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云浮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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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云浮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云浮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府办〔2010〕20号


云城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云浮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家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进行产生、收集、中转、运输、倾倒、利用、回填、消纳等处置建筑垃圾的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各类工程回填所需的土方、沙、石等散体物料的管理也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
市规划编制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环保、公安、消防、卫生、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工商、林业、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云城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按照相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把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编制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发展改革、环保、交通运输、公安、卫生等部门以及云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城区的城市建筑垃圾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城市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订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城市建筑垃圾。
第九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和城市建筑垃圾中转站的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城市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经营单位(个人)设置建筑垃圾受纳场或处置建筑垃圾的,需向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经核准后方可受纳处置。
第十一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在接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和准运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在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施工工地、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必须在出口处配置洗车设施设备,做到净车出场。
第十三条 在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施工工地必须按相关规定围墙作业,不得在围墙以外场地堆放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清运期间应安排专人清扫保洁,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扬散,并及时清洗被污染场地。
第十四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随车携带处置核准文件和准运证,按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按指定的场点进行消纳。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和进行消纳;不得随意倾倒、遗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居民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倾倒到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危险废弃物。
第十八条 产生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运输、处置。
第十九条 禁止出租、出借、涂改、倒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相关证件。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或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单位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O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依法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受纳场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三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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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2 号

  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现予公布,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2007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档案收集、管理、利用活动中,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以及档案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收集和保管各种门类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其他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法定职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
  第十条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直接从事蒙古语言文字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根据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兼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集中保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各类档案机构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档案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中介服务组织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国有企业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其他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档案保护、重点档案抢救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同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
  属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进行规范整理,并定期移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九条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组织或者承办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或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有关组织机构内应当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所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应当自会议或者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条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在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科研成果、产品试制等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时,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对技术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进行验收时,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的专门档案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重点工程项目的档案,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提出本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属于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属于旗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旗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拟撤销机构的档案,自该机构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时,纸质和电子档案应当同时移交。
  第二十四条 列入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或者不属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差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提前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由国家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备,采用先进技术整理、保管、保护档案,对重要和珍贵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数据标准,规范档案信息化管理。
  自治区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区档案电子信息网络,定期公布开放的档案,并向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范标准的档案管理软件,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电子目录信息。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向自治区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电子目录信息。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统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销毁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涂改、伪造、损毁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条 档案的转让、交换、赠送、出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综合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动公开的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国公民和组织持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或者寄存档案。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当案,档案馆应当免费提供。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寄存者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同意。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电子产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或者载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以合法程序产生的少数民族文字档案翻译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利用档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并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建立不同形式的教育基地,面向社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八条 禁止泄露档案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科技情报和个人隐私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擅自撤销档案馆的;
  (三)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对危及档案安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不按照规定移交归档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六)拒不接收符合标准应当归档或者移交入馆档案材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九)不及时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的;
  (十)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违法行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进行征购。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属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报送非保险类子公司有关情况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报送非保险类子公司有关情况的通知

保监厅函〔2012〕323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为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部署,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创新发展,我会定于近期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下属非保险类子公司情况开展专项调查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研范围

  此次调研的范围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投资控股的非保险类机构,包括保险集团和保险公司及其各级子公司通过各种方式投资的持股或表决权比例超过50%,以及持股不足50%但能够实际控制或实施重大影响的非保险子公司(不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二、报送内容

  (一)公司投资非保险类子公司的总体情况报告,包括下属子公司的业务分类及其经营情况、投资的主要目的和战略考虑、管控模式和管理层级、资源整合及协同效应、相关内控和风险管理制度以及对下一步监管的意见和建议等。

  (二)公司组织架构图,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本级、下属子公司及相关持股比例等(股权链条应当清晰)。

  (三)非保险子公司经营情况汇总表(附件1)。

  (四)非保险子公司基本情况表(附件2)。

  三、有关要求

  (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报送工作,认真梳理本公司及下属各级各类机构投资控股非保险子公司的有关情况(截至2012年6月30日),确保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二)已经成立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由集团(控股)公司统一汇总报送,下属保险子公司不再报送。

  (三)未投资控股非保险子公司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需上报无情况的书面报告。

  (四)请各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报告及图表以电子邮件和书面形式报送保监会发展改革部(相关表格可在中国保监会网站下载),并在报告中指定专人为联系人。

  联系 人:徐佳、赵鹏

  联系电话:010-66286707、66286598

  邮箱地址:gs@circ.gov.cn

  附件:1:非保险子公司经营情况汇总表

   2:非保险子公司基本情况表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10720.htm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