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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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字〔2012〕12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11月16日



河北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灭火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保障,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民政等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及以上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由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章 队站建设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要求,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下列地方应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两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两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国家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及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第六条 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要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要按照公安部《乡镇消防队标准》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国家、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八条 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并结合企业经营规模、生产性质,确定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配备标准。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经验收投入使用的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提出计划,报经同级政府征召审核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劳务派遣机构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征召,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负责责任区域内的消防宣传、防火巡查和灭火应急救援工作;
(五)接受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救援;
(六)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七)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执勤训练、灭火应急救援工作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要建立正规的执勤秩序,实行昼夜执勤制度,保证有警必接、处警迅速。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消防部门调派命令后,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并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指挥。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要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人员和执勤装备器材,不得擅自用于灭火、训练和应急救援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结合本地专职消防队的具体情况和财力状况统筹安排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福利水平应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等学历、工龄的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标准予以保障,确保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专职消防队员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当地政府要结合财力情况,适当为专职消防队员发放一定的高危补助。当地政府要按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专职消防队员任期结束,要根据其考核成绩按比例做好离队安置工作。
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福利不低于本单位生产职工享有的平均待遇,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为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特种车、艇上牌,并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停泊费。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灭火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中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协调民政部门报请省政府审批。
第五章 责任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的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上级政府或者有管辖权的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二)专职消防队执勤制度不落实的;
(三)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四)在灭火救援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五)专职消防队不履行职责任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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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


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
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二届人大常委会七次通过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决定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建设生态省,防止环
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
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沙滩、
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三、第五条修改为:“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必须在妥善保护自然环境的前提下,
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把对自然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按年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
策,并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二款修改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
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对其政绩考核时应当将实施效果作为一项重要
内容。”
五、第七条修改为:“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在本省投资的公共环境保护项目,
享受本省鼓励投资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和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的有关规定。”
六、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科学研究,推广环
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重视环境保护宣
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七、第九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奖励检举和控告环境污染、生态破
坏事件。”
八、删去第十条。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
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
施;(三)组织环境监测工作,掌握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四)会同有关
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
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六)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七)对核安全、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进行管理;(八)负责生
物技术环境安全管理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款修改为:“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驻军环境保护
部门和各级公安、城建、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
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
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合理开
采地下水。维持南渡江、万泉河、昌化江、陵水河、宁远河、太阳河、珠碧江等江河的
合理流量维持湖泊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水质,防治水污染,
保护水资源。”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加强科学规划,保护、恢复和发展
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严禁采伐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五指山、鹦哥
岭、阿陀岭、七指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天然林。严禁采伐水源林、沿海防护林。禁止毁
林、烧山。对用材林实行有计划限量采伐,采伐后应及时更新造林。”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
止污染、破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
气勘探开发,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限制生产、销售和
在经营中使用塑料餐具,防止或者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可降解、
重复使用的包装用品和餐具。”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加强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对超
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排放稳定达标。”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广使用燃气汽车等环保交通工具。禁止销售和使用含汽油
。”
十八、第三十条修改为:“加强城市噪声管理。各种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
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十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加强对城市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污水的集中处理,鼓
励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对投资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
关主管部门审定。”
“对利用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可以按国家和本省有关
规定实行免减税的优惠。”
二十、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严禁建设新的燃烧电厂。已建成的燃
烧电厂,必须限期配套安装、使用烟气脱硫设施。”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加强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严禁建设污染严重的造纸、水泥、制革、选金、电镀、石棉等企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
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
物种类、浓度、数量,并提供防治污染闲置或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按管理权限
事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三、第三十六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
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向海域直接倾倒废弃物的,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废物倾倒许
可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许可证后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
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
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同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愈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
第三款修改为:“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内,排污者可将节余的排放限量,
用于抵销其新建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
标准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余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
损失的责任。”
“排污费的征收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当主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
染的综合性治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进行区域开发(指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开发,下
同),主持开发的机构必须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和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调查
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十八、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组织区域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
责。在制定开发规划方案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专章,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在开发建设时期内按年度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二十九、删去第四十六条,增加四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1、“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环境监督管理
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
报事项的。”
2、“第四十七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
令改正,情节轻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无证排放污染物的;(二)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污费的;
(三)拒绝承担代行治理费用的。”
3、“第四十八条 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的设施未建成或未经
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
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4、 “第四九条 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标准排放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造成的
危害后果处3万元以下的处罚,后果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转产。”
三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
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三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进行
处罚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删去第四十八条。
三十三、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十四、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
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三十五、删去第五十二条。
三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有和的问题由省人民
政府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9年5月20日

江苏省公路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公路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道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公路规划分长远规划、中长期规划、近期规划。规划确定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分步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经科学论证后,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对已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以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筑群。
第十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四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努力增加财政投入,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具体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原审批文件中项目的工程规模、线路走向、技术标准等。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或者明确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债务偿还等。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经营、养护、债务偿还等。
第十七条 从事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单位进行公路建设,应当与承担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依法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公路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代表公路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进度、费用等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确定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接管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逐步改善公路技术状况,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以及必要的公路标准化、美化和改善、改建工程。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应当改善手段,加强管理,提高效率,确保质量。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施工的,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对特大型公路桥梁,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雨、雾、雪等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保持清障、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
第二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公路受损时,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并给予抗灾资金支持,及时修复被损坏的公路。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
公路两侧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植。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一条 从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
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者建筑控制区调整等,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扩建。对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避免形成违章建筑。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公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禁止挖砂、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的桥梁、渡口、高路堤、隧道、洞口的范围内和公路两侧二十米范围内禁止取土。
第三十三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车辆限载检查。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不少于一百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公路建成后新建的连片房屋与公路之间的场地,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
第三十七条 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八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三十九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沿线公布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四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其他有偿筹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还贷性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还贷性收费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经营性收费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其他公路禁止收取车辆通行费。
设立收费公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交通、物价、财政、计划部门审查批准。收费站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监督电话等应当向社会公示。交通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公路取得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应当与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报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计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协议中不得承诺投资收益回报率,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不得为投
资者融资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还贷性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收费还清贷款和有偿筹资本息的原则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收费期限内利用贷款和有偿筹资提高原路段技术等级,需要延长收费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批;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收费经营期限
,应当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合理年限盈利期确定,最长不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或者因收费站点撤并,公路收费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四条 公路经营企业每年应当从通行费收入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使公路在经营期间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性收费公路的经营期满前三个月,对公路组织鉴定和验收。经验收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限期内采取养护措施,使其达到规定要求,或者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养护,养护费用由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满足交通流量的需要,便利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公路畅通。收费道口不得擅自关闭。
收费站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统一标志,依法收费,文明高效服务。
第四十六条 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对开放式收费公路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所属的车辆,通过该收费站时,给予通行费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路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损失和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一)、(二)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四)、(五)、(六)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车辆限载检查的,可以中止其运行,责令其接受检查;车辆超限使用公路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货物着地行驶或者车辆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过渡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
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排队妨碍,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拒绝缴纳交通规费,超载车辆拒绝卸载、驳载,或者严重损坏公路拒绝赔偿的,必要时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行驶,到指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拆除收费站,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载渡运、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对高速公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新的绕城公路取代原有穿过城区、镇区公路的,原有穿过城区、镇区的公路交由城建部门养护和管理。
利用水利工程设施修建的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