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纸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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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报纸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2月25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报纸事业的繁荣与健康发展,加强报纸的行政管理,使报纸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
对现有以非新闻性内容为主或出版周期超过一周的、以报纸形式出版的散页连续出版物的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报刊登记证”(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编入“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纸,即为“正式报纸”。正式报纸的发行分为“公开”和“内部”两种。公开发行的,可以在全国或以某个地域为主的范围内公开征订、陈列、销售;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可向国外征订、陈列、销售。内部发行的,只能在国内指定范围内征订、陈列、销售,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
第四条 正式报纸的合订本(含缩印本),应视为报纸本身的自然延伸。
第五条 出版正式报纸的报社,可在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新闻业务及其他有益于社会和人民的活动。
第六条 凡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用于本系统本单位内指导工作、交流经验的报纸(不含文件性材料和简报),称为“非正式报纸”。“非正式报纸”属非卖品,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不得公开征订、发行、陈列或销售,不得刊登广告和刊出定价,出版非正式报纸的报社不得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第七条 我国的报纸事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基本方针,坚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中国共产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方针和政策;传播信息和科学技术、文化知识,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的娱乐;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八条 任何报纸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或煽动叛乱、暴乱的;
(三)煽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破坏社会安定和煽动动乱的;
(七)宣扬凶杀、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或伪科学,教唆犯罪和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
(八)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九)法律禁止刊登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报社因新闻业务需要,按有关规定,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设置一定数量的记者站。记者站是报社根据新闻采访需要常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记者站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记者站应接受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报社不得设立社外编辑部或类似机构。
出版非正式报纸的报社,不得设立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

第二章 报纸的审批
第十条 创办正式报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
(二)有确定的并与主办单位、主管部门的工作业务一致的专业分工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确定的、能切实担负领导责任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中央应为部级以上(含副部级)单位;在省为厅(局)级以上(含副厅级)单位;在地(市)、县(市)为县级以上(含县级)单位;
(四)有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专业要求、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总编辑和一定数量的专职编辑、记者组成的编辑部;
(五)有与所办报纸规模相适应的创办资金、办公场所、出版与印刷条件和维持正常出版所需的正当可靠的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中央单位(即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和全国性群众团体及其直属单位)创办正式报纸,由报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解放军系统创办报纸,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地方单位创办正式报纸,由报纸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暂未建立的,可直接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并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办报纸,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和一个主管部门并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创办正式报纸,须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并由报纸主管部门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书,申请书须写明下列内容:
(一)创办报纸的理由、报纸的宗旨和专业范围;
(二)报纸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三)报纸的名称、刊期、开张、版数、发行范围及方式;
(四)报社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简历、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报社组织机构简况;
(五)报社办公场所和印刷场所的地址(办公场所应与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同在一地);
(六)资金来源。
申请书上述六款内容不周全或申报不实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同一名称的正式报纸的不同版别、文种,一般按不同报纸对待,须分别申请“国内统一刊号”。
第十五条 创办非正式报纸,由报纸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暂未建立的,可直接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非正式报纸或由非正式期刊改为正式报纸的,由正式期刊改为正式报纸的,均按创办正式报纸程序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三章 报纸的登记
第十七条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正式报纸,由其主办单位凭新闻出版署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其程序为:
(一)报纸主办单位填写“报纸申请登记表”(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并由报纸主管部门审核签章;
(二)登记机关对“报纸申请登记表”审核无误后,发给“报刊登记证”,并编入“国内统一刊号”当地序列;
(三)“报纸申请登记表”一式4份。除留存报社、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机关各一份外,另一份应由登记机关于报纸登记后15天内报送新闻出版署备案。所在地暂未建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机关留存2份。
第十八条 报纸登记注册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办理报纸名称的商标注册。
第十九条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非正式报纸,由其主办单位凭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暂未建立的,可直接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
第二十条 “报刊登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由新闻出版署规定;“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报纸自批准之日起,办报单位在60天内不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其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予以登记注册。如要继续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须重新申请和审批。
报纸经登记注册后半年不出版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如要继续出版,须重新申请和审批。
第二十二条 报纸停办,应由其主办单位提前30天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及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办理停办手续。
报纸出版过程中,若报纸的主管部门没有承担或通过正式文件表示不再承担相应责任,则该报即自行失去继续出版的合法权利,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注销该报登记。报纸注销登记,应由其主办单位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报纸因违反本规定或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而被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销登记的,应由其主办单位到登记机关办理撤销手续。
报纸办理停办、注销登记或撤销登记手续后,由登记机关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报纸停办、注销登记或撤销登记的善后事宜,由报纸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共同负责妥善处理。
报纸停办、注销登记或撤销登记以后,报社不得再以报纸名义继续进行新闻业务活动和其他任何活动。

第四章 报纸的出版
第二十三条 报纸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认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对所办的报纸进行管理,在报纸的政治方向上要加强领导和监督,在报纸的资金、人员编制等方面要给予必要的保证,并承担相应的政治、法律、行政和经济等方面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报纸必须按规定经有关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后方可出版,否则属非法出版。
报纸经批准登记注册后,严禁转让其刊号和出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出资代办或其他方式控制或接管报纸。
第二十五条 报纸经批准出版之后,不得擅自改变其办报宗旨、编辑方针和专业分工范围。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出版的报纸,必须与“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登记项目相符。不得利用“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出版登记项目以外的其他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行的报纸,不得直接转载内部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或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内容;转载或摘编国外和港、澳、台报纸、期刊、图书内容时,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正式报纸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出:
(一)“国内统一刊号”;
(二)出版日期;
(三)期号;
(四)发行方式(邮发的应标明邮发代号);
(五)报社地址、电话、电报挂号和邮政编码;
(六)定价;
(七)印刷厂名称;
(八)“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九条 非正式报纸应在每期固定位置标明“内部报刊准印证”全称及编号。需收取工本费的,应标明工本费数额。
第三十条 报纸经批准出版之后,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时缴送样报、合订本,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缴送样报、合订本。
第三十一条 已批准出版的报纸,自批准之日起半年内可出版试刊。
第三十二条 正在申报而未获批准创办的报纸,其筹备组织和人员,不得以该报社名义对外进行公开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地报纸(含非正式报纸)每年的有关情况统计,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汇总,于第二年1月31日前,统一报新闻出版署。

第五章 报纸的变更
第三十四条 报纸的变更是指: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定价、发行范围,临时增版、临时增期和中断出版等。
第三十五条 正式报纸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变更主办单位应由其主管部门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报;变更主管部门应由其主管部门与拟接管报纸的主管部门分别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六条 正式报纸需变更名称、文种的,应由其主管部门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七条 正式报纸需变更刊期、开版和发行范围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的报纸,由新闻出版署审批;地方单位的报纸,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变更,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三十八条 正式报纸需变更定价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正式报纸需临时增版、增期的,报社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在30天前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因特殊情况,未能在30天前申请的,须经特别批准)。中央单位的报纸,由新闻出版署审批;地方单位的报纸,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出版。
正式报纸临时增版、增期应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日期、文种、开版等进行出版,其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编辑方针一致;临时增版、增期的报纸印数应与主报的印数一致(因特殊情况,临时增期印数需少于主报印数的,须经特别批准),并随主报发行。不得单独发售或借此提高报纸定价。
非正式报纸不得临时增版、增期。
报纸不得随意减版、减期(因不可抗力的情况引起的除外)。
第四十条 正式报纸出版“号外”,须事先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出版。中央单位的报纸,向新闻出版署报告;地方单位的报纸,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正式报纸如连续3个月不出版的,便自行失去出版资格,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如需继续出版,须重新申请和审批。
第四十二条 两家或两家以上正式报纸需合并为一家报纸的,由各有关报社的主管部门共同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合并。中央单位的报纸,由新闻出版署审批;地方单位的报纸,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非正式报纸的变更,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暂未建立的,可直接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章 报社的经营
第四十四条 凡出版正式报纸的报社,可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结合自身业务,开展有偿服务和多种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凡出版正式报纸,且具有法人资格的报社开展有偿服务和多种经营活动,应持报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有关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有偿服务和多种经营活动(经营项目凡涉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应事先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报社开展有偿服务和多种经营活动必须由报社的经营部门进行,其他部门和人员一律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凡出版正式报纸的报社经营广告业务,须持“报刊登记证”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获准后方可开展广告业务。
报社开展广告业务,应由报社的广告部门及专职广告人员进行,其他部门和人员一律不得经营广告业务。
第四十七条 正式报纸为报纸、期刊刊登广告,须验明其“报刊登记证”;为图书、音像出版物刊登广告,须验明其出版单位。
公开发行的报纸不得为内部发行的报纸、期刊和图书刊登广告。
第四十八条 报社经营广告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报纸刊登任何形式的广告,均应在报纸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严禁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收取费用。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报社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除建议其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还可视其情节轻重,直接给予报社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报纸;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停止出版一至五期;
(六)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
(七)撤销登记。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报社因受到处罚或报纸停刊而对读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报社负责赔偿。
各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本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处罚,须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给予本条第(六)、(七)款规定的处罚,须报新闻出版署核准。
第五十条 报纸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刊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凡假冒、伪造、变造“报刊登记证”、“内部报刊准印证”、报纸刊号和非法出版报纸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在本部门权限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生效后,以前涉及报纸行业管理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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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 审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审理保险人因发生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保险事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要求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书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险赔偿,又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第九条 在航次之中发生船舶转让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船舶转让时起至航次终了时止的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船舶出让人享有、承担,也可以由船舶受让人继受。

  船舶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证及船舶转让合同的证明。

  第十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没有效果,要求保险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主张享有被保险人因申请扣押船舶取得的担保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受理办法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事项受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3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事项受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四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受理办法

第一条 对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包括代行行政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由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受理。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行政效能投诉受理事项:
(一)违反政务公开制度,不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服务对象公开审批条件、服务内容、办事依据、工作时限等行为;
(二)违反规定程序审批,部门内部重复审批,违反服务承诺,超时限审批等不规范行为;
(三)不履行法律、法规、政策、命令等规定的职责,推诿扯皮等行政不作为行为;
(四)违法违规审批,随意裁定,硬性指定中介机构,乱收费,乱处罚,乱摊派等滥用权力行为;
(五)参加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等违反工作纪律作为;
(六)拖延履行服务职责等行政效率不高行为;
(七)其他违反政令或影响政府形象行为。
上述事项以外的各类检举、控告、申诉信访件不属于投诉受理事项。
第四条 投诉人可通过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诉举措。
受理部门以设投诉点、投诉专线电话和投诉专用箱为基本受理方式。
第五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和时限
(一)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由受理部门根据投诉事项的内容,确定办理方式和时限:
1、投诉事项要登记、编号、分类,并要建立相应的档案。
2、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受理部门当场进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3、情节较复杂,问题较严重的投诉事项,由受理部门直接办理或转办。由受理部门办理的投诉事项,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办结,办结后,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转办的投诉事项,有关承办单位必须确定职能部门或专人负责进行调查处理,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承办单位办结后负责将结果答复投诉人,同时反馈给受理部门。
4、涉及两个部门以上的投诉事项,由受理部门牵头办理。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例外),办结后将结果答复投诉人。
(二)受理部门收到投诉事项,经调查核实,需要立项执法监察或立案处理的,按照有关的法定程序执行。
(三)投诉内容经受理部门核实,如与事实不符,受理部门有权终止受理,并通知投诉人。
(四)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受理部门要向投诉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六条 受理部门要对投诉人及投诉内容严格保密。
第七条 复查和申诉
(一)投诉人对反馈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举证,要求予以复查,受理部门视情况,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决定是否再作复查。复查工作由原办理部门进行,时限为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例外),复查结果要告知申诉人,并反馈给受理部门。
(二)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或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解决。
第八条 其他
各旗县区设立的投诉机构,以及各有关部门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