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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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厦地税发[2001]186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操作规程,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一、注销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消、迁移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在直征局、开元区局、思明区局、湖里区局、鼓浪屿区局这五个征收局之间作管户调整的纳税人,其税务登记机关并未改变,因此不属于本办法所指的范围。
二、审批程序及要求
(一)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分局(科、所、办事处)管理员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管理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相关注意事项,如结清各项税费、滞纳金、罚款、做好发票缴销、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等前期准备工作等。
(二)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需填报《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并持以下材料向主管税务分局(科、所、办事处)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批文或董事会、职代会、股东大会的决议等有关证明文件(私营企业无此类证明文件的应提供书面申请报告);
2、原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原件等);
3、购买地税发票的纳税人应填报《发票缴销登记表》(一式三份);
4、领取地税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填报《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一式三份);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报告(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企业除外);
6、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齐全并经管理员认定符合要求的,管理员应当场接受纳税人的申请并即向管理分局(科、所、办事处)领导报告。
(三)对办理注销登记纳税人的检查清理
1、达到规定标准的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须由稽查部门为主负责,管理员协助配合,进行检查清理。
所谓“达到规定标准”,为各基层局根据辖区内纳税人经营情况、纳税规模等要素,规定需要由稽查部门负责进行检查清理的标准。
对达到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主管税务分局(科、所、办事处)经初审后将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材料报征管法规科审核;由征管法规科报基层局领导审批后移送稽查部门。稽查部门应预先通知纳税人并实施检查清理工作。
2、对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分局(科、所、办事处)做好对纳税人进行检查清理的工作安排并通知纳税人。
由主管税务分局(科、所、办事处)负责检查清理工作的,若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存在着较多的涉税问题,也可向征管法规科提出申请,经基层局领导审批,由稽查部门安排人员共同参与检查或将检查清理工作移交稽查部门进行。
(四)对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实施检查清理的具体要求:
1、参照稽查管理办法对纳税人近三年来的税费申报缴纳情况、已享受的税收优惠情况、稽查查补情况、日常欠税情况等方面进行检查清理(对终止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还应注意对其清算所得进行征税),出具相应的检查报告,结清税费、滞纳金和罚款、检查清理应有两名以上的税务人员参加,检查报告需由管理分局(科、所、办事处)和稽查部门相互签署意见,防止纳税人存在未尽涉税事项。
2、对纳税人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清理,做好发票缴销工作。至少由两名税务人员共同审核纳税人的发票购买、使用等情况,核实缴销发票的种类、数量,审核纳税人填报的《发票缴销登记表》。对空白发票一律当场剪角作废,在《发票缴销登记表》记录空白发票剪角情况并由纳税人、税务机关双方三人签字或签章。同时,收回发票购领簿和发票专用章等。
3、检查人员对纳税人检查清理的情况,应填写纳税人填报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写明结算清缴税款情况、清缴发票情况、收回有关证件等内容(收回“发票专用章”’的在表内的“其他有关证件”栏内注明),并连同以下材料一并报征管法规科审核: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纳税人报送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等材料;
(3)检查报告(如有补税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应附税单复印件);
(4)发票购领簿、发票专用章及《发票缴销情况表》。
4、对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有领用税收票证的,管理员自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之日起,应主动协同分局(科、所、办事处)票证管理人员一起,做好税收票证检查清理工作:
(1)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要求对纳税人领用税收票证的情况、票款结报情况等进行检查清理,核实领用税收票证的种类、数量,审核纳税人填报的《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收回未使用的税收票证。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记录未使用的税收票证收回情况并由纳税人、税务机关双方三人签字或签章。
(2)票证管理人员应及时将清理收回的空白税收票证等有关信息录入广域网。
(3)如该纳税人所领用的税收票证涉及票证税款结报的,检查人员应对税收票款结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的《票款结报情况说明》(一式三份),连同《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一起送交计财部门。
计财部门应对票款结报情况及广域网票证信息录入情况等进行审核并分别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和《票款结报情况说明》上签署意见,一份退还票证管理人员留存,其余移送征管法规科以确认税收票证清理工作已完成。
(五)征管法规科对报来的检查清理材料进行审核并分别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发票缴销登记表》上签署部门意见。经审核并确认该纳税人不存在未尽涉税事项的,由征管法规科将材料呈报基层局领导审批。经审批通过后,征管法规科在收回的证件上盖“注销”章,并及时将有关信息资料录入广域网,同时打印《核准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连同《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发票缴销登记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各一份交由管理员通知纳税人前来领取。
三、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的资料归集整理
1、征管法规科应相应建立注销税务登记户清册。
2、清理收回的发票专用章暂由征管法规科统一保管,一定时期内协同监察等部门做好发票专用章销毁工作(要求三人以上人员参加),至少一年进行一次。
3、征管法规科保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发票缴销登记表》各一份存档,其余有关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所有材料(含《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都交由管理分局(科、所、办事处),连同该纳税人注销年度的征管资料、征管基础资料等一并按征管资料整理要求装订归档。
四、对个体户注销税务登记的管理办法可比照本规定精神由基层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五、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时限规定
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要有时效观念,其整个工作应自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具体各环节的时限,先由各基层局确定)。如在检查清理中发现涉税问题较多的,经报基层局领导审批后可适当延长时限。
为增强服务意识,经办人员要提高办事效率,尽力缩短办理时限,如纳税人确有特殊情况,应尽力做到在其请求的时限内办理。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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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直接投资的中国市场准入问题研究

梁咏 章海彤


内容摘要 当今世界国际资本的跨国流动日益活跃,跨国投资中越来越多地采用了外国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简称FDI)的形式。改革开放后,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规模日益扩大,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影响日益显著,在这种形势下我国经济要寻求进一步的发展,必须利用好外国直接投资。而我国也从今年1月1日起正式履行在入世议定书中作出的各项承诺,如何在符合WTO各项要求的前提下采用合适的对策解决对外商直接投资准入问题就成为了亟待我们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外国直接投资(FDI) 外资准入 国民待遇

一、 引言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中出现了两个引人注目的现象:其一、国际直接投资超越了国际贸易成为国际经济联系中更主要的载体;其二、国际直接投资超过了国际银行间贷款成为发展中国家外资结构中更重要的构成形式,各国政府为了争夺有限的国际资本,纷纷放松对国际直接投资的准入“门槛”,从“原则限制,例外自由”走向“原则自由、例外限制”。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经济在这场国际资本争夺战中获得了长足的进步。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程度的逐步加深,发达国家掀起了投资自由化浪潮,促使发展中国家推行以国际化、自由化和私有化为核心的一系列经济体制改革,逐步开放其国内市场,实行自由化倾向的外国直接投资政策。12002年1月1日起,我国正式开始履行WTO项下的各项义务,我国政府多次强调,将切实履行我国在入世文件中的所有承诺。WTO中诸多与国际直接投资有着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协议必将对我国的外资法体系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研究我国入世后应如何对待外国直接投资的准入问题具有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 中国吸收外国直接投资(FDI)的现状
(一) 中国吸收FDI的现状
自1993年以来,我国吸收外国直接投资已连续八年居发展中国家之首,但是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在整个世界的范围内,我国的地位有所下降,2详见下表:
世界、发展中国家和中国FDI流入量的情况
(FDI流入量 亿美元 占世界百分比)
年代
世界
发展中国家
中国(净值)

FDI
百分比
FDI
百分比
FDI
百分比(1)
百分比(2)
1990
2038
100
337
16.54
34.87
1.71
10.35
1991
1578
100
413
26.17
43.66
2.77
10.57
1992
1680
100
504

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生活居住和生产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市规划区、各县市城区、建制镇)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镇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基础损坏或墙、柱、梁、拱等主要承重构件发生倾斜、断裂,致使结构严重变形、损坏,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报告。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报告,并与房屋所有人协商,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或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

第六条 市房管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房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并协助房屋所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治理危险房屋。

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安监、消防、人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的房屋进行检查、排查;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以及商场、影剧院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普查。发现危险房屋应当及时组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及产权单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组织治理。

房屋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条 城镇居民进行住宅室内装修,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有违规行为,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装修人、装饰装修企业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交设计方案,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经鉴定符合房屋安全使用条件的,报城乡规划部门进行审查。

(一)拆改房屋墙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的;

(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的;

(三)改变住宅外立面的;

(四)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房屋屋顶上设置水箱、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的;

(五)其他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行为。

拆改房屋经房管、规划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人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施工;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兴建大型建筑或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工作机构在其管辖区内发现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房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侵袭的:

(二)遭受爆炸、火灾等破坏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启用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配备相应专业技术的专职鉴定人员,可选聘兼职鉴定人员。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当由房管部门选聘,并建立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专家库。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使用人以及该房屋的相邻单位或个人,发现其所有、使用以及相邻的房屋处于危险状态,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当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单位自管或私有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可能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或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申请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房屋产权状况、坐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所有人交验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关权属证明)、建设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使用人交验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证;相邻单位或个人交验本单位或本人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能证明相邻关系的材料:

(三)进行房屋装修结构安全鉴定的,提交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

(四)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需要的其他资料。

使用人以及相邻单位或个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提供房屋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绘、记录各种破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二十二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采取适当技术处理,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采取适当技术处理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及相邻建筑物安全的房屋;

(四)整幢拆除。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应当立即拆除的房屋。

对危险房屋进行处理时需要办理相应手续的,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遇有重大疑难鉴定项目,应当邀请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或收到鉴定通知之日起3日内进点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时,鉴定人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查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不得超过下列时限,但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二层以下的民用建筑为5个工作日;

(二)工业建筑、办公用房、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及多层民用建筑为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统一使用专业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鉴定过程、结论、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及时限;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内将鉴定文书送达申请人、房屋所有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级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人员。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条 房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督导对辖区内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当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城镇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掌握辖区内危险房屋形成、变迁等状况,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个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当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导致他人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各所有人对共有、公用的部位和附属建筑物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比例分担。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负有治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的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和期限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属于观察使用或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治理后,经鉴定机构验收确已解除危险的,方可继续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经验收未解除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按鉴定文书的要求治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持鉴定机构签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及有父资料办理危险房屋产权注销手续和拆迁、翻建许可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批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六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需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在不改变原使用性质的情况下翻建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在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由房管部门对装修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碍行为的,房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无理拒绝、阻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鉴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按规定时限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故意作出错误决定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鉴定机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廊坊开发区其他区域用于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房屋以及由于历史原因,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