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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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26号



  《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3月25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3年5月2日



  青岛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管理。
  军事测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价格、文广新、质监、保密、国家安全、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鼓励测绘科技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技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安全。
  第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
  第八条 市、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专业规划涉及测绘地理信息业务的,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下列基础测绘工作,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市级财政负担的1∶500、1∶1000、1∶2000、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三)市级地理空间框架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市级财政负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
  (五)市级财政负担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六)市级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七)地理市情监测;
  (八)市级测绘应急保障;
  (九)省、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下列基础测绘工作,由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下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本级财政负担的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测制与更新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三)本级地理空间框架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本级财政负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
  (五)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地理区(市)情监测;
  (七)本级测绘应急保障;
  (八)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和实时更新相结合的制度。
  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应当每5年维护、更新一次,1∶5000、1∶10000比例尺地图每5年更新一次,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每2年更新一次,1∶500比例尺地图每1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共享机制。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地理信息成果,以及其他经政府部门审批项目所产生的地理信息成果,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更新数据,并通过地理空间框架的基础平台在全市共享。
  第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立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级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
  建立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测量标志巡查、普查工作,组织实施测量标志维护计划,依法设立明显标记或者标牌,对损坏的测量标志应当及时组织维修,恢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
  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迁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基础地理信息为依托,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市情监测工作,为政府决策、国土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城乡规划建设等提供地理市情综合服务。
  第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开展应急保障演练,提高防灾、减灾和救灾保障能力。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标准和规范。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相联系,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三章 测绘资质和市场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项目组织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省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家有测绘资质的单位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测绘单位应当依法与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注册测绘师的管理和聘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测绘作业证。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应当提前告知并出示测绘作业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招标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不得低于测绘成本发包。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测绘资质证书;
  (二)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四)允许其他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五)转包、违法分包测绘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应当按规定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经国家批准来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应当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省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测绘,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相关信息。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章 成果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
  市、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监部门共同加强对测绘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项目、重点工程测绘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由专业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实行分级管理。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的监督管理。
  测绘项目出资人与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约定由一方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并保证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真实齐全、整理规范。
  第二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无偿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汇交目录。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汇交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编制和发布机制,及时编制和更新测绘地理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社会化利用。
  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情况报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具体汇交办法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进行结算审查时,应当查验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凭证;无汇交凭证的,不予办理财政资金结算手续。
  第三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生产、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现代技术的应用,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复制、使用、转让、转借、保管,按照保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况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为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或者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可以无偿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同意公开出版的地图产品应当标明地图审图号。经审定的地图内容、形式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报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和展示。
  第三十三条 用于导航服务的电子地图和提供浏览、搜索、定位等服务的互联网地图,未经依法审核批准,一律不得公开登载、传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未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未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测绘技术人员受聘于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经国家批准来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未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省有关批准文件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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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试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拆迁行为,加快城市房屋拆迁进程,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币安置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中,拆迁人以支付货币的形式安置被拆迁人的一种安置方式。
第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被拆迁人同意货币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货币安置的费用原则上与房屋安置的费用相当。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货币安置:
㈠代管、信托、典当、抵押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需要办理证据保全的;
㈡产权人与使用人对货币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㈢共有权人对货币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拆迁直管公房的,暂不实行货币安置。
第六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将与货币安置相适量的资金量(即总补偿安置金额减去房屋安置所需金额)存入银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方予批准实施拆迁。存入银行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于货币安置。
第八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拆迁公告中公布货币安置的实施期限。在货币安置实施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对货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一律实行房屋安置。
第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以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乘安置房平均售价(安置房平均售价的标准见附表),扣除产权调换时被拆迁人应缴交应安置房屋的超面积款项计算货币安置款,其计算公式为:
货币安置款=实行产权调换后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安置房平均售价-产权调换时被拆迁人应缴交应安置房屋的超面积款项。
第十条 拆迁住改产权比例为100%的住改房屋(按综合造价、成本价或市场价购买的住改房),其货币安置款的计算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按该房屋所处的街道商业等级确定的基准价及其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货币安置款(基准价见附表),其计算公式为:
货币安置款=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基准价+重置价结合成新)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同意货币安置的,应与拆迁人签订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名称或姓名;
㈡市政府用地批文及拆迁公告号;
㈢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权属、地址及建筑面积;
㈣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货币安置计算标准及货币安置款;
㈤装修、附属物补偿及搬迁补助费;
㈥货币安置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㈦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㈧违约责任;
㈨争议的解决方式;
㈩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货币安置款原则上应购买房屋。被拆迁人已有住房或新购住房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核实后,可向拆迁人领取货币安置款。
以货币安置款购买的房屋,其产权登记手续和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办理和承担。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安置房平均售价、非住宅基准价标准,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根据本市有关价格指数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海沧台商投资区拆迁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货币安置的具体标准由各区政府、海沧管委会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置房平均售价、街道商业等级划分和基准价标准
(元/平方米)
┌──┬──────────────┬──────────┬────────┐
│类别│ 区 域 划 分 │ 安置房平均售价 │ 备 注 │
├──┼──────────────┼──────────┼────────┤
│ │湖滨北路以南、湖滨东路沿伸 │ │以异地安置的标准│
│ Ⅰ │至火车站、铁路线以西、胡里 │ │计算应安置房屋的│
│ │山炮台以西及鼓浪屿 │ │建筑面积。 │
├──┼──────────────┤ 1800 ├────────┤
│ │ │ │以就近安置的标准│
│ Ⅱ │ Ⅰ区以外的区域 │ │计算应安置房屋的│
│ │ │ │建筑面积。 │
├──┼──────────────┼───┬──┬───┼────────┤
│ │ │营业性│ │厂房、│ │
│ │ 街道商业等级 │ 房屋 │办公│仓库及│ │
│ │ │ │ │ 其他 │ │
├──┼──────────────┼───┼──┼───┤ │

│ │中山路、龙头路、思明南路之 │ 7500 │2800│ │ │
│ A │中山路口至思明东西路口。 │ │ │ │ │
├──┼──────────────┼───┼──┤ │ 1、不正面临街│
│ │思明南路、思明北路、同文路、│ │ │ │的营业性房屋、均│
│ │民族路、镇海路、同安路、公园│ │ │ │下调30%。 │
│ │东路、公园南路、虎园路、文园│ │ │ │ 2、营业性用房│
│ │路、大同路、新华路、鹭江道、│ │ │ │以一层房屋的基准│
│ │开元路、开禾路、升平路、思明│ │ │ │价为准,二层为一│
│ B │西路、大中路、思明东路、故宫│ 6000 │2800│1200 │层的60%,三层为│
│ │路、厦禾路、禾祥东路、禾祥西│ │ │ │一层的50%。地下│
│ │路、定安路、霞溪路、古城西路│ │ │ │室为一层的40%。│
│ │、局口街、溪岸路、鼓浪屿除龙│ │ │ │ 3、办公及厂│
│ │头路以外的其它路。 │ │ │ │房、仓库及其他的│
├──┼──────────────┼───┼──┤ │基准价以一层为 │
│ C │属于Ⅰ区不包括A、B的其它非│ 3500 │2500│ │准、二层以上为一│
│ │住宅 │ │ │ │层的90%、地下室│
├──┼──────────────┼───┼──┤ │室为一层的50%。│
│ D │Ⅰ区以外主要路、街(宽度不少│ 4800 │2800│ │ │
│ │于12米)的繁华非住宅。 │ │ │ │ │
├──┼──────────────┼───┼──┤ │ │
│ E │Ⅰ区以外不包括D的其它非住宅│ 2800 │1800│ │ │
└──┴──────────────┴───┴──┴───┴────────┘
说明:异地、就近、非住宅重置价及超面积款按本市有关拆迁法规、规定执行。



2000年4月7日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7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0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2012年7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及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下空地等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设置、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工商、价格、地方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对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保障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在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地铁集中换乘区等区域,应当优先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列入年度城建重点工程及维护改造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市停车需求情况,制定停车场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制定各类停车场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已建成的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的配建标准的,应当采取补建、租赁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动后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九条 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置通风、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位。

  第二十条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竣工规划核实情况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停车场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对符合标注条件的配建停车场予以明确标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标注为停车场的范围,不得登记为其他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权利人同意后,可以利用政府预留土地或者单位、个人待建土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场地产权证明;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终止营业的,其经营者应当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免费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佩戴统一标识的管理人员;

  (二)配置监控系统、停车信息系统,与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将停车信息实时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管理制度、开放时间、准停车型、停车位数量、投诉举报电话等,经营性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标准;

  (四)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五)引导机动车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场内机动车停放秩序;

  (六)做好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警、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定期清点场内机动车,发现可疑机动车,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九条 居住区内的停车位、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及绿地的情况下,可以在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位。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专用停车场,在有空余车位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车。

  第三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保证机动车有序进出和停放。

  第三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向公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并随公共停车场的增设逐步减少。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编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施划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四条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
  (二)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机动车车行道;
  (三)不能保证预留三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四)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路段。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的;
  (四)在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的。

  第三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施划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由市政府委托的单位统一管理,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报送道路停车泊位使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佩戴统一标识的管理人员;
  (二)按照施划位置、面积经营管理;
  (三)设置统一的道路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明示收费标准;
  (四)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保持停车泊位环境卫生整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挡车器、铁链等障碍物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禁止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在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管理制度,听从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线有序停放。

  停车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管理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不同区域,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使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停车场设置发生改变时,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推广应用停车诱导、自动计时收费系统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四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行为信息抄告反馈制度等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行政问责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部门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问责:

  (一)违法办理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审批的;
  (二)违法进行竣工规划核实的;
  (三)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的;
  (四)违法参与停车场经营活动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停车场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的,处以应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停车场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停车场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或者公共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停车信息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予以查封,自逾期之日起,按改变用途的停车位数量,每停车位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不按规定报送停车泊位使用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四)不遵守管理制度、不听从管理人员引导或者不按泊位、标线有序停放车辆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遵守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六)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挡车器、铁链等障碍物妨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市县(市)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