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商务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44号
《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6月18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28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 徐光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范对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经营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 是指境外专业广播电视企业(以下简称“外方”)与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和境内其他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在中国境内合资、合作设立专门从事或兼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第四条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负责全国合营企业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制定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的发展布局规划;
(二)中外合营各方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中方应有一家为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外方应为专业广播电视企业;
(三)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设立专门制作动画片的合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
(五)法定代表人须由中方委派;
(六)合营企业中的中方一家机构应在合营企业中拥有不低于51%的股份;
(七)申请各方在申请之日前的三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八)合营企业须具有独立的企业标志。
第七条 中方可以以现金方式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外方须以现汇方式出资。
第八条 设立合营企业,由控股的中方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方向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核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方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文件经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合营企业,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
(四)合营企业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时,投资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合营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合作各方的背景概况;合营企业的注册资金;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组织结构;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的具体理由、优势和发展计划等;
(二)合营企业合同、章程(其中合同中须约定:节目选题、内容应经中方同意);
(三)中方企业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四)中方资信证明;
(五)外方的银行资信证明、合法存续证明和外方从事专业广播电视业务的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成员(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工商行政部门对拟设立的合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营企业的企业标志样本。
第十条 已设立的合营企业变更股权时,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并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经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后,做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合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发生变更,设立分支机构或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报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审批、注销等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可以制作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但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和同类的专题、专栏节目。
合营企业制作电视剧须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关规定另行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每年应当制作不少于节目总量三分之二的中国题材的广播电视节目。国家鼓励聘用中国专业人员参与合营企业的节目制作。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严禁制作、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严格按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制作经营活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有效期限为十年,届满可申请延长。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享有与内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视同国产节目,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合营企业与境外其他机构合作制作或吸纳境外其他资金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按国家有关中外合作制作节目规定管理;在国内发行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按有关引进境外节目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合营企业向境外发行、销售或代理出口各类国产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不得委托或租赁给外方、境外机构或在境内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不得让外方或其他境外机构、境内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
第十九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涂改、租借、出售和伪造合营企业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合营)》。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应自觉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前一年度的节目制作、发行业绩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与境内机构合资、合作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28日起施行。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和卫星轨道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以下简称无线电台),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工业、科学、医疗、信息技术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线电台是指为开展固定、移动、广播、电视、雷达、导航、定位等无线电通信业务和射电天文业务所用的发射设备、接收设备或其组合(含附属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和卫星轨道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违规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和卫星轨道资源。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境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指定行政区域行使无线电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台管理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必要的技术资料,按规定程序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国家考试,取得操作无线电台资格;
(三)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方案且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
(四)工作环境安全可靠,设台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八条 申请设置无线电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两份;
(二)单位设置无线电台的,提交本单位书面申请报告;
(三)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的,或使用军用频率设置地方无线电台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使用批件,并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办理设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四)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的,应提交与电台有关的技术资料,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五)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持有审批权限的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批件。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报;
(二)设置无线电台的单位或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三)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率;
(四)设置无线电台的单位或个人按预指配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并出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五)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方案审查合格后,下达批准文件;
(六)试运行30~90日,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核发电台执照;
(七)设置使用公众业务移动终端设备、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需办理无线电台审批手续,但应当使用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设备。使用公众业务移动终端设备的,还须按照国家信息产业部门的规定办理进网许可手续;
(八)设置使用公众对讲机,不需要办理设台手续,但其通信质量不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保护。
第十条 凡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无线电管理的相关费用。国家规定减免的业务除外。
无线电管理收费包括: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收取的无线电管理费,用于无线电管理设施建设与运行,以及无线电管理科学研究。
第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灾、人民防空、处置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启用未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设备,但应及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当地派出机构报告。该临时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的合法使用期,不得超过电台执照规定的有效期。有效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电台执照期满30日前到原核发电台执照的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应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已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按规定实施检测。
第十四条 无线电台报废或停用,应当向原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并交回执照;报废、停用或暂时停用的无线电台及其设备按有关规定处理。
启用已停用的无线电台,应当重新办理设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大型卫星地球站、广播电视发射台以及150W以上的短波无线电台等固定无线电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其选址、定点应当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以保护已建的重要无线电台及微波通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不允许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在限制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允许设台和限制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的具体地点,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电磁兼容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同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在限制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地点接纳设置无线电台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须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高楼、高塔、高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如实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无线电台设置情况,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按设台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无线电频率资源和卫星轨道资源按设台审批权限可采取行政审批、招标、拍卖或其他方式确定频率的使用者。
省直和中央驻鄂有关部门应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部门使用的频率和频段进行规划,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业经指配的频率,遇国家修改频率划分或因国家利益的需要调整频率规划和频率分配方案,无线电管理机构可进行调整。无线电管理机构决定调整使用频率时,应提前发布公告,告知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频率使用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调整使用频率。
业经指配的频率,未达到国家属台配置的规范要求或原设计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收回。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九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可实施无线电管制。
无线电管制命令,在实施管制72小时之前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无线电管制由军队、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共同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应当在确保完成任务的前提下,严格控制管制地频段、地域和时间。
实行无线电管制时,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的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不执行管制命令。
管制命令中有规定管制的终止时间的,管制命令在规定的终止时间自动解除,没有规定终止时间的,由发布管制命令的机关发布解除管制命令。
第二十条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频率使用遭受干扰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协调和查处。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
第二十一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须填写《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并提交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散件、组装件),须持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取得《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海关凭《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予以放行。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按照设置无线电台审批程序,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工业、科学、医疗和信息技术等非无线电发射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无线电干扰。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测站及各地无线电监测站是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机构,负责对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使用情况及已核准的无线电台的工作情况进行监测;查找未经批准使用和违规使用的无线电台及无线电干扰源;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和工业、科学、医疗、信息技术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进行检测。
无线电监测站在无线电监测中发现无线电干扰,或收到无线电干扰举报、申诉时,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发现违章设置或擅自改变核定工作项目的无线电台,应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对无线电监测网基础设施及其周围的电磁环境予以保护。
在无线电监测站周围不得设置影响无线电监测的高层建筑物和无线电台。
第二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进行技术性干扰;
(五)依法封存或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提供场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6个月未缴纳的,将其频率收回另行指配。所欠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3月17日颁发的《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