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监稽查〔2013〕643号
各保监局:
为提升保险案件风险监管水平,切实防范、化解案件风险,我会制定了《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9月2日
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保险案件风险监管水平,切实防范、化解案件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保险案件包括业内案件和业外案件两大类。
业内案件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及保险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独立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的,触犯刑法,涉嫌侵占、挪用、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业外案件是指仅由保险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实施的,涉嫌保险欺诈、非法设立保险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以及利用保险业洗钱、非法集资等,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 保险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坚持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履职情况与工作效果相结合、保监局自评与保监会测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考核对象为保监局。
第二章 考核内容与分值配置
第五条 考核内容分为履职情况、区域风险状况、激励约束事项三个方面,总分值为120分。
第六条 履职情况考核保监局在基础管理、风险预防与警示教育、风险处置、督促问责与整改等方面工作情况,总分值为80分。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基础管理考核岗位职责设置、制度机制建设、信息处理与风险分析、档案管理等,共20分;
(二)风险预防与警示教育考核工作计划制订、风险提示或警示教育、风险排查与抽查、线索收集与证据采集、案件移送等,共20分;
(三)风险处置考核案件报告、案件调查、风险控制与化解、执法合作、维稳与舆情监测等,共25分;
(四)督促问责与整改考核问责监管、信息披露与后续管理、督促整改等,共15分。
第七条 区域风险状况考核包括,业内案件的百亿元保费发案件数、大案要案件数、案件份额变化率、发案机构占比等,配置的分值分别为6分、8分、3分、3分,共20分。
第八条 激励约束事项包含案件风险监管工作加分事项和扣分事项,加分、扣分均以20分为限。
加分事项包括协作破获业外案件、发现破获业内案件、创新工作取得成效等。
扣分事项包括瞒报案件、风险处置不当等。
第三章 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保险案件风险监管考核一年一次,考核工作由保监会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保监会稽查局承办。
第十条 保监局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完成对上一年度履职情况和激励约束事项方面的自评,并将年度自评报告报送保监会稽查局。
第十一条 保监会稽查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对保监局上一年度区域风险状况的测评,以及对保监局自评情况的复评,形成考评报告提交保监会稽查工作委员会审议后,报送会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 保险案件风险监管年度考核结果由保监会向保监局反馈。
第十三条 保监会与保监局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和保存保险案件风险监管考核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跨监管辖区的案件,按照案件性质、立案情况、管辖权和涉案机构等因素,计入相应保监局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6〕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单位依法及时处理信访问题,增加办理信访事项的透明度,切实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人信访行为,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和上级信访部门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在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时,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单位,以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以公开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分析、评议、合议等程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研究解决信访事项的办法。
第三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的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依法受理的原则;
(三)实事求是的原则;
(四)解决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尊重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四条 信访事项听证,原则上由有权对该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或相关单位受理实施。
第五条 听证受理的形式:
(一)本级受理听证;
(二)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听证;
(三)上级委托下级受理听证;
(四)有关部门联合受理听证;
(五)其它形式受理听证。
第六条 听证受理范围包括以下情形:
(一) 信访事项作出处理之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经受理机关相关单位同意的;
(二) 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单位已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的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三)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性质交叉的;
(四)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法规、政策上有不同理解;
(五)诉求属于法律法规、政策的边缘性,没有明确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的信访事项;
(六)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单位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七)其它需要以听证形式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进行信访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单位提交书面听证申请。
第十条 受理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人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在举行听证会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单位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人员是负责组织实施信访听证的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组成,其中,听证主持人2名,听证员2—4名,记录员1名。听证人员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单位指定。
听证人员的职责是:负责听证信访事项在听证前的调查研究;负责落实听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负责组织听证会的召开;负责合议、形成听证意见;负责听证意见的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人员;受理机关、单位根据听证的需要邀请参加的有关专业人员、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等。
第十四条 集体访应按《信访条例》规定由信访人员选派5名以下代表参加听证,如信访人员未能按期选派代表,可由组织听证的机关、单位指定信访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人员应自行回避,信访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 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信访事项原处理当事人;
(四)与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参加人;
(三)主持听证进行;
(四)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延期;
(五)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十七条 听证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1—2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提供申辩材料和有关证据;
(三)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五)服从听证合议意见。
第四章 听证纪律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严格遵守会场纪律,未经准许,不得随意发言、提问、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退场,信访当事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三)发言人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四)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有妨碍听证的行为,情节严重者,主持人可责令其退场;
(五)在听证过程中,严禁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人员弄虚作假,欺骗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 宣布听证纪律;
(三)信访事项承办人对本次听证的信访问题进行详细介绍;
(四)信访事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出相关证据;
(五)信访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信访人的事实、依据、处理建议进行说明和答辩;
(七)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专业人员对信访事项涉及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
(八)主持人召集听证人员综合各方意见,进行评议,确定听证初步结论。
第二十三条 对能够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听证,应当场公布;对未能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听证,由举行听证的机关、单位根据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在会后对信访事项作出听证初步结论报主管机关审批,并在15日内将听证结论告知信访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记录听证人员、参加人员的情况;记录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调处当事人、证人、有关专家的陈述;记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人员、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如不愿签字盖章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要形成报告书,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信访事项的事实;
(六)辩论的主要焦点;
(七)分析、评议、合议的意见。
听证报告书要上报听证机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信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延期听证或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主持人认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信访当事人无故缺席的;
(四)信访当事人不遵守纪律,不讲道理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五)其它需要延期听证或中止听证的情况。
延期听证具体时间由听证机关、单位视情况确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机关、单位认为有必要继续听证的,可以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机关、单位及信访机构,对信访听证形成的意见及时跟踪督办,确保信访事项尽快办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单位受理信访听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信访听证活动所需要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业务经费。
第二十九条 信访听证申请的提交时间、听证的受理时间、举行听证的时间、听证结论的送达时间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举行信访听证的时间,不列入《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办理时间。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