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引进和使用人才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40:54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引进和使用人才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关于引进和使用人才的暂行办法

北发[1998]19号




  为更好地引进国内外各类专门人才并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北海的开发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引进人才的对象、方式和程序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引进人才主要是指调入和借用、聘用、兼职及其他各种形式的智力引进。

  第二条 引进调入人才的主要对象是我市各类产业急需,45周岁以下(高级职称人员不受此限),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条 具有高级职称的离退休人员、外国专家以及其他有一技之长的各种人才,可到我市以兼任职务、合同聘用、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入股、技术转让、自办或联办企业、合作攻关、培训讲学等方式支援和参与北海开发建设。

  第四条 条类专业技术人才以调入、借用、试用、聘用(含辞职应聘)、兼任、停薪留职和短期服务等方式来我市从事各种经济、技术开发和科技应用、推广活动,其有关人事手续可从速从简。

  第五条 拟从市外调入我市者,由推荐(自荐)人写出推荐(自荐)材料,经用人单位考核了解,并写出拟引进者学历、工作经历、业务专长、德才表现等情况的考核材料,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并办理调动手续;对急需优秀人才,必要时可适当增加编制。

  第六条 报名应聘者可通过信函、电话与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有关企事业单位联系,也可直接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报名应聘。

  二、引进和使用人才的待遇

  第七条 凡调进的人才,其配偶、子女可以随迁,具有中高级职称或硕士学位以上学历人员需要“农转非”的,经用人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和县以上人事部门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八条 调入我市行政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各类人才,用人单位优先安排住房。凡经省级人事部门确认具有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才,博士或国家级重大科研成果获得者,如在我市购买或租用商品房(120平方米以内),可由用人单位提供30%的房款补贴或连续3年80%的房租补助;如用人单位确有困难,由单位提出申请,经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拨给。各类调入人才除按国家规定报销车旅费外,有条件的单位,可通过双方协商,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安家费。

  第九条 引进人才到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按报酬从优原则,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并可根据其表现和创造经济效益的大小,给予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重奖。

  第十条 对引进人才的原有职称予以承认,由单位聘任,不受聘任指标的限制。对急需的人才,单位可低职高聘;贡献突出的,可破格晋升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到我市短期工作用的专业技术人才,享受本地在职国家职工同等待遇,其子女可就近入学。其他待遇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商定。

  第十二条 凡获得博士学位以及获得重大科研成果者,到我市从事重要科技项目研究,可申请30000/FONT>50000元科研启动费,经市教委或科委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府直接划拨或市教委、科委从“回国留学人员专项科研基金”中划拨。

  第十三条 欢迎和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到我市自办或承包科研机构及各类企业;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可以将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管理才能等智力折价入股,按有关政策给予优惠,其股权可以继承、赠送和转让。

  第十四条 凡获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可聘为教授、副教授或相应职称,并享受相关待遇;凡获得硕士学位的,可聘为副教授、讲师或相应职称。凡获得国家级科研成果奖励者可破格评聘相应职称。

  第十五条 优先安排留学、进修回国的中青年学者、专家担任教学、科研、学术机构的负责人,并注意选拔适合担任行政工作的优秀人才进入各级领导班子。

  第十六条 回国的留学、进修人员和在国外研究机构工作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可在全市范围内自主选择职业和工作单位,有关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应为他们提供方便,尽快为他们办理手续;凡引进的外国专家,用人单位应提供优于我市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市政府酌情给予其必要的财政支持。

  第十七条 积极维护引进各类人才的合法权益,努力创造各类人才平等竞争、脱颖而出的人文环境,坚决查处借故非难和歧视人才的不良行为。

  第十八条 及时为各类人才排忧解难,使他们安心我市工作,加强对各类人才的管理与培养,积极引导人才的合理流动。

  三、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北海市委组织部和北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四月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是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范围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建管办领导。
第五条 进行简易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登记备案。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安全使用性进行审定。审定合格的,由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房屋装饰装修核准书》。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七条 凡在本市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凡未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第八条 未取得《房屋装饰装修核准书》或者超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方案审定范围私自进行拆、改结构的施工,一经发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申请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三)配备相应的工程预算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包括结构工程技术人员)、设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及固定的施工队伍。
第十条 市建筑装饰协会家庭装饰委员会协助市建设委员会,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审批推荐工作。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中的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人员,应当持有市有关部门颁发的技能等级证书。
凡未取得技能等级证书的,应当到有关部门认可的技能培训点参加统一培训和考核,取得技能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
(二)施工应符合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安全;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五)不得冒用其他企业的名称和商标;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七)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应当按月填写单项工程汇总表,并报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申报的单项工程汇总表,会同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现场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知施工单位。
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日常管理工作的实际,对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进行年度考评,年度考评结果作为企业资质升降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建筑装饰协会家庭装饰委员会协同各区、县建筑市场管理所开展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创优评优活动。
第十六条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为开展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的交易及装饰装修材料的营销提供场所。
第十七条 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标准,应当按照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和DBJ08-62-97《住宅建筑装饰工程技术规程》,以及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其它地方性标准规定的关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施工标准、材料标准、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因工程质量引发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统称委托人)与接受委托的施工单位(以下统称被委托人)双方纠纷的,可向市建筑装饰协会家庭装饰委员会商请调解,也可委托各区、县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技术鉴定,并按照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条 实行委托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原则,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家庭装饰装修的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材料标准、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
(四)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方式;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夜间10时至次日7时之间,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因装饰装修居室而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因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过程中或者装饰装修后使用不当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应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属被委托人的责任,由委托人直接追究被委托人的责任,并由被委托人承担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发生纠纷,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市建设委员会或者市建管办按照《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的,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24日

哈尔滨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含革命伤残军人)等优抚对象,均按本办法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抚恤优待工作,要贯彻“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方针,坚持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定期通过召开座谈会和联欢会、登门走访等形式,慰问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军人立功受奖的通知后,应组织群众给立功军人家属庆功报喜。
  第七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后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标准,第一年为乡(镇)务农劳动力上一年平均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第二年为百分之七十,第三年起为百分之八十。
  从城镇企事业单位入伍的正式职工(含国营合同制工人),由原工作单位或原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省的规定发给优待金。
  第八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应继续保留。
  第九条 对在部队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义务兵,享受优待金的,应按规定的比例增发当年一次性优待金;不享受优待金的,按立功受奖的等级予以奖励。
  第十条 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农村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收入达不到略高于本乡(镇)人均收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给予优待。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年初,向享受优待的优抚对象发放《优待通知书》,年末按确定的数额兑现。
  第十三条 对居住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当年退伍军人,免摊义务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提取各种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优抚对象建造和维修住房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在宅基地、建筑材料,经费和人工上予以照顾。
  第十六条 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优抚对象应优先安排生产项目、扶持资金、投放贷款、供应良种和化肥、油料等。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优抚对象。
  第十八条 在企事业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应继续享受原工作单位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孤老优抚对象,经本人同意,可安排到敬老院光荣间供养;生活待遇优于其他老人,国家抚恤和补助费应发给本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按下列规定优待优抚对象:
  (一) 对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部队荣立一等功以上或被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伍、转业军人,要重点照顾,对其他优抚对象也应适当照顾。
  (二) 对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按双职工对待。
  (三) 将义务兵、志愿兵计入家庭分房人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动迁住房时,除执行本办法第二十条(三)项规定外,对由民政部门负责供养的优抚对象,应免征集资费,并在住房安置上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抗日战争以前参加革命无正式工作的老战士,凭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优待证》,享受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优抚组织,制定优抚制度,对生活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单位无力支付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的,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不享受公费和劳保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治疗费,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的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时,由民政部门的酌情补助。
  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卫生部门酌情减免。
  第二十五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工作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应发给护理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发给,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伤残军人,税务部门应按残疾人就业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国内民航飞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享受票价优待,并可在军人候车室候车。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持市、县(市)交通部门核发的《乘车优待证》,可在本市、县(市)内免费优先乘坐公共电汽车船、客运联营车、通勤捎脚车。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抗日战争以前参加革命的老战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被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优抚对象,持市园林主管部门核发的《游园证》,可免费游览公园。
  第三十条 对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家属死亡时,加发半年抚恤金,做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由民政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按规定标准发给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生前不是现役军人,牺牲后被追记三等功以上的,可参照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部分由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发给。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学校时,录取时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或技工学校时,考试成绩加十分。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因公牺牲军人、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的,要优先接收。
  第三十五条 符合就业和招工条件的革命烈士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由市、县(市)劳动部门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一人就业。
  第三十六条 对自愿参军并符合征兵条件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将复员、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的年限,视为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
  第三十八条 在义务兵提干、改志愿兵或变为无军籍职工后,停止义务兵家属优待。
  第三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被通缉期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停止或取消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