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05〕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运营体系,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与合理流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政府将国家以各种形式形成的由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政府授权的运营机构。
第二章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与授权经营
第四条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
(一)市政府是国有资产授权主体,是运营机构的出资者,依法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等权利,并以出资额为限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有限责任。
(二)市财政局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中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项政策、规定;制定本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运营的相关政策、规定。
(二)审议批准运营机构的设立方案、章程、主要管理制度和重大事项。
(三)决定运营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资本增减、国有资产的流动和重组等事项。
(四)根据干部人事任免程序,委派和更换运营机构的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决定有关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报酬事项。
(五)对运营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运营机构及主要责任人的奖惩。(六)国有资产授权主体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程序。
(一)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运营机构向市财政局提出授权经营的书面申请。
(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资料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市政府审批后,市财政局与运营机构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第三章 运营机构
第七条 运营机构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营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组织形式一般应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运作。
第八条 运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建立规范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工作。
(三)授权运营机构占有、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一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四)各种基础管理制度健全,有一定的决策能力和资本运营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运营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一)运营机构的权利。
1.依法持有和使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对其投资的单位或企业按出资额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利;
2.按产权关系决定或参与其投资单位(企业)的分立、重组、改制以及产权(股权)转让等事项;
3.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收益和资产处置收入有支配权;
4.市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利。
(二)运营机构的义务。
1.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2.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3.执行市政府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调度的决定;
4.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备案制度;
5.接受相关机构的监督;
6.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监管与考核
第十条 市财政局是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监管主体,代表市政府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 监管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
(二)检查运营机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情况。
(三)检查运营机构财务,验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运营机构的经营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五)检查运营机构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或者任免建议。
(六)委托审计部门对运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审计及离任审计。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监管机构制定运营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及奖惩办法,并对运营机构进行考核。
(一)制定考核指标,并与运营机构法人代表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二)对运营机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
(三)依据会计(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督分析报告,对运营机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产经营责任目标。
(二)运营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
(三)具体的奖惩考核办法。
(四)其他规定的内容。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指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决定对运营机构主要经营者的分配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市政府决定对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考核指标的。
(二)在资本运营和财务管理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产权变动、重大投资和资本运营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向其他单位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收取应有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8号
《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已经2013年9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9月18日
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改善和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依法获得行政机关许可或者服务的权利、拒绝与抵制违法加重企业负担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落实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时纠正和查处损害企业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对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投诉、举报、申诉、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涉及企业权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对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企业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管理,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企业权益的方式。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企业权益或者增加企业义务的决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影响企业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和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法律、法规要求说明理由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对相同或者同一性质的行为、事件,应当作出相同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应当保守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条 除国家限制经营的领域外,各类企业享有平等进入、公平竞争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进行部门和行业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得限制其他地区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企业已经取得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营业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通过要求企业备案营业情况、审查或者在当地设立营业场所等手段,实行地区封锁,限制企业在当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对企业经营活动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简化审批手续,优化服务流程,限时办结,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收费必须按国家和本省现行有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实行收费公示,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单据。
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向企业收费能够统一收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集中统一收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能够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的,应当严格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依法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向企业交付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在可分割的条件下,行政机关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印章和其他相关文本、电子资料,或者对上述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一)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
(三)无明确的监督检查事项和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无法定事由重复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购买所抽取的样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由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的样品依法应当返还的,必须及时返还,造成损失的,必须给予赔偿。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检疫、检测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疫、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将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情况和处理结果立卷归档。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企业可以申请查询上述档案资料,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资格资质认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委托检验时,不得通过社会组织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得开展涉及企业的达标、评比、表彰、评估和相关检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权益。
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织向企业收取的会费标准,应当经过全体会员讨论,依照章程规定表决通过,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报道和传播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损害企业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接受有偿新闻、征订出版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提供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赞助,参加商业保险;
(四)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五)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借贷或者信用担保;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依法获得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八)向企业摊派、强制企业捐赠捐献;
(九)其他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服务救济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门户网站以及其他方式,公布本单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方面的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免费提供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妥善处理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实现劳动者权益的关系,促进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主管部门、企业代表组织和企业参与的应对国外贸易救济调查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涉及企业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纠正。企业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澄清事实,依法保护企业权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权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可以通过聘请企业监督员、免费发放企业权益保障情况反馈表等形式,了解损害企业权益、增加企业负担情况,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损害企业权益的有关问题及时依法处理,并监督整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企业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企业权益保护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企业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企业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维护企业权益的投诉人、举报人或者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权益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