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有旅游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新旧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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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旅游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新旧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旅游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新旧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4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便于《企业财务通则》和《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现将国有旅游企业新旧制度转换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现有资金的处理
企业的现有资金应按如下规定进行处理:
固定基金(扣除已完待转的专项工程支出数额)、流动基金、专用基金中的更新改造基金作为国家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中的“国家投资”。企业在联营中接受的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作为法人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中的“其他单位投资”。企业接受的个人投资,作为个人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中的“个人投资”。企业接受的外商投资作为外商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中的“外商投资”。
专用基金中的企业发展基金、后备基金以及在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其赤字冲减固定基金、流动基金。专用基金中的大修理基金结余转作预提费用,用于支付以后发生的修理费用,其赤字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费用。专用基金中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超时补贴基金结余转作流动负债,分别计入“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
对于职工福利基金赤字的企业,其赤字先用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等负债性基金抵补;负债性基金抵补不足的,再用后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等积累性基金抵补。具体抵补顺序为: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后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承包风险基金。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工资基金结余转作流动负债,计入“应付工资”。
二、关于长期借款和利息及汇兑损益的处理
对于企业的基建借款和专项借款等长期借款,按借款偿还期不同分别处理:属于一年内需要偿还的借款,作为短期借款;属于超过一年才偿还的借款,作为长期借款。
对于企业的长期借款利息及汇兑损益,按借款时间不同分别处理:
1993年6月30日以前借入的长期借款,其已发生的利息及汇兑损益,凡购建项目尚未完工或虽已完工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计入有关资产价值;凡购建项目已经完工并办理竣工决算的,冲减企业专用基金,尚未冲销部分,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计入财务费用。以后新发生的不计入资产价值的借款利息及汇兑损益,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直接计入财务费用;没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经过主管财政机关批准,转作递延资产,分期计入财务费用。
1993年7月1日以后新发生的长期借款利息及汇兑损益,按新的财务制度规定办理。
三、关于税前还贷的处理
对于按规定在“八·五”期间仍实行税前还贷办法的企业,其税前归还借款的利润转作盈余公积金;税前归还借款的利润,在“利润分配”中单独反映。
四、关于超过三年以上应收帐款核销的处理
企业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应收帐款,应在调帐前进行认真清理,对于超过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视作坏帐,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直接计入管理费用或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计入管理费用。
五、关于固定资产标准改变后有关固定资产与低值易耗品的转换问题
改变固定资产标准后,一部分固定资产要转为低值易耗品,一部分低值易耗品要转为固定资产。对于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其净值部分按照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费用;而对于低值易耗品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不再转作固定资产,仍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
1993年7月1日以后新购入的资产按照新的标准划分。
六、关于盘盈、盘亏及毁损、报废固定资产的处理
企业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盘盈或盘亏、毁损、报废,在执行新制度前按老办法处理完毕,盘盈固定资产的净值增加固定基金,盘亏、毁损、报废固定资产的净值减少固定基金。
1993年7月1日以后新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或盘亏、毁损、报废等,按新制度规定处理。
七、关于旅游饭店加收服务费的处理
旅游饭店按规定加收的服务费,属于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收入,应列作企业的营业收入,计入营业收入总额,不再作为专项资金专项处理。
八、关于奖金计入成本费用问题
执行新制度后,实行税利分流的企业,职工奖金全部计入成本费用;其他企业,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职工奖金在今后三年内逐步计入成本费用。未计入成本、费用的奖金,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的利润中提取,在“利润分配”中单独反映;计提的奖金,转作流动负债,直接计入“应付工资”。
奖金计入成本费用后,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计提的奖金按照劳动部门、财政部门核定的奖励基金数额控制;实行总挂总提办法的企业,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计入管理费用。
九、关于国家拨入创汇奖励金的处理
执行新制度后,对于财政核拨给企业的非贸易外汇创汇奖励金,用于生产发展的部分,转作盈余公积金;用于职工福利、奖励部分,转作流动负债管理,分别计入“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
十、关于企业自有留成外汇调剂收入的处理
执行新制度后,对于企业调剂自有留成外汇额度所得收入,应计入损益。考虑到旅游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八·五”期间,对于企业调剂自有留成外汇额度所得收入,仍按照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用于福利、奖励的原则办理。即用于生产发展部分,转作盈余公积金;用于职工福利、奖励部分,转作流动负债,分别计入“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
十一、关于企业挂帐的经营性亏损的处理
企业挂帐的经营性亏损,在调帐时应将其转入“利润分配”中的“未分配利润”,留待企业用以后年度利润或以前年度结余的盈余公积金予以弥补。
十二、关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执行新制度的问题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其承包分配体制执行到承包合同期满。新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得超过“八·五”期间。
承包企业执行新制度后原则上不调整承包基数,确实需要调整的,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由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十三、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切实做好新旧制度衔接转换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本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新的旅游财务制度和本通知相抵触的有关财务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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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与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与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权之一是: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为此,特制定吉林省人大
常委会与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一、建立通信联系。由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印制“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信笺”和信封,发给省人民代表。省人民代表可用专用信纸和信封,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邮资总付)。省人大常委会办事部门对代表反映的问题,要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结果。
二、走访代表,征询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采取走访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等方式,向他们了解情况,征询意见,并用书面或口头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他们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三、组织代表视察工作。省人大常委会结合中心工作,组织省人民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进行视察,还可针对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视察。视察结束时,要写出视察报告,交省人大常委会。有些视察活动,可邀请在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
参加,也可吸收所到地的人民代表参加。不脱产的代表参加视察活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四、组织代表参观学习。为了学习各地经验,更好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省人大常委会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有关代表到省内外参观学习。参观学习后,要写出报告,交省人大常委会。
五、认真处理代表提案。对省人民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提案,按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提案审查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督促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真处理;对人民代表大会闭幕后提出的提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做到提案处理经常化。代
表提案一律用省人大常委会印发的提案用纸书写。省人大常委会定期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提案处理情况的汇报,并将提案处理结果印发给代表。
六、妥善处理代表来信来访。省人大常委会办事部门对人民代表的来信,要及时处理;对人民代表的来访,要热情接待;对代表反映的问题,要区别情况,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阅处,或转给政府和有关部门处理。处理结果,要转告本人,做到件件有交待。
七、编印《会刊》。为了使代表便于了解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和工作情况,便于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代表提供《会刊》和有关学习材料。
八、协助《吉林日报》办好《人民代表来信》专栏。通过报纸刊登人民代表的批评和建议,进一步促进我省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和经济建设的现代化。



1980年12月19日

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银川市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境内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受国家保护。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逐步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银川市境内地下、山洞、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市、县、区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宣传研究工作。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区,由当地文化馆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文化站负有对本乡(镇)区域内的文物实施保护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 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包括调查发掘、征集收购、陈列宣传、政府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等)经费,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及时做好保护范围的划定、公布、标志说明的树立、档案的建立等项工作。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规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条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它用处时,须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管理部门签定使用合同,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养。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移动、损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不得采掘砂石、修坟、挖土、爆破、伐树、开荒及其它破坏环境地貌的活动;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和其它危险品;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迁移原有文物或添建新设施时,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保养、修缮、迁移、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维修方案、设计和施工说明,应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三条 银川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银川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应密切协作,根据《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本市境内地下、山洞、水中遗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在本市境内进行的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和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同文物管理部门签定考古发掘协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保管条件的单位保管。


  第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文物,必须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市、县文物管理部门,重大发现由市、县文物管理部门及时报告上级文物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隐匿、私分,严禁哄抢。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任何外国人或外国团体,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不得在本市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有牢固安全的库房。


  第二十条 国有文物藏品一律禁止出卖和赠送。如需调拨、交换、调用、借用,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章 社会流散文物





  第二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的所有权受国家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护文物,不得损坏,严禁卖给外国人。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提交文物部门收购或有条件的文博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二条 市、县文物管理部门应对社会流散文物进行登记,登记项目为:时间、来源、流传情况、文物年代、文物级别、收藏人、登记人。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家文博单位负责文物的征集收购工作,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外省市文博单位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本市境内收购文物。


  第二十四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积极配合文物部门,做好文物拣选工作。拣选文物合理作价移交当地文物部门收藏。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一律移交所在市、县文物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文物出口或个人携带文物出境,必须持有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方可放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积极宣传、认真执行文物工作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报告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中发现重要文物,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九)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污损文物尚不严重及损坏文物保护标志设施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地下、山洞、水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文物;
  (三)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整修复原,并处以该建(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20000元。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20000元以内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七)未经批准私自拓印岩画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拓片;
  (八)在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物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继续擅自施工,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停工并处以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1000元以下罚款。上述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文化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