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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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

铁道部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
1992年2月22日,铁道部

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要解决居民的住房困难,不断改善居住条件,合理引导消费,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
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指出,今后要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加快住房建设。要把进一步改善居民的居住状况,作为实现我国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即人民生活达到小康水平的重要内容之一。搞好住房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
全国铁路系统的住房制度改革,在贯彻国家房改政策、措施的同时,充分考虑铁路“高、大、半”的特点,安全生产的要求,以及铁路的计划、财务、劳资和固定资产等由铁道部集中管理的实际情况,处理好条块结合的关系,逐步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积极稳妥,因地制宜,方式多样地继续推进住房制度改革。

一、目 标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立足于转换机制,以加快住房建设的步伐,尽快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实现我国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中对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要求。具体目标是:


第一步,“八五”期间从铁路目前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的实际情况出发,重点围绕“解危”、“解困”,基本解决危险住房和人均居住面积在3—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问题,争取人均居住面积达到7平方米,缩小与全国人均居住面积的差距。
第二步,到2000年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超过8平方米,使铁路职工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二、基本原则
铁路系统住房制度改革,在认真贯彻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租、售、建并举;因地制宜,分散决策;机制转换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铁路实际,积极组织实施,并按“政策按中央,方案系统定,资金自循环,交叉随地方”的原则,处理好条块结合的关系。
1、政策按中央
铁路必须按照中央政策、措施,开展本系统的住房制度改革。
2、方案系统定
铁路系统房改的基本原则、政策和措施由铁道部按中央政策和有关规定统一制定,房改的具体实施方案由部属各企业根据部的统一要求,参照所在地政府房改的部署,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方案要征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意见,取得地方支持,并报铁路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部属机车车辆工厂的方案,要在征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同意后,报铁道部审批。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的进度一般应与地方同步,但有条件的单位要争取先于地方开展。
3、资金自循环
铁路房改的资金,如住房公积金、租赁保证金、提租后增收的租金及出售公房的收入等,均纳入铁路系统单位住房基金,使房改资金在铁路内部调剂,自我发展。
4、交叉随地方
交叉住房部分(指铁路职工承租非铁路公房,非铁路职工承租铁路公房)执行地方房改实施方案。非铁路职工交纳的租金,按规定比例交地方统筹。如铁路单位实行房改,而地方尚未进行房改,应按国务院房改办(90)房改字第03号文的精神,执行铁路房改的规定。

三、铁路住房制度改革的具体政策
1、合理调整现有公有住房租金
有计划、有步骤地提高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1995年年底前要分步提高到包括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三项因素的水平;2000年年底前要提高到包括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投资利息和房产税五项因素,即成本租金水平。
提租应考虑职工承受能力,给予适当补偿。补偿资金的主要来源是企业事业单位的住房基金,不足部分,按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有控制地列入成本。对条件艰苦和边远地区沿线的住房,可适当提高补偿比例。对超标准多占住房的要加收租金。
2、出售公有住房
积极稳妥地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对新竣工的公有住房实行先卖后租。除铁路用地内将来有可能影响铁路改、扩建的住房和不在铁路用地内但地方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住房外都可出售。售房的具体范围由各铁路局制定,售房的方式可以多样,如实行抵押贷款售房等。
职工购买铁路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面积以内,实行标准价,购房后拥有部分产权,可以继承和出售给原产权单位,但不准出租、转让和改变原住房性质,出售全部产权的住房需经铁路局批准;超过国家规定住房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计价,每个职工家庭只限购买一套标准价住房,职工调转工作,把住房售给原单位后,到新单位可优先购署标准价住房。
售房价格应征得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政府审批(指市、地级以上政府)。对擅自降价出售公有住房和倒卖公有住房的要严肃查处。
出售后的住房,应妥善解决维修和管理问题。
3、实行新房新制度
为了使新建住房不再进入旧的住房体制,有利于今后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对新竣工的公有住房(包括迁出腾空后待分配的旧房),实行新房新租,优先出租给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办法。租住新房可采用租金标准高于同类旧房的办法,也可同时收取一定数额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由承租人向铁路产权管理单位(至少为分局级)缴纳,缴纳标准由产权管理单位制定。租赁关系终止时,由产权管理单位一次归还承租人。
4、积极推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
充分发挥国家、集体、职工个人投资建房的积极性,实行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是现阶段加快铁路住房建设,引导消费的有效措施,应积极组织,大力推行。集资建房要贯彻谁集资谁得益的原则。集资建房的产权归铁路所有,负责管理和维修,职工个人只拥有住房使用权。
集资方案由各单位自行制定,但方案应有利于建房资金实现良性循环,使集资办法能持久推行。
对集资修建的符合出售条件的住房,要逐步出售给职工。
在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合作建房组织。
积极支持个人参与有组织的自建住房,但应加强规划和用地管理,严禁以权谋私,违者严肃查处。
5、建立住房基金
各铁路企业要通过多种形式,多渠道筹建住房改革资金,建立企业住房基金和住房公积金。
企业住房基金的主要来源可是:
(1)部拨建房资金(包括基建投资和部分折旧费等);
(2)企业自有资金;
(3)职工交纳的住房租赁保证金、集资款等;
(4)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
(5)提租增加的收入在保证维修、管理费支出后的剩余部分。
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其中企业提供的暂不超过标准工资的5%(用企业住房基金转换,不足部分,按国家政策规定,有控制地列入成本),个人提供的数额各单位参照地方规定自定。
企业住房基金和住房公积金应建立专项帐户,用于住房改革和住房生产、经营,不得挪作他用。
6、优先解决以下几部分职工的住房困难
(1)运输生产第一线主要工种和关键岗位的职工;
(2)条件艰苦的边远地区职工;
(3)长期在铁路沿线工作的职工;
(4)劳动模范和有贡献的知识分子。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长期性工作,是关系到广大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组成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工作机构,加强对住房制度改革的领导,精心组织,缜密安排。加强与地方政府的联系,积极争取地方的支持和帮助。加强宣传教育和政治工作,使广大职工充分认识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政策。对房改方案、政策措施,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集思广益,并及时协调解决实施中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运输安全和职工队伍的稳定。
铁道部将根据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制定实施细则。
(12个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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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 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与协管】自治区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下设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当地无线电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广播电视、教育、体育、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频率管理
第五条【频率取得方式】无线电频率可以通过指配、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禁止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六条【频率使用取得条件】取得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自治区无线电频率规划;
(二)有明确、合理的用途和切实可行的使用方案;
(三)频率使用区域电磁兼容评估合格;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频率使用批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无线电频率使用凭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频率使用、管理规定】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凭证,申请人应当自领取频率使用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办理设台手续的,应当经核发频率使用凭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频率使用凭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无线电管理机构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核发频率使用凭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频率占用费】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应当自取得频率使用凭证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专项用于无线电管理事业。
第三章 台站管理
第十条【台站设置、使用许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发射设备经过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二)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站址电磁兼容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备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指配的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提交频率使用批准文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台站建设、验收、发证】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合法凭证。申请人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内容及时完成台站建设,并自台站建成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试运行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的,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移动地球站规范】设置、使用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无线电台站执照核发】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台、转播台以及用于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的地球站、微波站等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台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台站变更、注销】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发给新的无线电台执照;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销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终止使用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台站布局、选址和城市规划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其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和审批城市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给予双向卫星地球站、微波站、无线电监测站的电磁环境和微波通道必要保护。
第十六条【特殊无线电台站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给予特殊保护:
(一)无线电导航、遇险以及与安全通信有关的无线电台站;
(二)射电天文等无源业务的无线电台站;
(三)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台站。
第十七条【无线电波管制】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管制规定。
第十八条【紧急情况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因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并及时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遇前款紧急情况,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令调用辖区的无线电台站时,被调用的无线电台站所有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涉外台站许可】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驻桂代表机构、来桂团体、客商等需要设置或者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事先由有关部门或者接待单位书面报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监管、放行。
第二十条【电台、电台执照、大功率无绳电话机的禁止】禁止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禁止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禁止设置和使用发射功率超过 20mw的大功率无绳电话机。
第二十一条【呼号指配规定】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台站,必须使用指配的呼号。呼号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部门按规定进行指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四章 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二条【设备生产、进口、销售管理】生产、进口、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在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后,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组装件)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进口手续外,设备进关前,还应当到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
禁止非法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三条【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规定、实效试验发射许可】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参数。
研制、生产、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试验,必须报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监测与干扰处理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监测机构的职责】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测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
(二)监测既设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三)抽查核验和定期检测既设无线电台站的技术参数;
(四)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非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五)测定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六)测试电波参数,电磁兼容分析和评估;
(七)承担为保障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而开展的特殊监测任务;
(八)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无线电监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开展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无线电监测保密规定】无线电监测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监测到的无线电信号等有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干扰投诉及处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干扰投诉机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被干扰用户的投诉时,应当对投诉人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职权】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实施关闭、拆除、暂扣的措施,或者采取技术手段进行有效干预:
(一)非法占用、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超过一年不使用或者使用未达到指配要求的;
(三)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办理设台手续的;
(四)不按照核定项目工作的;
(五)逾期六个月不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
(六)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对执法人员的监督】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无线电监测机构以及无线电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检举、控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无线电监测机构以及无线电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电台、设备、频率、呼号、维修管理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不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呼号的;
(三)拒绝、阻挠或者拖延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四)擅自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
(五)临时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不报告或者不及时撤销的;
(六)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擅自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参数的。
(七)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凭证的。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处理】生产、销售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无线电管制和收回频率决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的,处以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超过一年不使用又不执行收回指配频率决定的,处以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的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无线电监测机构以及无线电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构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术语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非无线电设备包括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三十九条【生效时间】本办法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进口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进口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和征收特别消费税的决定,国家税务局颁布了《关于对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有关问题的规定》,并明文规定对进口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由海关代征。现就进口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单位和个人进口小轿车[含吉普车、工具车、面包车(二十二座及以下)],除第三项规定外,都应按规定缴纳特别消费税。
二、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应纳税额详见附件一。进口成套散件在进口环节不征特别消费税。
三、免征特别消费税的范围: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在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人员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在华机构的代表(不包括这些机构中的中国雇员)进口的小轿车;
(二)外国投资企业进口的小轿车,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的,免征特别消费税;
(三)外国企业、新闻代表机构在华的常驻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长期在华的技职人员进口的小轿车,海关规定免征进口税的,免征特别消费税。
上述免征特别消费税进口的小轿车未经批准不得出售、转让。
四、实行集中纳税的外贸专业总公司进口的小轿车,四月二十二日及以后开出的货款结算单,应按规定征收特别消费税。
五、进口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的专用缴款书暂用代征税的专用缴款书代替,并应注明为“小轿车特别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对旅客携带进口的小轿车征收的特别消费税使用《旅客行李、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款缴纳证》并注明“代征特别消费税×××元”。
六、特别消费税税款一律上缴中央金库。具体财务手续可按我署《关于进口彩色电视机征收特别消费税的补充通知》第七条办理。
七、对于西藏进口的小轿车亦应征收特别消费税,特别消费税的收入归属问题,待财政部另行研究解决。
八、请各关于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在海关现场对外公告(公告稿见附件二),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不登报、不广播。
附件一:进口小轿车特别消费税税额一览表
1989.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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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 | 小 轿 车 | 吉 普 车 |工具车、面包车
\ | | (含 变 型 车) |(二十二座及其
\ \ 种|-------------------------------------|---------------------|以下的
类\税\ | 苏 联 东 欧 | 其 他 | 苏 联 东 欧 | 其 |
\ \|-----------------------------| |-------------| |
\额| 伏 尔 加 | 拉 达 |菲 亚 特 | 其 他 | 地 区 | 拉 达 | 阿 罗 | 他 |
别 \| | |(126P)| | |(2121)| (244)| |
-----|-------|-------|------|------|-------|------|------|-------|-------
| | | | | | | | |
整 车 |15,100元|10,000元|5,000元|7,000元|40,000元|5,000元|5,000元|35,000元|30,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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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特别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款=单位税额×应税产品数量
附件二:公 告
接海关总署通知,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对进口小轿车(含吉普车、工具车、面包车)从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零时起代征特别消费税。



198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