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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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水产局、财政厅、物价局


关于发布《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水产局、财政厅、物价局


通知
《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责成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经国务院批准,联合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海域、滩涂,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虽不在我省管辖海域作业,但在我省登记注册并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必须依照本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 海洋渔业资源费的征收权限:
一、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和近海六百马力及其以上(含六百马力)的拖网、围网捕捞渔船,以及采捕渤海对虾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区渔政机构)征收;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近海机动捕捞渔船和采捕省管辖的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水产局征收;
省管辖的专项渔业资源品种包括怀卵对虾亲体(以下简称亲虾)、人工增殖对虾(以下简称增殖虾)、鹰爪虾、毛蚶、魁蚶和海蜇。
三、非机动捕捞渔船和采捕地方海珍品以及县级人工增殖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渔业行政部门征收。
第五条 海洋渔业资源费分为普通渔业资源费和专项渔业资源费。采捕普通渔业资源的征收普通渔业资源费;采捕专项渔业资源的另行征收专项渔业资源费。
第六条 普通渔业资源费的年征收总额,按前三年采捕普通渔业资源品种平均年总产值的2%计算。 专项渔业资源费的年征收总额,采捕渤海对虾的,按海区渔政机构的规定执行;采捕省管辖的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的,分别按前三年采捕专项渔业资源品种平均年总产值的下列比例计
算:
一、亲虾、增殖虾5%;
二、鹰爪虾、毛蚶、魁蚶和海蜇3%。
第七条 普通渔业资源费以元/马力作为计征单位。各类机动捕捞渔船每马力的年征收标准,按其作业类型、马力大小和捕捞许可证的性质确定。
一、持基本捕捞许可证的六十马力及其以上的各类作业渔船每马力的年征收金额,按下列比例征收:
(一)从事流网、围网作业和采捕贝类(不含毛蚶、魁蚶)的,按标准马力年征金额的100%计征;
(二)从事钓钩作业的,按标准马力年征收金额的60%计征;
(三)从事定置网作业的,按标准马力年征收金额的120%计征;
(四)从事拖网作业的,按标准马力年征收金额的130%计征;
(五)一船从事两种以上作业的,按比例高的作业类型计征。
二、持基本捕捞许可证的五十九马力及其以下的各类作业渔船每马力的年征收金额,分别按高于前项相应标准20%的比例计征。
三、持临时捕捞许可证的各类作业渔船每马力的年征收金额,根据前两项的相应标准,按一九八九年一点二倍、一九九0年一点四倍、一九九一年一点六倍、一九九二年一点八倍、一九九三年二倍计征。
一九八九年的标准马力年征收金额为25元/马力。以后每年的标准马力年征收金额,由省水产局根据前条确定的年征收总额提出,经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核定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 专项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亲虾资源费依照《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执行,其余各项,由省水产局、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另文下达。
第九条 采捕地方海珍品和县级人工增殖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步下捕捞其他渔业资源品种的,其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经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施行,并报省水产局备案。
第十条 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征收办法和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目录,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非机动捕捞渔船,每只按三马力征收渔业资源费。母船携带子船的分别计征。
第十二条 对省内跨界作业的,不得重复征收渔业资源费。
第十三条 各级渔业行政部门,要在发放或年申捕捞许可证和核发专项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 收缴渔业资源费时,必须出示省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渔业资源费收据》。
第十四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缴费单位的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五条 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实行按比例提留和统筹使用的办法。
一、县级征收的,全部由县留用。
二、市(地)征收的,35%返回县(市、区);40%上交省;余额由市(地)留用。
三、省征收的海洋普通渔业资源费,分别返回沿海县(市、区)15%;市(地)10%;余额上交海区渔政机构10%后由省留用。
四、省征收的海洋专项渔业资源费,全部由省留用。
第十六条 渔业资源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一、省级的渔业资源费主要用于购买增殖放流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设施;修建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作为转业或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但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增殖渔业资源科学研究的经费补助;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
源的经费补助。
二、市(地)的渔业资源费主要用于改善渔政监督管理手段和渔政监督管理的经费补助。
三、县级的渔业资源费主要用于改善渔政管理手段和渔政监督管理的经费补助,部分用于增殖地方渔业资源。
各级渔业资源费使用的具体比例,由同级渔业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各级渔业行政部门征收(提留)的渔业资源费应交同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水产局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部门和渔业资源费的其他使用单位,应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业行政部门备案。
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的格式,按国务院渔业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收、挪用、截留、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渔业资源费必须按时缴纳,凡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渔业资源费金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水产局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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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攀府发〔200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3月5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2007年3月5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3月8日攀府发〔2007〕5号印发)

  第一条 为适应攀枝花市行政复议工作的要求,明确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与市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准确、及时、合法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市政府法制局是市政府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条 攀枝花市市长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工作的有关事宜作出决定。

  市长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可委托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对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事宜进行处理。

  第四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长作出决定:

  (一)作为被申请人的政府工作部门是由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市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三)其他必须提请市长决定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除本规则第四条所列事项外,其他行政复议案件由市长委托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处理,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代表市政府具体负责办理下列行政复议事务:

  (一)接待来访,解答有关行政复议方面的问题;

  (二)接受和审查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三)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全面调查审理;

  (四)决定中止行政复议、终止行政复议、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接受、提出、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意见和审查申请;

  (六)对市政府有权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代表市政府作出处理;

  (七)对行政复议案件提出行政复议决定意见报市政府;

  (八)对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代表市政府责令其受理;

  (九)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代表市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十)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市政府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代表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十二)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十三)办理因不服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四)指导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要求审查的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局以市政府名义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二)对市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市政府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人事、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市政府法制局依本规则第六条第(十一)项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于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政府法制局。

  第九条 根据本规则由市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决定的复议案件,市政府法制局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45日内将有关结案材料报送市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审查决定,市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于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经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除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印章外,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加盖“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该专用章由市政府法制局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活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给予保证。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5年3月20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
现将《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及《报纸质量管理标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本质量标准是为了便于管理部门对报纸的日常出版质量进行考核。可作为对报纸年检、考评的依据。本质量标准制定时参照了《报纸管理暂行规定》,更突出了质量要求和管理中的可操作性,是《报纸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报纸出版如有违规行为,仍按照《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处理。内部报纸的质量标准由各省级新闻出版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标准及其细则制定和实施。

附: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报纸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报纸的行政管理,保证报纸质量,特制定本质量管理标准。
第二条 本质量管理标准适用于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正式报纸。
第三条 报纸出版必须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基本方针,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的思想,正确宣传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报纸的各项内容必须符合本报的办报宗旨和专业分工范围;在本报的专业分工范围内开展和从事新闻报道及有关信息的传播活动。
第四条 报纸的出版,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报社必须严格按照《报纸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进行报纸的出版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五条 报纸所载内容必须真实、准确;稿件选用要求具有指导性、新闻性、时效性和可读性;版面内容要求信息量大、并能综合运用新闻手段;版面设计要求中心突出、图文并茂、有自己的风格;标题制作要求题文相符、表达准确、文字精炼、生动形象;栏目设置要求特色鲜明;文字校对要求严格、准确,无明显差错。
第六条 报纸的印刷制作要求清晰,无缺笔断划和模糊不清的现象。
第七条 报纸刊登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可信,语言文字必须文明、规范,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国家利益。
第八条 报纸作为大众传播媒介,要求有一定的社会发行量。各类报纸在出版一定时间后,其发行量应达到与本报专业分工和读者对象范围相适应的水平。
第九条 报纸是一种面向社会和广大读者的传媒,必须在读者中建立起良好的形象和必要的社会信誉。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质量管理标准对报纸质量进行检查、评定,并根据查评结果,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报纸进行整顿提高,对发现违规行为者可依据《报纸管理暂行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停期、停业整顿、撤销登记等处罚。
第十一条 本质量管理标准由新闻出版署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质量管理标准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质量管理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报纸质量管理标准》实施细则(试行)
一、为具体实施《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对报纸质量管理使用抽查出版质量和限定最低发行量的评定方法,以确定报纸质量是否合格。
二、报纸出版质量的评定采取打分制(满分100分)。
1.办报方针、宗旨、舆论导向即《报纸质量管理标准》(下称《标准》)第三条的质量评定标准(30分)。
报社必须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基本方针,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的思想。正确宣传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报纸的新闻报道和所刊载的其他内容,不得背离办报宗旨和超越本报的专业分工范围,不得刊载国家规定的禁载内容。
报纸未达到以上要求时,按程度不同,酌情减去30分以下分数,质量问题严重的,可以全部减去30分,或按《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处理。
2.报纸依法出版情况的质量评定标准(20分)。
报纸的各项出版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报纸管理暂行规定》等报纸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报纸的出版、印刷、发行、登记项目的变更、经营及各项有关活动,都必须符合行政管理方面的审批登记程序。
对执行新闻出版管理法规和遵守其他法律、法规方面不能达到质量标准要求的,按程度不同,酌情减去20分以下分数,一般性违规一次减5分,严重违法、违规的,可以全部减去20分,或按《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处理。
3.报纸版面的综合质量评定标准(30分)。
(1)报纸所载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一般的失实内容,一次减去5分;对重要新闻报道和其他重要内容的失实,可全部减去30分。
(2)报纸稿件的选用要求具有指导性、新闻性、时效性、可读性、格调高雅、文章生动。达不到标准的,酌情减去5分以下质量分数。
(3)报纸版面容量标准,要求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充分利用各种新闻体裁和新闻手段。消息、图片、文章条数,对开报纸要求每版平均不应少于7篇(专、副刊除外),一版不应少于10篇;四开报纸要求每版平均不应少于5篇(专、副刊除外),一版不应少于7篇。同时要求每期报纸一般都应有消息、评论、通讯、图片,达不到标准的,酌情减去5分以下质量分数。
(4)报纸文章标题要求题文相符,表达准确,文字精练,生动形象。达不到标准的,酌情减去5分以下质量分数。
(5)报纸栏目设置要求合理、特色鲜明、丰富多采,符合办报宗旨和专业分工范围。达不到标准的,酌情减去5分以下质量分数。
(6)报纸文字校对要求严格准确,无明显差错。每期报纸文字差错率不得高于万分之三,达不到标准的,酌情减去5分以下质量分数。
(7)报纸印刷质量要求字体清晰、墨色均匀、套色准确、无缺笔断划、模糊不清的现象。达不到标准的,酌情减去5分以下质量分数。
4.报纸广告的质量评定标准(10分)。
报社经营广告业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报纸刊登任何形式的广告,均应用明显的广告形式刊出或在报纸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严禁刊登“有偿新闻”,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收取费用。报纸刊登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可信,语言文字必须文明、规范,不得刊登虚假广告,不得违反社会公德或损害国家利益。报纸广告设计应美观、健康。达不到标准的,酌情减去10分以下质量分数。
5.报纸的社会信誉质量评定标准(10分)。
作为一种社会传播媒体,报纸应在读者中建立良好的整体形象和必要的社会信誉。报社必须满足读者和客户的正当要求,应具有良好的遵纪守法表现及记录。
对报纸的社会形象和信誉的综合质量标准,结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报纸审读、日常管理和社会综合反映(读者来信、社会调查)等手段给予评定。
对不符合社会信誉综合标准的,酌情减去10分以下质量分数。
三、报纸发行的质量评定。
报纸作为一种大众传播媒介,其发行量应达到与本报专业分工和读者对象范围相适应的水平。报纸的期发行量作为重要的质量标准,不规定打分标准,只规定最低发行量。并且采取最低期发量“质量一票否决”的方式。
各级各类报纸在出版两年后,其最低期发行量标准应达到:
(1)省级党委机关报10万份;地(市)级党委机关报3万份;县(市)级党委机关报1万份。
(2)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的机关报、专业报3万份。
(3)省级及省级以下专业、行业报2万份。
(4)晚报5万份。
(5)社会群体对象报纸:中央报纸5万份;地方报纸3万份。
(6)各类企业报纸1万份。
(7)各种生活服务类报纸5万份。
(8)各类文摘报纸5万份。
“发行量”指报纸的实际征订、零售数量,不包括赠送、交换的报纸数量。对未达到最低发行量的报纸,均判定为质量不合格报纸,应限期观察,或劝其停办。
解放军系统、外宣类报纸,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文字的报纸,以及一些特殊专业的报纸,执行此项标准时,可适当放宽。
四、报纸质量管理标准的评定,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报纸的年检工作结合进行。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报纸,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不予通过年检;对质量标准达不到60分的,即视为不合格的报纸,该报已经不具备办报条件,应予以停办并撤销登记。
五、报纸质量管理标准的评定,中央单位的报纸由新闻出版署和报纸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共同依据报纸的全年期数按比例抽检评定;地方单位的报纸,由报纸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依据报纸的全年期数按比例抽检评定。
六、本细则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七、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