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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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统一和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异地处罚,省厅制定了《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实施异地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法行为异地处罚是指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路面值勤交通民警查处现场交通违法行为时,不得处理监控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应当告知其违法行为到行为发生地或车辆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
第四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并经标定、检定合格;未依法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用于违法行为取证。

第五条 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厅交管局)负责违法行为异地处罚工作的协调、保障和监督。

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总队)负责本辖区违法行为信息的审核、传递和跟踪,并对实施异地处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县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交警总队及所属支队、大队负责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的收集、审核、录入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处理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

第六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发生违法行为被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的由下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或相当于县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二)机动车登记地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其所属的县(市、区)大队。
公路省际卡点的公安交通管理检查站发现外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本省内发生违法行为被监控记录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
机动车在高速交警总队管辖的高速公路上发生违法行为被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到高速交警总队及其所属支、大队接受处理。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本省内监控记录的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 监控记录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号码、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格式为“××市××县(市、区)××路××公里××米”〕、事实。监控记录中有交通信号设置不规范、不清晰、被物体遮挡、损毁,号牌号码不清晰,无法确认违法机动车(有两辆以上机动车),或因道路施工等原因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等情形的,不得录入违法行为数据库。
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的监控记录,应当反映粘贴在车辆上的违法停车告知单、驾驶座无驾驶人以及相关地点等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未进行现场处理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处理:

(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将辖区内各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收集到当地数据采集库,并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合格的存入当地违法行为数据库。
(二)违法行为信息审核合格后,对违法机动车登记地为本地的,审核合格后立即锁定违法机动车;违法机动车登记地为异地的,在1个工作日内将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省厅交管局。
(三)省厅交管局在收到违法行为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将其传递至该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四)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异地违法行为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将机动车违法图像等资料下载保存,锁定违法机动车。
高速交警总队所辖高速公路上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由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锁定违法机动车,高速交警总队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布违法行为处理通知;高速交警总队可以酌情在各地设置交通违法处理窗口进行处理。
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信息有异议的,应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议确认;意见不一致的,报省厅交管局核定。
第九条 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后三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违法行为信息查询,并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布违法行为处理通知。
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布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机动车类型、号牌号码;
(二)交通违法的时间、地点、事实;
(三)接受处理的地点和时限;
(四)接受处理时需提供的证件和材料;
(五)违法行为信息查询方式;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联系电话;
(七)填发日期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裁量标准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超过规定时速10公里以下且未造成交通事故的超速违法行为,向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口头警告。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时,应当核对违法事实,确定违法机动车驾驶人,对其依法作出处罚并按规定予以记分;不能确定机动车驾驶人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作出处罚,但不予记分。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信息除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规定外,经核实违法行为信息时间超过两年的,记录机动车信息错误的或者机动车发生过户、转籍、通过年度检验之前的交通违法信息,应当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处罚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完毕的信息上传至省厅交管局。省厅交管局在收到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转递至机动车登记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信息转递后或者当事人出示有效处理完毕证明的,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即时将违法机动车信息解锁,并同步更新查询系统记录。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实施异地处罚,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删除违法信息。发现不按法定程序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原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非现场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公通字〔2005〕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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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为了鼓励我省各类出口企业扩大出口,充分发挥出口对我省经济的带动作用,省政府决定启动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现将省外经贸厅和省财政厅联合制定的《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通知》(豫政〔1994〕57号)以及省政府关于设立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的会议纪要精神,为促进我省对外贸易的发展,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充分发挥本基金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外贸发展基金)是省政府建立的在全省范围内用于调节和促进外贸出口发展的专项基金。它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经省政府批准交给省外经贸厅管理的省政府留成外汇调剂收入及其历年形成的存款利息和使用费;
(二)省级外贸、工贸公司1994年至1996年缴纳的所得税60%部分及历年形成的存款利息;
(三)外贸发展基金存款利息和基金使用收回的使用费及滞期费;
(四)省财政根据省级财力状况适当安排部分资金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外贸发展基金由省外经贸厅会同省财政厅管理使用。由省财政厅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对基金的用途实行财务监督。
第四条 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制定《河南省外贸出口发展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财务细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用途
第五条 外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支持全省出口效益好、发展前景好、有偿还能力、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工)贸企业和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各类出口企业),奖励对外贸出口做出突出贡献的出口企业和有功人员(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外经贸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重点用
于扶持机电产品、高科技产品、高附加值产品和新产品的出口。该基金主要作为流动资金周转,有偿使用,按期归还。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各类出口企业使用外贸发展基金,应当按以下程序提出申请:
(一)市地、县出口企业向市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由市地外经贸部门会同市地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以正式文件联合向省外经贸厅和省财政厅申报;
(二)省级出口企业以正式文件直接向省外经贸厅申请。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原则,省外经贸厅根据各单位的申请,提出基金使用项目和用款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查核准后,由省财政厅按照《财务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借款或拨款手续。其中省级出口企业可直接向省财政厅办理借款或拨款手续;市地县出口企业由省
财政厅与市地财政局办理借款或拨款手续,并将资金拨付市地财政局指定帐户。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和《财务细则》规定的内容、用途、金额及统一标准拨付和使用资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挪作他用。
第九条 省外经贸厅对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跟踪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检查外贸发展基金是否按规定投入使用;
(二)检查使用单位计算数据的真实性;
(三)检查使用单位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外贸发展基金,有无挪用或其他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等重大问题,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建立定期审计制度。省审计厅于下年度4月底前对外贸发展基金的上年使用情况审计一次,审计结论会同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共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十一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构成违章行为:
(一)计算数据弄虚作假;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外贸发展基金;
(三)擅自改变外贸发展基金的用途;
(四)拒绝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二条 对发生违章行为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将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处罚措施:
(一)内部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违章行为;
(二)停止并收回已使用的外贸发展基金;
(三)取消使用外贸发展基金的资格;
(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申请书,由省外经贸厅制定统一格式。外贸发展基金的有偿使用合同、还款保证合同和展期申请书等由省财政厅根据《财务细则》制定统一格式。
第十四条 办理外贸发展基金划拨、放款和回收等方面的具体事宜,按《财务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3月26日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三号)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物价、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市和乡镇相关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农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村的客运班车通车率,促进城乡道路运输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公安、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村道路运输事业予以支持和扶持,保障农副产品运输的绿色通道畅通;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管机构应当对农村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予以重点帮助。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检查、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对车辆、机具及站场的设施设备等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转。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改善服务条件和手段,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项目、区域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自觉履行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经营者暂停经营、终止经营、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和项目、转移营运车辆所有权的,应当依法到原许可或者备案的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处理善后事宜,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缴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九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需要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公安等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因承担应急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相应的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条从事客运、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准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运管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者从事跨越城市城区范围、行驶公路的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客运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运管机构对可以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方式作出客运经营许可决定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取得许可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内容、标准和价格提供服务。

运管机构可以采取干支线路合并招标等方式开行偏远地区客运线路。

申请从事乡村客运经营,其途经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车辆、人员等符合法定条件的,运管机构应当准予许可。

从事乡村客运经营的,经许可机关同意,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等方式运营。

第十二条运管机构在审查批准客运班线的运行线路和停靠站点时,应当考虑径直快捷、经济合理、安全通畅、依线布局、方便乘客等因素。

运管机构对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路段的,不予审批夜间客运班线。

运管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可供申请的客运线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依法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期限为4年至8年,同一城市实行统一的经营许可期限。

第十四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其所在地在市辖区的,应当向市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运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运管机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核定的车辆数量配发道路运输证和经营权证明;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为保障客运经营的普遍服务、方便群众,运管机构作出许可决定后,可以与申请人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停靠站点和公布的班次及时间、车辆型号、载客限额提供旅客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线路、停靠站点、班次及时间和运输车辆,不得超载、强行招揽旅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用于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可以对运行状态监控设备所采集的信息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从事客运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依法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未按照规定投保的,运管机构可以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运管机构应当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车辆等有关情况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运管机构通报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运输、装卸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符合交通运输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与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公交系统和其他运输方式相互衔接和协调。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在城区设置适当数量的道路客运车辆停靠站,方便旅客。

第二十二条运管机构在作出客运站场经营许可决定时,应当同时确定该站场接纳车辆的范围和可容纳车辆(班次)数量。客运站场应当按照确定的范围和可容纳车辆(班次)数量接纳经运管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按月或者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结清所代售的票款。

站场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人员和设备,按照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项目和具体办法对进站经营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并防止乘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

第二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场内公布其代理发售的客票的承运人,并按照进站发车的承运人取得许可的途经路线、停靠站点、日发班次及时间、车辆型号和车辆核定载客限额代理发售客票。客票上应当载明具体的承运人。

推行客运联网售票和票款结算电子化,使用统一的计算机程序发售客票和结算票款。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建立维修档案。

机动车所有者可以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车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点维修车辆。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和教学人员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教学场地和规定的培训学时开展培训业务,并按照驾驶员培训计时管理系统记录的培训学时和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用。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驾驶员培训。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员应当凭培训记录和培训结业证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培训记录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严格考试发证。

第二十六条从事营运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综合性能检测。营运车辆在规定检验期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七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类别及项目相适应的场地;(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五)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计量认证考核合格。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实行社会化,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车辆管理部门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业务。

第二十八条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不少于10辆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车垂直投影面积的1.5倍;(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四)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运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颁发综合性能检测标志牌,向汽车租赁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事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进行作业,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综合性能检测标志牌。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并对其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将非租赁经营者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经营合法手续的车辆用于租赁经营。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员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汽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道路运输代理经营者不得将所代理的运输业务交给非法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商品车发送经营者不得用被发送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管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上级运管机构应当对下级运管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运管机构应当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运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实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第三十五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站区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运管机构专用检查车辆应当按照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进行配制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必要时,运管机构可以将违法行为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所需费用由超载的经营者承担。运管机构对车辆超载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及时通报运管机构。

第三十八条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当场改正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可以中止车辆运行,将违章车辆停放到能有效实施中止运行的地点:(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二)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三)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四)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中止车辆运行后,运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车辆,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运管机构接受处理,违法行为改正后,运管机构应当立即放行。

第三十九条客运经营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运管机构对发生特大责任事故的经营者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不予许可其相关的新增经营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已经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监督检查发现其在经营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连续6个月未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经营者发生重大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整改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一)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经营的;(二)站场经营者不按规定代理发售客票或者不按规定结清所代售的票款的;(三)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场地,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学时开展培训业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填制和发放培训记录的。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一)未经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的;(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三)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四)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非租赁经营者所属的车辆或者未办理合法租赁经营手续的车辆用于租赁的。

第四十四条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期限不得超过30日。被运管机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或者予以整改,拒不停止或者不予整改的,运管机构应当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无照、无证从事道路运输有关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运管机构及其他许可审批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