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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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12月14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根据201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12月14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1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
(二)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业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市容、公安、民政、环保、物价、工商、园林、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协调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事务;
(三)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依法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七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纠纷等物业管理中的问题。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建设、市容、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组成。
第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维修、养护危害安全、妨碍公共利益以及影响其他物业正常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只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相对独立的,并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区域。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组织对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区域实施综合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综合改造后的住宅区域业主按照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确定管理方式,并推广专业化物业服务。
第十二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中,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所需文件资料由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单位未能提供的,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等单位查阅、复制物业管理区域内各业主独立产权建筑面积等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同一物业业主超过一人的,物业共有人可以推选并委托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物业使用人根据业主的书面委托,可以代理业主行使投票权和物业管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向业主大会报告一次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有关属于全体业主权益的纠纷,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尚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域,可以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确定物业管理方式。
第十九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管理事务,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条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应当向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权利:(一)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二)劝阻和制止违反社会公德、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制度行为;(三)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纠纷;(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义务:(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建立重大事项汇报制度,接受业主咨询和监督;(二)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四)每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共用设施设备费用分摊等物业服务代收代支费用情况;(五)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基本内容:(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二)卫生保洁及公共花木绿地管护;(三)道路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四)安全防范和维护公共生活秩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按照规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将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上以签字同意的方式承诺遵守。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并共同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具体验收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质量和设计问题以及其他遗留问题及时解决。查验结束后,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承接查验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但最少不低于五十平方米;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三配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予以核实。
按照规划配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设施归属全体业主所有:(一)物业管理用房;(二)垃圾集散间、厕所;(三)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绿地、道路、围墙以及其他公共用地使用权;(四)住宅的物业管理区域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所;(五)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在出售物业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经营物业共用部位应当经过业主大会同意。
利用物业的部分共用部位获取的收益,归拥有该部分物业的业主所有;利用物业的全体共用部位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获取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经营物业共用部位的收支情况应当每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业主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拒不公布的,经业主提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业主代表对其收支情况进行审查并公布。
第三十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停车场所的停放和管理事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可以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对车辆停放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治安、消防、抢险、卫生、市政、市容等特种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停放。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采取包干制。
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自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以外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政府指导价及其构成,推行分级分类服务,明码标价。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收取有关费用,业主使用的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未经双方约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付有关费用,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扣收业主应承担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两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两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新、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物业管理的相关事务,监督原物业服务企业清理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设施设备、档案资料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项目。移交完毕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
第三十七条 移交小组认为清理债权债务有困难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算,费用由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按照职责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物业的维修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满后,业主对其专有的部分实施维修、管理,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本规定对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负责维修、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管理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物业买受人缴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代为储存;业主大会成立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专项维修资金银行账户。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受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制度。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制度,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使用范围和金额进行申请,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紧急维修。
第四十一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一)违法建设、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含架空层、地下停车场、幼儿园、共有绿地等)使用功能的;(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三)擅自占用公共消防通道的;(四)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五)破坏小区园林绿化的;(六)商业经营、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及超标排放有害气体、污水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及时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结清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擅自撤出小区物业管理的,或者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正常物业管理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备案物业服务合同,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逾期不报送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超越权限,侵害业主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提供首次业主大会成立所需的文件资料,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对举报、投诉等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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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1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
《“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已由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理事会原则通过,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科教兴交战略,充分发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两级交通管理部门的积极性,促进科技与交通发展的紧密结合,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继续执行各自的科技进步计划的同时,自1996年起,在部科技进步年度执行计划中,继续安排《“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
第二条 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的宗旨是,根据《公路、水运交通科技发展“九五”计划和到2010年长期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点和需求,针对重点工程建设、技术装备的开发、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的关键技术问题,实行“集资投入,共同管理,协调计划,联合攻关”,以促进公路、水运交通全行业的科技进步。
第三条 为保证《“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任务的顺利开展和完成,科学、合理、规范地实施组织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管理机构
第四条 在交通部的领导下,《“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由部科学技术司和集资参加联合科技攻关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共同组成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理事会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按规定交齐“九五”行业联合科技攻关所需经费(集资额)的单位,即成为本理事会理事单位,理事单位指定的负责人则为理事会理事。
第六条 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设名誉理事长一人,由部主管科技工作的副部长担任;设理事长一人,由科技司司长担任;设副理事长三人,其中常设副理事长由部科技司主管科技计划的副司长担任,另二名副理事长由理事会推选轮流担任。
第七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是行业联合科技攻关工作的决策机构,其职责是:
1.制定或修改《“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
2.听取和审议理事会办公室的工作报告;
3.审定理事会领导人员;
4.讨论并决定《“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的立项或中止;
5.讨论并决定年度经费的使用原则,审议年度预决算;
6.讨论并决定奖惩事项;
7.讨论并决定有关行业联合科技攻关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理事会理事单位的义务:
1.按规定交纳参加行业联合科技攻关所需的经费;
2.作为主持单位负责对所申报并被理事会批准的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的实施管理,并督促、协助承担单位按合同完成所承担的行业联合科技攻关任务;
3.指派一名科技处长为理事会联络员,参与行业联合科技攻关日常管理工作;
4.完成理事会委托的有关行业联合科技攻关方面的工作;
5.为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理事单位的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6.“九五”期间中途退出时,不再追索所交纳的集资经费。
第九条 理事会理事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理事会的有关会议和理事会组织的其他活动;
2.对理事会和行业联合科技攻关工作提出建议;
3.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并有被选举权;
4.了解和检查督促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获取项目成果报告;
5.单独或联合其他理事单位申请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项目,并主持理事会批准的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条 理事会办公室是理事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交通部科学技术司内,其成员由部科技司政策计划处人员兼任。其职责是:
1.处理理事会的日常工作;
2.参与筹备理事会全体会议,向理事会提出年度工作报告和预决算报告;
3.参与联络员会议,商讨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有关工作;
4.承接理事会理事单位提出的项目申请,并负责组织向理事会联络员会议和理事会全体会议提出立项建议;
5.了解、掌握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执行情况,协助主持单位做好组织、协调和督促工作;
6.组织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的验收、鉴定,并及时组织将成果报告分送各理事单位;
7.完成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计划编制和组织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采取年度计划方式编制,由组织单位(交通部科学技术司)组织理事会各理事单位共同完成,由交通部统一下达。
第十二条 “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的选择,以《公路、水运交通科技发展“九五”计划和到2010年长期规划》为指导,遵循“目标明确、适应市场、重点突破、协调发展、加速转化、重在应用”的原则,同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科技发展的需求,重点开发或推广应用具有行业或地区特色的、支撑省市交通发展、促进交通科技整体水平上新台阶的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
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的选择要尽量避免重复开发,并要充分考虑与技术改造、基本建设、技术引进、运输生产等的衔接和结合。
“九五”期间各理事单位所主持的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经费总额不多于各理事单位集资额及部匹配所相应的资金额度。
第十三条 “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立项程序:
1.由理事会各理事单位按照项目选择原则,经审查签署意见后,向理事会办公室提出立项建议;
2.理事会办公室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建议项目提出咨询意见;
3.联络员会议对经过评议的项目进行协调和综合平衡后,由理事会办公室综合向理事会全体会议提出预选项目建议草案;
4.经理事会全体会议批准(需有1/2以上的实际票数通过)的项目,组织单位统一编入部科技进步年度执行计划,由部下达实施。
第十四条 本年度未完成的项目按计划由组织单位结转列入下一年度执行计划。
第十五条 年度计划项目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则须撤消:
1.经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合理或无实用价值的;
2.国内已有相同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并实用化的;
3.项目执行不力,长期拖延或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使计划无法执行的;
4.与项目结合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运输生产任务发生变化而不落实的;
5.集资经费以及与项目相匹配的自筹资金、贷款、外汇和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条件长期不落实的。
撤销的项目,由理事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商组织单位和项目主持单位后,提请理事会全体会议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承担单位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如需对合同书中所列攻关目标、内容、进度进行调整时,应与项目主持单位商定后提出申请,由组织单位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九五”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采用合同方式管理。由主持单位负责,并商组织单位,择优选择承担单位(必要时可向社会招标),合理组织优势力量,确定合同内容。由组织单位、主持单位与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
第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各有关方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单位:
(1)作为联络员的组长单位召开联络员会议;
(2)筹备理事会会议;
(3)编制并下达年度执行计划;
(4)及时制定拨款计划并划拨经费;
(5)检查项目进展情况,负责统计报表,组织验收鉴定。
2.主持单位(申请项目的理事单位):
(1)提出项目申请;
(2)负责项目的组织与实施;
(3)为承担单位提供必要的支撑条件;
(4)及时提出年度计划及经费预算;
(5)检查督促承担单位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
(6)参与验收鉴定。
3.承担单位:
(1)严格执行合同,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和进度完成攻关任务,并提出验收鉴定所需技术总结和经费报告;
(2)及时提交攻关进度、年度经费使用报告和统计报表;
(3)负责按期偿还应偿还的拨款;
(4)协助完成验收鉴定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理事会进行表彰和奖励;凡因管理不善等原因而导致项目不能按计划执行,甚至造成损失的,应视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四、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经费的来源为:
1.参加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理事单位的集资经费,每份集资额为200万元;
2.部匹配经费,相当于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理事单位集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由部科技经费支出;
3.按有偿合同回收的科技经费;
4.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经费的使用范围:
1.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的科技补助费;
2.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的前期工作费,总额按不超过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经费总数的1.0%提取;
3.所需的行业联合科技攻关工作管理费用,其总额按不超过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经费总数的2.5%提取;
4.为在行业联合科技攻关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奖励资金,其按不超过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经费总数的1.5%提取;
5.其他由理事会全体会议同意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经费要做到帐目公开,并设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二十三条 行业联合科技攻关经费属补助性质,经费使用参照财政部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办法执行,项目相应的配套经费,包括工程费用、应属基建费开支的仪器设备购置费、技术改造经费等仍按原渠道解决。各级财政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每年一月底前主持单位提出经费预算和年度计划,由组织单位汇总后,按照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分批将年度经费下达到课题的主持单位,并由主持单位拨到承担单位。
第二十五条 视项目性质和效益不同,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经费实行无偿使用、部分偿还等不同办法。项目类型及偿还额度和期限要在合同中确定。偿还的经费按比例分别交回组织单位和主持单位。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经费实行一次确定,分期拨付;年终结存经费应转入下年度使用;工作全部完成后,应在申请验收、鉴定时作出项目经费决算报告报送主持单位和组织单位。
第二十七条 项目因故经准撤消或中止时,承担单位应将剩余经费和器材处理收入,悉数交回主持单位。

五、成果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应及时作出工作总结,并将研究报告、技术总结及有关资料,按规定上报主持单位和组织单位,经组织单位和主持单位共同组织鉴定并验收合格后,项目方告结束。行业联合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的成果鉴定按国家科委规定的鉴定办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所有实验记录、数据、报告等,在任务完成后,应按照技术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不得散失。
第三十条 取得成果的单位有推广攻关成果的责任,应及时将研究报告分送理事会各理事单位。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鼓励科技成果的有偿转让,对在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项目研究成果可以申请各级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或重大发明奖;凡符合专利条件的,承担单位应及时向专利部门申请专利。

六、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理事会全体会议通过,经交通部批准后执行,并由交通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2003年8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环境的主管部门,负责单式堤防堤肩(岸缘)栏杆及复式堤防戗台以下清水绿带工程沿江堤范围内的堤坡、梯道、坡道、草坪、林木、河道滩地、水面、江滨游园等的绿化、管理、维修、养护和卫生保洁,并对占用河道、挖砂取土、践踏草坪、损坏林木及公共设施、影响泄洪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删除第四条第三款第(四)项。

三、第十五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向河道环境区内倾倒污水、垃圾、残土、粉煤灰等废弃物和污染物及擅自设置阻水和有碍观瞻的围栏(栏栅)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挖砂取土的,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河道环境管理范围内,行政执法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