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复制发行境外录音制品向著作权人付酬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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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复制发行境外录音制品向著作权人付酬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关于复制发行境外录音制品向著作权人付酬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权[20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
  近年来,国内音像出版单位和其他单位引进境外录音制品在境内复制发行时,因授权方和引进方在授权合同中未约定向词曲作品著作权人付酬事项,引起了不必要的纷争。为避免今后再发生此类纠纷,进一步规范引进境外录音制品合同,经研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音像出版单位或其他单位在引进境外录音制品时,应在授权合同中就向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事宜与授权方做出明确约定。
  二、凡在合同中约定由引进方(包括音像出版单位或其他单位)向境外录音制品中的词曲著作权人付酬,词曲著作权人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的,或词曲著作权人所属的集体管理协会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相互代理协议的,引进方应将使用报酬支付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词曲著作权人不属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范围的,引进方应直接向词曲著作权人付酬或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办为转付。
  三、引进方支付报酬的标准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和《关于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中规定的标准支付。
  请各地版权局将本通知转发当地音像出版单位,并认真检查执行情况。
                         国家版权局
                       二OOO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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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保证金税工程的顺利运行, 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的使用和管理,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金税工程的顺利运行, 规范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认证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是指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采集抵扣联的明文和密文信息形成电子数据,通过网络或磁盘报送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的一种专用发票认证方式。
第三条 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应坚持纳税人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纳税人必须使用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测评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
第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推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纳税人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七条 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纳税人,对取得需报税务机关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应通过自动扫描识别生成电子数据,如遇特殊情况,可持防伪税控抵扣联原件到税务机关认证。
第八条 纳税人将通过自动扫描识别生成的抵扣联电子数据,在每月月底前,一次或分次报送税务机关认证。
第九条 纳税人将专用发票抵扣联电子信息报送税务机关认证未通过的,可将抵扣联原件报税务机关认证。
第十条 每次认证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最终认证结果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反馈给纳税人。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丢失未认证的防伪税控抵扣联,不得使用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认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取消其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使用资格。
(一)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要求采用其他认证方式;
(三)被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已经第3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节能评估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 市经信委是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评估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六条 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标系数按当量值),或年电力消费5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至3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200万至500万千瓦时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表。

  其它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七条 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能源计量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单位产品能耗、单位增加值能耗)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内容深度和编制格式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印发。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机构编写节能评估文件。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九条 项目节能审查按项目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级管理。年能源消费量2000吨标准煤或电力消费量2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能源消费量不足2000吨标准煤、电力消费量不足200万千瓦时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县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对年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项目,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意见。

  对年能源消费量5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重大用能项目,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要求,每年发布新上项目单位增加值能耗参考指标。单位增加值能耗高于参考指标且年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项目,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应出具能耗等量置换承诺书。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节能评估文件等有关材料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需经专家论证的项目,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产品能耗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第十四条 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经审查批准后,项目的性质、地点、用能结构、主要生产工艺或用能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实际年能源消费量超过原设计水平10%以上的,应当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审查。

  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和审查意见有效期为2年,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章 节能验收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节能审查权限组织项目的节能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正式投入运行之前,建设单位应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验收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对项目的节能验收。

  工业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确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生产期。

  第十八条 项目节能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节能标准情况;

  (二)落实节能评估文件和专家委员会论证意见中提出的节能措施情况;

  (三)试运行监测的综合能源消费量、单位产品(增加值)能耗是否符合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节能验收合格的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项目能耗总量控制指标,纳入区域年度节能任务目标考核。节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节能审查权限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负责节能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擅自审批、核准、备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未进行节能验收或节能验收未通过擅自投入生产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潍政发〔2007〕21号印发的《潍坊市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合理用能评估与审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