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现贷交易清算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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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现贷交易清算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现贷交易清算暂行办法
深圳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债券市场,活跃债券交易,完善资本市场结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包括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及企业债券(不含可转换债券)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特别席位是指该席位只能用于债券的现贷交易,不得用于股票及其衍生证券的交易。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上市的各类债券的交易、存管、登记、清算。
第五条 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登记公司”)是交易所上市债券的中央结算机构。深圳登记公司依照本办法向参与债券交易的交易所会员或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以下统称债券交易商)提供债券的存管、登记及清算服务。

第二章 债券交易商
第六条 凡交易所会员均可通过现有席位或向交易所申请债券特别席位办理债券现货交易业务。
第七条 资本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非会员金融机构,经向交易所申请批准后,可以成为交易所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由交易所给予一个或多个有形或无形席位。
第八条 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须就每个债券特别席位向交易所一次性交纳席位费20万元人民币,并每年交纳管理费1万元。
第九条 债券特别席位不得退回,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转让。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实施公开市场业务操作需要,由交易所无偿提供席位及基本通讯设施,并免收其交易经手费。

第三章 上市与交易
第十一条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债券交易的品种及上市日期。
第十二条 国债及地方政府债券在交易所上市豁免上市申请、审批、费用缴纳等事宜。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的上市申请、审批、费用交纳等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债券于本息兑付前一周自动终止交易,在终止交易前一周由交易所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债券现货交易的集中开市时间同A股,交易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整或设立债券交易专场。
第十五条 债券交易以面额百元为一报价单位,以合计面额千元为一交易单位,价格升降单位为0.01元人民币。不足一个交易单位的,在债券交易商柜台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若一次买卖在深圳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同种上市债券面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允许实行场外协议成交。场外协议成交是指投资者之间直接或通过债券交易商进行成交,并通过债券交易商报交易所结算系统进行清算过户。
第十七条 场外协议成交的申报时间同债券现货交易时间,由债券交易商的出市代表从其场内席位上的终端输入。每笔场外协议成交的申报须包括以下内容:债券交易商双方代码、合同序号、交易品种、价格、数量及成交金额。
第十八条 场外协议成交的价格不计入即时行情,其成交金额计入当日成交总额。
第十九条 债券交易商可开展债券自营业务。
第二十条 债券交易允许实行回转交易。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债券现货交易的委托、交易、行情揭示参照A股办理。

第四章 登记与存管
第二十二条 凡国家法令允许参与债券交易的自然人和法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均可凭其在各地证券登记机构开设的证券帐户卡买卖债券。
第二十三条 债券交易商可通过其在深圳登记公司开设的证券托管一级帐户或证券自营一级帐户买卖债券。托管一级帐户用于反映债券交易商接受客户托管的债券数量及其变更情况,债券交易商可按照客户的股东代码或以其它方式设置二级明细帐户,该明细帐户由债券交易商负责管理
。债券交易商有义务定期或于需要时不定期向深圳登记公司上报客户的债券明细帐户资料。
第二十四条 深圳登记公司将委托符合条件的国内证券登记机构或其它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保管处”)办理实物债券的代保管业务,具体实施按照深圳登记公司制定的《深圳上市债券实物代保管业务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物债券于交易前应集中托管。先行卖出而尚未集中托管的债券,卖出方的债券交易商须将相应债券送交代保管处,并由代保管处在该笔交易发生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向深圳登记公司传送有关代保管凭证,否则按卖空处理。在债券截止交易日前的二十日内,债券交易商不得
再先行卖出尚未集中托管的债券。
第二十六条 实物债券的托管按照下面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凭实物债券及有关证件在债券交易商处办理托管,债券交易商查验无误后打印债券托管申请书交客户收执;
(二)债券交易商将债券交其选择的代保管处(可就近或跨地区选择)集中保管;
(三)债券交易商在收到深圳登记公司债券记帐通知书后方可为客户打印证券存折或其它债券托管凭证,投资者即可委托卖出其托管债券。
投资者如要求提取实物债券,可向其托管的债券交易商提出申请,由债券交易商根据《深圳上市债券实物代保管业务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提券手续,债券交易商对其客户的提券要求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七条 上市债券不可办理转托管。

第五章 清算与本息兑付
第二十八条 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须于开始营业前向交易所一次性缴存清算头寸及交易保证金各10万元人民币,交易所对该项清算头寸及交易保证金的管理参照A股办理。
第二十九条 债券交易的一级清算参照交易所上市A股的现行清算办法办理;债券交易的二级清算过户由债券交易商自行办理,与客户的交割时间同现行上市A股。
第三十条 深圳登记公司将根据债券的发行方式,决定自行或委托代保管处为到期债券或未到期可赎回债券提供还本付息或赎回的代理服务。
债券的本息兑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深圳登记公司于债券本息兑付日前一周内按债券交易商打印债券本息兑付清单,若为实物债券,尚需完成与各代保管处的实物债券存量对帐,并按债券交易商打印实物债券存量清单;
(二)实物债券由各代保管处就地兑付,并根据实物债券存量向债券交易商支付本息款。深圳登记公司于兑付日后一周内,根据债券本息兑付清单和实物债券存量清单计算出各债券交易商本息应收付净额,交易所据此对其清算头寸进行调整;
(三)投资者可于本息兑付一周后开始到其托管的债券交易商处领取债券本息。

第六章 费用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委托债券交易商卖卖债券时,须向债券交易商交纳佣金,佣金每笔起点5元,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金额的3‰。债券交易免收印花税。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和深圳登记公司对所有债券现贷交易向买卖双方按成交金额的0.1‰征收交易经手费,并按A股相关比率分配。经手费直接向债券交易商计征。
第三十三条 场外协议成交的有关费用按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收取。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提取实物债券须向其托管的债券交易商交纳不超过债券面值1%的手续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债券交易商和各代保管处在有关业务中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债券交易商和代保管处,交易所和深圳登记公司除参照现行交易清算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交易所有权停止该债券交易商在交易所的债券交易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及深圳登记公司负责解释、修订,本办法的修改补充构成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 原颁布业务办法中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9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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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4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
河道采砂应当保障防洪、供水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经论证后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划定的可采区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等内容。
第六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编制年度河砂开采计划。
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采砂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和数量、规模控制及卸砂点等。
个人家庭生活年自用砂量少于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经营。
第十条 以下河道采砂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开采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一)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
(二)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三)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四)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南华、磨刀门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门珠海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
(五)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干流河道。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招标,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
第十四条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并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中标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当到海事、航道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作业。
第十六条 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附近竖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的船号、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主要用于河道维护、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在每天19时至次日7时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从事采砂作业;
(四)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五)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河道采砂人应当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发给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费用。
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包括河砂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河砂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并与监理单位订立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采砂人的采砂范围、作业工具、开采时间、采砂数量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
第二十二条 航道部门因航道整治需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河砂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河道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运砂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记录在案并予以公布。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以河道为行政区界线的,河道交界线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交界范围内的违法采砂行为。双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移送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河道采砂执法所需经费,并根据采砂执法的实际,组织水利、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部门联合执法,打击违法采砂行为,维护采砂管理秩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群众举报和投诉非法采砂、运砂行为的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
(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内采砂的;
(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四)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
(五)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责令其卸到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
(二)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三)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四)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 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于依照本条例规定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河道采砂人和运输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依法立即予以退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可依法予以拍卖抵缴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等相关证件的;
(二)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行为;
(二)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档案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的移民档案管理,发挥移民档案在移民迁建安置、库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档案(以下简称移民档案),是指在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工作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类别和不同载体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移民档案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移民档案管理以各级移民主管部门为主,相关单位为辅。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移民档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 与三峡库区移民有关的单位,应把移民档案工作纳入整个移民工作计划,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布置、统一检查。
  第六条 移民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档或占为己有。
  
           第二章 形成与归档

  第七条 移民档案包括移民管理档案、移民迁建项目档案和搬迁安置户专门档案。
  移民管理档案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移民主管部门和涉及移民工作的其他部门,在贯彻和制定移民政策法规、组织移民搬迁、实施移民安置等工作中形成的管理性文件材料。
  移民迁建项目档案是指利用国家移民资金对城(集)镇、机关、企事业单位、文化古迹、专业设施等进行迁建或复建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全套项目材料。
  搬迁安置户专门档案是指利用国家移民资金对农村移民、城镇居民移民进行安置、搬迁和补偿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材料。
  第八条 移民管理档案由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按各自职责负责建立。
  移民管理档案归档的主要内容包括:移民工作的政策法规,移民工作试点、安置规划,淹没调查统计,移民点建设和城(集)镇、单位迁建及文化古迹、专业设施复建项目,农业土地开发、对口支援协作项目,移民资金补偿与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其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见附件。
  涉及移民工作的有关部门,在移民项目审批、土地划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搬迁安置户管理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国家对其归档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移民迁建项目档案由迁建单位负责建立。其归档范围按国家档案局《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办法》和《城市建设档案的归属与流向规定》执行。
  第十条 搬迁安置户专门档案由区县(市)移民主管部门以长江水利委员会对三峡工程淹没实物指标调查统计为准,以户为单位建立。乡镇政府应建立搬迁安置户专门档案副本。
  搬迁安置户专门档案归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搬迁安置户淹没实物指标调查中形成的人口、土地、房屋财产、经济合同、协议、公证文书、矛盾纠纷调解裁决等凭证材料;
  (二)搬迁安置户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证明等依据性材料,以及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时形成的地物、地貌的图表、照片等;
  (三)搬迁安置户家庭成员的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身体状况、政治面貌、就业情况、婚姻状况等材料;
  (四)享受的各种补偿、补助标准和金额、实物,以及优惠政策、安置去向等方面的材料。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材料作为永久保存,第(三)项、第(四)项材料作为长期保存。
  第十一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机关、迁建单位,必须做好淹没前历史面貌的记载。
  城(集)镇淹没前的地物、地貌,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文化古迹、专业设施淹没前的原貌,由县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土地房屋、文化、交通邮电等部门,制作专门的录像、照片或航片,作为该地区历史记录存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被淹前的原貌,由本单位负责制作录像或照片,归档保存。
  搬迁安置户的房屋、土地等原貌,由县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以拍照或绘图等方式记录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移民档案的归档材料,必须做到齐全、完整、准确、真实,案卷整理规范标准,装订整齐美观,书写工整,字迹和载体材料质量优良,有利于长期、永久保存。
  
           第三章 分类与整理

  第十三条 移民管理档案应列入本机关档案进行统一分类。一般可以按年度结合组织机构(或问题)进行分类,以责任者、问题、名称等特征立卷。其保管期限见附件。
  第十四条 移民工作中形成的会计核算材料,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按年度结合类型、名称进行分类组卷,其保管期限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城(集)镇、机关、企事业单位、文化古迹、专业设施迁建或复建项目档案,可按项目名称或性质进行分类。将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工程监理和审计等全套文件材料收集齐全后,按单项(或单位)工程、阶段、专业、结构、地区或材料名称等不同方法立卷保存。这些档案在移民主管部门属移民管理档案,作为机关档案的组成部分,按年度(可排列在竣工年度)归档保存;在项目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作为项目档案进行分类排列上架保存。其保管期限按《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搬迁安置户专门档案按行政区划或建制进行分类,按户立卷保存。其保管期限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移民工作中形成的声像档案,按《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11822—89)和《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95)要求进行整理。移民主管部门和涉及移民工作部门的机关档案室,可单独设立声像档案类,按载体形式结合问题进行分类组卷,单独排列保管。企事业单位在移民工作中形成的声像档案,一般不单独设类,与本单位分类方案相对应进行整理,相互注明参见号,单独排列,专柜保存。
  第十八条 移民档案中各种门类和载体案卷的质量,应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9705—88)、《科技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1—89)等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移民管理档案和移民迁建项目档案案卷的装具,分别采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文书档案、科技档案装具执行。其中特殊形式和载体的会计档案、声像档案案卷的装具按国家、行业或地区规定执行。搬迁安置户专门档案案卷的装具,其规格及式样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条 对已到期的移民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重新整理后立卷保存;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由经办人造具清册,
  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进行销毁,同时上报移民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一条 凡与移民工作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遵循移民档案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按照移民档案归档的内容,做好收集、整理、建档和保管利用工作。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配备专人,建立专门制度,落实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收集、保管好本部门形成的移民档案。
  移民迁建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也应明确专人,建立制度,做好移民迁建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建立的搬迁安置户专门档案,应建立健全更改、补充制度,做好收集、保管、销号和利用工作,保证其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移民主管部门和涉及移民工作的其他部门收集保管的移民管理档案、搬迁安置户专门档案,都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地方综合档案馆移交。
  各单位形成的移民迁建项目档案,应按国家档案局《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的规定,在项目峻工验收后做好向地方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的移交进馆工作。同时,将项目中重要的档案材料移交一套给同级移民主管部门,由移民主管部门到期时一并向同级地方综合档案馆移交。
  县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收集保存的搬迁安置户专门档案,可按照不同的淹没水位,分期分批地向同级地方综合档案馆移交。
  有关区县(市)地方综合档案馆应设专库统管本辖区内的移民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重视和支持移民档案工作,保证移民档案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
  第二十五条 移民档案工作责任人为各单位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移民部门和有关单位事移民档案工作的专职人员,必须接受档案专业培训,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变动。从事移民工作和档案工作的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必须在办理完毕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后方可离去。
  第二十六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共同做好移民档案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移民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的档案机构、地方综合档案馆,应积极做好移民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编制各种适用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和汇编材料,为移民安置和开发工作服务。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对在移民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以及开发利用移民档案创造出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或避免、挽回重大损失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移民主管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管理、移交档案的,或损毁、转移涂改、伪造档案的,按《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移民工作中形成的环保、水文、气象等专业档案,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档案局和重庆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管理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
  
           内容归档范围保管期限
  移民部门其它部门
  一、综合
  1. 区县(市)以上各级人大、政府、移民部门制定、颁发的有关移民工作政策、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文件材料
  上级的
  本级的长永短短
  2.移民工作中有关宣传、教育的文件材料
  上级的
  本级的短长
  3.区县(市)级以上领导视察、检查移民工作的重要讲话及文件材料永长
  4.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区县(市)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方案等
  市 级
  区县(市)级永永长长
  5. 区域性淹没实物调查表、统计表、汇总表(含区县(市)城、集镇和农村、城市居民)永永
  6. 市、区县(市)移民综合性的调查、规划、计划、总结、统计、情况汇报材料
  永长
  7. 各部门、各单位移民综合性的调查测设、规划、计划、总结、统计情况汇报材料短永
  8.市、区县(市)移民工作综合性的会议记录、纪要、文件等材料永短  
  9.各部门、各单位有关移民工作的会议记录、纪要短长
  10.移民工作简报、信息等
  上级印发的
  本级印发的短长短短
  11.有关移民工作的提案、议案及其办理的材料长长
  12.库区户口管理、清理和农转非的文件材料短永
  13.库区移民工程灾情调查报告及减灾、救灾的文件材料、统计表
  重要的
  一般的长短短短
  14.库区移民工作试点总结、汇报、验收、结转等文件材料长长
  15.库区移民对口支援考察、互访、信息交流合作协议等材料长长
  16.移民部门帮困扶贫工作文件材料长长
  17. 区县(市)以上部门印发的非移民专项工作但要贯彻执行的政策性文件材料长长
  18. 区县(市)以上部门印发的移民档案管理制度、条例、办法等文件材料。长长
  19.移民安置、补偿、搬(拆)迁等工作中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材料
  有关移民工作违纪违法的控告、检举材料长短永短
  20.移民机构设置、人事任免、编制等文件材料永永
  二、安置补偿
  1.全区或县(市)农村受淹面积、人口、淹没损失等文件材料永永
  2.被淹乡、镇、村原貌、原址测设、地形图等永永
  3. 各淹没乡、镇的水土保持规划、计划、实施方案、效果、总结等文件材料长永
  4.移民户和移民单位的财产、房屋面积、土地耕作、经济状况、各项收入、家庭人口及其结构等各种材料的调查表、登记表等永长
  5.农村移民、集镇搬迁的试点、规划、实施措施、效果、区域性布局等文件材料
  全区或县(市)性的
  各乡、镇的永短长长
  6.农村移民安置去向,跟踪调查,遗留问题处理,纠纷调查、移民点建设等文件材料永长
  7.接收移民的报告、计划、优惠、安置办法等文件材料及安置合同、协议
  经批准实施的
  未批准实施的
  以工代粮赈文件材料永长长长短长
  8. 旧区县(市)城区原址、原貌地形图、以及旧城区旧址勘测、调查、统计、损失、测算等文件材料长永
  9. 旧城区水、电、气、邮电、通信、道路、广播电视、文物古迹、环境保护、公用设施等调查、统计材料及图纸、图表长永
  10. 新城选址、评估、论证、城区地质、地貌、面积、人口、规模、建设搬迁规划等文件材料长永
  11.新城区布局、总规、详规、设计、实施方案、计划等文件材料长永
  12.新城区征地、拆迁、补偿等文件材料永永
  13. 新城区(含规划发展区域)内的道路、桥涵、各类管道、输变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文化古迹、公共设施等建设的文件材料、图纸、图表等
  设计文件、图纸
  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
  实施中的其它材料短长短长永长
  三、项目建设
  1.土地开发规划、方案、土地开发项目的建设实施、管理性文件材料长永
  2.农、牧、林业开发项目的规划、评估、论证、实施计划、方案、效益分析、跟踪调查、统计等文件材料
  全区或县(市)性、综合性的
  具体项目的开发、建设 永长永
  3.水、电、路、园林、配套建设、移民新村建设等长永
  4.乡、镇企业技改、搬迁规划评估、论证、实施计划、方案投资、建设规模、竣工验收等文件材料及竣工图长永
  5. 交通、水、电、气、邮电通信、广播电视、文物古迹、寺庙、环境保护、库底清理等迁建文件长永
  6.农业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文件材料及竣工图长永
  7.工厂淹没调查指标、项目可研审批文件、资产评估、补偿手续文件等永永
  8.工业及其它投资项目建议书及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评估、环境预测调查报告,设计任务书、计划任务书等文件材料永永
  9.城迁基础设施项目、设计及批准文件、计划、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文件资料、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测设计、勘测报告、地质图、勘查记录、化验试验报告,重要土岩样及说明,地形、地貌、水文、气象等设计基础材料永永
  10.总体规划设计、初步设计、技术设计、设计评价、鉴定及审批等设计文件材料长永
  11. 征用土地批准文件及红线图、拆迁、补偿协议书、合同等工程管理文件材料永永
  12.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验收会议文件、验收结论、验收人员签名表等竣工验收文件材料长长    
  四、移民经费管理
  1.移民户和移民单位淹没补偿补助项目金额、领取签字手续等文件材料永长
  2. 农村移民新建居民点、配套设施建设的预算、决算、资金拨付、审计等文件材料永长
  3. 农业投资、城镇搬迁、专业设施复建项目的(预)决算、资金拨付、审计等文件材料永长
  4.工厂、乡镇企业搬迁、安置补偿项目的合同、协议、(预)决算、资金拨付、审计等文件材料永长
  5.移民经费测算、计划、效益分析等长长
  6.移民经费管理、拨付、使用、监督、审计等文件材料长永
  7.移民经费来源、投向等文件材料
  全区或县(市)性的
  各乡镇部门的永长长永
  8.各种借款合同、协议书永长
  9.移民投保单位、户的材料短长
  10.移民保险的规定、办法等文件材料长短
  11.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财务人员工作移交等文件材料长短
  12.库区内已得到补偿和安置搬迁单位和个人,其搬迁前的土地和遗留建筑处理的意见、办法和有关手续、销号合同或文件永永
  13.设备购置、清产核资、固定资产管理的文件及登记表、统计表长长
  14.会计核算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会计帐簿
  会计报表
  会计凭证按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执行按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执行
  五、声像
  1. 各级领导及专家视察移民工作、论证移民规划、项目的照片、录音、录像长长
  2.各项移民工作活动的照片、录音、录像长长
  3.移民建设项目的主要照片、录像长长
  4.高程测设点标记及其它移民标牌照片长永
  5.移民搬迁单位、移民户的原貌照片永长
  6.全区或县(市)综合性航测片永永
  7.移民工作法规宣传、采访、报道录音录像长长
  8.全区或县(市)被淹区域原貌录像、移民搬迁、新址原貌及建设录像永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