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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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1991年4月30日,劳动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做好工种目录的审核和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

附: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补充意见

自1989年11月我部印发《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意见》(劳培字〔1989〕33号)以来,已经过一年多的工作实践,现对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标准的编写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编写规范》(见附件),并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进行标准的具体编写工作。
二、标准的水平
标准的水平是标准修订工作的核心。要以目前企业技术装备和劳动管理水平为基础;也要反映出一定时期内企业的技术进步、设备更新、工艺改革、产品更新换代及劳动管理改善等方面的发展趋势和大多数工人经过一定时期的努力能够达到的水平。
三、标准的内容
标准的内容一般包括知识要求、技能要求和工作实例三个部分。
知识要求是指胜任本工种本等级工作应具有的知识构成与水平的要求。一般包括文化基础知识、技术业务基础知识、工具设备知识、工艺技术知识、材料和产品性能知识、经营管理知识、质量标准知识、安全防护知识和其他相关知识。
技能要求是指胜任本工种本等级工作应具有的实际技术业务能力的构成与水平的要求。一般包括领会应用能力、语言文字能力、应用计算能力、工具设备的使用和维护能力、实际操作能力、检修排障能力、事故的应变处理能力和其他相关能力。
工作实例是根据工种的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列举胜任本工种本等级工作应该会做的典型工件或工作项目。
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的各项内容,在标准编写过程中可根据行业、专业、工种的不同特点和要求,作适当的选择、补充或增减。
各工种的标准是否制定工作实例,应根据工种的具体情况和要求确定。
四、工种技术等级的设定
在科学划分工种的基础上,通过对工种的分析与评价,根据其技术复杂程度和工人掌握其基本知识和技能所需具备知识的深度与广度及专业培训时间的长短,合理地设定工种技术等级。对于三个技术等级(初、中、高)或两个技术等级(初、中或中、高)的工种应按照知识和技能构成的系统性和完整性的要求,区分工种技术等级水平的程度,作为确定标准中各等级技术内容和范围的基本依据。
五、组织分工
劳动部负责综合指导、协调全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修订工作,制定“修标”工作的政策、规划和技术规范;组织专家小组论证和审定各行业的工种目录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修标”工作的实施办法;成立领导机构和编审组织,组织编审本行业的工种目录及工人技术等级标准。
六、审定颁发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劳动部审定的工种目录,组织本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具体编审和论证工作,在充分征求本行业和相关部门(行业)意见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标准的送审稿;经劳动部组织的专家小组审定后,由劳动部与行业主管部门共同颁发。
七、标准的修订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生产技术的发展、产业结构的调整及工人文化、技术业务水平和企业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需要新设置工种,制定、修订或废止标准的,须经劳动部核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若需制定地区性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必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核准。
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是实现劳动力社会化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涉及面广,工作复杂,技术性强。望各行业主管部门加强领导,安排专项经费,确保“修标”工作按计划完成。

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编写规范

为使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编写工作逐步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规范。各行业主管部门在编写本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时,以此作为基本依据,并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本行业标准编写的具体规范。
一、标准编写的基本要求
1.标准编写应贯彻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法规,标准的基本规定不得与之相违背;
2.标准中的文字表达应准确、简明、通俗易懂、逻辑严谨,不用概念模糊的词语,避免产生歧义;
3.标准的内容采用分序号条目的说明文体进行表述,定性描述和定量描述相结合,尽量多用定量描述,使标准的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4.标准中的标点符号,应符合有关规定;文字应采用国务院正式公布和实施的简化汉字;
5.标准中的数值、计量单位和符号、代号、公式、化学分子式(或结构式)、图样、表格和其他技术内容应正确无误,符合国家标准GB1.1—87第九章中的规定;

6.同一标准中的术语、符号、代号应统一,与其他标准也应一致。同一术语表达同一概念,同一概念应采用同一术语来表达。类似部分应采用相同的措词与表达形式。
二、标准的构成
标准的一般构成和编写顺序如下:
1.封面
封面的内容包括:标准的名称,行业、专业或工种名称,颁发单位和颁发日期。
封面的统一格式如附录A所示。
2.前言
简要说明标准制定或修订的基本情况。
3.目录
目录一般包括:
(1)工种序号
(2)专业名称
(3)工种名称
(4)工种定义
(5)适用范围
(6)等级线
(7)学徒期或熟练期
(8)页码
4.技术内容
(1)知识要求
(2)技能要求
(3)工作实例
5.附加说明
(1)本标准由某部提出;
(2)本标准由某部负责解释;
(3)本标准由某部门、单位负责起草。
上述构成部分不是任何一个工种的标准都需要包括的。可根据工种的特点和具体情况而定。
“封面”的行业名称参照国家标准GB4754—8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确定。
“目录”主要涉及的项目,按《全国工种目录》内容填写。
三、标准条文的编排
标准内容按工种分等级进行叙述。编号采用阿拉伯数字。
标准条文的排列格式如附录B所示。
四、标准编写细则
1.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应大体上相对应,如知识要求中有对某一技术业务基础知识的要求,在技能要求中就应有对该要求的具体反映。
2.标准中低等级列出的各项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高等级均需具备,为节省篇幅,一般不再列出相同的要求内容。
3.工种内部各等级之间和各工种相同等级之间,在标准的水平上应大体做到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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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与现有的各类教育统筹规划,有利于教育机构的布局、层次、科类结构的改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贯彻执行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纪守法,服从主管部门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的人才。学校要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以及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不得在教育机构进行宗教活动和宗教宣传。
第七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社会力量办学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根据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主要承担中等和中等以下的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的教育机构核发《办学许可证》。其中职业培训方面的教育机构,由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分别核发,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发证一个月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与撤销
第十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
(三)申办者必须有当地常住户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良好政治思想素 质、组织领导能力;有与所办教育机构相适应的学历、专业职称;身体健康,年龄为65周岁以下;
(四)有与办学规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具备任职资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以学历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专职教师总数的40%以上。以非学历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专职教师应当占教师总数的20%以上;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所设专业相适应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图书资料、实验场所。举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具有符合国家同级同类教育机构设置标准在固定教学场所。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有稳定的教学设施;
(六)有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教育机构可用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教学专业、专科名称和审批机关准许使用的其他名称。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教学机构的识别称,不得含有当地行政区域名称。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识别名称应当冠以“民办”或者“私立”字样。
教育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大学、学院、中专、技工学校、培训中心、培训部(班)、辅导站及自治区主管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单位申办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办学证明;公民个人申办者,须持身份证、户口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三)拟任教育机构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教师规划;
(四)拟办教育机构章程、设置方案和发展规划
(五)拟办教育机构场地产权证明文件;
(六)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七)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跨地区设点办学,必须一校一点,不得挤占中小学校舍。
第十四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教育机构的,自登记注册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变更名称、性质、地址、层次、类别、专业设置等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
(一)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要求撤销的;
(二)因故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领取《办学许可证》满一年未开展教学活动的;
(四)其他原因。
凡因上述原因撤销的教育机构,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对其在校学生妥善安置;对其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审计;举办者或者社会组织投入的财产应当返还原举办者或者社会组织,其余部分应当移交给批准该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继续用于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如资不
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原办学单位或者举办者承担;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印章和档案材料由主管部门收回封存或者销毁。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审批与管理
第十七条 实施文化教育、学历补习、学前教育及职业培训以外的社会力量办学,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职业培训方面的社会力量办学由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审批后抄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呈报国家教委审批;中等专业学校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普通中、小学由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中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批;中等以下的教育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审批;
(三)外省区社会力量来我区办学,应当持本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按本办法规定由自治区教育或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教育机构,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及其他证明到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领购行政事业统一收据后方可招生。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印章的规格和使用,按国家教委、公安部等17号令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类教育机构不得将办学资格及承担的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发布招生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学校名称、办学性质及收费、考试、发证等事宜不得含糊其词。凡在新闻传播媒介(报刊、广播、电视)上刊播招生广告(简章)的,必须持有《办学许可证》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管、办分离的原则,负责招生、考试、资格认定及技术等级考核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教育机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不得在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担任职务。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与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并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校长或者教育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年度教育教学计划和发展规划;
(三)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四)聘任、解聘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五)行使教育机构章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规章制度:
(一)校长(主任)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教职工岗位责任制;
(三)教学、实习管理制度;
(四)招生、考试、考核、发证管理制度;
(五)学籍管理制度;
(六)奖惩制度;
(七)财务、财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同其签订聘任合同,为其确定相应的职务;聘用在职教师和工作人员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各级各类学校招生的有关规定进行招生;教育机构跨地区招生的须经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招生。
第三十一条 实施中等以上学历教育的学校,设置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中、小学,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经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三十三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专业,经考试合格,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并注明所学课程及考试成绩。
教育机构的学生须取得资格证明书的,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对合格者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在保证完成教学计划的前提下,可根据教学需要举办实验场所,并按国家校办产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学费、杂费和住宿费。学生因故退学,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情况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教育机构因刊播、张贴、散发虚假广告(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及接受的捐赠,只能用于该教育机构的教学活动和办学条件的改善,不得归举办者所有,不得用于个人分配,不得用于商业性投资。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在办学期间,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管理权、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教育机构不得将财产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配备有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持上岗,严格执行财务制度。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不得将教育机构的资金存入个人帐户。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对国有财产、创办者投入的财产和通过办学积累的财产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财产、财务报告制度。教育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及时填报财产、财务报表,报送主管部门审查。
教育机构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举办的校办产业的财产、财务,应当与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分开,其经营所得应当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社会力量办给予支持和扶持,对办学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规划,并适当优惠。
第四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福利和保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就业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国办学校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创办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校办产业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经教育机构的审批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或者未经年审及年审不合格擅自开办教育机构的;
(二)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将办学资格委托、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或者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招生规定或者滥发学历文凭、其他学业证书的;
(四)刊播、张贴、散发虚假广告的;
(五)弄虚作假,擅自设立分支教学机构和设置专业,借办学之名牟取利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从事违法活动,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营私舞弊的;
(二)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的;
(四)超越权限审批教育机构的;
(五)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境内的各级党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开办的面向社会的教育机构执行本办法。
开办宗教教育机构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前自治区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6年12月13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人教[2003]19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党中央、国务院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高度重视,先后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03]40号)。今年八月,党中央、国务院又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通知要求和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的精神,充分发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

  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直接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上来。要充分认识到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要加强领导,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快改革,促进发展,努力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岗位

  经济发展是就业和再就业的前提和基础。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促进经济增长,对就业和再就业具有很大的拉动作用。建设行业是劳动密集型行业,是吸纳劳动力的重要行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与时俱进,深化改革,加快建设行业发展,努力扩大就业岗位。要充分发挥建设行业的优势,积极开发适合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公共服务类就业岗位,重点是开发面向社区居民服务生活和公共管理的环境卫生、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养护等岗位,努力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三、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能力,是促进再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设行业职业(工种)的特点,对下岗失业人员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在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技能鉴定等多方面提供服务。对国家明确要求持证上岗的工种,在进行技能培训的同时,要与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岗位证书制度结合起来,既要防止重复培训,增加培训费用,又要切实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上岗资格问题。

  在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的同时,还要做好在岗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培训工作。提高农民工的就业能力 ,增加农民收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 ,同时也是建设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保证。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针对建设行业农民工队伍素质的实际。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要求,充分利用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适合农民工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给农民工提供优惠条件,帮助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要开展技能培训的同时,还要加强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社会知识的培训,全面提高农民工素质。

  四、完善服务,加强管理,保证再就业工作的开展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人民办实事的高度,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满腔热情地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提供服务。要结合当地建设行业发展实际,制定具体优惠扶持政策,特别是要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经营场地。要按照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务工作程序,简化手续。严禁借机乱收费的行为,发现有乱收费的,要依法查处。

  城市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帮助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再就业者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创造有利条件。

  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保证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任务繁重,涉及部门多。党中央、国务院为此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有关部门也制定了相应的配套措施。为保证已经出台的政策措施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积极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出发,树立全局意识、服务意识,在当地党委、政府确定的总体目标责任体系下,明确责任,制定具体的落实意见,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抓好落实,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