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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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费征缴、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等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

  (一)用人单位以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按照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按月缴纳;

  (二)职工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实行向下浮动的浮动费率制度,幅度不超过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

  失业保险费征收费率浮动的具体幅度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与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比例、辞退职工比例、就业安置率等因素,由市社保机构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享受下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市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遗属可以一次性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或者补贴。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

  (一)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

  (二)缴费年限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九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人。

  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市社保机构应当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失业保险金,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支付失业保险金之月起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注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告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市社保机构。

  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失业人员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拒不出具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千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的,其所建立的失业保险关系无效,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分别退还参保单位和个人,利息记入失业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予以追回。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尚未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按违规参保人数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处以每人五千元的罚款;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处以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五倍的罚款。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的,对违规参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负连带责任。

  市社保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开,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十二条 非本市户籍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可以于本规定施行前,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标准补缴2011年7月1日起至本规定施行之日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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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

财会[20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
为贯彻国务院贯彻实施《会计法》电视电话会议关于组织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精神,切实整顿财经和会计秩序,督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认真执行《会计法》,我部决定于2001年3月至9月组织开展一次《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视检查工作,
   加强组织领导
《会计法》是规范会计行为、生成会计信息的最高准则,在我国市场经济中起基础性作用。认真贯彻实施《会计法》,依法开展会计工作,对于优化资源配置、加强经营管理、改善宏观调控、规范经济秩序,都有重要作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是贯彻实施《会计法》的重要保证。各地区、各部门要从依法治国的高度,重视并组织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督促各单位整顿会计秩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要把检查工作与整顿财经秩序、完善政府会计监督机制结合起来,促进本地区、本部门财经秩序的根本好转和政府会计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区的检查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检查工作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根据本通知精神另行部署。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领导小组,并给予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证。
二、检查的时间、
步骤和内容
《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从2001年3月开始,至9月底结束。检查工作分为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巡查验收三个阶段。
(一)单位自查阶段的基本要求
在自查阶段,各单位要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自查自纠,针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立即进行整改。在此基础上如实填报《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表式附后)。地方各单位的《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发放、汇总,中央各部门的《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发放、汇总。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表式印制并发放到各有关单位,并督促各单位认真检查、填报和整改。对各单位填报的“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汇总表”(表式附后)认真汇总,除报送上一级检查工作组织部门外,还应建立档案,为以后开展常规性的监督检查积累资料。
单位自查工作原则上应在本月底之前结束。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整个检查工作进度的前提下,确定本地区、本部门自查工作的开始和结束时间。
(二)重点检查阶段的基本要求
1.重点检查范围的确定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在各单位普遍开展自查的基础上,选择部分行业或单位进行重点检查。财政部仍以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的形式选择一部分单位直接进行重点检查,检查方案和检查单位名单另文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选择200-500个单位进行重点检查,计划单列市应当选择不少于100个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各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选择重点检查的范围,可从以下单位中确定:(1)会计基础工作薄弱、管理混乱的单位;(2)未实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国有企业;(3)注册会计师对财务会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上市公司;(4)未执行财政性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和部门;(5)规模较大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6)屡被举报有各类经济违法行为的单位;(7)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单位。
各地区、各部门在选择重点检查单位时,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情况,财政部历次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已检查过的单位以及本次已列入财政部重点检查名单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列入重点检查范围,以避免重复检查。
2.重点检查的内容
重点检查阶段的检查内容,除自查阶段的有关内容外,主要检查其2000年度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情况(对于重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可追溯至以前年度):(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2)是否存在账外设账和私设“小金库”的行为;(3)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4)填制或者取得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编制程序、签章要求、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5)公司、企业会计核算是否有违反《会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6)是否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7)是否按规定定期进行财产清查,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是否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是否相符;(8)在岗会计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证);(9)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是否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11)单位负责人履行《会计法》所赋予职责的情况(包括是否有授意、指使、强令编造虚假会计资料行为);(12)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况。
各地区、各部门在重点检查中,应当根据被检查单位会计工作的不同性质和特点,有所侧重,以突出检查重点。
3.重点检查的方式。重点检查采取由检查组进驻被检查单位进行实地检查的方式。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抽调一批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过硬的人员组成检查组实施重点检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参加重点检查工作。具体的检查方法和检查程序,以及组织实施与协调工作,按照《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检查组实施重点检查后,应当如实填报《会计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情况表》(另行下发)。为了避免重复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将本次检查与其他财经类专项检查结合起来。
4.重点检查的时间。重点检查从5月开始,8月底结束。
(三)巡查验收阶段的基本要求
在重点检查后期,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成巡查组,对各地区、各部门《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开展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和验收。巡回检查和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1.《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组织开展情况。包括:单位自查情况;重点检查的范围、内容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情况。2.重点检查中暴露的违法违规问题以及典型案例。3.各地区、各部门针对本地区、本部门会计工作状况制定的整改措施。各地区、各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巡查组对本地区、本部门《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落实情况进行巡查。
三、对违法违规会计行
为处理的政策规定
对重点检查中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除责令限期整改、调账、补税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查出的违法会计行为的,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会计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到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财政部门对检查出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对在单位自查和重点检查中发现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由于历史和政策因素造成的潜亏挂账、资产不实等问题导致的会计信息失真,企业应主动自查,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情况。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大力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思想发动的舆论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重要性、必要性。采取多种形式,包括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箱等,鼓励和发动群众积极参与。通过广泛宣传,提高单位负责人和广大会计人员遵守《会计法》、依法开展会计工作的自觉性。
(二)认真组织自查,保证自查质量。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印发自查表格,督促、指导各单位对照检查;同时,按单位类型对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自查情况统计、汇总,根据自查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重点检查。对于自查工作不认真或弄虚作假的单位应列为重点检查单位。
(三)抓好重点检查。一是要选好选准重点检查单位,根据不同单位的具体情况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二是要做好对重点检查组人员的培训。各地要结合《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参与重点检查人员的培训,确保检查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三是注重检查工作实效,提高工作效率。防止走过场等形式主义。杜绝检查工作中的各种不廉洁行为。四是对依法处理的典型案例,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违规者,教育广大群众。
(四)及时上报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将检查工作的部署和进展情况,尤其是单位自查汇总情况和重点检查阶段的部署和进展情况报送我部。1.自查阶段的工作情况及《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汇总表》应于5月20日之前报送我部。2.重点检查阶段的有关情况,应于8月31日之前报送我部。报送重点检查阶段工作情况时,还应同时报送相应的软盘(有关软盘格式及具体要求,另行布置)。3.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将书面工作总结及典型案例(不少于5个)于11月底之前报送我部。
(五)认真做好整改建制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有违法会计行为的单位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和会计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要深入调查研究,逐步从制度和机制上提出改进措施,实行标本兼治。
(六)积极探索,逐步完善政府会计监督机制。依法加强对各单位会计工作情况的监督,是《会计法》赋予财政部门的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要以此次检查工作为契机,结合贯彻《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努力探索财政部门正常化会计监督的途径、方式和手段,不断完善会计监督机制,促进会计秩序不断规范和会计信息质量进一步提高。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郜进兴、陈体勇;电 话:(010)68552522、68552524、68552890、68552892;传 真:(010)68552934。电子邮件可通过财政内部邮件系统发送。
附件:一、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二、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汇总表;三、有关报表的填报说明。
        财政部 2001年2月26日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9〕42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黑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黑河市城区内棚户改造及市政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 黑河市区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确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爱辉区人民政府、市规划、建设、房产、国土、公安、税务、工商、技术监督、消防、经委、电业、卫生、劳动、司法、信访、新闻宣传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做好听证记录,并在5日内将听证结果送达拆迁当事人。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材料;
  (三)拆迁裁决书和调解记录;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前如因被拆迁人不配合,无法进行证据保全时,可在强制拆迁时,现场进行证据保全);
(六)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证明;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强制拆迁执行部门应当在收到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告知其在15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积极配合执行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做好行政强制拆迁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及社区工作人员三人以上予以签字确认。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由执行机关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送达。若直接送达确有困难,可经执行机关负责人批准,采用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送达人应当做好送达记录影视资料。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可采取现场张贴或在本市报刊上发布的方式,自张贴或发布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并告知其在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同时,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九条 被执行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的处所,交给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拒绝领取的,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搬迁的财物,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及相关人员应当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在有关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到现场维持执行秩序,对拒绝、阻碍执行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暴力威胁执行人员执行的,及时制止、坚决控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电业、消防、卫生等部门要做好断水、断电、预防各种灾害及人员救助等工作。
拆迁人、信访办、房产局应当及时处理好因行政强制拆迁而引发的信访问题,切实做好稳控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拆迁完毕,执行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行政强制拆迁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被执行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行政强制拆迁内容和方式;
  (五)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六)行政强制拆迁实施情况;
  (七)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八)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九)被执行人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十)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签名或盖章;
  (十一)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笫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如发现有通过违法渠道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和违法审批发放相关证照及黑恶势力参与等行为,相关部门要认真查处。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涉嫌黑恶势力参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严肃查处。
在行政强制拆迁过程中,滥用职权,侵害被执行人合法利益,造成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单位要落实工作责任制,对于工作任务完成不好,影响行政强制拆迁工作顺利进行,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