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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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黄浦江防汛墙,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黄浦江沿岸建设的、具有挡洪防潮能力的城市堤防设施,包括护坡、桩基、墙身、底板、承台及抢险通道等。
第三条 (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
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是指黄浦江干流浦西吴淞口至西河泾、浦东吴淞口至闸港和支流各河口至第一座水闸之间的防汛墙及其墙体外缘水域侧5米、陆域侧10米范围内的全部区域。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养护、管理工作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五条 (主管与协管机关)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主管本市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水利局所属的上海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黄浦江防汛墙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其中市政公用岸段防汛墙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港务、海监、航道、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同防汛墙管理部门做好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所辖范围内黄浦江防汛墙保护管理的组织落实工作。
第六条 (养护责任)
市水利局负责黄浦江防汛墙养护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工作。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黄浦江防汛墙养护的具体组织、指导、督促工作。
黄浦江防汛墙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外滩地区等重要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
(三)市政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
(四)其他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所在区的防汛墙管理部门负责。
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与养护责任单位落实养护责任。
第七条 (养护责任变更登记)
沿江专用岸段防汛墙的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时,原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变更前持与养护责任接受单位签订的养护责任变更协议,到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申请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养护责任的转移,以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办结时为准。
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对沿江专用岸段防汛墙养护责任变更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并同时与养护责任接受单位明确、落实养护责任。
第八条 (养护技术规定和标准)
市水利局应当根据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黄浦江防汛墙维修养护技术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 (养护责任要求)
黄浦江防汛墙的养护必须按照本市防汛墙保护管理工作的要求进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落实专人负责日常维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按期完成;对各种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加以制止;发现防汛墙损坏时,立即向防汛墙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条 (维修养护监督)
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黄浦江防汛墙设施和维修养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有关养护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维修养护任务,并严格按标准验收。
在汛期到来之前,市水利局应当会同市市政局对黄浦江防汛墙设施做好全面检查工作,督促养护责行单位落实有关渡汛措施。接到黄浦江防汛墙设施损坏或者有关险情的报告时,防汛墙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责令有关养护责任单位修复,必要时应当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督促修复,并给
予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禁止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船舶、竹排、木排等水上运输工具在行驶中碰撞防汛墙;
(二)在5米抢险通道内行驶2吨以上车辆;
(三)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
(四)带缆泊船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五)打桩、爆破;
(六)危害防汛墙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外的附近地区从事施工或者作业,不得危害防汛墙的安全。
第十二条 (限制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必须事先经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同意;其中涉及市政公用岸段的,须事先经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
(一)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
(二)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取土、开挖、敷设各类地下管线;
(四)疏浚河道;
(五)从事可能影响防汛墙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墙体凿洞开缺行为的限制)
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在黄浦江防汛墙上凿洞、开缺的,应当事先报请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同意,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报请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其中涉及市政公用岸段的,应当事先报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报请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同时抄送市水利局备案。

对实施上述行为的申请,受理单位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维修养护费、运行管理费的列支)
黄浦江防汛墙的维修养护费和运行管理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各单位缴纳的堤防维护费的返回部分中列支;
(二)外滩地区等重要公用岸段防汛墙以及部队和市属事业单位负责养护的其他岸段防导墙,在市堤防维护费中列支;
(三)市政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四)其他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各区留存和市财政返回的堤防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抢险应急工程经费)
黄浦江防汛墙抢险应急工程经费,应当先从市防汛抢险应急费中垫支,事后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经费申报程序)
黄浦江防汛墙维修养护经费按下列程序申报办理:
在每年10月前,各单位应当将下一年维修养护计划报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综合平稳并编制年度工程计划和用款计划,经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拨款并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防汛墙设施的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综合利用黄浦江防汛墙设施时,必须保证防汛墙功能的正常发挥,并承担相应的养护责任。
第十八条 (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水利局或者市市政局按照管理分工,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改变黄浦江防汛墙主体结构,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打桩、爆破,未经同意取土、开挖、敷设各类地下管线,擅自在防汛墙墙体上凿洞、开缺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黄浦江防汛墙上带缆泊船、进行装卸作业,或者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疏浚河道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船舶、竹排、木排等水上运输工具碰撞黄浦江防汛墙,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5米抢险通道内行驶2吨以上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现防汛墙损坏不立即报告并按期修复,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水利局可以委托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或者区防汛墙管理机构、市市政局可以委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处罚程序)
黄浦江防汛墙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黄浦江防汛墙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防汛墙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防汛墙管理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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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5〕4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已于6月2日经行署2005年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三日


和田地区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3]8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财预[2003]35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通知》(财预[2003]48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新财预[2004]31号)文件精神,为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序推进,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障农村基层政权正常运转,提高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安全性和有效性,特制定本办法。
  一、转移支付目标
  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自治区财政按照统一的测算方法,对地方净减收部分,通过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转移支付目标是:确保农民负担得到明显减轻,不反弹,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正常需要。
  二、转移支付资金管理
  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必须全额下拨到乡(镇)。乡级资金下拨到乡(镇)财政所,村级资金由财政所下拨到乡(镇)农经站。按照乡(镇)财政转移支付占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40%、村级占财政转移支付资金60%的比例进行分配。
  (一)乡(镇)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
  乡级转移支付资金指自治区财政下拨的乡(镇)级转移支付资金。各县(市)要将自治区财政拨付资金用于取消乡(镇)统筹,取消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农业特产税,农业税下调一个百分点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资金总额的40%分配到乡(镇),由乡(镇)财政所管理,用于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政权组织的正常运转,主要用途:
  1、乡村办学经费。指用于乡村两级农村中小学正常经费及其他教育经费开支项目。按照乡(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50%进行分配,确保改革后教育经费投入不低于改革前的水平。原则上,乡村办学经费应当拨付到乡(镇)财政所,对个别地方因乡(镇)没有设立财政所的,可以由县(市)财政局代为管理,但必须及时足额保证乡村中小学的经费需求。对乡(镇)教育经费的开支,由乡(镇)会同县(市)财政局协商后开支,一律实行报帐制。
  2、计划生育经费。指用于乡、村基层计生单位运转经费、宣传教育、干部培训、奖励。按照乡(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15%进行分配,确保改革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不低于改革前的水平。原则上,计划生育经费应当拨付到乡(镇)财政所,对个别地方因乡(镇)没有设立财政所的,可以由县(市)财政局代为管理,但必须及时足额保证乡村计划生育工作的经费需求。对乡(镇)计划生育经费开支,由乡(镇)会同县(市)财政局协商后开支,一律实行报帐制。
  3、乡村道路修建经费。由乡(镇)政府根据当地年度道路修建计划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统筹使用,原则上,乡村道路修建经费按照占乡(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15%进行分配。
  4、优抚经费。根据优抚对象、人数及国家统一补助标准拨付。按照占乡(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20%进行分配。
  上述经费由县(市)财政根据年度各项经费的开支计划按期拔入乡(镇)财政所管理。严禁从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中列支乡(镇)办公经费,乡(镇)办公经费的缺口部分由各县(市)从本级财政收入中予以核拨。暂未建立财政所的乡(镇),其乡(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由县(市)财政局代管。
  (二)村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
  村级转移支付资金指主要由上级财政拨付补助村级的转移支付资金,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三税附加(正税20%),新增的将乡(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50%调整到村级的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三部分组成。主要用于村干部的报酬、办公经费、五保户供养三项经常性开支。开支标准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村级转移支付资金,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三税附加,由乡级调整到村级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要捆绑使用,确保村级正常运转,实行乡管村用。村级转移支付资金由县(市)财政拨付到乡(镇)农经站。对乡(镇)没有设立农经站的由乡(镇)财政所代为管理,要求农经站设立专户,并按村设帐,专款专用。管理形式采取乡(镇)农经管理部门编制行政村用款计划,经乡(镇)财政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将年度收支预算计划下达到各行政村。对年度内行政村发生的开支款项,须经乡(镇)农经部门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年初各村资金使用计划审批后,由乡(镇)财政部门核报或由乡(镇)财政结算中心支付。
  村干部工资发放,执行和党发[2001]41号文件的标准,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只承担所有村干部的基础工资,各地必须按照标准由乡(镇)农经站列出各村干部的工资数额,由乡(镇)党建办备案后足额发放。有条件的地方,村组干部固定报酬和误工补助及农村五保户供养金可委托金融机构发放,实行“银卡制”,一人或一户一卡。
  (三)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支出预算科目的列报
  根据转移支付资金用途,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列报。乡(镇)级用于教育方面的支出,按“教育支出”类填列;用于计划生育方面的支出,填列“计划生育事业费”科目;用于乡村道路修建的支出,列入“基本建设支出”科目;用于农村优抚对象的支出,按“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类下相应的科目填列。村级用于村干部报酬、办公经费的支出列入“政府机关经费”科目;用于五保户的补助支出,列入“农村及其他救济”科目。
  三、关于转移支付的相关措施
  (一)加大对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支持力度
  除上级财政拨付的转移支付资金外,各县(市)财政要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压缩不必要的开支项目安排足额资金支持农村税费改革。
  (二)做到“三个确保”
  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除按政策规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外,一律不得再向农民收费、集资和摊派。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要确保乡(镇)政权和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正常需要。
  (三)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各县(市)要明确划分县(市)、乡(镇)财政支出范围,合理调整支出结构,核定收支基数,推进乡(镇)国库建设,强化资金管理,健全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确保转移支付资金的安全性、有效性。
  (四)大力扶持发展村级集体经济
  通过发展优势特色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加工业,增加村级集体经济收入,发展村级公益事业。
  (五)强化监督约束机制
  各地要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规范分配行为,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转移支付资金的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年度审计,坚持上审下和交叉审计,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截留或改变资金用途。各级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查。对于违反中央和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继续乱收费、加重农民负担,或截留挪用转移支付资金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自治区将扣减该地转移支付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和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1998年)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80529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赌博违法犯罪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行为均属赌博。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都是违法或犯罪行为,必须严厉禁止。
第三条 查禁赌博活动,应坚持主管机关与各单位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区别情况,依法处理。
第四条 查禁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乡村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人员加强遵纪守法教育,把禁止赌博列入规章制度或乡规民约,发现赌博活动应主动制止、举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
第六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或警告,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多次参加赌博,但赌注、赌资、输赢额较小的;
(二)偶尔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或其他条件的;
(三)招引他人赌博,情节较轻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参加赌博赌注、赌资、输赢额较小,但多次赌博经批评教育或处罚再犯的;
(二)多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或其他条件的;
(三)招引他人赌博,情节较重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加赌博赌注、赌资、输赢额较大的,或经常参加赌博,输赢额累计较大的;
(二)提供赌博场所、赌资、赌具,从中牟利的;
(三)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工作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赌博的;
(二)用公款进行赌博的;
(三)携带凶器参加赌博的;
(四)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赌博的;
(六)对制止、检举、揭发赌博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
(二)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参加赌博后果严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登记悔过或投案自首并保证改正的;
(二)被胁迫参加赌博,情节轻微的;
(三)检举揭发赌博活动或协助查禁赌博,有立功表现的;
(四)偶尔参与赌博,情节较轻,保证不再重犯的。
对免予处罚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个人治安警告或五百元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处理后,转其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对制止、检举赌博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阻碍公安保卫人员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冒充公安、司法人员以查禁赌博为名劫掠赌资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城镇、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应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六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人员没收赌资、赌具及赌博所得财物或作出罚款决定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并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公安机关及公安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对赌博违法事实确凿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和当场收缴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 公安保卫人员在查禁赌博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敲诈勒索或侵吞没收的赌博财物和罚款的,应从严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处罚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