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镇房产交易、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镇房产交易、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文 号】 市房字1987第29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
【颁布日期】 1987年1月1日
【实施日期】 1987年1月1日
为加强城镇房产市场的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调节价格,依法保护买卖、
租赁双方的权益,取缔自由成交,调整租赁关系,促进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唐山
市私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和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1.凡本市城镇的单位或个人买卖和租赁房屋时,均应到房产交易所申请登记,
经批准组织成交,办理买卖和租赁手续。禁止私自成交或利用房产投机牟利等非法
活动。取缔牙纪、二房东等行为。
2.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购买或租赁房屋时,必须持房屋所
在地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单位主管上级的证明,由房产交易所提供房源、
组织成交
3.产权人因正当需要申请出卖房产登记时,应出示身份证明、产权证件和土
地使用证。
产权人可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在未成交前允许产权
人撤销卖房登记。
4.出卖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购买和建造的房产时,亦应申请登记,由房产交
易所联系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收购。
5.出卖共有房产时,共有人应共同申请登记。出卖共有房产的一部,共有人
应签同意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可优先购买。
6.出卖出租房产,承租人可优先购买。承租人弃权,租赁双方应商妥解决腾
房问题后,再行交易。
7.出卖具备房屋开发营业能力的房产,开发单位应事先登记出卖房产座落、
面积、价格、成交时双方办理交易手续。
8.交换不同数量和质量的房产,亦办理申请登记。经批准交换找价差额部分
按交易办理。
9.单位出售房产和经批准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收购的房产,按买卖手续办理。
10.单位房产除按规定调拨转移外,其它均按交易手续办理。
11.个人购买房产时,城镇市民应按居民证或户口、非市民户凭乡政府以上
机关证明、进城经商的凭乡政府以上机关和市有关主管部门证明,进行登记。
12.买卖双方依房产交易所设计的买卖合同,建立合同经房产交易所监证后,
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发给产权所有证。
13.买卖双方必须服从房产市场管理,严禁匿价或附加其它条件。违者没收
匿价部分并酌情罚款,偷税部分按税契条例处理,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
14.本细则公布前自行成交的,限两月内履行补办手续,逾期按违章处理。
15.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特殊需要租赁私房时,必须经县以上
政府批准方可登记租赁。
16.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支持其
合理的要求。换房后原租约即行终止,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约。
17.租约期满可以续租或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出租人确需自住,须在租约到
期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腾房,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借故撵承租人搬家,租约期满
承租人应及时腾房。
18.租赁期间,承租人连续欠租六个月或转租以及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
害公共利益时,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
19.进城暂住人口需要租赁房屋时,凭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工作
单位证明,由出租人携同欲承租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寄宿户口,再到房产交易
所签订租赁契约。
20.出租的房屋应定期检修,保障居住安全。如因修缮不及时使承租人蒙受
人身财物损失时,出租人应负责赔偿。出租人需要检修房屋时,承租人应尽快提供
方便,不得阻挠。
21.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无力维修时,可委托承租人代修,发生费用可扣抵
租金
22.承租人要爱护房屋及室内外设备,如因使用不当损坏时,应予修复或赔
偿。
23.唐山市房产交易所是房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房产交易和租赁管理工作。
凡买卖房产、租赁房屋双方均应通过交易所组织成交,签订买卖合同和租赁契约。
24.买卖房产按件核收登记费一元,无论成交与否不予退还。成交后按产值
征收双方交易监证费各10%。等价交换者每间收双方监证费五元,差价部份按产
值征收监证费。
25.租赁房屋按月计收租金。比照同类公房租金标准协商(上浮不超过30
%),超过30%至一倍的征收租金总额的30%为管理费,超过1倍至1.5倍征
收管理费40%,超过1.5倍至2倍征收管理费50%,2倍以上按超过幅度追
增递征管理费。
26.租赁房屋按件核收登记费1元,无论租赁妥否不予退还。议妥签订契约,
租赁双方缴纳工本费各1元,单位承租的收缴工本费五元。凡本细则公布前的租赁
行为一律补办手续,签订租约。
27.对房产市场管理,人人有责。对私自成交,隐价等情况,经揭发查证核
实,对揭发人酌情从本案罚没中提成10%作为奖励,并代为保密。
28.对单位买卖、租赁房屋发生经济活动,必须凭交易管理部门的正式买卖
合同、租赁契约处理财务手续,否则各级金融部门停拨款项,审计、财税部门按违
反财政纪律处理。
29.房产交易所工作人员,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严守纪律,合理评价,
维护买卖、租赁双方的利益,违反细则者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由唐山市房产交易所贯彻实施。未尽事宜,再行补
充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下简称“缔约国”),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促进两国间的有效合作以打击犯罪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国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并根据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引渡在其境内发现而被另一缔约国通缉的人员,以便对该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判决。
第二条
一、当引渡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依据缔约国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应准予引渡:
(一)如果引渡请求旨在进行刑事诉讼,则根据缔约国双方法律,该犯罪可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更重刑罚;
(二)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待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在按照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缔约国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国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行为,每一项行为根据缔约国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其中至少有一项犯罪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有关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国可就所有这些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国认为引渡请求涉及的犯罪系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认为,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
(三)根据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国国民;
(五)根据任一缔约国的法律,针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已届满;
(六)被请求国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已终止司法程序;
(七)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基于缺席判决,且请求国未承诺引渡后重新进行审判。
二、在适用本条约时,下列行为不应视为政治犯罪:
(一)谋杀任一缔约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或谋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联邦最高委员会的成员或其家庭成员的行为;
(二)国际公约规定的任一犯罪,如果缔约两国均为该公约当事国并根据公约承担或起诉或引渡的义务。
第四条
如果被请求国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可拒绝引渡。
第五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拒绝引渡,被请求国应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将该案移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按照其国内法提起刑事诉讼。
为此目的,请求国应向被请求国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为实施本条约,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国应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未经指定前,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下列文件和具体情况: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其他有助于确定该人身份和下落的资料,如果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案件,包括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四)确立刑事管辖权、认定犯罪及说明就该项犯罪可判处的刑罚的有关法律条文;
(五)规定对犯罪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有关法律条文。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国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判决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判决书的正式副本以及已执行刑期情况的说明。
三、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应经签署或盖章。上述文件应附有被请求国语言或英文的译文,并经请求国证明无误。
第八条
如果被请求国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交的材料不充分,该国可要求在四十五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经请求国合理请求,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国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一、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国可在收到引渡请求及前条所指文件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羁押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缔约两国同意的任何其他途径书面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情况,以及存在本条约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的说明,并表明随后将提出对被请求引渡人的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国应及时将处理该项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国。
四、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羁押后的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国主管机关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被请求国应终止临时羁押。经请求国合理请求,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国随后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临时羁押的终止不应影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一、被请求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处理引渡请求,并应将其决定尽快通知请求国。
二、如果被请求国部分或全部拒绝引渡请求,应向请求国通报拒绝的理由。
第十一条
一、如果被请求国同意引渡,缔约国应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及其他相关事宜。被请求国应同时通知请求国被请求引渡人移交前已被羁押的时间。
二、如果请求国自约定执行引渡的日期起十五天内未接收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国应立即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国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除非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
三、如果任一缔约国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被请求引渡人,应及时通知另一缔约国。缔约两国应重新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国因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正在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服刑,被请求国可在作出引渡决定后,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完成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被请求国应将该暂缓移交通知请求国。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追诉时效届满或妨碍请求国对引渡请求所涉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国可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国间商定的条件,向请求国临时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请求国在相关程序终结后应立即将其归还被请求国。
第十三条
如果一个或多个国家就同一人请求引渡,无论该请求是否针对同一犯罪,被请求国应在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犯罪地点、每项引渡请求提出的日期、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将该人再引渡给另一国的可能性后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除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外,请求国不能对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在移交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除非存在下列情况:
(一)被请求国事先同意。为该项同意,被请求国可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和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对相关犯罪的陈述;
(二)被引渡人在可自由离开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国领土。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国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被引渡人离开请求国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第十五条
一、如果请求国提出请求,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并可作为证据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及其他财产,并在同意引渡的情形下,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形下,即使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逃脱而不能执行引渡,仍可移交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财物。
三、为进行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国可暂缓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在请求国承诺归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上述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应影响被请求国或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所拥有的合法权利。在存在此种权利时,应被请求国的请求,请求国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免费将该财物返还被请求国。
第十六条
一、如果任一缔约国从第三国引渡某人时需经过另一缔约国领土,前者应向后者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后者境内降落,则无需其同意。
二、在不违反其国内法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应同意请求国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请求国应及时向被请求国通报其对被引渡人进行诉讼或执行刑罚的情况,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被请求国应承担在其境内处理引渡请求的任何程序中产生的费用。请求国应承担移交被请求引渡人所产生的交通及过境费用。
第十九条
任一缔约国应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及可适用的协议,就与请求引渡的犯罪相关的调查、起诉及其他刑事诉讼相互向对方提供最广泛的协助。
第二十条
本条约不应影响缔约国根据任何其他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或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阿布扎比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一缔约国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缔约国终止本条约。终止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三、本条约适用于在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在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二年五月十三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代表
张福森 穆罕默德·扎海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