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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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定西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常正国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定西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黄河中上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所有河道(包括河滩地、人工水道、行洪沟道)及其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挖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部门不得非法越权审批。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分级管理相结合制度。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与监督执行。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市县(区)所在地的城市河段采砂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依照《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执行。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河道采砂必须保证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和堤岸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沙资源,禁止乱采滥挖。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在保障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和满足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有序开发。
  采砂规划应正确处理砂石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关系;综合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及相关专业规划之间的关系,尊重河道演变及河势发展的自然规律,通过对采砂分区的合理规划、采砂总量的科学分配和规划实施的有效监管。
  第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砂石资源的分布、储量情况进行实地勘查,以流域河段为单元,编制勘察报告、采砂规划、砂厂分布、砂石总量。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区采砂规划总量和市场供需,制定下达年度开采计划,合理控制砂场和开采量。
  年度开采计划主要包括砂场数量、采砂量、采砂地点和可采期范围等。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区内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河道滩地堆砂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五)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六)管理措施。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 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二) 洮河、渭河及其它河流每年主汛期;
  (三) 依法禁止的其他时段。
  第十二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由各级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对河道内砂石资源进行全面勘察登记,实施采砂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在河道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统一管理的要求和河道整治规划,当河道采砂与防洪安全和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河道管理单位提交说明日开采量、年开采总量、开采面积、开采期限、开采时间、采运地点、范围、深度、作业方式、车辆运输路线、弃料处理方案、安全渡汛措施以及负责人等内容的开采申请。按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运砂石、土料的单位和个人,在获准领取许可证后,应当在工商、安监、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领取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内采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开采计划作业,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若需变更,必须重新申报;
  (二)开采弃料要随时清理,并按要求及时回填,不得在河道内任意堆积,不得影响行洪安全;
  (三)保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完好,服从河道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四)服从计划管理,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开采量、规费缴纳、下年度开采计划。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按总量分级管理。
  (一)对年采砂量在二万立方米以下,可采期一年以内,开采面积一亩以上、五亩以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采砂许可证前,应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年采砂量在二万立方米以上、十万立方米以下,可采期一年以上、开采面积五亩以上、十亩以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采砂许可证前,应征得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开采面积十亩以上,年采砂石量在十万立方米以上、可采期五年以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采砂许可证前,应逐级上报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必须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开采面积每亩预交200—2000元的保证金。
  保证金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收取后由财政专户储存。开采活动全部结束恢复平整后,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保证金退还采砂单位或个人。开采活动全部结束后,采砂单位或个人没有进行恢复平整逾期一个月的,市县(区)水行政部门验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平整,所需费用从保证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下列河道采砂活动,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河段进行并免交采砂费用:
  (一) 因防洪抢险需要采砂的;
  (二) 因河道整治需要采砂的;
  (三)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减免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采砂收费

  第二十二条 凡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其收费标准以《甘肃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为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按当地砂、石、土销售价格的15—30%计收;
  (二)、淘金按产值的1—2%计收;
  (三)、淘金并采砂者按淘金、采砂分别计收。
  第二十三条 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每季度末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一个月不缴的,吊销采砂许可证,除应缴清拖欠的管理费外,并按月追加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县级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按年度向省、市河道主管部门分别上缴当年收取总额的10%。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于河道的勘测、规划、设计、科研、宣传、人员培训等。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五章 采砂管理

  第二十七条 河道的整治、砂石的开发利用,应必须服从综合规划,统筹协管,有序开发。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国土、公安、环保、林业、交通、安监、财政、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采砂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河道采砂可采区的河床变化情况进行监测。经监测发现河床发生重大变化,对河道防洪及涉河工程构成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可采期内,因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暂停采砂活动,并予以公告。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公告,并顺延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三十条 河道采砂必须严格执行采砂规划。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运砂、储备砂石料管理工作,维护河道管理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影响跨河公路、铁路桥梁和管线等公共设施安全,不得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安全构成潜在污染隐患;不得破坏耕地、农田保护区、林地和生态环境;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在河道采砂的大型采砂机具应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采砂临时设施应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六)禁止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采砂;
  (七)开采后的河床必须按要求及时平整恢复,保持水流畅通;
  (八)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整恢复砂坑、堆体,修复堤顶道路,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清除、平整恢复、修复不彻底的,可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其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采砂许可证,或不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采砂、取土淘金、弃置沙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三)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要求,擅自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未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或保证金的;采砂单位或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
  第三十四条 非河道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或者组织、策划违法采砂活动以及扰乱、阻碍有关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由行政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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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家禽(简称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管理,预防和消灭畜禽传染病,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通知》(国发〔1985〕2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马、骡、驴、牛、猪、羊、兔、犬等;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火鸡、鹌鹑、鸽等;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熟制的家畜家禽的肉及油脂、脏器、皮张、头、蹄、毛、骨、角、血液等。
第三条 天津市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和畜禽产品市场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均由市畜牧局管理。市商业、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配合畜牧管理部门做好上述管理工作。区、县畜牧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检疫、检
验和畜禽产品市场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凡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所在地区、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定点屠宰《兽医卫生合格证》;向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
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再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报办理《营业执照》。驻定点屠宰场内的固定屠宰户也要办理以上三证,方可从事畜禽屠宰、加工业务。严禁未领取定点屠宰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屠宰、加工业务。市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屠宰场(厂)。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厂)要配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畜禽待宰圈、屠宰间、病畜禽隔离舍、急宰间、检验室等基本设施,以及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病畜禽尸体化制装置。屠宰间要有便于涮洗的墙裙、水泥地面和上下水道,其上水道要符合饮用水标准。
第六条 定点屠宰场(厂)收购的畜禽必须具有产地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畜禽运输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的畜禽,经补检后方可屠宰。在运输途中发病或死亡的畜禽,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收购、屠宰病、死畜禽。
第七条 屠宰畜禽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具体操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联合颁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农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10号令)有关规定执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开具畜禽产品
检疫(验)证明,并在家畜胴体两侧臀、肩、肋等处各加盖“验讫”印章;在家禽翅、腿等处做好检疫标记。凡出现漏检,要追究定点屠宰场(厂)或检疫员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厂)实行屠宰登记和卫生消毒制度。屠宰登记表由市动物卫生检疫站统一制定,由检疫人员逐项认真填写,签字备案,并每月汇总报区、县动物卫生检疫站。区、县动物卫生检疫站每季度汇总报市动物卫生检疫站。定点屠宰场(厂)要制定严格的消毒制度,保持
屠宰场(厂)内外环境卫生,防止畜禽疫病扩散。
第九条 经同意可以出具检疫证明的定点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实施,并接受畜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其他定点屠宰场(厂)的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所在地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负责。
第十条 加强对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监督。凡经公路进出我市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接受公路动物检疫站查证验物检查。证明有效、证物相符的方可通过。公安部门对畜牧管理部门的公路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经营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划分专用区域;定点销售;配有上下水设施;有经过培训合格的畜禽产品质量管理人员。
经营肉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副食商场(店、门市部)、集贸市场和摊群市场内指定的专用区域用封闭摊亭销售。严禁地摊、车摊和场外销售肉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上市肉品的查证验章、感官检查工作,城乡集贸市场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内六区及塘沽、汉沽、大港区摊群市场由所在区街的主办部门负责;批发交易市场由主办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无合格检疫证及证物不符的畜禽产品。在市场上如发现无合格检
疫证及证物不符的畜禽产品,由上述有关部门市场管理人员扣留并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罚款等处罚。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本办法所做出的处罚决
定,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而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畜禽屠宰、加工、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也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天津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1994年5月29日

商业部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 等


商业部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991年3月2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4)54号文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经委(1984)526号文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为加强人工牛黄的生产质量管理,确保该药品质量,做好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及监督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工牛黄在商业部归口管理的生化制药行业中是重点品种之一,是上百种中成药配方的主要原料。该药品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危。为了确保该药品质量,防止盲目布点,制止粗制滥造,在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领导下,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由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办”)负责审核发证,其它部门、地区和单位不得搞重复发证。
第三条 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的实施及质量考核标准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办法的制定工作由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办”)受“部办”委托,负责本地区内申请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验收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的主要任务是:
1.按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帮助企业提出申请;
2.协助“地方办”对申请企业的评审工作,并对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检。
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商业部和地方两级负责,以地方为主。
第五条 “江苏生化制药检测中心”为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的质量检测单位。
第六条 申请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必须具有注册商标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号。
2.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部颁标准、药品卫生标准。
3.有确保产品质量的工艺技术规程、设备安全规程、检验操作规程,并以此作为企业生产活动的依据。
4.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仪器和计量器具。
5.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有一定专业知识水平的技术人员和熟练的技术工人队伍。
6.生产过程必须建立各种有效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的验收条件:质量检测要达到卫生部部颁标准(1989年),企业质量保证体系验收合格。
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其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可免检;获得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其产品质量可免检。
第八条 人工牛黄质量考核标准实行千分制,满分为1000分,合格分为820分。其中:
1.工厂条件(见附件2):合格分为420分,满分为600分。
2.产品质量(三批样品检测)必须达到400分(见附件3)。
第九条 进行质量检测的抽样方法为:
1.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江西省、福建省、上海市、湖南省、湖北省、广东省、广西区、河南省等地的企业由江苏生化制药检测中心取样。
2.其它地区由“地方办”对企业进行检查验收时现场取样,并用“地方办”的封条封口,生产厂家寄到江苏生化制药检测中心〔地址:南京下关宝塔桥168号。邮码:210015 收样人:陈亨贵〕。
3.采取一次性随机取样办法,从每批大包装中按无菌操作法,分取人工牛黄10克,共取5份,用无菌瓶封装。共抽样品三批。
第十条 凡生产人工牛黄的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都要向所在“地方办”提出申请。申请期限暂定为2个月。按申报通知下发时间为起始时间计算。逾期不申请的企业,作为自动弃权论。
新建企业或新投产人工牛黄的企业,可以随时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发证企业必须填写统一规定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一式八份,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地方办”各1份,抄报所在地方商业厅(局)、食品公司各1份,同时抄送江苏生化制药检测中心1份。
第十二条 各“地方办”负责管理本地区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工作。严格按本实施细则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办法进行检查验收。在申请期截止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对申请企业的检查验收工作,并提出验收报告(一式三份),同时将其结果按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内容的要求,签署意见和盖章(一式三份)后寄送江苏生化制药检测中心。
江苏生化制药检测中心要在收到样品后的3个月内完成全部质量检验工作,并提出检验报告(一式三份)。同时将结论按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内容的要求,签署意见和盖章(一式三份)后报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
第十三条 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根据检查验收报告和质量检测报告,提出许可证初审意见,报商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经“部办”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颁发生产许可证,并统一公布名单。
经检查初审不合格者,允许企业进行半年时间的整顿后,再次提出申请。若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则取消申请资格,停止该产品生产。
第十四条 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的使用有效期暂定为五年。自批准日期算起。到期后仍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在到期前二个月按本实施细则要求重新申请,逾期不申请的作自动弃权论。
第十五条 已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1.产品降低质量而限期不改者;
2.经复查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必备条件者;
3.未经批准,任意降低技术标准者;
4.将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其它企业使用者;
5.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使用,而未办重新申请手续者;
6.在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实际不符合产品验收条件者。
第十六条 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部办”。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并由“部办”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通报。
第十七条 没有取得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取得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包装上标明许可证编号。
第十九条 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法XK。
第二十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提出申请书的同时应按如下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缴纳申请、检查费:
1.产品质量检测费:检测单位按人工牛黄的规定收费标准(事先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为1500元。由被检测企业直接交检测单位。汇款地址:南京生化制药研究所,南京工商行城北办。帐号19650-03525。
2.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费:暂定为1200元。专款专用。由申请企业直接交“地方办”50%,交“部办”50%。作为抽查、审定申报单位、印刷证书、会议、资料等费用。
“部办”的汇款地址:南京生化制药研究所,南京工商行城北办,账号19650-03525(同时注明审查费)。
登报费另行通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该产品生产许可证。
发证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经委规定的《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产品生产许可证颁发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向“部办”提出复审。复审无效,企业可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裁决所需要的检测费、审查费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商业部。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生化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略)
2.人工牛黄生产许可证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办法(略)
3.人工牛黄质量考核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