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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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的方针,针对未成年人特点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爱劳动、爱科学的教育,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六条 未成年人应当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掌握必要的劳动技能,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共青团、妇联、工会、少先队等有关社会团体应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检查、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受理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控告,责成或者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四)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组织开展学术研究活动;
(五)其他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继(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都有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对女性、残疾、非婚生、继养未成年子女歧视、虐待、遗弃,不得损害其财产等合法权益。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不得驱赶未成年人离家出走。
第十一条 父母离异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其应负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阻止、限制另一方履行应尽责任。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及其他公民或者单位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控告、诉讼,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必要时可以从有抚养义务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工资、收入中扣出抚养费给付。
第十三条 严禁为未成年人包办、买卖婚姻和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早婚。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无故使其弃学。
因疾病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者需要延缓入学的,依照《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注意培养未成年人的文明行为和良好习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或者参加封建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六条 监护人非法转移、变卖、占有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财产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告诉,经查明属实后责令其返还或者赔偿。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学质量,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防止因学习负担过重,造成学生厌学、弃学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
第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占用教学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参加庆典、剪彩、奠基、迎送等活动。确需占用时,应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不准侮辱、打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儿童;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对学习成绩差和有缺点错误的学生,不得歧视和放弃教育职责,防止学生旷课、辍学和流失。
第二十条 学校开除或者强令学生留级、退学、转学、休学,必须严格按照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以罚款手段处罚违反校规的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有危及学生、儿童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应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消除。由于玩忽职守,不积极采取措施,对学生、儿童人身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者,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教职员有责任保护学生、儿童的人身安全,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扰乱教学秩序的,或者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应当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教学秩序,保护师生人身安全
和校园财产。
未成年学生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其他未成年学生的,学校及教职员应当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赔偿;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肇事学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搭配推销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用书以外的辅导资料或其他商品。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教职员不得向学生、儿童滥收费用、实物,强行摊销辅导资料或者其他商品。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造和谐环境,引导幼儿健康成长。
严禁克扣儿童食品、物品。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设施的兴建或者改善应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图书馆、烈士陵园、公园、动物园在节假日和学校组织集体活动时,对未成年学生、儿童减免费开放。
第二十七条 下列场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舞厅;
(二)夜总会;
(三)通宵影剧院、录像厅;
(四)其他经主管部门确认的场所。
营业性电子游戏厅(室),除法定节假日外,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八条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经销部门,个体销售摊点和图书管理等部门不得出版、发行、销售、出租、出借宣传色情、淫秽、暴力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电影、电视部门不得播映宣扬色情、淫秽、暴力的影视节目。
第二十九条 严禁生产、销售、经营有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对未成年人的卫生防疫、保健知识教育,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认真实行儿童预防免疫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禁止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及其他有损身体健康的工种。
第三十二条 无人抚养的孤儿,由民政部门收容抚养或送养。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长期患有严重疾病等特殊原因,抚养未成年人确有困难的,由监护人所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民政部门给予扶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环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所、设施;不得在其周围超越规定范围建造和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在规定范围内开设电子游戏、台球等娱乐场所;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教学区或者校门口摆摊设点。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消防部门和学校、家长应当向学生进行交通、防火等经常性安全教育。大中城市交通警察和交通值勤人员应当注意保护横过马路少年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兴办家长学校或者采取其他形式,组织家长学习科学教育未成年人的方法,以及开展生理咨询、法律咨询、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责任和进行帮教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处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当事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者其他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案件时,应当成立专门的审判组织,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严禁打骂、体罚、诱供和刑讯逼供。
第四十条 严禁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赌博、盗窃、流氓、吸毒、卖淫、嫖娼。严禁诱拐、买卖、绑架未成年人。

对前款犯罪活动,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对被诱拐、买卖、绑架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解救,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解救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处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婚或者继承案件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教育和继承的权利,照顾主要抚养未成年人的一方。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监护人或者其他公民、组织、单位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驱赶、放任未成年子女离家出走、流浪乞讨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放任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中途辍学的;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的;
(四)学校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教职员歧视、体罚、随意停止学生上课的;
(五)以罚款手段处罚违反校规的未成年学生的;
(六)毁坏、侵占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设施、设备、场地或擅自移作他用的;
(七)阻挠刑满释放、缓刑、免予起诉或者解除劳教的未成年人就学,造成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
(八)阻碍解救被诱拐、买卖、绑架的未成年人的;
(九)户籍管理人员非法涂改未成年人年龄,提供虚假证明,造成非法招用童工、早婚或者致使审判出现失误的;
(十)司法人员对未成年人侮辱、虐待、殴打、刑讯逼供或者非法使用械具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二)生产、销售、经营有害于儿童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的;
(三)非法招用童工的;
(四)安排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危险的生产作业或进行重体力劳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虐待、殴打、侮辱未成年人造成后果的;
(二)遗弃未成年人的;
(三)溺婴、弃婴的;
(四)暴力强迫未成年人结婚、换亲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
(六)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或者提供违法犯罪场所和其他条件的;
(七)教唆、引诱、容留、强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盗窃、流氓、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诱拐、买卖、绑架未成年人的;
(九)猥亵、奸淫未成年人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四条中“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修改为:“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可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删去本条第(二)项;(三)、(四)、(五)项依次改为(二)、(三)、(四)项。
二、第四十五条中“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没收非法所得,单处或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收容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四)项修改为“暴力强迫未成年人结婚、换亲的”;删去第(五)、(六)项;(七)、(八)、(九)、(十)、(十一)项依次改为(五)、(六)、(七)、(八)、(九)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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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2〕85号
关于印发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制定了《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组织实施。
一、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从保持党的先进性和坚持执政为民的政治高度,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体制和机制创新。
二、充分认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性,熟悉此项工作的原则、要求,特别要教育和督促被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部门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支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三、广泛、深入地宣传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实施方案》规定的程序、条件、步骤和要求,把思想认识统一到《行政处罚法》上来,保证此项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方针,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积极稳妥地开展此项工作。严格把好申报关、审批关,防止“一哄而上”,确保此项工作健康顺利开展,取得成效。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方案

1996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这一规定,确立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制度。地方组织法第6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减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一规定,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此外,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发〔2000〕30号)、国务院《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号)均强调要切实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2002年8月22日,国务院做出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对全国23个省、自治区的79个城市和3个直辖市自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以来,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了总结,认为6年多的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试点工作的阶段性目标已经实现。因此,国务院决定授权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工作。
为了深化政府职能转变,推进行政体制创新,增强行政执法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与继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严格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增强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坚持下列原则:
(一)推进行政机构改革、职能调整,实现体制创新;
(二)强化行政执法,增强执法效能,提高执法水平;
(三)保障行政处罚法确定的各项制度全面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四)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的实行;
(五)权力和利益彻底脱钩,权力和责任密切挂钩;
(六)精简机构,精简人员。
二、组织实施机关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全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批准请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报告及实施方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地区和部门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调查了解和掌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研究并提出依法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三)拟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地区、部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四)研究拟订完善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
(五)总结和组织推行有关地区、部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经验;
(六)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情况;
(七)国务院文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依照本实施方案的规定,申报、组织实施并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洲、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承担本实施方案规定的各项职责任务。
三、实施范围
可以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以城市管理领域为主,一般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需要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但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四、前期工作
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前期工作:
(一)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并向社会广泛宣传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程序步骤及重大意义,增强有关部门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
(二)由政府主要领导负责,政府法制、编制、人事、财政部门和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涉及调整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参加,组成筹建小组;
(三)研究本辖区行政执法中的情况和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并拟定调整行政处罚权的具体方案(应包括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组建以及人员调配、招录、培训和经费保障等内容);
(四)研究并拟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涉相关部门的职能、职责协调配合制度和措施;
(五)相应加强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设,保障其人员配置、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六)对有关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审批权,按照国务院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要求,深化改革,简便手续,提高效率,增强效能,强化监管措施,并建立责任和监督机制;
(七)对行政机关内设或者下设的各类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机构,创造条件逐步从行政机关予以剥离,组成独立从事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活动并对其技术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专业服务组织。
五、基本要求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基本要求为:
(一)本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前期工作已经落实,第(六)、(七)项已提出措施;
(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一个独立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作为本级政府一个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
(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其所需经费一律由本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以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作为经费来源;
(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行政机关调整,不足部分可以从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五)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调出的行政处罚权;
(六)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完善其协调配合机制;
(七)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六、申报文件、材料和途径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请求报告;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实施方案;
(二)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会议纪要;
(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明确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职责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县(市)人民政府拟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应当向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报告,经其核准后,以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拟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属部门,或者拟在所辖县(市、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请求报告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实施方案所附范本拟订,经本机关领导签署后,以本机关正式文件径送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七、请求报告的审查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请求报告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实施方案第一条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二)是否超越本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的实施范围;
(三)本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前期工作是否落实;
(四)是否符合本实施方案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要求;
(五)申报文件、材料和途径是否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六条规定。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申报机关补充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和协调、指导工作。
八、请求报告的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实施方案第七条规定的请求报告,拟订批准文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提出审查意见,通知申报机关补充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实施方案第七条核准县(市)人民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请求报告的,适用前款规定。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请求报告中,涉及机构、编制方面事宜的,由编制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的程序办理。涉及财政、人事等方面事宜的,应当及时与财政、人事等部门研究,听取其意见;存在原则性意见分歧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以上领导协调解决;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九、请求报告批准后的相关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请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报告予以批准后30日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后3个月内组织落实批准的实施方案。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包括延迟组织落实实施方案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十、复议管辖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机关依法受理。
十一、责任与监督机制
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部门仍然行使已经调出的行政处罚权的,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上缴国库,严格实行罚缴分离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返还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对其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办理。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切实予以支持,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预、阻挠。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宣传、及时总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指导、协调并监督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实施本实施方案。对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可以批评、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提请监察、人事或者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对违反本实施方案其他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十二、适用范围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拟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适用本实施方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参照本实施方案施行。
本实施方案施行前,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设置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或者调整其职能、职责时,已经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应当依照本实施方案的规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十三、施行时间
本实施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导、协调。

附件: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请求报告范本附件:

关于在XXXX市(县、州、地区)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报告

XXXX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为了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机制,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方案》的规定,经XX年XX月XX日XXXX市(县、州)人民政府(行署)第XX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拟在XXXX市(县、州、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按照《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列明具体行为、事权)
二、涉及被调整行政处罚权的相关部门有:(列明该部门)
上列部门现有执法人员XX名,设有执法队伍XX个,涉及管理范围为:(列明)
三、已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编制、人事、财政部门和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涉及调整处罚权的部门组成筹建小组,组长为(姓名、职务),筹建小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四、拟设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其名称为:XXXX市(县、州、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格为(列明级别),拟定编制XX名,所需工作人员首先从相关部门调整XX名,不足部分按《实施方案》的规定从社会公开招录。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本级政府独立的工作部门,其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全额拨款,工作人员实行公务员管理。
六、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后,原管理领域执法人员精简比例达到X%,所涉及有关部门机构精简情况(述明)。
七、现已拟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职责及其与相关部门职能、职责协调配合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对原机关已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已明确规定其不得继续实施,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八、相应加强了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设,现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为XX名,规格为(列明级别),其工作条件配置适应所承担的任务。
九、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应保障的相关制度建设,包括罚缴分离制度、执法人员培训及考核发证制度、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等,已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拟定。
综上,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方案》所规定的申报条件及相关保障制度等已经具备,请予批准。

附件:(按《实施方案》第六条列明一并提交的申报文件、材料)

XXXX市(县、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XX年XX月XX日

关于印发《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1]31号





  现将《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一日

              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为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各类事项审批(包括核准、审核、登记)暂行办法。
  
  一、一般事项的直接办理制
  1、一般事项的范围
  一般事项指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主要包括下列申请事项:
  (1)市公安局受理的户口申报、迁出、立户、移居、注销,分配调动户口迁入,边境通行证等;
  (2)市计委受理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等;
  (3)市经委受理的市级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技术改进)非限制类简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4)市外经贸委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等;
  (5)市城建委受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登记核发等;
  (6)市财政局受理的会计证核发和税务登记等;
  (7)市国税局受理的税务登记;
  (8)市劳动局受理的起重机械进场施工及准用证等;
  (9)市粮食局受理的粮食关系正常迁移等;
  (10)市林业局受理的木材运输证核发等。
  2、一般事项的办理
  一般事项采取直接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一般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而影响审批的一般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补办材料,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二、特殊事项的承诺办理制
  1、特殊事项的范围
  特殊事项指涉及1—2个主管部门,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的申请事项,主要包括下列申请事项:
  (1)市公安局受理的户口迁入的投靠类、户口变更更正、申领正式身份证、农转非及各种出国出境证和消防管理证照等;
  (2)市计委受理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审批等;
  (3)市土管局受理的土地登记发证等;
  (4)市城建委受理的建设项目供水、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建设项目证书核发、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等;
  (5)市工商局受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注册登记等;
  (6)市环保局受理的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
  (7)市卫生局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等;
  (8)市劳动局受理的特种设备使用证等;
  (9)市交通局受理的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航运营运证、许可证、所有权证书等;
  (10)市林业局受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2、特殊事项的办理
  特殊事项采取承诺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中心”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2)“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应出具《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书》,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应出具《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3)窗口工作人员应将承诺事项按“承诺件的管理”办法向“中心”和主管部门报告;
  (4)主管部门领导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现场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和相关材料转交服务窗口;
  (5)服务对象在时限到时,凭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办理结果,如对办理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督查处投诉。

  三、重大事项的联合办理制
  1、重大事项的范围
  重大事项指所有基建项目、技改投入500万元以上项目和其他需由2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
  2、重大事项的办理
  重大事项采取联合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应按不同的申请内容向窗口责任部门提出申请;
  ①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重大事项的受理窗口责任部门为市计委;
  ②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的受理窗口责任部门为市经委;
  ③城市公用事业的受理窗口责任部门为市城建委;
  ④个体商贸业的受理窗口责任部门为市工商局;
  ⑤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审批程序的最后审批把关部门为责任单位;
  (2)责任窗口受理重大事项后,必须按“联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办理;
  (3)“中心”主持召开联审会议,协调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重大事项。

  四、上报事项的负责办理制
  1、上报事项的范围
  上报事项指需报上级审批的申请事项。
  2、上报事项的办理
  上报事项采取负责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应出具《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书》,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市的办理时限;
  (3)受理部门为办理责任部门,要采取一包到底的办法,在一定时限内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理,办理结果及时报“中心”业务处。

  五、控制事项的明确答复制
  1、控制事项的范围
  控制事项指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符合湖州市的总体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
  2、控制事项的办理
  控制事项采取明确答复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有关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控制事项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按“承诺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在承诺时间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作出明确答复;
  (3)服务对象如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持有异议,可向“中心”业务处投诉。
  窗口工作人员要增强工作责任心,及时办理各类申请事项。窗口各成员单位要落实专门人员办理“中心”转交的各类申请事项,在承诺时间内办结,如遇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可按规定顺延办结时间。
  本暂行办法由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