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2]9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按照WTO规则要求,市政府对《新余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一日
新余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强建筑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包括以下发包与承包和管理活动:
(一)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古建筑、设备安装、地基与基础、土石方、线路管道敷设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建筑装饰的设计、施工;
(三)电梯安装、维修的设计、施工;
(四)建设监理;
(五)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等发包与承包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农民自建自住二层以下房屋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综合管理,工商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行政职能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分级管理与监督。
(一)省管项目:
1、国家、省属建设项目中,1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4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和6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2、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装饰项目;
3、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外商独资、合资、 合作建设项目。
(二)市管项目:
1、市属建设项目;
2、国家、省属项目中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和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3、总投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装饰项目;
4、总投资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外商独资、合资、合作建设项目。
(三)县(区)负责管理本条(一)、(二)项以外的县(区)属建设工程项目。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管理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采取方案优选、竞争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勘察设计单位。发包与承包方应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签。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和收费资格证书是从事勘察设计的技术资格和收费资格凭证,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职职工不得私自承接外单位勘察设计任务,不准私收或私分勘察设计费、佣金、回扣。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和招标发包制度。工程立项后,由建设单位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并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发包工作,应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工商部门、监察机关等监督指导下,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有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招标投标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组织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经计划部门批准正式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确定了建设规划红线,并完成了土地征用工作;
(四)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落实了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
(六)完成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或虽未完成但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必须发包或委托给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
第十四条 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持有中级预算员以上岗位证书。标底必须先报经同级招标投标办公室审定方可有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并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不准将工程肢解发包,不准要求施工单位贷资承包。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六条 承包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施工和生产单位,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及从业资格证件、《安全资格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
第十七条 凡施工企业承揽施工业务,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履约保证金”按承包工程合同预算造价5%计取。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达到目标责任状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退回本、息。达不到目标责任状要求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奖励获得省优、市优建设工程项目。连续二年未创一项市优工程或有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施工队伍,不得继续接纳工程。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核准的营业范围承包业务,不得无证、无照或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办《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二十条 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自行组织完成工程施工,不得转包和擅自肢解工程。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发包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等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应在合同中约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物价部门制订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收费标准。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发包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筑工程造价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十三条 合同正式签订前,承包方须将合同草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签。审签的主要内容为:
(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主体资格,承、发包双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备,表达是否准确;
(四)建设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招标的有关规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5天内,将合同草案审签完毕,然后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六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二十四条 为增强制约机制,建筑工程要推行工程监理。其中,大、中型工程项目,市政公用工程项目,直接影响国计民生的各类楼、堂、馆、所和住宅工程,不分资金来源,必须实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双方应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签。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七章 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监察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和设备供应、构配件生产(包括钢门窗等金属构件)、非标准设备和商品混凝土加工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依据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 安全)责任。逐步推行施工现场综合考评制度,建设工地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财政、国资部门不予列入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管理,按照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的规定进行文明施工。开工前,签订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责任状,工程竣工后,按责任目标进行奖罚。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部门报告,并保护好事故现场,接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部门组成的调查组对该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工程,应先提出设计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五条 建筑产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产品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维修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对建安材料价格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测算并公布主要建筑材料结算价格和地方建安材料价格调整系数。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须以工程预算定额、预算单价、取费标准和价格政策为依据。建设单位对工期、质量方面等有特殊要求的,应以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凡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工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证后,所增加的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
第三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必须按规定准确齐全地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设计说明书等文件。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30日内编制出竣工结算文件。
工程不按期结算的,应自结算之日起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九章 处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越级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业务以及出借、转让、伪造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报建,不参加招投标(含议标),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5--3%的罚款;
(三)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四)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令赔偿事故损失,并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1日印发的《新余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余府发[1998]41号)同时废止。
国家地震应急预案
国务院
国家地震应急预案
1 总则
l.1 编制目的
使地震应急能够协调、有序和高效进行,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减轻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l.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l.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处置地震灾害事件(含火山灾害事件)的应急活动。
1.4 工作原则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有关各级人民政府立即自动按照预案实施地震应急,处置本行政区域地震灾害事件。
省级人民政府是处置本行政区域重大、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主体。视省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的需求,国家地震应急给予必要的协调和支持,发生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由国务院实施国家地震应急,发生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由中国地震局实施国家地震应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同行动。
地震应急依靠人民群众并建立广泛的社会动员机制,依靠和发挥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处置地震灾害事件中的骨干作用和突击队作用,依靠科学决策和先进技术手段。
2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2.1 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
发生特别重大地震灾害,经国务院批准,由平时领导和指挥调度防震减灾工作的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联席会议,转为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地震应急与救灾工作。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设在中国地震局。
2.2 中国地震局
中国地震局负责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事务,汇集地震灾情速报,管理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工作,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工作。
3 预警和预防机制
3.1 信息监测与报告
各级地震监测台网对地震监测信息(含火山监测信息)进行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和报送;群测群防网观测地震宏观异常并及时上报。中国地震台网中心对全国各类地震观测信息进行接收、质量监控、存储、常规分析处理,进行震情跟踪。
3.2 预警预防行动
中国地震局在划分地震重点危险区的基础上,组织震情跟踪工作,提出短期地震预测意见,报告预测区所在的省(区、市)人民政府;省(区、市)人民政府决策发布短期地震预报,及时做好防震准备。
在短期地震预报的基础上,中国地震局组织震情跟踪工作,提出临震预测意见,报告预测区所在的省(区、市)人民政府;省(区、市)人民政府决策发布临震预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预报区所在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人民政府采取应急防御措施,主要内容是:地震部门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要求有关部门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督促检查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平息地震谣传或误传,保持社会安定。
4 应急响应
4.1 分级响应
4.1.1 地震灾害事件分级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是指造成300人以上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占该省(区、市)上年国内生产总值1%以上的地震;发生在人口较密集地区7.0级以上地震,可初判为特别重大地震灾害。
重大地震灾害,是指造成50人以上、300人以下死亡,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地震;发生在人口较密集地区6.5━7.0级地震,可初判为重大地震灾害。
较大地震灾害,是指造成2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地震;发生在人口较密集地区6.0━6.5级地震,可初判为较大地震灾害。
一般地震灾害,是指造成20人以下死亡,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地震;发生在人口较密集地区5.0━6.0级地震,可初判为一般地震灾害。
4.1.2 地震应急响应分级和启动条件
应对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启动Ⅰ级响应。由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组织领导、指挥和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应对重大地震灾害,启动Ⅱ级响应。由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在国务院领导下,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应对较大地震灾害,启动Ⅲ级响应。在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由灾区所在市(地、州、盟)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应对一般地震灾害,启动Ⅳ级响应。在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市(地、州、盟)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由灾区所在县(市、区、旗)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如果地震灾害使灾区丧失自我恢复能力、需要上级政府支援,或者地震灾害发生在边疆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其他特殊地区,应根据需要相应提高响应级别。
4.2 信息报送和处理
震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迅速调查了解灾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地震部门;重大地震灾害和特别重大地震灾害情况可越级报告。
国务院民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交通、铁道、水利、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迅速了解震情灾情,及时报国务院办公厅并抄送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中国地震局和民政部。
中国地震局负责汇总灾情、社会影响等情况,收到特别重大、重大地震信息后,应在4小时内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并及时续报;同时向新闻宣传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中国地震局和有关省(区、市)地震局依照有关信息公开规定,及时公布震情和灾情信息。在地震灾害发生1小时内,组织关于地震时间、地点和震级的公告;在地震灾害发生24小时内,根据初步掌握的情况,组织灾情和震情趋势判断的公告;适时组织后续公告。
4.3 通信
及时开通地震应急通信链路,利用公共网络、通讯卫星等,实时获得地震灾害现场的情况。
地震现场工作队携带海事卫星、VSAT卫星地面站等设备赶赴灾害现场,并架通通信链路,保持灾害现场与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实时联络。灾区信息产业部门派出移动应急通信车,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地震破坏的通信线路和设备,确保灾区通信畅通。
4.4 指挥与协调
4.4.1 Ⅰ级响应
由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组织领导、指挥和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1)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
省(区、市)人民政府了解震情和灾情,确定应急工作规模,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中国地震局和民政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启动抗震救灾指挥部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必要时决定实行紧急应急措施。
省(区、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和非灾区对灾区进行援助,组成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直接组织灾区的人员抢救和工程抢险工作。
(2)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组织领导、指挥和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中国地震局向国务院报告震情和灾情并建议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开始运作;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组织领导、指挥和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履行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部门地震应急机构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派出联络员参加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
4.4.2 Ⅱ级响应
由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在国务院领导下,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1)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
省(区、市)人民政府了解震情和灾情,确定应急工作规模,报告国务院并抄送中国地震局和民政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启动抗震救灾指挥部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必要时决定实行紧急应急措施。
省(区、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和非灾区对灾区进行援助,组成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直接组织灾区的人员抢救和工程抢险工作。
(2)中国地震局在国务院领导下,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中国地震局向国务院报告震情和灾情、提出地震趋势估计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派出中国地震局地震现场应急工作队;向国务院建议派遣国家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经批准后,组织国家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赴灾区;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地震应急工作进展情况。
根据灾区的需求,调遣公安消防部队等灾害救援队伍和医疗救护队伍赴灾区、组织有关部门对灾区紧急支援。
当地震造成大量人员被压埋,调遣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参加抢险救灾。
当地震造成两个以上省(区、市)受灾,或者地震发生在边疆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并造成严重损失,国务院派出工作组前往灾区。
中国地震局对地震灾害现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工作组和各级各类救援队伍、支援队伍、保障队伍的活动进行协调。
4.4.3 Ⅲ级响应
在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由灾区所在市(地、州、盟)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1)灾区所在市(地、州、盟)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
市(地、州、盟)人民政府了解震情和灾情,确定应急工作规模,报告省(区、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地震局和民政厅,同时通报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启动抗震救灾指挥部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
市(地、州、盟)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人员抢救和工程抢险工作;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和非灾区对灾区进行援助。
(2)中国地震局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中国地震局向国务院报告震情灾情、提出地震趋势估计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派出中国地震局地震现场应急工作队;适时向国务院报告地震应急工作进展情况。
当地震造成较多人员被压埋并且难以营救,派遣国家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经批准后,组织国家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赴灾区。
视地震灾区的需求,中国地震局与有关部门协商对灾区紧急支援。
中国地震局对地震灾害现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工作组和各级各类救援队伍、支援队伍、保障队伍的活动进行协调。
4.4.4 Ⅳ级响应
在灾区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市(地、州、盟)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由灾区所在县(市、区、旗)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中国地震局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1)灾区所在县(市、区、旗)人民政府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
县(市、区、旗)人民政府了解震情和灾情,确定应急工作规模,报告市(地、州、盟)人民政府并抄送地震局和民政局;启动抗震救灾指挥部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
(2)中国地震局组织、协调国家地震应急工作
中国地震局向国务院报告震情灾情、提出地震趋势估计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派出中国地震局地震现场应急工作队;应急结束后,向国务院汇报地震应急工作。
中国地震局对地震灾害现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工作组的活动进行协调。
4.5 紧急处置
地震灾害现场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地震部门综合协调、各部门参与的应急救援工作体制。
现场紧急处置的主要内容是:沟通汇集并及时上报信息,包括地震破坏、人员伤亡和被压埋的情况、灾民自救互救成果、救援行动进展情况;分配救援任务、划分责任区域,协调各级各类救援队伍的行动;组织查明次生灾害危害或威胁;组织采取防御措施,必要时疏散居民;组织力量消除次生灾害后果;组织协调抢修通信、交通、供水、供电等生命线设施;估计救灾需求的构成与数量规模,组织援助物资的接收与分配;组织建筑物安全鉴定工作;组织灾害损失评估工作。各级各类救援队伍要服从现场指挥部的指挥与协调。
4.6 人员抢救与工程抢险
中国地震局协调组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开展灾区搜救工作;协调国际搜救队的救援行动。
解放军和武警部队赶赴灾区,抢救被压埋人员,进行工程抢险。
公安部门组织调动公安消防部队赶赴灾区,扑灭火灾和抢救被压埋人员。
卫生部门组织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病队伍抢救伤员。
不同救援队伍之间要积极妥善地处理各种救援功能的衔接与相互配合;相邻队伍之间要划分责任区边界,同时关注结合部;区块内各队伍之间要协商解决道路、电力、照明、有线电话、网络、水源等现场资源的共享或分配;各队伍之间保持联系,互通有无,互相支援,遇有危险时传递警报并共同防护。
4.7 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对震损建筑物能否进入、能否破拆进行危险评估;探测泄漏危险品的种类、数量、泄漏范围、浓度,评估泄漏的危害性,采取处置措施;监视余震、火灾、爆炸、放射性污染、滑坡崩塌等次生灾害、损毁高大构筑物继续坍塌的威胁和因破拆建筑物而诱发的坍塌危险,及时向救援人员发出警告,采取防范措施。
4.8 群众的安全防护
民政部门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当地政府具体制定群众疏散撤离的方式、程序的组织指挥方案,规定疏散撤离的范围、路线、避难场所和紧急情况下保护群众安全的必要防护措施。
4.9 次生灾害防御
公安部门协助灾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发生,处置地震次生灾害事故。
水利部、国防科工、建设、信息产业、民航部门对处在灾区的易于发生次生灾害的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加强监控;防止灾害扩展,减轻或消除污染危害。
环保总局加强环境的监测、控制。
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发展改革、质检、安全监管部门督导和协调灾区易于发生次生灾害的地区、行业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置。
4.10 地震现场监测与分析预报
中国地震局向震区派出地震现场工作队伍,布设或恢复地震现场测震和前兆台站,增强震区的监测能力,协调震区与邻省的监测工作,对震区地震类型、地震趋势、短临预报提出初步判定意见。
4.11 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灾区所在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动员非灾区的力量,对灾区提供救助;邻近的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灾区提供救助;其他省(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开展为灾区人民捐款捐物的活动。
重大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灾区所在的市(地、州、盟)人民政府动员非灾区的力量,对灾区提供救助;邻近灾区的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根据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灾区提供救助;灾区所在的省(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开展为灾区人民捐款捐物的活动。
4.12 地震灾害调查与灾害损失评估
中国地震局开展地震烈度调查,确定发震构造,调查地震宏观异常现象、工程结构震害特征、地震社会影响和各种地震地质灾害等。
中国地震局负责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地方各级政府的配合下,共同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4.13 信息发布
信息发布要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的工作原则,中国地震局、民政部按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和本部门职责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4.14 应急结束
应急结束的条件是:地震灾害事件的紧急处置工作完成;地震引发的次生灾害的后果基本消除;经过震情趋势判断,近期无发生较大地震的可能;灾区基本恢复正常社会秩序。达到上述条件,由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的原机关宣布灾区震后应急期结束。有关紧急应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5.2 社会救助
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并安排社会各界的捐赠。
5.3 保险
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做好灾区有关保险理赔和给付的监管。
5.4 调查和总结
由中国地震局负责对地震灾害事件进行调查,总结地震应急响应工作并提出改进建议,及时上报。
6 保障措施
6.1 通信与信息保障
建设并完善通信网络,存储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应急救灾相关单位的通讯录并定期更新。各级信息产业部门做好灾时启用应急机动通信系统的准备。
电信运营企业尽快恢复受到破坏的通信设施,保证抗震救灾通信畅通。自有通信系统的部门尽快恢复本部门受到破坏的通信设施,协助保障抗震救灾通信畅通。
6.2 应急支援与装备保障
6.2.1 地震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
中国地震局储备必要的地震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建立救援资源数据库储存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所拥有的云梯车、挖掘机械、起重机械、顶升设备及特种救援设备的性能、数量、存放位置等数据并定期更新。
6.2.2 应急队伍保障
应急队伍资源及其组织方案如下表:
(略)
6.2.3 交通运输保障
铁道、交通、民航部门组织对被毁坏的铁道、公路、港口、空港和有关设施的抢险抢修;协调运力,保证应急抢险救援人员、物资的优先运输和灾民的疏散。
6.2.4 电力保障
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协调、监督灾区所在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电力设施和电力调度通信系统功
能等,保障灾区电力供应。
6.2.5 城市基础设施抢险与应急恢复
建设部门组织力量对灾区城市中被破坏的给排水、燃气热力、公共客货交通、市政设施进行抢排险,尽快恢复上述基础设施功能。
6.2.6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对灾区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预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暴发流行;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源、食品等。
发展改革部门协调灾区所需药品、医疗器械的紧急调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灾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对药品、医药器械的生产、流通、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其他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医药部门,做好卫生防疫以及伤亡人员的抢救、处理工作,并向受灾人员提供精神、心理卫生方面的帮助。
6.2.7 治安保障
武警部队加强对首脑机关、要害部门、金融单位、救济物品集散点、储备仓库、监狱等重要目标的警戒。
公安部门、武警部队协助灾区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
6.2.8 物资保障
发展改革、粮食部门调运粮食,保障灾区粮食供应。
商务部门组织实施灾区生活必需品的市场供应。
民政部门调配救济物品,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
6.2.9 经费保障
财政部门负责中央应急资金以及应急拨款的准备。
民政部门负责中央应急救济款的发放。
6.2.10 社会动员保障
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社会动员机制。
6.2.11 紧急避难场所保障
重点地震监视防御城市和重点地震监视防御区的城市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利用城市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停车场、学校操场和其他空地设立紧急避难场 所;公共场所和家庭配置避险救生设施和应急物品。
6.2.12 呼吁与接受外援
外交、民政、商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呼吁国际社会提供援助。
民政部负责接受国际社会提供的紧急救助款物。
中国地震局、外交部负责接受和安排国际社会提供的紧急救援队伍。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向国际对口组织发出提供救灾援助的呼吁;接受境外红十字总会和国际社会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提供的紧急救助。
6.3 技术储备与保障
地震应急专家队伍作为地震应急的骨干技术力量,包括各级抗震救灾指挥部技术系统和地震现场应急工作队、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以及后备队伍的专家群体,服务于应急指挥辅助决策、地震监测和趋势判断、地震灾害紧急救援、灾害损失评估、地震烈度考察、房屋安全鉴定。
各级抗震救灾指挥部技术系统是地震应急指挥的技术平台,综合利用自动监测、通信、计算机、遥感等高新技术,实现震情灾情快速响应、应急指挥决策、灾害损失快速评估与动态跟踪、地震趋势判断的快速反馈,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在抗震救灾中进行合理调度、科学决策和准确指挥。
中国地震局各研究机构开展地震监测、地震预测、地震区划、防灾规划、应急处置技术、搜索与营救等方面的研究;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等的有关研究机构负责建筑物抗震技术研究。
6.4 宣传、培训和演习
公众信息交流:各级地震、科技、教育、文化、出版、广播电视、新闻等相关部门通力协作,开展防震减灾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使公众树立科学的灾害观。在提高公众减灾意识和心理承受能力的基础上,逐步实行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危险区的判定信息向社会发布,动员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防震减灾活动。最大程度公布地震应急预案信息,宣传和解释地震应急预案以及相关的地震应急法律法规,增强社会公众的地震应急意识,提高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各级应急管理、救援人员和志愿者进行业务知识及技能的培训。
演习: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行业、单位要按照预案要求,协调整合各种应急救援力量,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不同形式和规模的地震应急演习。
6.5 监督检查
由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应急措施到位。
7 对香港、澳门和台湾发生地震的应急反应
7.1 国家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地震的应急反应
当香港、澳门发生地震以及珠江三角洲地区发生对于香港或澳门有较大影响的地震时,中国地震局向国务院报告震情并组织地震趋势判断。港澳办了解灾情并询问特别行政区的请求;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和省份进行紧急支援。
7.2 祖国大陆对台湾发生地震的应急反应
当台湾发生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祖国大陆对台湾地震灾区人民表示慰问,视地震灾区需求提供地震监测信息和趋势判断意见,派遣救援队和医疗队,援助款物,为有关国家和地区对台湾地震灾区的人道主义援助提供便 利。
8 其他地震事件处置
包括有感地震应急、平息地震谣言、特殊时期戒备、应对毗邻震灾。
9 火山灾害预防和应急反应
当火山喷发或出现多种强烈临喷异常现象,中国地震局派出火山现场应急工作队,进行火山喷发实时监测和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监测,判定火山灾害类型和影响范围,划定隔离带,必要时向灾区所在县(市、区、旗)人民政府提出人口迁移的建议,开展火山灾害损失评估。灾区所在县(市、区、旗)人民政府组织火山灾害预防和救援工作,必要时组织人口迁移,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10 附则
10.1 名词术语、缩写语和编码的定义与说明
·次生灾害: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灾害。如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以及水灾、泥石流和滑坡等对居民生产和生活的破坏。
·生命线设施:指电力、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油系统以及通信、交通等公用设施。
·直接经济损失:指地震及地震地质灾害、地震次生灾害造成的物质破坏,包括房屋和其他工程结构设施、物品等破坏引起的经济损失,建筑物和其他工程结构、设施、设备、财物等破坏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以重置所需费用计算。不包括文物古迹和非实物财产,如货币、有价证券等损失。场地和文物古迹破坏不折算为经济损失,只描述破坏状态。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10.2 预案管理与更新
适应地震灾害事件应急对策的不断完善和地震应急机构的调整,需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预案的更新期限为5年。
地震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中国地震局承担。
10.3 国际沟通与协作
地震救援行动中需要与有关国际机构和组织进行沟通和协作。
10.4 奖励与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本预案实施中的行为进行奖惩。
10.5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