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0:35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合肥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车 俊

二○○○年八月二日



合肥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含开发区范围内出卖、购买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房,下同、公有住房、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私有住房的出卖人、买受人以及自用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交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该项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因自然损坏或不可抗力原因毁损而进行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基金主管机关主管本市维修基金的管理工作。市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维修基金的归集与使用的监督管理、指导与协调。



  第四条 维修基金的管理实行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代管、政府监管、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归集与使用





  第五条 房屋出卖人、买受人以及自用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按下列标准向基金主管机关开设的市维修基金专户缴交维修基金:

  一已购公有住房的,公有住房出卖人按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缴交。该项维修基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划入市维修基金专户,归出卖人所有。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买受人按购房款的1%缴交;购买其他商品住房、住宅区含单幢住宅内的非住宅商品房的,买受人按购房款的3%缴交。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买受人按购房款的1%缴交。

  四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含出租商品住房的,房屋产权人按房屋评估价的3%缴交。

  五取得拆迁私有住房实行产权调换住房的,原房屋产权人按现有房屋评估价的1%缴交。 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帐户内余额不足依照前款归集的维修基金总额的30%时,物业管理企业可提出续筹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议决定,报基金主管机关同意,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占该幢房屋总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六条 归集的维修基金必须缴存入市维修基金专户实行二级帐户管理。基金主管机关开设的市维修基金专户为一级帐户,业主委员会开设的帐户为二级帐户。业主委员会应委托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代管其帐户内的维修基金。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管理机构代管。



  第七条 归集的维修基金自存入市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维修基金帐户实行统一管理,明细户按幢立帐,按户核算,具体办法由基金主管机关制定。



  第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毁损需使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实施;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房屋出卖人或由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基金主管机关审核后划拔。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急修、抢修情形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先行维修,再按前款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维修基金的支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维修基金应先在增值部分列支,维修基金增值部分可在本物业管理区内统筹使用;

  (二)住宅共用部位或单幢住宅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和改造所需费用,从该幢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住宅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和改造所需费用,按每幢房屋建筑面积占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从每幢房屋维修基金中列支;

 (四)维修结算凭证须经业主委员会审核认可或业主签章认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维修基金的归集与使用帐目每6个月至少向全体业主定期公布1次,接受业主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的,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并报基金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报经基金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将维修基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三条 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维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空闲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和改造实际费用。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应按照财政部《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购买商品住房,已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向职工出售时,产权单位不再缴交维修基金。



  第十六条 基金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维修基金使用报批、财务预决算等管理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等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人为毁损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八条 房屋出卖人、买受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基金主管机关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 公有住房出卖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基金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基金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基金、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因维修基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者申请市物业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照明、锅炉、电梯、天线、供电线路、暖气线路、煤气线路、安全设施、消防设施、道路、绿地、沟渠、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二十三条 购买住宅区外的非住宅商品房以及上市交易且未缴交维修基金的房屋其维修基金归集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辖三县房屋维修基金的归集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并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维修基金的归集与管理,依照市人民政府《合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劳社职鉴[2008]3号


各职业技能鉴定所及有关单位:

为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人员队伍建设和管理,进一步规范鉴定工作程序,提高我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全面推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程》制定了《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



二○○八年四月一日

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以下简称质量督导)是指劳动保障部门委派质量督导人员,依据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和采用相应的技术方法,对本地区鉴定机构贯彻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执行国家职业标准、题库运行管理、考务管理、考评员管理、证书管理等工作的质量进行的监督和检查活动。
  第三条 质量督导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标准以及省市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统一标准、科学规范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中心)负责本地区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和指导工作。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技能管理机构,受市劳动保障部门委托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章 质量督导员

  第五条 质量督导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具备一定的文字表达能力与语言沟通能力。

  (二)掌握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理论和技术方法。

  (三)从事职业技能鉴定行政和技术管理工作或具有考评人员资格三年以上且年度考评合格。

  (四)服从安排,能按照市鉴定中心要求完成职业技能鉴定督导任务 。

  第六条 质量督导员实行培训考核认证制度。

  质量督导员由各鉴定机构或业务主管部门推荐人选,市鉴定中心初审后报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培训、考核。

  质量督导员培训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职业道德、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和督导等内容,考试合格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证卡,有效期为三年。

  质量督导员资格有效期满须重新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换发新证卡,同时收回旧证卡。考核不合格者,收回旧证卡并注销其质量督导员资格。

  第七条 质量督导员具体工作职责如下

  (一)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贯彻执行有关职业技能鉴定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条件、鉴定范围、试题及题库、考务管理、考评人员资格、申请参加鉴定人员的资、考务管理程序、考场秩序以及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等实施督导。

  (三)对群众举报的职业技能鉴定违纪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四)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八条 质量督导员履行职责,由市鉴定中心实行委派聘用制管理。被委派人员应从具有质量督导员资质的人员中产生。聘期不预超过资质有效期。委派时,双方签订委派(聘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章 质量督导工作和要求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分现场督考和经常性检查两种形式。

  现场督考主要是对每批次考试现场和工作现场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经常性检查主要是定期对鉴定机构工作程序与工作规范、鉴定工作结果与效果等质量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与评估。

  第十条 质量督导员执行督导任务时,应佩带胸卡,认真履行督导职责。具有考评员资格的质量督导员,在执行督导任务时,不能兼任同场次考评工作。

  第十一条 质量督导员在现场督导过程中,应对考务管理程序、考评人员资格、申请鉴定人员资格等进行审查;对考评人员的违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遇有严重影响鉴定质量的问题,提请市鉴定中心进行处理或经市鉴定中心授权直接进行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方式主要有

  (一)监督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二)听取情况汇报;

  (三)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四)进行个别访问、问卷调查、测试和复核;

  (五)现场调查;

  (六)撰写督导报告。

  第十三条 被督导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质量督导员的工作,向质量督导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向质量督导员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章 监督与纪律

  第十四条 质量督导员在执行督导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质量督导员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质量督导员实行轮换制度。质量督导员在同一个被督导单位连续从事督导工作不能超过三次。

  第十六条 质量督导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停止委派其督导员工作,必要时应予全市通报批评,并可报请省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质量督导员资格。

  (一)违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的;

  (二)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它妨碍工作正常进行,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七条 在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中,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督导员可提请市鉴定中心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绝向质量督导员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质量督导人员反映情况的;

  (三)对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干扰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的;

  (五)打击、报复质量督导员的;

  (六)其它影响质量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五章 质量督导员管理

  第十八条 市鉴定中心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分别建立质量督导员档案,加强对其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质量督导员实行年度考核和评议制度。质量督导员的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委派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质量督导员每次完成督导工作任务,市鉴定中心应对其督导工作进行评价,记入其工作档案。主要内容有

  (一)质量督导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二)工作态度与执行政策的水平;
  (三)督导报告的客观真实性;
  (四)督导工作中有无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鉴定中心对在鉴定工作中严格执行管理规范、业绩突出的质量督导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舟中法[2008]31号


本市各区(县)人民法院: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08年6月16日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八年七月九日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8年6月16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妥善处理因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引发的相关纠纷案件,统一执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案件受理的范围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征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
(一)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
(二)因安置补助费分配发生的纠纷;
(三)因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和本意见第一条规定起诉的,依据下列不同情形,人民法院分别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
(一)土地补偿费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决定不分配或予以部分分配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请分配或增减分配额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决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请给付相应份额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安置补助费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明确规定的,放弃统一安置的承包权人,诉请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付已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承包权人请求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付已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转包、租赁等流转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第三人,请求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承包权人给付已收到的因其投入产生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受理范围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适合生产、耕作的土地,无论是否实际发包及以何种形式发包,由此引发的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或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受理时限 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在2005年9月1日之前实施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在2005年9月1日之后实施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案由的区分
第三条 征地补偿费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项。实际承包有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请参与分配承包地征地补偿费,无论是请求其中一项还是全部,均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案由;实际没有承包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请参与分配承包地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或诉请参与分配非承包地捆绑式征地补偿费的,均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案由。
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
第四条 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持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四)因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被劳动教养人员、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除本意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的,可以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保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关于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审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应审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确认有效:
(一)分配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形成;
(二)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部分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五、关于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原则
第八条 征地补偿费依下列原则予以分配: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放弃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关于特殊主体的土地补偿费分配
第九条 特殊主体类型划分 为避免非自身原因引起的“两头占”或“两头空”现象,对属于后续加入的农村居民,其诉请参与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以户籍依法迁入本村为前提条件;对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诉请参与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以户籍未迁出,或者户籍虽已迁出但没有纳入新居住地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为前提条件。
第十条 “农嫁女” (已婚或再婚)
(一)“农嫁农”
“农嫁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户籍未迁出,仍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有男方所在村、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或未在男方所在村、组实际承包土地的,其诉请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农嫁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户籍未迁出,但生产、生活已经脱离户籍所在村、组,分两种情况:一是婚嫁事实发生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届满之前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费的,是否给付以及给付份额,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二是婚嫁事实发生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届满次日之后的,因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政策没有完全落实,致使其出嫁前后均没有取得承包地,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对安置补助费一项,应予支持。
(二)“农嫁渔”
“农嫁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参照“农嫁农”的规定执行。
(三)“农嫁居”
“农嫁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户籍未迁出,虽然脱离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但是没有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适当支持;
“农嫁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户籍未迁出,且仍在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农嫁居”婚育的未成年子女,户籍登记在该村、组,虽然脱离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适当支持;
“农嫁居”婚育的未成年子女,户籍登记在该村、组,并且在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四)离婚或丧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及其子女
离婚或丧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及其子女,仍在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的,或者虽脱离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但未享有新居住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入赘女婿 入赘女婿是指依农村婚俗,婚后男方进入女方家庭生产、生活,视同儿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已婚(或再婚)的入赘女婿,婚后户籍迁入女方所在村、组,并在女方所在村、组生产、生活,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已婚(或再婚)的入赘女婿,婚后户籍未迁出,虽在女方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但未享受女方所在村、组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再婚子女 再婚夫妻中一方户籍迁入另一方户籍所在村、组,该方子女户籍也一并迁入的,分以下三种情况:
(一)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方再婚前育有子女的,户籍一并迁入的子女是否有权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二)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方再婚前没有子女的,户籍一并迁入的子女人数只有一个的,该子女诉请参与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方再婚前没有子女的,户籍一并迁入的子女人数二个以上的,该些子女是否均有权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但是,如果决议不给予分配或分配总额低于一人应得份额的,该些子女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收养子女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的子女,户籍登记在或迁入本村,并在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对于被解除收养关系的子女,户籍没有迁出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外出经商、务工者 因外出经商、务工,脱离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户籍未迁出或户籍虽已迁出但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出资购买户口或者购买城镇商品房等形式,取得城镇非农户口的,参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大中专学生 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其诉请参与分配原户籍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毕业后户籍迁回原村、组,且回到本村生产、生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毕业后户籍迁回原村、组,但未回本村生产、生活的,其是否有权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第十六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初级士官 服现役的义务兵、初级士官,诉请参与分配原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若国家对其待遇及安置另有规定,其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原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第十七条 服刑、劳教人员 服刑、劳教人员服刑、劳教期间,户籍已迁出,其诉请参与分配原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刑满或劳教结束后,户籍迁回原村、组,并回本村、组生产、生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刑满或劳教结束后,留场进行生产、生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原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土地征用工 原先因农村部分土地征用而进入县及县以上所属的大集体或国营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土地征用工,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后续征地补偿费的,不予支持;
原先因农村部分土地征用而进入乡镇企业工作的土地征用工,虽然户籍未迁出,但已脱离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在当时征用土地时村集体经济组织除了获取安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入企业工作的相应名额外,没有获得经济或其他形式补偿的,此类土地征用工要求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后续征地补偿费的,不予支持;
原先因农村部分土地征用而进入乡镇企业工作的土地征用工,虽然户籍未迁出,但已脱离户籍所在村、组生产、生活,在当时征用土地时村集体经济组织除了获取安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入企业工作的相应名额外,同时获得经济或其他形式补偿的,此类土地征用工要求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后续征地补偿费的,对土地补偿费一项,应予支持;
非因土地征用被招入乡镇企业工作的农村居民,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因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令划拨土地而引起的企业用工安排,被招入乡镇企业工作的农村居民,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其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七、关于救济方式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将全部土地分包到户,且征地时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作出区分的,依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分地时的原始登记,给付承包权人相应份额的安置补助费,“农嫁女”在男方村、组取得承包地的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将全部土地分包到户,或者虽已将全部土地分包到户但征地时采取捆绑式补偿的,参照上述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规定执行。
捆绑式征地补偿费采取一次性分配形式的,确定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比例为四比六,予以支持;捆绑式征地补偿费采取分阶段多次分配形式的,已经分配的总额中依四比六原则确定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酌情予以支持。
八、关于诉讼时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以及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本意见自2008年7月10日起施行。2008年7月10日起新受理或正在审理的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以及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以及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