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化学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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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化学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北京市化学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规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含生产过程中大量使用,下同)储存、运输、经营化学易燃物品(含石油化工、化学医药产品,下同)和因科研、医疗、教学需要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易燃物品是:
1、闪点在四十五摄氏度以下的易燃液体;
2、易燃、自燃、遇水燃烧或摩擦、撞击能引起燃烧的固体;
3、可燃和助燃气体;
4、能成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烧的氧化剂。
第四条 市、区、县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各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并确定一名单位负责人负责化学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对职工进行定期轮训,不熟悉化学易燃物品性质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新招收的工人或调动工作岗位的工人,应经业务培训和本单位安全技术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厂房、仓库、装置、管线等设施时,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规定,其设计须经当地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
使用中的上述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进行改造。
第二章 生产使用管理
第八条 生产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不得设在城镇居民聚居区。原设在城镇居民聚居区的,应迁移或转产。
第九条 生产单位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根据生产、使用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域,设立明显标志,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生产设备和用于科研、教学、医疗的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和下列规定:
1、储存易燃液体或可燃气体的设备,必须密闭;
2、有爆炸危险的压力容器,必须有防爆泄压安全装置;
3、产生静电的设备,必须有良好的静电导除装置。
第十一条 生产车间,当班产品应及时检验入库,不得积压。以化学易燃物品作生产原料的,其储存量一般不得超过两班的用量。
第十二条 生产,使用单位的设备、设施,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维修。清洗设备、零件时,应采用水溶性清洗剂,不得使用汽油、苯、甲苯等易燃液体。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化学易燃物品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液、废渣,应采取化学方法处埋或回收;需销毁的,应报经所在地区消防监督机关和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制定销毁方案和安全措施,在指定地点销毁。
第十四条 生产或使用单位将生产项目或科研成果转让给其它单位时,必须同时向受让单位提供防火安全技术和设备,协助制订安全操作规程,指导生产,帮助培训操作人员,直至稳定生产。
第十五条 化学易燃物品的容器和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物包装方法和包装标志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禁止出厂。
第十六条 试制、生产新产品或改变生产工艺时,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按储存性质分为:
1、甲类:商业、物资部门的储备性仓库;
2、乙类:生产单位的生产性仓库;
3、丙类:经营单位的周转性仓库;
4、丁类:医院、学校、科研等单位的附属性仓库或储藏室。
拥有甲、乙、丙类仓库和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丁类仓库的单位,须将仓库建筑面积,结构,储存类别,数量以及保管人员和消防设施等情况,报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置必要的通风、降温、防潮、避雷等设施;
2、相互接触易引起燃烧、爆炸和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易燃物品,应分库或隔离储存;
3、库内垛位与墙、柱、梁屋架下弦以及堆垛相互之间应留出一定距离,主要通道宽度一般不少于两米;
4、储有氧化剂、易燃液体、易燃固体的仓库,应采用容易清洗及撞击、摩擦时不产生火花的地面;
5、库内的电器、机械设备,须有相应的防爆、隔爆等安全设施;
6、在库区及库房明显处,设置储存物品性质和灭火方法的说明牌。库房通道、出口及通向消防器材设置处和水源处的道路必须保持畅通。库房之间和露天货场的防火间距内,不得堆放易燃、可燃物品或支搭临时建筑。
第十九条 库区和露天货场,险装卸作业外,不准进行试验、分装、焊封、修理等作业。机动车辆进入上述区域时必须安装火星消除装置。
第二十条 桶装易燃液体,不得露天储存。因特别情况确需暂时露天储存的,必须采取遮阳、降温,防冻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化学易燃物品的储存单位,必须建立入库检验、发货核对等制度,并进行定期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容器破损、残缺、渗漏、变形或化学易燃物品变质、分解时,禁止入库,并进行安全处埋,作好处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管人员在工作日结束时,应对库房和货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详细记录。
库房内不准住人或设立办公室、休息室等。

第四章 运输装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化学易燃物品的运输单位(含生产单位自行运输的,下同),应配备固定的车辆驾驶员和押运员。押运员须经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或其授权单位考试合格、发给押运员证,方可从事押运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必须安装危险品标志,并禁止在三环路(不含)以内行驶。三环路以内单位运输化学易燃物品,须凭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签发的《危险物品准运证》和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城区车辆通行证运输。
第二十五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必须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液化可燃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必须安装良好的静电导除装置。性能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同车运输。但运输量少,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格隔离措施,可以同车装载。
第二十六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不准无关人员搭乘,禁止在机关、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仓库附近和公路与铁路交叉路口、车站以及居民聚居区停放。在指定地点停车时,必须有人看管。
禁止任何人员在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辆上吸烟或用火。
第二十七条 装运化学易燃物品,应轻拿轻放,妥善加以固定,不得撞击、重压。三轮摩托车、挂车、铲车、拖拉机、兽力车等不得装运一级氧化剂。
第二十八条 载客的公共交通工具,严弊霸嘶б兹嘉锲贰3俗鲜鼋煌üぞ叩娜嗽保顾嫔硇б兹嘉锲罚蚪б兹嘉锲纷霸谛欣睢谕性恕?
第二十九条 室外气温在三十摄氏度以上时,从上午十一时至下午四时,停止运输夏季限运品(限运品名单由市消防监督机关规定)
第三十条 装运化学易燃物品时,应严格检查。容器包装不牢固、破损、渗漏、品名标签、标志不明显的物品和没有瓶帽、胶圈的压缩气体瓶,不得装运。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含生产单位自销的,下同),须经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经营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
第三十二条 经营单位购销化学易燃物品,应认真审查产品质量、包装及标志。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包装、标志等有关规定的,不得经营销售。
第三十三条 经营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设置周转性仓库的,须制订安全防火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非经营单位采购一级化学易燃物品,应先向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提出申请,填写采购申请表、注明品种、使用数量、储存条件、防火措施等,经批准领取《一级化学易燃物品采购证》,凭证采购。无采购证的,任何单位不得向其出售一级化学易燃物品。
第三十五条 一次性使用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证明,可到所在地消防监督机关换取临时采购证,凭证购买。
城乡居民购买少量日常生活消费的一级化学易燃物品的,可直接购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本市无货供应的品种,经销售单位在购货单上注明无货供应并加盖公章。购货单位可持加盖公章的购货单和采购证到外地购买。外地来京采购的,凭当地销售单位证明和采购证购买。
第三十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一级化学易燃物品时,应认真审查采购证、核对所购品种、数量,认真填写销售登记簿。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消防监督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规定,对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对单位需要处以停产、停业或罚款的,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立即组织扑救,并报告消防监督机关和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注: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86)厅秘字第78号文批准)



198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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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在中、小学校开展反邪教教育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在中、小学校开展反邪教教育的通知


2002-04-12

教社政〔2002〕3号


  去年以来,在一些地方先后多次发生“法轮功”顽固分子向中、小学校学生传播“法轮功”歪理邪说和利用中、小学生进行“法轮功”宣传煽动活动的案件。事实再次证明,我们与“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不仅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也是争夺青少年一代的斗争。

  为了加大在中、小学校开展“校园拒绝邪教”活动的力度,进一步落实防范邪教毒害青少年的各项措施,防患于未然,现就有关工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与“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进一步认清这场斗争的长期性、尖锐性和复杂性,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主动性。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处理“法轮功”问题的方针政策,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严密防范“法轮功”顽固分子向中、小学校进行渗透破坏活动。学校是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要阵地,绝不允许“法轮功”邪教组织危害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一旦发生向中、小学生传播“法轮功”歪理邪说和进行“法轮功”宣传煽动活动的案件,各学校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深挖打击工作。

  二、在教师中开展遵纪守法、崇尚科学、抵制邪教的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广大教师对“法轮功”邪教组织本质和严重危害的认识,使广大教师在与“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中率先垂范,为人师表,主动宣传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和无神论,弘扬科学精神。要加强对教师队伍的管理,绝不允许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散布“法轮功”歪理邪说。对还未转化及曾被处理过的“法轮功”人员,各学校暂不要安排其直接从事教学工作,并要安排专人做好教育转化工作,防止其继续从事“法轮功”违法犯罪活动。

  三、结合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加强崇尚科学、反对邪教的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中学思想政治课教材要加入反邪教内容。同时,要充分发挥学校法制副校长的作用,结合法制教育和时事政策教育,以“法轮功”邪教活动作为反面教材,在学生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反邪教教育,使广大中、小学生不断增强鉴别和抵制邪教的能力,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四、根据实际情况和中、小学生不同年龄特点,进一步广泛开展“校园拒绝邪教”宣传教育活动。通过主题团日、队会、班会、法制讲座、科普竞赛、文艺演出、社团活动等多种形式,积极举办生动活泼的校园文化科技活动和校外活动,帮助广大中、小学生认识“法轮功”的邪教本质,增强遵纪守法、崇尚科学、热爱生活、珍惜生命的观念。

  五、各地教育部门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利用与“法轮功”邪教组织斗争的典型事例和反邪教挂图、录像和光盘等音像教育资料,广泛在中、小学校进行宣传教育,进一步揭露和控诉“法轮功”邪教对社会和青少年的危害。教育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研究制定反邪教教育的具体方案。请将工作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财政部、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财企〔2006〕478 号


财政部、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煤炭开采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热、温泉、矿泉水、卤盐开采矿山和河道采砂、采金船作业、小型砖瓦粘土矿等危险性较小的非煤矿山,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第四条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和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

  建筑施工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的物品,包括军工生产危险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等。

  道路交通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二章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六条 矿山企业安全费用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4元,井下矿山每吨8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2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立方米)1元,井下矿山每吨(立方米)2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0.5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第七条 煤系及与煤共(伴)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水体下开采矿山、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山、在需要保护的建(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矿山,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要求的矿山,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财政厅(局)核准后,可以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础上提高提取标准,但增加的提取标准不得超过原提取标准的50%。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房屋建筑工程、矿山工程为2.0%;

  (二)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为1.5%;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0%。

  建筑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九条 危险品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按照4%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10 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至10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条 道路交通运输企业以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客运业务按照0.5%提取;

  (二)普通货运业务按照1%提取;

  (三)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一条 中小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专户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的5%和2%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其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按照原标准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其中:

  1.矿山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矿山综合防尘、地质监控、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以及尾矿库(坝)等;

  2.危险品生产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

  3.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运输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

  第十五条 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年度结余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使用、管理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利用安全费用形成的资产,应当纳入相关资产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所需保险费用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所需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应当继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但其使用范围不再包含安全生产方面的用途。

  第二十条 危险品生产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将安全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危险品生产或储存的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所需支出。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四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使用。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企业应当披露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