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地区间援助资金会计核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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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区间援助资金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地区间援助资金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库[2012]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地区间援助资金预算管理需要,规范地区间援助资金会计核算,现就《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增设相关会计科目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收入类增设“地区间援助收入”会计科目

  “地区间援助收入”科目编码为413。

  本科目核算受援方政府财政部门收到援助方政府财政部门转来的可统筹使用的各类援助、捐赠等资金收入。

  收到援助方政府财政部门转来的资金时,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应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预算结余”科目。

  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当年收到的地区间援助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收入分类科目、援助地区及管理需要设置相应明细账。

  二、在支出类增设“地区间援助支出”会计科目

  “地区间援助支出”科目编码为513。

  本科目核算援助方政府安排用于受援方政府财政部门统筹使用的各类援助、捐赠等资金支出。

  发生地区间援助资金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年终本科目借方余额,应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预算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当年发生的地区间援助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受援地区及管理需要设置相应明细账。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 政 部

  201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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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46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在南京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促进我市总部经济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总部是指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外所投资的企业、机构行使经营、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法人机构。

  本规定所称地区总部是指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外一定区域内所投资的全部或部分企业行使经营、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法人机构。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境内外大型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发改委负责境内大型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认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本规定相关政策。

  市外经贸局负责境外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认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本规定相关政策。

  市财政、税务、公安、工商、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相关政策的落实。

  第五条 境内外投资者在南京设立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由市发改委或市外经贸局对下列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一)以投资性公司形式设立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3、母公司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5、母公司或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验资报告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二)以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等形式设立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
  1、由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等公司的申请报告;
  2、投资者签署的设立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3、投资者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上述文件注明为复印件的,在申请时应出示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上述文件未注明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需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市发改委和市外经贸局应当在收齐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定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并经认定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的相关政策: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三)母公司在中国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五)实行统一核算,并在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内行业排名前五名企业和成长性、具备发展潜力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的认定条件可适当降低。

  第七条 对新引进的企业总部和地区总部,在企业营运初期,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原则予以适当补助。

  对新引进的企业总部和地区总部,在南京市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按购房房价一次性给予1.5%的补贴;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三年内按年租金给予1.5%的补贴。所需资金由所在区(县)财政负担。对自建办公用房的给予适当扶持。

  第八条 对新引进入驻河西新区CBD的金融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按照宁政发〔2005〕132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一)对注册资本达到一定规模的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注册资本10亿元(含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以下、5亿元(含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8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5亿元人民币以下、1亿元(含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500万元人民币。
  (二)对新引进入驻河西新区CBD金融机构总部副职待遇以上、地区总部正职待遇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在河西新区租房居住的,按每个职位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被入驻河西新区CBD的金融总部或地区总部连续聘用2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河西新区购买商品房的,按其上一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予以奖励。

  第九条 对在本市设立的具有研究开发功能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关于鼓励在宁设立科技研发机构若干政策的意见》(宁政发〔2002〕278号)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人员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由纳税人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免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及职工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行使投资管理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支持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为其所投资和授权管理的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原材料及出口产品。

  鼓励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在本市设立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后,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第十二条 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的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统筹安排,优先保证供应。供应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政策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其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引进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实属于本市紧缺的中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一)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二)优先晋升高级职称;
  (三)解决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四)子女入园、入学可享受本市居民待遇。

  第十四条 为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中中国大陆员工提供出境便利。

  (一)赴香港、澳门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的中国大陆员工,可以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赴台湾
  对因商务需要赴台湾地区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的中国大陆员工,如提供入台许可证和国务院台办批件,可凭本市户口簿和身份证优先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三)出国
  对因商务需要出国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的中国大陆员工,可凭本市户口簿和身份证在本市申办护照。

  第十五条 对设在本市的外国跨国公司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中的外籍人员:

  (一)对设在本市的外国跨国公司企业总部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一年多次入境有效签证;对其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科技人才,可按规定申请二至五年多次入境有效签证。
  (二)对需在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工作并长期居留的外籍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科技人才,可按规定申请办理二至五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三)对受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邀请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如因紧急事由未及时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办签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向省公安厅口岸签证部门申请口岸签证(按规定不受理口岸签证的国家公民除外)。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83次会议)


1958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11月6日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11月6日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1957年1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亿三千万元,于一九五八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八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
第四条 本公债债券面额分为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六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公债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九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5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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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度 │ 现 负 数 │次 数│还本比例│ 还 本 数 │ 付 息 数 │ 本 息 共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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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年│630,000│ 1 │ 5% │ 31,500│  1,260│ 32,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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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年│598,500│ 2 │ 5% │ 31,500│  2,520│ 34,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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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567,000│ 3 │ 5% │ 31,500│  3,780│ 35,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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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年│535,500│ 4 │ 5% │ 31,500│  5,040│ 36,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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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年│504,000│ 5 │10% │ 63,000│ 12,600│ 7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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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年│441,000│ 6 │10% │ 63,000│ 15,120│ 7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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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年│378,000│ 7 │10% │ 63,000│ 17,640│ 8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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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315,000│ 8 │15% │ 94,500│ 30,240│124,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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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年│220,500│ 9 │15% │ 94,500│ 34,020|128,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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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26,000│10 │20% │126,000│ 50,400│176,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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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计 │ ───── │ ── │ ─── │630,000│172,620│80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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