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的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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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的处罚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旅游局


北京市实施《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的处罚办法
市政府 市旅游局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区属旅游系统的单位以及从事旅游业务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单位,违反《规定》,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按照《规定》和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旅游系统各单位的职工私自收受回扣、收取小费,依照《规定》给予处罚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属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查实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向责任人发出处罚通知书,并同时通知受罚人所在单位,由单位督促受罚人按通知书限定的日期将应交罚没款送交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2、属单位自己查实的,应当报告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按上项规定处罚。
3、按照《规定》应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通知其所属单位执行,并将处分结果报告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第四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单位在经营中向私人付给回扣,依照《规定》给予处罚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向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发出处罚通知书,受罚单位或个人必须在10日内将罚款送交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2、按照《规定》应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通知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并由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将处分结果报告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3、按照《规定》责令停业整顿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发出停业整顿通知书;情节特别严重或在整顿期间继续进行违法经营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除按《规定》处罚外,移送财务、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 旅游系统各单位的职工因私自收授回扣或收取小费,按照《规定》予以开除的,各旅游和外事单位均不得重新录用。开除单位应将开除职工的姓名和情况报告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第七条 对坚持原则、拒绝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事迹突出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罚没款项和实物,按《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0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198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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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县城,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
第三条 本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城规划的管理工作,加强县城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业,努力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条件。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六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工商、交通、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县城的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县城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摆摊设点,不得将店铺商品外移经营。
冷饮摊点应当按照划定的位置设置。各种车辆应在划定的地点有序停放。
第十一条 县城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及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已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二条 县城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庭院,可以选择使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县城内的高层建筑物和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灯饰已损坏的,应及时安装或修复。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横幅、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整洁完好,安全牢固。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使用期满时清除。
第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墙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污损不洁影响县城市容的,应及时维修、清洗、更换;临街阴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和吊挂杂物;搭建或封闭阴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规定。
临街的单位和住户不得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
第十七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统一规划及规定标准设置绿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及处理站(点)、污水排放等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停用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有条件的应实行封闭式施工。
第二十条 在县城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体整洁;凡车体有污迹的,须清洗干净。
禁止在街道上清洗车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城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
(三)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沿途泄漏、遗撒;
(四)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
(五)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等处倾倒垃圾、污水及其它污物;
(六)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一)沿街单位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由“三包”单位负责门前环境卫生、绿化及秩序;
(二)县城区主要街道、公路、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
(三)街巷、居住区等分别由川口镇、房产局组织专人清扫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保洁;
(四)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公园、停车场点、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水面及县城、史纳、享堂各单位内部,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具备场地等经营条件的铁器加工点、汽车维修点和未设下水道或排污设施的饭馆,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清扫人员应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保持主要街道清洁。
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
第二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划分的责任地段及时清除道路冰雪。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清扫、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垃圾容器、垃圾站(点)、垃圾处理场由设置单位指派专人管理、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统一清运各种垃圾、清运垃圾必须日产日清。
第二十八条 运输垃圾应密闭、覆盖,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后,施工单位应做好建筑垃圾的清运工作;其他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及时清运。
第三十条 医院、医疗诊所、屠宰场等场所产生的特种垃圾,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倾倒特种垃圾。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应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由专人管理保洁,按时开放;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化粪池由单位和居民定期清掏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清掏。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县城公用楼堂、餐馆、居民住宅楼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县城内应当设立定点牲畜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场。禁止在县城占道交易牲畜或在街道屠宰牲畜。
禁止在垃圾场放养家禽家畜。
第三十三条 在县城推广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六条 对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5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损坏树木、践踏草坪、采摘花草的;
(二)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的;
(四)将垃圾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五)运行的机动车辆污损不洁的;
(六)在县城街道上清洗车辆的;
(七)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的;
(八)禽畜粪便污染环境卫生的;
(九)车辆不在规定的停车点停放的;
(十)在县城街道、垃圾场内放养家禽、家畜的;
(十一)占道进行牲畜交易或在街道屠宰牲畜的。
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制,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3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
(四)在县城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经营的;
(五)经营场所不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的;
(六)擅自在县城街道及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
(七)在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窗外吊挂、堆放杂物或封闭阴阳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段清除道路冰雪的;
(九)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表面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
(十)不按时清掏贮粪池、化粪池,致使粪便满溢的;
(十一)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
(十二)不及时清运由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
(十三)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收运垃圾、洒水降尘的;
(十四)损毁或擅自拆除、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运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倾倒垃圾数量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运载砂石、渣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一)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或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工程超期占道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随意倾倒特种垃圾的;
(四)单位不服从统一清运垃圾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凡不符合县城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及设施,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盗窃、破坏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妨碍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审级诸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审级诸问题的批复

1950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上海市人民法院:
4月1日函及附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试行组织条例草案、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草案都收到了。所提出的六项意见,我们认为:你院这种积极的对司法工作提出建议的精神是很好的,几个问题的具体意见也大多是正确的,除那两个草案另行答复外,特先将所提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统一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组织问题,我们同意省一律设省人民法院,原仅设司法厅者,可改为省人民法院,既有省法院,又有省司法厅者,司法厅可合并于法院,省法院内得设司法行政处。县司法机关可统一改称县人民法院。东北早这样作了,华北各省也准备这样作。
二、关于审级问题,在法院组织法未颁布前,目前一般案件如对县(市)法院判决不服时,可向省人民法院或其分院上诉,再不服,可向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即为终审机关;而对某些重大案件,也可经由省法院、大行政区直属市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受理。所以对审级要看案件实际情况而定,不必拘泥于“三级三审”制。
三、关于等于省的市设上诉庭问题,已由本院日前电复,至上海将来设置区人民法院,不按现有行政区为单位设立,而由几个区合设一法院的原则,我们同意。
四、法院的领导问题,目前应为双重领导,它是同级政权中的组成部分之一,应受政府委员会及其主席之领导,但在审判上,上下级法院,应有垂直领导关系,一般案件之终审判决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但分院对于政策性的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应事先向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主席请示意见,或送请决定后,再以法院名义判决。日常业务的行文,可以法院名义向上请示或向下指示,但政策性的重大事件或与其他部门有关的事件,以用政府名义行文为宜。至死刑复核,虽已确定本院办理之原则,但为适应目前迅速处理案件之需要起见,在未有明文为相反之规定以前,现已决定:在华北以外各地,暂由本院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授权本院分院,省级人民政府或军管时期之军管会办理。华东既有分院,就目前管辖区域而论,似可由分院办理,唯分院如有困难或有由省级政府办理之需要,仍希提出意见报本院核示。凡省(市)以下人民法院既是审判机关,也兼理司法行政,因此除在审判上受上级法院领导外,在司法行政工作上,并应受上级人民法院、大行政区司法部、直至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统一的督导。
五、关于处理民刑事案件暂行办法,中央有关机关已在草拟《诉讼程序试行通则》。
六、关于司法部干部轮训,已由本部筹办,不久即调训;各地高级司法机关,亦得自办司法干部轮训班。至出版司法期刊,所提意见很好,待具体研究后进行。
此复

附: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级问题的请示
史部长:
华东将要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因刘民生院长未来沪,华东军政委员会委托我代为筹备,今拟就分院试行组织条例草案,及各级人民法院管辖规则草案,除一并呈阅,请予指示外,还希指示下列各问题:
一、统一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组织——现在各处司法机构,在县有设法院的,有叫司法科的,在省有设法院的,有设司法厅的,等于省的行署,有设法院的,有设司法处的,司法厅或司法处,其性质似负责司法行政,但又管理审判事务,我觉得司法行政与案件审判应有明确分工,各专其司,这对正确贯彻政策和精通业务有莫大好处,两者混合,势必顾此失彼,一样作不好,省一级是否应设专司司法行政机构,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华东政府既有司法部,则可统管全区司法行政事宜,将现有司法厅或司法处撤销,另组人民法院为宜。县司法科可改设县人民法院,反正人数不增,并不影响编制。干部不强或不够是培养问题,司法机关名称应该统一是必需的。
二、审级问题——现在各地皆订有一套,各省及等于省的行政区有规定为四级三审的如山东,有定为三级三审的如皖北,其相同点皆以省一级法院为终审机关,殊不知分割局面已不存在,现在是全国统一的局面,从分割局面出发把省级法院规定为终审机关,是不合乎统一局面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成立,虽尚未颁布人民法院组织法,但总不能忘却最高人民法院的存在,这种观点必须改变,因此拟定各级人民法院组织法,并应宜早颁布,以适应目前需要。
三、等于省级之市人民法院下未设区人民法院之前,在市人民法院内,宜设上诉庭,逐渐过渡到设立区人民法院,分院受理二审案件,事实上不可能,因限于编制,无力负担,且分院为终审机关,兼管二审,势必剥夺了当事人向一级上诉的权利,这不符合人民法治精神,因此,我建议设上诉庭,可解决这问题。在上海人民法院下设区人民法院,不必按行政区划每区设一个,因为大城市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可以几个区设一个,如上海可按东西南北划四区,各设一个,其审判工作直接受市人民法院领导,于工作是很方便的,如依行政区划各设一个,上海则有三十几个区,市人民法院将无法领导,分院亦无力兼顾,如统一区的领导,过去事实证明不大可能,因为区的工作繁重,无法兼顾,致使过去区的调解工作毛病百出,迫不得已而取消了区的调解工作,单位多了,干部问题亦无法短期所能解决,故主张如上。
四、三权鼎立观点是应抛弃的,但不等于法院审判工作“只服从法律”也不要了。各级人民法院应为各级人民政府一个组成部分,行政上应属人民政府领导,但审判工作,应直属上级人民法院领导,可实行垂直领导与一元化领导相结合,但不能忽略司法工作的特点,使其与上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发生关系是不适合于现在情况的,如各地人民法院对下边发布有关业务的指示,或向上级请示报告工作,一概用人民政府出面,法院犹如其他行政单位隶属人民政府一样,似乎太过,当然今天人民司法制度还来不及制订一套是现状延续的原因,但必须早日解决这一问题确有必要。如判决死刑核准权,过去是属于政府主席,这由于处在战争环境司法制度极不健全,程序法及实体法缺乏的情况下是需要如此做,今天情况不同了,是否需要改变ⅶ当然也应考虑到人民司法工作者少且弱,掌握政策确有难处,但有了检察制度,对于人民法院不正确或违法判决可以抗议检举的,那就可以帮助人民法院改正错误与正确执行政策,似不宜仍如旧惯,应由司法机关负责为宜。只要将死刑核准权规定属最高人民法院就足以防止偏差,在结合一元化领导重大或死刑案人民政府委员会应该讨论并作出建议,但仍应交由法院执行职权,这样既不抵触一元化领导,亦可避免下边行政代替法院职权。
五、由于刑民诉讼法尚未颁布,各地都制有处理刑民案件暂行办法,其内容虽有繁简不同,而且有带原则性的错误,如上海市人民法院拟草经军管会核准颁发处理刑民案件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就取消了人民法院部分裁判权,把阶级专政的机关法院变成阶级调和的机关,就是例证,在总结去年工作时,尚未认识到这点,待总结后,开院务会议解决具体问题时才发现,才又重作深入的检讨,于是又把总结中“制度的建立与检讨”一项重新改正(改正的总结已邮呈),所以建议在诉讼法未颁布前,先制订一个暂行办法,以便统一程序,而克服各行其是的现象,也使群众有所适从,司法工作者亦有所本,尤其重要的是人民的法治有了头绪,越早停止混乱现象越好。
六、司法干部奇缺,也非一朝一夕所能解决,但对全国现有司法干部政治业务水平如何提高,应皆是目前司法工作中的重心问题,这问题不解决,司法工作建设就无从谈起,一方面办学校培养,逐渐解决缺的问题;另一方面实行轮训在职干部,同时由中央法制委员会,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办一刊物,通过刊物进行马列主义的法律理论教育及交换工作经验,这对于提高在职干部的政治与业务水平是有决定性作用的。同时亦不影响工作,如受训势必暂时要影响些工作,轮训与出刊物并行就可兼顾,刊物内容应包括政治理论,业务理论,工作总结,法律解释,判例及工作人员的奖惩等。可以规定充任院长及审判员的干部都有投稿责任,我想出版刊物尚非难事。
以上建议是个人管见所及,未必正确,但在我思想感到是问题,且希求得到解决,不妨写出,以供领导上参考。
195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