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商品房价格明码标价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22:58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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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商品房价格明码标价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物价局


苏州市商品房价格明码标价的暂行规定
苏州市物价局



一、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维护正当竞争,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苏州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开发经营的各种商品房(包括安居工程、经济适用等房屋,下同),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实行明码标价。
三、商品房明码标价实行统一的“苏州市商品房统一标价牌”。“苏州市商品房统一标价牌”由苏州市物价检查所监制(式样附后)。未经市物价检查所批准,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四、各开发经营企业应按“苏州市商品房统一标价牌”的要求,认真填写,标明房屋座落、结构及层次、设备、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层次差价(率)等有关项目。
普通住宅(含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等)实行政府定价,在标价时,应严格标明物价部门审批的销售价格和批准文号,接受社会监督。
五、实行商品房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改。
六、各开发经营企业应配备专(兼)职物价员负责落实商品房明码标价制度。“苏州市商品房统一标价牌”应公布在房地产市场和各单位的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七、商品房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是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规范销售价格行为的重要内容。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八、各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九、本暂行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苏州市商品房统一标价牌”式样

苏州市商品房统一标价牌(式样)
房屋开发经营单位______ 物价员___
------------------------------------------------------------
| | | | | | | | |层| |
| | |结构| 设 备 | 套型和建筑面积 | 批准价格 | | |次| |
| | | | | | 2 | 销售价格 |总|差| |
|房屋座落|房屋类别|及 |-----------|-----------|(元/m )| 2 |层|价|备 注|
| | | |浴|马|面|煤| | | | | | | | | 及文号 |(元/m )|次|∧| |
| | |层次| | | | | | | | | | | | | | | |率| |
| | | |缸|桶|盆|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价格监督举报电话 8267737 苏州市物价检查所监制



19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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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成药地方标准撤销后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中成药地方标准撤销后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2]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关于取消地方药品标准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药品管理法〉有关药品标准延期执行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1〕68号)要求我局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期间必须解决药品地方标准问题的规定,我局印发了《关于强化中成药国家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83号),并于2001年3月8日成立了解决中成药地方标准办公室,组织医学、药学专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的尚未纳入国家药品标准管理的中成药地方标准品种进行了审评。对医学审评通过的品种,要求药品生产企业按相应类别新药的技术要求进行质量标准的提高工作;对药学审评通过的品种,进行了交叉复核。按国务院要求的时限,现已全部完成解决中成药地方标准的工作。

此次共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的品种5915个,通过审查并按相应新药质量标准要求提高后纳入国家药品标准的有1518个,对纳入国家药品标准的品种共核发批准文号3020个。对纳入国家药品标准管理的中成药药品名称及功能主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颁布的标准均为试行标准,试行期两年。鉴于中成药地方标准品种是上市销售多年的品种,为妥善处理中成药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药品标准工作结束后的一些遗留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我局颁布的国家药品标准及换发的药品批准文号,从2002年12月1日起生效,同品种原地方标准、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同时停止使用。已上市的药品可通流和使用至2003年6月30日。在此期间,仍按原地方标准检验。没有纳入国家药品标准管理的中成药地方标准品种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二、药品名称已经规范的,原药品名称允许在标准试行以副名的形式过渡。已上升为国家标准的药品名称及生产企业详见附件。

三、凡在“国家药品标准(试行)颁布件”中提出标准试行期间要求补充实验资料的,生产企业必须在2004年6月30日前,将补充资料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后报我局药品注册司。过期不报,将撤销该品种的药品批准文号。多厂家生产的品种仍由原标准提高的牵头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各厂家协商分担。不参加协调的单位视为放弃该品种的生产,届时我局将依照《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


附件:上升为国家标准的药品名称及生产企业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民政部对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不能将民政事业费与其他各项经费捆起来使用的请示》的答复

民政部


民政部对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不能将民政事业费与其他各项经费捆起来使用的请示》的答复
民政部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办公室:
内民办字[1984]第31号函收悉。我们认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 面貌的通知》第六条中所指的“各项建设经费”不应包括民政事业费在内。因为民政事业费是国家专门用于保障优抚、救济对象和军人移交地方的离、退休人员生活和其他民政事业的经费,不
属于建设经费的范畴。

附: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办公室关于不能将民政事业费与其它各项经费捆起来使用的请示
(内民办字[1984]第31号1984年12月6日)
民政部办公厅: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的通知》第六条中指出:“各部门戴帽下达到贫困地区县的各项建设经费,由县政府统筹安排,集中用于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生产建设项目。”对此,现在有一种理解,就是把民政事业费和救灾款也要统筹安排,捆起来使用。我们认
为,中央、国务院“通知”中明确讲的统一使用是指“各项建设经费”。而民政事业费和救灾款,是国家根据宪法有关规定,从国民收入再分配中安排的消费基金的一部分,“是贯彻执行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方针的主要财力保证。”故不能捆起来使用,望部里再予明确批示




198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