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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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获得最基本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内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四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全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级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劳动者的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奖金及国家和省、市规定发放的物价补偿性质的津(补)贴三部分组成。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的加班加点工资,中、夜班费,高温、低温、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艰苦岗位津贴,通过补贴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及劳动者的保险、福利待遇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驻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的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0元;驻各县级市、城阳区的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0元。
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间的人员,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参照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对最低工资标准适当进行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小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照规定的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单位,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20%的赔偿金;
(二)欠付一至三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50%的赔偿金;
(三)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100%的赔偿金。
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对用人单位或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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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检务〔1996〕113号 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交通部《关于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实施检验和管理的通知》(国检务联〔1995〕第229号)的规定,各局开展了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的检验和管理。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第十八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出口危险货物小型气体容器包装的检验暂按小型气体容器包装件(包括内、外包装及内装物)的货值的2.5‰收取检验费,最低收费为100元。

  以上标准从发文之日起试行两年。试行期间有何反映,请及时报国家局。





“关于禁止进口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的通告”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禁止进口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的通告”的通知

(1986年1月29日海关总署转发)

  为防止因国外血液制品的进口而传入我国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简称AIDS),我部会同海关总署以(85)卫药字第49号文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加强对国外血液制品的管理,禁止VIII因于制剂等血液制品进口。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一些地区的海运、航空等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及个人通过携带或邮寄等方式,将血液制品带入国内。为了加强管理杜绝AIDS病的传入,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1.从即日起,血液制品(除人血清白蛋白以外)列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药物品种(见附件),并将以卫生部名义对外发布通告。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严格按照《通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2.人血清血蛋白的进口规定如下:各医疗单位如临床医疗需要进口白蛋白制品,仍按(84)卫药字第22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关于禁止进口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的通告

附件:

            关于禁止进口VIII因子制剂等

                血液制品的通告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又称爱滋病,是近年来国外发现的新的传染病。该病潜伏时间长,病死率高,给人民的健康带来极大威胁。现已证实,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存在着传播AIDS病的危险,如继续盲目进口国外血液制品,势必将AIDS病传入我国。

  为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防止AIDS病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血液制品除人血清白蛋白(Human Serum Albumin)以外,其他所有品种均系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药物,为此:

  1.禁止国内任何单位进口;

  2.禁止进入国境的旅客和国际航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入境;

  3.禁止邮寄进口。

  二、如违反本通告非法进口上述禁运的血液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