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跨行交易收费条款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30:35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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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跨行交易收费条款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跨行交易收费条款补充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0]7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为有利于银行卡业务联合工作的开展,现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中有关跨行交易收费条款做如下补充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ATM跨行取款交易执行以下收费及分配标准:
(一)对于持卡人在它行ATM机上发生的取款交易,发卡行应向代理行缴纳代理费,并执行如下标准:
1.同城跨行交易的代理费为每笔4.5元人民币;
2.异地跨行交易的代理费为每笔5.1元人民币。
(二)对于通过信息交换中心转接的跨行交易,代理行应向信息交换中心缴纳网络服务费,并执行如下标准:
1.同城跨行交易的网络服务费为每笔0.6元人民币;
2.异地跨行交易的网络服务费为每笔1.2元人民币,在本地和异地两个银行卡中心之间分配。银行卡信息交换总中心不参与网络服务费的分配。
(三)持卡人在它行ATM机取款应向发卡行缴纳手续费,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
1.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内取款,每笔交易手续费不超过2元人民币;
2.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交易手续费为2元十取款金额的0.5~1%(由发卡行确定);
3.为了推动银行卡业务的发展,培养持卡人的用卡意识,发卡银行每月应为持卡人提供3次同城跨行免费取款服务。
二、POS跨行消费交易的收费和分配标准:
(一)不通过信息交换中心转接的跨行交易,收单行从商户所得的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90%,收单行10%的比例进行分配。
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协商,实行机具分摊、相互代理、互不收费的方式进行跨行交易。
(二)通过信息交换中心转接的跨行交易,从商户所得的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80%,收单行10%,信息交换中心10%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已实现业务联合并解决POS设备重复摆放问题的城市,可以采用征收设备租用费的方式保护投资行利益。设备租用费的征收和分配执行如下标准:
1.设备租用费的收取应以公共POS网络中的POS总数为基数,每台POS的月租金为20~40元人民币,各地可依据本地各商业银行发卡量和POS投入情况,将发卡量越大、租金越多和POS投入越多、租金越少两项原则相结合,制定出具体租金标准。
2.对于商业银行缴纳的设备租用费,按照80%为设备费、20%为维护费的比例进行汇总后,平均分配至每台POS,并全部返还投资行和维护方,但汇总后每台POS的月租用费收入总额不得超过200元人民币,各地应根据发卡银行数量的变化随时调整租金标准。
3.公共POS网络中产权不属于银行的POS(如:商业MIS系统中的POS、由专业POS公司布放的POS等),不参与设备租用费的分配,但负责维护的银行可以参与维护费的分配。
三、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的收费
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是专门提供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的非盈利性会员组织。其收费执行以下规定:
(一)信息交换中心按前述(一)和(二)中的规定收取网络服务费,并可对会员银行委托开办的其他增值服务项目收取服务费。
(二)信息交换中心应按年度平衡收支。
当收入大于支出并有盈余时,应适当降低网络服务费标准,以体现中心的非盈利性质;
当收入不抵合理支出时,其亏损部分经监事会和理事会审查批准后,由各会员银行分摊。
以上补充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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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高检发释字〔2002〕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02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3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2〕2号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

  一、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的98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一)。

  二、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对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29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二)。

  三、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自公布废止之日起不再适用,在此之前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办结的有关案件除依法需要纠正的外,不作变动。

  四、为便于工作和查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废止的13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予以统一公布(见附件三)。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继续进行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陆续公布清理结果,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关于加强儿童保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儿童保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为进一步开展以儿童保健为中心的服务工作,推动全社会爱护儿童、教育儿童,为儿童做表率,为儿童做实事的活动,要求各地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对儿童保健工作的领导
儿童保健工作是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战略目标的基础,儿童保健工作的质量如何,决定了下一个世纪中国是否具有强大的人力资源。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我国的儿童保健尚处于卫生工作最薄弱地位的现实,重视对儿童保健工作的领导,加强儿童保健队伍的建设,增加
对儿童保健的投资,改善工作条件,添置必要的设备,从政策上、待遇上稳定这支队伍,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二、提高儿童保健队伍的业务素质
目前,儿童保健队伍存在人员少、素质差、来源短缺,高、中、初级人员比例失调的问题。针对这种情况,卫生部已组织编写了适于不同水平儿童保健人员学习的《儿童保健学》和《实用儿保手册》,“六·一”前后出版发行。希望各地认真抓好儿童保健队伍的培训。既要注意培养具
有较高业务、水平外语水平、科研能力的高级中、青年业务骨干,以适应对外交流、科学研究的紧迫需要。又要重视基层区、县、乡村和街道专(兼)职儿保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
三、加强宣传教育工作,为儿童办几件实事
在“六·一”期间要向广大群众,特别是母亲宣传有关卫生保健、“四病”防治、营养、喂养等知识、提倡母乳喂养,加强对儿童辅助、强化食品的营养监测工作。这是提高我国儿童健康水平的重要一环。要采用咨询、宣传版、画(册)、录相、幻灯等多种形式,扩大宣传范围,尤其
要重视农村及边远地区群众的育儿知识宣传。宣传内容应结合各地儿童保健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重点、有目的进行。要避免千篇一律,流于形式。
要组织医务人员为儿童进行健康查体;注意解决儿童看病难、住院难的问题;切实为儿童办好事、实事。
四、扩大业务范围,加强科学研究
要不断扩大儿童保健服务的范围,使之系列化。有条件的地方,要注意抓好儿童弱视、斜视、龋齿、弱听的防治工作,开展儿童营养、儿童心理卫生等项工作。推广使用生长发育监测图。希望各地积极创造条件,在试点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以便推动这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要结合儿童生长发育过程中的常见问题,进一步加强儿童保健的科研工作,为领导的决策提供依据,为儿童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小儿“四病”的防治仍是今后儿童保健科学研究的主要任务之一,重点是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综合防治方法,切实有效的降低发病率和死亡率。
要注意资料的收集及统计工作,使其具有完整性、连续性。要建立儿童保健信息系统并制定具体细则和逐级上报制度,掌握本地区衡量儿童健康状况的有效指标,以便为今后的工作提供可靠的依据。希望各地根据具体情况,拟定可行的措施,为把我国儿童保健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共同
努力。



198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