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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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政发〔2012〕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益阳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市关于教育事业发展的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教育、规划、建设、国土、财政、发改、物价、房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规划部门应将中小学幼儿园布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发改等部门,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实际,依据国家规定标准,编制、修订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局专项规划,原则上小学、初中分别按服务半径不低于1.5公里和2公里设置。规划、国土部门根据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局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市城区开发建设住宅项目,建筑面积规模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应按标准规划建设幼儿园,规模在30万平方米以上或居住人口达10000人左右的应配套建设小学,规模在60万平方米以上或居住人口达20000人左右的还应配套建设中学。分散开发建设的住宅,应当制定和落实中小学幼儿园的增容方案。

  有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控制性详规图纸,经审定后送教育部门。规划部门应会同教育部门督促检查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实施。

  第八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规模标准及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中按35名初中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初中,其用地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08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80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1400平方米,36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5700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中按7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其用地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8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20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6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中按35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其用地面积分别为:4个班规模不低于1800平方米,6个班规模不低于2700平方米,9个班规模不低于3800平方米,12个班规模不低于4700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面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创造条件达到标准。

  第九条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并划定黄线予以保护。规划部门应按照有关要求,确定与住宅小区人口规模相配套的教育设施的选址与规模,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将教育设施建设要求列入规划条件。国土部门在土地出让时应将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配套建设教育设施用地予以明确。

  第十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确因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改变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偿或者重建,调整、补偿或者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间距,不得妨碍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在中小学、幼儿园周围5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站、高压电网等设施;正门两侧各5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垃圾站、机动车停车场,不得设立集贸市场。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由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由区教育部门组织实施;新建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建设配套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十三条 配套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套相应规模的中学,其建筑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48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4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80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600平方米,36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1600平方米;

  (二)配套相应规模的小学,其建筑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36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47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59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7000平方米;

  (三)配套相应规模的幼儿园,其建筑面积分别为:4个班规模不低于1200平方米,6个班规模不低于1800平方米,9个班规模不低于2500平方米,12个班规模不低于3200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建筑面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逐步创造条件达到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住宅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配套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与新区开发、住宅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征地、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教育设施的,规划部门应在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会同教育部门以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局专项规划和该项目的总体规模为依据,核定其应配套教育设施的用地及建设规模。市教育部门应根据有关建设标准及省、市对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具体要求,对该项目配套教育设施的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内容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教育设施,应与项目首期工程同步办理教育配套设施的用地及工程报建手续,并与项目首期工程同时施工、同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验收合格的,配套教育设施无偿移交项目所在区教育部门。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第十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应加快办理中小学幼儿园报建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校舍及场地不得擅自出租、转让,不得擅自将教学用房改作他用,不得在校园内新建、扩建、改建教职工家属住宅以及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 资金筹措

  第十九条 多渠道筹措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市、区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建设经费用于城市义务教育设施建设,并逐年适当提高。

  第二十条 足额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并确保一定比例用于城市义务教育设施建设。城市建设维护税收入总额的15%-20%用于中小学幼儿园校舍修建,并主要用于城市教育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出让收入中按照扣除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支出后余额10%的比例,计提教育资金,用于教育设施配套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城市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开发建设单位自行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的,在配套教育设施建成验收后,用于配套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的资金,经审计后可抵扣应缴纳的专项用于配套义务教育设施建设部分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的住宅项目,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面积,开发建设单位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于城市教育设施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部门负责征收,实行专项资金管理,专款专用。由市财政部门牵头,组织教育等相关部门进行年度结算,接受人大、政协以及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减收、免收、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建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督促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实施。教育、规划、国土、建设、发改、财政、物价、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擅自变更市区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擅自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幼儿园校园校舍,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归还和重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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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99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村(居)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三条 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生活来源的;(三)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
  第四条 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由村民本人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民主评议,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由村(居)委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区)民政局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个人应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居)委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县(区)民政局核准,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一)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二)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并且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具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五保对象死亡,由乡(镇)敬老院或者村(居)委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县(区)民政局核准,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六条 维护农村五保对象财产权益,尊重五保对象合法使用、处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前提条件。
  第七条 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五保对象文书和电子档案,并将电子档案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章 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除对其实施“两免一补”救助外,还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分散五保对象的住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共同负责,每年进行一次巡查。需维修改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资,村(居)委会负责进行修缮改造,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五保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其个人筹资部分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直接给予补助。具体标准按所在县(区)农民个人筹资的统一数额确定。同时,享受县(区)制定的其他医疗救助优惠政策。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2000元;分散供养五保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200元。五保供养标准随着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保障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章 供养资金
  第十条 五保供养资金是指用于保障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住房、医疗等支出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市财政按全市五保供养所需资金的20%列入预算。省、市五保供养资金主要用于财政困难县的补助。县(区)、乡(镇、办)资金分担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县(区)、乡(镇、办)财政将五保供养资金足额列入预算,确保供养资金及时发放。
  第十一条 县(区)、乡(镇、办)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账,实行专账管理,封闭运行。县(区)按季度给乡(镇、办)拨付五保供养资金,乡(镇、办)按规定的供养标准和实际供养人数,及时拨付敬老院或分散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由敬老院统一管理,其中,伙食费不低于供养标准的60%;分散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由乡(镇、办)统一管理,其中,以实物(面粉、食用油)和货币(零用钱)按月供给五保对象的不低于供养标准70%,剩余资金用于分散五保对象的住、穿、医、葬等方面开支。
  分散五保对象的生活用燃料由村(居)委会负责供给。
  保护五保对象的土地承包权益。在自愿基础上,鼓励和支持五保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其收益归该五保对象所有。
  第十三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为五保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以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集中供养率达到70%以上,使愿意进敬老院的都能入院,基本实现集中供养。
  第十五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由乡(镇)敬老院提供服务;分散供养的,由村(居)委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由村(居)委会安排专人照顾。
  第十六条 入住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本人提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居)委会初审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局审批。五保对象入院时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敬老院不得向申请入住的五保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乡(镇)敬老院建设
  第十七条 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其日常管理和维修经费列地方财政预算。敬老院要适合老年人居住,设有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做到通电、通水、通路、通电话,逐步实现集中供暖,配备膳食制作、文体娱乐、医疗卫生、洗浴及办公等设备。
  第十八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院长由乡(镇、办)组织选聘或从乡(镇、办)工作人员中选用。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原则上按不低于l:10的比例配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派或向社会公开招聘,县(区)民政局组织必要的培训。工作人员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和工作经费由乡(镇、办)财政负担。
  第十九条 鼓励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给予扶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市、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按照财经法规管好用好五保供养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五保供养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三条 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委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敬老院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加强餐饮服务环节禁用亚硝酸盐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加强餐饮服务环节禁用亚硝酸盐监管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1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避免餐饮服务环节发生误食亚硝酸盐引发食物中毒,近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公告。为确保公告落实到位,实现餐饮服务环节对亚硝酸盐的有效禁用,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大宣传力度,确保餐饮服务单位知晓餐饮服务环节禁用亚硝酸盐的有关规定。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通过多种渠道,加大对餐饮服务单位的宣传教育,强化餐饮服务单位严格执行禁用亚硝酸盐的要求,加强食品制作过程控制的科学指导,防止发生食品安全问题。

  二、督促落实相关制度,监督企业严格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求。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相关产品贮存温度与贮存时间的监督检查,采取切实有效控制措施,确保禁用亚硝酸盐后餐饮服务环节不产生次生食品安全问题。

  三、突出监督重点,加大对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对曾使用亚硝酸盐的餐饮服务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特别要加强对供餐数量多、食品制作至食用时间较长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要高标准严要求,确保重点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风险的过程控制到位。

  四、严格落实公告,及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现餐饮服务单位违规使用亚硝酸盐的,要监督其就地销毁。对严重违法违规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且造成严重后果的餐饮服务单位,将其列入监管黑名单予以曝光,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从重处罚,确保餐饮服务环节禁用亚硝酸盐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到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