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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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依法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参加会议的选举和表决,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询问、建议、批评和意见等职权;县级以上的各级代表还有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职权。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依法行使视察,约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议召开临时代表大会等职权。
代表在任期内依法享有人身保护权,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依法享有免究权,参加视察、检查、评议、代表小组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享有免究权。
第四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宣传、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关于履行代表职责情况的询问,接受他们的监督。
第五条 代表依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报告大会主席团。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要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大会主席
团报告。
大会主席团审议后,决定列为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不列为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并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报告;决定不列为议案的,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六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本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办理的,按照《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办理;属于上级
国家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内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由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向上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反映后答复代表。
第七条 代表接到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前书面请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
假,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活动。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组织代表评议上一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派驻当地的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时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安排约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约见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或者副主席负责安排约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协助代表组编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意见,结合实际,制定代表小组活动计划,主持代表小组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无特殊情况,每年离开其所在工作、生产单位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不少于十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代表不少于五天。
不在原选举单位辖区内工作、居住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在任期内到原选举单位进行代表活动不得少于二次。

不在原选区辖区内工作、居住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到原选区进行代表活动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二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福利等待遇,均按所在单位的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会议、代表活动、代表培训以及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等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编制年度预算,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入年度财政预算。未建
立乡级财政的乡、民族乡、镇,由县级财政列支。
第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要依法查处,查处结果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必须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才能执行。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
会书面报告。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逮捕,在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先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实施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代表职务的代表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代表提出的申诉,执行机关必须立即转交。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代表提出的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接受代表辞职以后,通告该代表的原选区选民,
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七条 代表在任期内依法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通知代表本人和代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十八条 代表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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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公办字〔2009〕224号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本局保密管理,提高涉密人员保密意识,落实涉密人员保密责任,确保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法》及中央和国家保密局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局实际,我局制定了《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管理规定》,已经7月6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六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局保密管理,提高涉密人员保密意识,落实涉密人员保密责任,确保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法》及中央和国家保密局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以及已经和可能接触国家秘密人员的保密管理。

  第三条 本局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以及已经和可能接触国家秘密人员应当签订保密承诺书。签订人员包括在岗(在职、借调、聘用)及离岗未满三年(退休、调离、辞职)的工作人员。

  签订人员的具体范围为:

  局机关:局领导,办公室、组织人事处、纪检监察室负责人,机要与文书档案工作人员、组织人事工作人员、纪检审计工作人员。

  基层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办公室主任、机要、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工作人员。

  第四条 局保密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

  第五条 在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前,应当将国家保密法规制度的重点内容以保密告知书的形式予以通告,作为签订保密承诺书时重点对照的行为规范与承诺内容。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保密教育,使其熟悉保密承诺内容,知晓违规和泄密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按照保密承诺履行义务。

  第六条 保密告知书应当根据省保密局统一制发的样本制作,并结合本局实际补充相关保密范围和保密规定的内容。

  保密承诺书应当根据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的样本制作,并结合本局实际补充相关保密范围和保密规定的内容。

  第七条 保密承诺书应当由本人签订,不得代签。

  保密承诺书一式三份,单位保密工作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和承诺人各一份。局长所签订的保密承诺书需报市委保密委办办公室(保密局)备案。基层单位主要领导所签订的保密承诺书需报局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新进人员应当于上岗前签订保密承诺书。

  离岗人员应当于离岗前签订保密承诺书。

  第九条 保密承诺执行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违反保密承诺的,在年度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条 对违反保密承诺而发生重大泄密事件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办发(1988)69号”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办发(1988)69号”文件的通知
1988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办发(1988)6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委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立即和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联系,实事求是地编制审判法庭和人民法院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个落实,争取尽早将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庭建设起来,沿海、对外开放和经济发达地区的建设速度应当更快一些;以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为了使今后新建或扩建的审判法庭既便于有秩序地严肃地开展审判活动,又便于审判人员进行工作和群众进行诉讼,审判法庭建设选址一定要适当,尽量避免建在小街深巷或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
2.在进行法院建设时,审判活动区、办公区和宿舍区一定要分离,若建在同一地点,则应有各自的通道和大门,在总体布局上一定要突出审判、办公用建筑。
审判法庭可以单独建设,也可以和办公楼合并统一建设,但无论采取哪种形式,办公区和审判活动区都要适当分开,做到审判人员通过专用通道进入审判活动区,而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则不能通过审判活动区进入办公区,以保障法院有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并有利于保守审判工作的机密。
3.审判法庭的建筑形式要体现出审判场所的特点,要有别于礼堂、影剧院等建筑。在建筑面积的分配上,应适当减少大法庭的面积和旁听座位,增加中、小法庭特别是小法庭的数量,以适应全面开展审判工作的需要。
4.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诉至法院。因此,在修建审判法庭时,除安排修建足够的中、小法庭和附属用房外,还应根据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的特点,安排修建一定数量的调解室,使调解工作有特定的场所。
调解室应当同审判法庭有所区别,不需设置法台和审判活动区。
5.各级法院的领导要亲自过问,制定规划,尽快改变人民法庭“办公没有桌,吃饭没有锅,睡觉没有窝”的困难状况。根据一些地方的经验,人民法院用房的建筑应包括小法庭、合议室、办公室、接待室、调解室、库房和宿舍等。面积大小,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情况商计委确定。
总之,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审判工作要求的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不仅是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而且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对此,各级法院尤其是各级法院的领导必须有充分的认识,妥善安排,狠抓落实,使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尽快建设起来。工作中,要认真贯彻“实用、经济、庄严”的原则,既要从审判工作需要出发,又要贯彻勤俭节约的精神,争取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

附一: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委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意见的通知〔(1988年10月29日) 国办发〔1988〕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委《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审判法庭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权的法定场所,是开展审判工作的基本工作条件,不属于楼堂馆所。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既是审判工作的需要,也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需要。各地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妥善安排,尽快把当地的审判法庭建设起来;对于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人民法庭的办公用房建设,也应纳入计划,有步骤地予以解决。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的意见(1988年8月30日)
国务院:
自国务院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系统急需解决的两个问题的报告》(国发〔1983〕180号)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取得了一些进展,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各类案件的条件有所改善。但就全国来看,审判法庭建设进展仍很缓慢。到目前为止,全国尚有48%的法院没有审判法庭,使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等制度不能很好贯彻实施,法院办案质量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审判机关的威信。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的任务愈加繁重,特别是经济纠纷案件、涉外案件大幅度增加,贯彻法制的要求也越来越严,因而审判法庭的建设就更加迫切。最近,中央领导同志多次明确指出,审判法庭不是楼堂馆所,各地应妥善安排,分期分批切实给予解决,给法院工作创造必要的基本条件,以保障审判工作依法进行。为尽快解决审判法庭建设问题,我们意见:
一、各地应根据财力情况,加快审判法庭的建设速度。沿海经济开放区,对外开放的大、中城市,更要抓紧。
二、审判法庭建设要列入地方基建计划。各地审判法庭建设的资金和建筑材料,应由同级计委、财政和物资部门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和财政部门,应当对下级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给予一定的补贴。对人民法庭的建设也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纳入计划,分期解决。
三、根据“实用、经济、庄严”的原则,由高级人民法院具体确定每个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规模,商有关地方计委和财政部门具体落实。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搞好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建设规划。各地计委和财政部门要主动协助法院抓好落实工作,按照规划一批一批地解决问题。各地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的建设,即要从审判工作需要出发,又要顾全大局,力争少花钱多办事。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