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26:35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1999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活跃演出市场,促进文艺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获取款、物等直接经济效益和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用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有赞助或捐助的;
(五)以演出吸引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
(六)以其他经营方式演出的。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以下统称演出单位)和个人,以及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外国的非政府文化交流项目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营业性演出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包括:
(一)依据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总体规划,确定全省演出单位布局和结构;
(二)按规定审批演出经纪机构、具有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场所、涉外演出场所,省级各部门和外省省级单位在川设立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利用境外资金改建、新建的营业性演出场所以及省级各部门设立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并依法管理上述演出单位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三)审批按本办法规定应由其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市(地、州)、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五条 国家禁止和取缔违法的演出活动,维护演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合法演出活动进行干预、阻挠或破坏。

第二章 演出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设立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10名以上经文化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具备表演技能的演员;
(四)有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获得高级职称、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
(五)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有1台以上内容健康、具备一定艺术质量的演出剧(节)目;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排练场所,有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七)有不低于10万元的注册资本;
(八)符合国有事业单位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民间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5名以上持有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演员;
(三)有具备中等以上学历或获得中级职称、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
(四)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有1台以上内容健康、具备一定艺术质量的演出剧(节)目;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排练场所,有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六)有不低于5万元的注册资本。
前款所称民间文艺表演团体,是指由文艺工作者自愿结合从事艺术创作演出,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团体。
第八条 申请设立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报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申办《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申请设立民间文艺表演团体,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持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九条 演员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组织的营业性演出,应按规定申办《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出时必须携带。
申办《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发给《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一)年龄未满16周岁、杂技演员未满14周岁的;
(二)没有相应证明文件的;
(三)被文化行政部门处以禁演尚未解禁的,或被吊销《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未满1年的;
(四)被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开除未满1年的;
(五)正在服刑或接受劳动教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间程;
(二)有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获得高级职称、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
(三)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一定面积的舞台表演区、必要的器材设备和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建筑结构、消防设备、安全、卫生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五)有健全的演出、财务、服务等管理制度;
(六)有不低于1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按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在该演出场所内开展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三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获得高级职称、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
(四)有5名以上从事艺术工作或组织演出活动3年以上经历的专职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要设施;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相应的财会人员;
(七)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不低于20万元的注册资本。
前款所称演出经纪机构是指从事演出活动的经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须按规定报经省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按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演出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转包经营。不得搞挂名承办,不得倒卖或变相倒卖演出批文。
第十六条 演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每年审验1次。演出单位或个人1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许可证。

第三章 演出活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禁止举办含有下列内容的演出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五)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演出单位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演出单位和个人应遵守职业道德,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演出,不得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第二十条 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跨市(地、州)行政区域进行营业性演出的,由接待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在演出日期前10日将演出节目资料和演出广告稿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内的民间文艺表演团体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从事营业性演出,须在演出日期前3天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及演出节目资料和演出广告稿,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民间文艺表演团体跨省从事营业性演出,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开具演出介绍信,方可按规定的地点、时限进行演出。
第二十三条 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负责演出活动的现场监督,演出主(承)办单位须提供演出现场工作证。
第二十四条 在职演员或专业艺术院校师生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组织的营业性演出的,应经所在单位批准,由邀请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具有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场所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演员每次以个人身份参加营业性演出,均须如实填写《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中的有关栏目。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二十六条 宾馆、饭店、商店、餐饮场所以及其他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场所临时邀请演员演出的,应办理《临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邀请省内演员演出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临时邀请省外演员演出的,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的,应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由演出经纪机构办理报批手续并负责演出的组织工作。具有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场所,亦可按规定在其场所内经营与其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组台演出。
前款所称营业性组台演出,是指除文艺表演团体的独立演出或者相互联合演出之外的临时组合的营业性演出。
第二十八条 演出经纪机构举办或承办营业性组台演出,须在演出之日前20日持演出申请书、演出合同意向书、演出节目内容材料、演出单位和个人的演出证,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与演出场所签订演出合同,参加组台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合同。
第三十条 按合同约定的同一场所演出一段时间的,视作一次演出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举办全省性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或者举办冠以“全省”、“四川”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报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组织募捐义演的主办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报县级以上文化部门批准,除按规定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其收入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由受捐单位签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中提取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文化行
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须经核准其演出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观众。
各新闻媒体受理营业性演出广告,应核验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核准发布该演出广告的证明,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 涉外演出
第三十四条 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营业性演出,简称为涉外演出。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营业性演出,比照涉外演出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涉外演出应由具有涉外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在演出前30日提出申请。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定点场所(以下简称涉外演出定点场所)也可提出在本场所演出的申请。
涉外演出申请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申报。
第三十六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专业艺术人员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申请涉外演出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包括演出活动名称,主办、承办单位名称,表演团组名称、简介,表演团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文件;
(二)签订的演出合同意向书的中外文本,载明演出团组的名称及主要演员,演出内容、日期、地点、场所、场次,演出报酬及纳税条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注明本演出活动须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签订正式合同;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与之相符的节目录像带;
(四)演出主(承)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涉外演出定点场所的有关资料;
(五)拟发布的广告稿。
第三十八条 涉外演出项目报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演出经纪机构或涉外演出定点场所应按规定到省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手续,取得《临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演出。演出内容、演出服饰应与送审的录像带相符。
第三十九条 承办涉外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涉外演出定点场所,应演出前将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演出的批文、演出合同副本及纳税人责任书或办理代扣代缴责任人等有关资料报送当地税务部门。
第四十条 涉外演出项目经批准后,演出经纪机构或涉外演出定点场所应与外国或港、澳、台演出方面依照经批准的合同意向书签定正式的演出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涉外演出活动须在批准的时间、场所进行。不得擅自将涉外演出团体分散组队演出,不得随意串场。
第四十二条 所有演出团体中的涉外人员均应持有我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相关证件,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或者未获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二)演出国家禁止的内容的;
(三)擅自举办组台演出或者擅自邀请外国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四)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弄虚作假,进行欺骗性演出的;
(五)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规定,擅自接纳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或演出经纪机构组织的演出,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六)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规定,致使演出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
(七)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
(八)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擅自聘请未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人员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个人参加营业性演出的;
(九)在职演员未经本单位同意擅自参加营业性演出的;
(十)个体演员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十一)出租、转让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第四十四条 演出经纪机构倒卖或变相倒卖演出批文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工商注册登记、广告管理、税务、公安、卫生、版权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包庇违法演出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严格执行《关于报送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严格执行《关于报送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的通知》的通知



建质施函[2004]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根据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的通知》(建办质函[2003]305号)(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应及时将实施行政处罚、不良行为及违反强制性标准等情况报送我部。目前各地报送情况很不平衡,部分地区存在报送内容不齐全、数据不准确、报送时间不及时等问题。为贯彻执行好《通知》要求,确保数据报送工作的正常运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报送的领导工作,落实具体的办事处室和信息报送的负责人,要确保所报送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请将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名单于5月20日前书面告知我司。

  二、《通知》中要求上报的勘察、设计部分数据按照我部印发的关于《勘察设计质量信息管理业务系统试运行的通知》(建办质函[2003]665号)文件要求,由分管勘察设计质量的处室通过勘察设计监督信息系统报送。

  三、信息报送实行零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30日前将上季度的有关信息统计上报,数据为零的,也应如实填写报送。

  四、自第二季度起(报送日为7月30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应应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同时指定信息系统密码钥匙的唯一持有人并明确其职责,以确保信息传递安全。

  五、为确保2003年上报数据的准确性,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对2003年的上报情况进行校核,若需重新报送的,于5月20日前上报我部,以便我部及时下发文件公告各地质量监督执法统计分析情况。

  按地方行政法规进行处罚的数据,可在按建办质函[2003]305号文要求上报的数据及格式外,以各方责任主体为单位单列并加以说明。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7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督管理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办法,组织实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预算、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审批,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包括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审核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以及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改制方案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本部门所属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的改制工作,审批改制方案,审核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并在企事业单位改制前负责对其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管,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汇总报告和监督考核。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采购、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按照企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政策,制定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下属企业(经济实体)改制方案,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十条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政府可以将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土地、车辆等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授权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情况分别研究制定。
  第十二条资产配置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同时,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根据单位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结合资产配置标准,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
  (二)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及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据此安排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资金;经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形成年度资产购置预算,由财政部门在批复年度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下达。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购置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
  (四)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需增加或调整资产购置的,也按上述程序报经批准。
  (五)经由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的资产购置预算原则上应于当年执行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经财政部门核实同意后可转入下一年继续执行。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明晰资产权属,及时掌握资产使用状态,单位之间不得互相无偿占用对方资产,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新办经济实体。
  对已经举办的经济实体,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和同级财政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管。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竞价等方式对外出租。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先组织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其中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组织相应的资产评估、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对外投资或担保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合同以及事业单位订立对外投资、担保合同的依据。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国有资产使用形态的行为要从严审批、控制风险。本办法下发前,已经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单位,应把相关情况和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或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系统内调剂使用。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资产处置应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会同相关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符合评估情形应当进行评估,资产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方式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置,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按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二十五条交易事项完成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将交易结果及有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涉及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要就转让股权的可靠性、合法合规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参与审计和评估的中介机构要对审计、评估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上述承诺是财政部门审批股权转让事项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二条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国有单位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对本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作出报告。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对因管理不善、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除行政单位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必须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立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定期向持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情况,按要求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接受上级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国资34号)同时废止。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