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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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3年9月27日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职工参与、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参与检查、事故调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有对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开展切实有效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
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和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八)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指导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三)组织落实事故防范、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危险物品使用、船舶修造单位;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金属冶炼、机械制造、建材、电力、交通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具体落实事故防范及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督促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所在单位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报告、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并具体检查督促实施;
(二)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班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生产技术部门加强对生产设备、安全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督促部门负责人和职工进行生产岗位安全检查;
(三)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落实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记录在案。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指令职工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四)参与所在单位事故调查,并对所在单位受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的调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第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危险、规避危险和排查安全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工作所需的合格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检查作业岗位(场所)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报告;
(四)发生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和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并对建设项目设计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需要报经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安全设施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保证安全生产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二)安全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
(三)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采用;
(四)危险源、事故隐患的辨识、评估、整改、监控;
(五)职业病危害防治和劳动防护用品购置;
(六)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评估和检测检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管理,建立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及时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本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登记建档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应急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控,建立事故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工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经常性的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停产、停业整改;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隐患的治理进行定期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隐患登记台账,实时登记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登记的信息应当准确、明晰。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整洁通风,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化学危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正常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人身伤害或者其它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人员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人员宿舍保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的安全出口进行检查,确保安全出口标志明显、保持畅通并符合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发现占用、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职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安全隐患,应当即时整改。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规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认证、评价、评估、教育培训、咨询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方案;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参加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前款职责的同时,应当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其他监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
(一)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使用、储存、经营等生产经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涉嫌与职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和被举报、投诉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应当对有关信息登记、建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对重大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应当及时登记,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将安全生产检查结果和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按照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和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并实现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为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行业协会、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公开事项包括违法单位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对确有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督促整改,并依法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指挥机构,并按照规定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值班室和值班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开展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含较大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三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工作。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根据调查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第四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采取安全评价等方式分析事故成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防范和整改方案,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将整改落实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开,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进行实时监控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宿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检测、检验、认证、评价、教育培训、咨询等服务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行政监管等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者处理的,有关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发证单位依法吊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事故隐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责令排除隐患、督促落实整改等措施的;
(四)接到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举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未依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或参加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善后工作和督促落实事故处理有关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安全主任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职或者兼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四)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工人和被派遣劳动者等人员。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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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财政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
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1991年国务院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规定对国
有资产的评估由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立项和审核确认,这为评估行业的规范起
步、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10年来,资产评估业在维护国家及各类投资者权益、
吸收利用外资、规范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和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
用。目前资产评估业已基本发育成熟,评估机构已初步具备了独立、客观、公正
执业的条件,从业人员的素质不断提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进一步转
变政府职能,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性审批,促进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真正作到独立、
客观、公正地执业,现就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
理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取消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度,实行核准
制和备案制
  各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下同)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不再进行立项批
复和对评估报告的确认批复(合规性审核)。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活动由国有
资产占有单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独立进
行,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经各级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
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凡由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估
报告由财政部进行核准;凡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估报告
由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准。
  对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除核准项目以外,中央管理的国有资
产,其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比照上述原则执行。
  二、加强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管力度
  资产评估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的重要手段。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公司制改建、对外投资、合并、分立、清
算、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资产拍卖、租赁、资产涉讼及其他影响国有权益
等行为时,必须遵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独立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不得有意或借故规避评估程序,不得借评估行为弄虚作假、侵吞国有资产。
  承担资产评估工作的各类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评
估程序、评估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不得违规执业或出
具虚假评估报告。
  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资
产评估活动中各有关主体的行为,指导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合理运用评估结果。对
利用评估活动弄虚作假、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要严肃查处,认真纠正,对违法违规
执业的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要严厉处罚。
  三、完善制度建设,规范评估秩序
  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
重视,积极支持,确保这项改革顺利进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转变工作方式,加
强资产评估管理法规和制度建设。财政部要尽快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建立评估项
目的核准、备案、抽查制度,完善资产评估准则体系,强化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制度,以进一步规范评估程序和执业行为。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
真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制定相应的政策制度,确保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健康、
有序地进行。


关于颁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6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流通,促进软件管理步入法制管理轨道,加速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总行,以便不断完善和补充。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建设银行顺利实施,促进软件管理步入法制管理轨道,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鼓励计算机软件在建设银行的开发与流通,加速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办法》,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根据《办法》第二条,建设银行开发、系统内部使用的软件,均属未进入公有领域,可办理登记。
第三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一般分总行登记,分行登记和个人登记。支行开发软件是否以支行名义申请登记由各分行决定。
第四条 总行业务应用软件审查小组(以下简称审查小组)负责总行软登记和全行计算机软件登记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由总行以招(投)标方式(含下派任务方式)开发的软件,在招(投)标文件或任务书中规定著作权归属总行的,由总行统一登记,各开发分行不再另行申请登记。对于未明确规定著作权归属的,其著作权归属开发分行,由开发分行申请登记,并报总行审查小组备案。
第六条 由总行组织若干个分行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归属总行,由总行统一登记。
第七条 各分行自行组织开发的软件,由各分行自行申请登记。在申请登记前30日,必须通知总行审查小组。
第八条 对于与外单位合作开发的软件,在开发协议中规定版权归属建设银行的,由建设银行独家登记。否则依照《办法》第八条申请登记并报总行审查小组备案。
第九条 个人申请软件登记,必须在登记之前向所在行提供足以证明其软件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著作权归个人的详细材料,否则著作权归所在行所有,由该行申请登记并报总行审查小组备案。
第十条 对于建设银行系统发表的软件的修改本或合成软件的登记,在登记之前必须报总行审查小组审批,方可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对于所有申请登记的软件,各行必须对该软件的鉴别材料进行详细审查,凡涉及到建设银行经营秘密的,其登记应依照《办法》第十二条,作例外交存。
第十二条 各种登记软件的转让,由著作权人负责,非著作权人不得发生转让行为。分行自行申请登记的软件发生向建设银行系统外转让时,必须报总行审查小组审批。
第十三条 凡须向总行通知或备案的软件,在申请登记前必须填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通知/备案)表》(附件1)一式两份
第十四条 凡须报总行审批的软件著作权转让的软件,在转让前必须填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审批表》(附件2)一式三份。
第十五条 凡须报总行审批的软件修改本或合成软件的登记,在登记前必须填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软件著作权(修改本/合成软件)审批表》(附件3)一式三份。
第十六条 总行审查小组接到分行上报的审批表后,应在30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七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行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日起施行。解释权归总行电子计算中心。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通知/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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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名称及版本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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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 作 ┃ ┃地址┃ ┃
┃ ┃ ┣━━╋━━━━┳━━━━┳━━━┫
┃ 权 人 ┃ ┃电话┃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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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 任务来源 ┃ ┃
┃ ┣━━━━━━╋━━━━━━━━━━━━━━━━━━━━━━━┫
┃件┃ 业务类别 ┃ ┃
┃ ┣━━━━━━╋━━━━━━━━━━━━━━━━━━━━━━━┫
┃简┃ 业务需求 ┃ ┃
┃ ┃ 简 介 ┃ ┃
┃介┣━━━━━━╋━━━━━━━━━━━━━━━━━━━━━━━┫
┃ ┃ 适用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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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
┃它┃ ┃
┃说┃ ┃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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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
┃ ┃ ┃
┃ ┃ ┃
┃位┃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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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编写说明:
申请备案的软件,必须按一说明编写。
(1)《软件名称及版本号》指申请著作权登记时将采用的名称及版本号。
(2)《著作权人》指申请登记时将采用的著作权人。
(3)《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指著作权人的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4)《任务来源》指该软件是由哪个单位或部门提出的任务。
(5)《业务类别》指该项目按建设银行业务分类所属的类别。
(6)《业务需求简介》指诀软件业务需求的摘要途述。
(7)《适用范围》指该软件适用于哪个业务部门,并覆盖了哪些业务内容。
(8)《其它说明》指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9)《单位》指申请备案的单位。
(1)《负责人》指申请备案单位的负责人。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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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 记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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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名称及版本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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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 作 ┃ ┃地址┃ ┃
┃ ┃ ┣━━╋━━━━┳━━━━┳━━━┫
┃ 权 人 ┃ ┃电话┃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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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 受 ┃ ┃地址┃ ┃
┃ ┃ ┣━━╋━━━━┳━━━━┳━━━┫
┃ 转 让 人 ┃ ┃电话┃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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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 任务来源 ┃ ┃
┃ ┣━━━━━━╋━━━━━━━━━━━━━━━━━━━━━━━┫
┃件┃ 业务类别 ┃ ┃
┃ ┣━━━━━━╋━━━━━━━━━━━━━━━━━━━━━━━┫
┃简┃ 业务需求 ┃ ┃
┃ ┃ 简 介 ┃ ┃
┃介┣━━━━━━╋━━━━━━━━━━━━━━━━━━━━━━━┫
┃ ┃ 适用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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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
┃让┃ ┃
┃说┃ ┃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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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
┃ ┃ ┃
┃ ┃ ┃
┃位┃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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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
┃批┃ ┃
┃意┃ ┃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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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编写说明:
申请(转让)审批的软件,必须按本说明编写。
(1)《登记号》指该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的登记号。
(2)《软件名称及版本号》指申请著作权登记时采用的名称及版本号。
(3)《著作权人》、《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指该软件的著作权人及其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4)《接受转让人》、《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指该软件接受转让人的名称及其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5)《任务来源》同附件1。
(6)《业务类别》同附件1。
(7)《业务需求简介》同附件1。
(8)《适用范围》同附件1。
(9)《转让说明》指对转让情况的说明。
(10)《单位》指申请转让审批的单位。
(11)《负责人》指申请转让审批单位的负责人。
(12)《审批意见》指总行审查小组的审批意见。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修改本/合成软件)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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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名称及版本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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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 作 ┃ ┃地址┃ ┃
┃ ┃ ┣━━╋━━━━┳━━━━┳━━━┫
┃ 权 人 ┃ ┃电话┃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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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本/合成软件┃ ┃
┃ 构 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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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 任务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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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业务类别 ┃ ┃
┃ ┣━━━━━━╋━━━━━━━━━━━━━━━━━━━━━━━┫
┃简┃ 业务需求 ┃ ┃
┃ ┃ 简 介 ┃ ┃
┃介┣━━━━━━╋━━━━━━━━━━━━━━━━━━━━━━━┫
┃ ┃ 适用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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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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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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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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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
┃批┃ ┃
┃意┃ ┃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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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编写说明:
申请(修改本/合成软件)审批的软件,必须按本说明编写。
(1)《软件名称及版本号》同附件1。
(2)《著作权人》同附件1。
(3)《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同附件1。
(4)《修改本/合成软件构成》指修改本或合成软件是由哪些软件构成。
(5)《任务来源》同附件1。
(6)《业务类别》同附件1。
(7)《业务需求简介》同附件1。
(8)《适用范围》同附件1。
(9)《说明》修改本/合成软件情况的具体说明。
(10)《单位》指申请审批的单位。
(11)《负责人》指申请审批单位的负责人。
(12)《审批意见》指总行审查小组的审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