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南省民政厅、监察厅关于在全省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59:57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南省民政厅、监察厅关于在全省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南省民政厅、监察厅关于在全省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最近,湖南省民政厅和省监察厅联合下发通知,在全省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检查,并对检查的内容、方法及步骤等有关事项作了具体安排。湖南省民政厅争取有关部门支持,采用行政和监察的手段加强和改进工作,对于进一步统一认识,理顺关系,严格基金运作,规范业务
管理,促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现将湖南省民政厅、监察厅《关于在全省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湘民办发〔1995〕第10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监察厅关于在全省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各地、州、市、县、区民政局、监察局: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适应新形势下人口老龄化的需要,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对于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稳定农村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推动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两个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贯彻执行和这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省政府在零陵召开的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会议精神,省监察厅、省民政厅决定对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现将具体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和重点
内容:各地贯彻执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以及贯彻落实今年3月省政府在零陵召开的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会议精神的情况。
重点:1、零陵会议之后,各地是否把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列入了当地社会发展规划及责任目标管理内容;是否采取了相应措施,加强了领导,建立了机构,并积极推进这项工作。2、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和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否已按规定由民政部门统一负责,统一
规划,统一组织实施;是否还存在政出多门、政企不分、政事不分和干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现象。3、各地是否完善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度,配备了专业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确保了基金的保值增值;是否存在挤占、挪用、滞留、贪污养老保险资金的现象。
二、检查依据
1、国务院国发〔1991〕3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2、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湘办发〔1995〕2号文件:《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的通知》。
3、民政部、省民政厅有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管理、运用的文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
三、检查方法与步骤
方法:采用“分级负责”与“重点抽查”相结合。
步骤:第一个阶段,从收文之日起至8月底,地、州、市在所属各县自查的基础上,逐县检查,并写出本地的检查总结,向省民政厅、省监察厅报告。在此期间,省民政厅和省监察厅将对一些典型问题进行督查。
第二阶段,从9月份开始,省民政厅、省监察厅拟对各地、县进行重点抽查验收,年底进行总结,并向省委、省政府汇报。
四、检查要求
1、各地接到此通知后,要立即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与支持;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负责组织检查人员,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实施方案;各级监察机关要主动参与,积极配合。
2、各地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上级民政、监察部门报告;并注意发现、总结和推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先进单位的典型经验。
3、对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要通报批准;对令不行、禁不止,我行我素,严重干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正常开展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公开曝光。
4、各地开展检查工作的总结报告,应于9月10日前分别报送省民政厅、省监察厅。



1995年8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食品安全关涉到每个人的身体健康与幸福生活,也是社会稳定、国家发展的前提与保障。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引发公众对食品安全的担忧甚至恐慌。2008年“三聚氰胺”三鹿奶粉事件催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公布实施),其实施条例和相关配套制度也很快得到出台。虽然这些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增强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责任,但从这些法律法规实施对改变食品安全的现状见效甚微,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并没有因为《食品安全法》的颁布而得到根本解决。在“三聚氰胺”事件之后,染色馒头、地沟油、瘦肉精、牛肉膏等食品安全问题仍然频频亮相,极大地威胁到了人们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从近几年发生的几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来看,建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完全实施,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措施。

  近几年来,我国法学界对公益诉讼问题展开了较为广泛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了初步的尝试。2011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对公益诉讼有了初步的规定与设想,使得公益诉讼制度从幕后走到了前台。在该《修正案(草案)》第八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增加公益诉讼制度。近年来,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多次提出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公益诉讼制度。”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过,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不再是遥不可及的梦想。

  虽然《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确立了公益诉讼的大体方向,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草案中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仍然显得模糊不清,有些内容尚有商榷的余地。例如,公益诉讼的原告与被告是哪些主体?诉讼案件如何管辖?审理程序如何?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探讨。由于食品安全涉及的范围广泛、利益关系复杂,其在公益诉讼中自身特点非常明显。因此,需要结合食品安全的特点与公益诉讼法律原理,对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更为具体的理论探索与制度设计。

  第一,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原告。我国现行诉讼法对原告的规定一般都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修正案(草案)》的规定,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根据公益诉讼的基本原理,这里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作为原告无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是公益诉讼区别其他一般诉讼的重要特征。虽然如此,并不表示所有的机关或社会团体,都可以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否则就可能引发严重的诉累现象。因此,“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在食品安全的公益诉讼中必须有明确的指代。学界一般认为,检察机关是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最具有原告条件的“有关机关”。食品安全监管机关,例如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在一般情况下都不得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原告。因为它们在很多时候自身都可能成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被告。“社会团体”在食品安全中,就目前情况来看则为消费者协会、食品协会、食品行业协会等各种依法登记的,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团体组织。

  除上述两个合适的原告之外,还有一个最为值得探讨的问题就是,公民个人能否作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原告?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来看,个人成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都是可行的、必要的。个人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可以对食品安全问题展开全方位的监控。由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公益性,完全可以通过基本程序控制原告通过诉讼牟利,从而防止公益诉讼泛滥现象。

  第二,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被告比较好确定。学界一般认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侵犯公众食品安全的组织或个人,都可以成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被告。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被告主要有三类:一是食品生产、销售企业。当这些企业违法生产、销售有违食品安全的食品时,原告都可以此为被告提起公益诉讼。二是食品安全监管机关。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疏于监管或违法行使监管职权,造成有安全隐患的食品在市场上得以销售,原告可以以具有监管职权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关为被告提起公益诉讼。三是食品生产、销售个人。对于没有注册成为公司的个人、个体户、合伙组织等,可以直接对以个人为被告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公益诉讼案件一般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有时甚至跨越全国各省、各地区。因此,公益诉讼的在选择法院管辖上一般都比较困难。根据诉讼法基本原理,管辖问题涉及到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个方面。由于公益诉讼一般都是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建议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一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可以直接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就地域管辖而言,诉讼法一般采用了“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即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如果同一个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则这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四,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审理程序与证据规则。公益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既有相同点,也有很大的差别。相同点例如两者都实行两审终审制、审判公开制等诉讼程序或原则。但是公益诉讼比较不同与一般的诉讼,其审理程序以及证据规则有着一些自身特点。一是公益诉讼是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混合体,随着被告诉讼的变化,诉讼的种类也可能发生变化。当诉讼被告为食品安全监管机关时,公益诉讼就符合了行政诉讼的条件,就应以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由食品安全监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当诉讼被告为食品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时,就以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可见,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比起其他一般诉讼而言,显得更为复杂,需要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选用不同类型的诉讼程序。

  以上是对我国建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构想。值得注意的是,实行诉讼不是我们的目的。我们的目的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保障食品的公共安全和人们的身体健康,这是公益诉讼的公益特性所决定的。从另个方面来说,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也是推动食品企业发展与繁荣的重要助力。正如明尼苏达大学传染病研究与政策中心主任迈克尔(Michael)所言:“对于诉讼的恐惧可以成为食品行业的发展动力。”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邮政企业开展铁路客票预订、寄递业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邮政企业开展

铁路客票预订、寄递业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00三年十二月九日 发改办价格[2003]1345号



湖南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邮政部门票务代理收费审批权限的请示》(湘价呈[2003]11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铁路客票预订、销售与邮政寄递分属不同业务范围,管理中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政策规定。

二、邮政企业接受旅客委托,利用“185”热线电话和营业网点等邮政资源,为旅客提供铁路客票预订服务,应严格执行原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客运价格的通知》(计电[1995]126号)《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14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铁路客票预定环节不得收取订票费等任何费用。

三、邮政企业根据旅客委托,以特快专递等方式,为旅客提供铁路客票寄递服务,应当将铁路客票视同正常邮件,严格执行特快专递有关业务规范和资费标准,不再另行制定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和业务规范。邮政企业开展铁路客票寄递业务时,应按旅客指定地点,提供取票并送达的全程服务。为旅客垫付票款,不得额外加收相关费用。

四、有关企业开展铁路客票预订、销售和递送(寄递)业务,应遵循旅客自愿、平等服务原则。铁路运输企业应采取切实措施,做好铁路客票销售组织工作,保证全体旅客选择不同预订、购买和递送(寄递)形式时,购票出行机会均等。邮政企业应对旅客在不同渠道预订、购买的铁路客票,提供平等的寄递服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在铁路客票销售、递送(寄递)过程中,由实际提供服务的一方按规定标准收费,未提供服务不得收费,对同一环节不得重复收费。铁路客票代理销售点一律不得收取送票费。

五、有关企业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做好明码标价工作。事先告知旅客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方便旅客自主选择。

六、湖南省邮政局《关于下发全省电子邮政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湘邮局字[2003]1号)中,另行制定铁路客票寄递服务项目,按寄递铁路客票张数计收费用,自行规定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在邮局指定地点取票旅客收取网点服务费8元/张等做法,应予纠正。

请你局按上述意见,具体处理邮政企业开展铁路客票预订、销售和寄递业务收费有关问题。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价格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