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阜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34:15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阜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10〕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日





阜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表彰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企业,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水平,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阜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主要授予本市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经营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基础,以严格标准、优中选优,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增加企业负担为原则,以社会公示、专家评议、政府决策为科学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不断推进我市经济增长方式的优化和经济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范围为:生产制造业(含建筑业)、服务业的企业。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评审1次,每次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总数不超过3家。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3年以上;

(二)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模式,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已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认证,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三)在提升自主品牌的科技含量和国际竞争力,加快绿色、节能、环保、生态型产品自主品牌建设,促进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建设中成绩显著;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规模、实现利税、总资产贡献率等在上年度位居市内同行业前三位;

  (五)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六)企业环境保护治理达标,连续3年无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

(七)重视企业文化建设。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安全、能源、质量政策的;

  (二)未取得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的;

  (三)近3年有质量、设备、安全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有效投诉的;

  (四)近3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或服务有质量问题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八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采用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评审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7项,总分1000分。评审细则由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另行制订。

第九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制造业、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实施指南将根据行业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定标准、实施指南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二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定前,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网站及新闻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及工作安排。

第十三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填写《阜阳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

第十四条 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资格审核合格的企业进行初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评审报告,并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候选名单,提交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表决后确定拟奖励名单。

第十五条 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并组织对举报投诉情况的核实。对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取消拟奖励建议。

第十六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励名单,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批准后,由阜阳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七条 市政府给予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20万元的奖励,并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和管理经费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 


第六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获奖企业可以在其宣传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应从企业实际出发,制定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不断应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组织监督评审及跟踪检查。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到期后可重新提出申请。对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消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三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各地相应的质量奖励办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4月21日

             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设置和张贴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
  (一)通过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临街橱窗、布幅、汽球、广告栏等媒体或其他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上或空间地带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汽车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媒体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者的资格审批和广告内容审查;负责广告发布前的登记和发布后的监督检查。
  城管部门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及外部形象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划、环卫、城建、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在指定的位置,按照批准的规格设置。路牌广告及大型霓虹灯、灯箱、电子翻盘广告设置完毕后,须拍照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第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广告客户或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应按规定查验客户证明,审查广告内容。证明不全、内容不实的,不得设置、张贴。


  第十条 户外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工商、物价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所制订的收费标准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核准范围内经营广告,按规定建立业务档案和会计帐薄,使用专用发票,依法纳税,并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批登记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经营户外广告,应当持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备经营广告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三)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经营者改变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地方性的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由举办人向市城管委申请定点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外地广告经营者在我市经营户外广告,必须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和介绍信,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在张贴的广告上加盖专用章后方可张贴。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外,还应当分别不同对象提交下列证明:
  (一)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
  (二)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四)个人应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遵守城市管理规定,有利于美化城市环境,不得妨碍交通和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市容景观和建筑物的采光。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定期清洗、油饰、维护户外广告。不得出现缺字、断行、污染、破损、锈蚀等现象。
  政府机关、名胜古迹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持场地图纸及广告彩图等有关资料到市城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城管部门应当结合广告设置地点的环境,对广告的外形、体量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在广告发布前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手续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内容的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城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户外广告有缺字、断行、破损、污染、锈蚀等情况,应当责成设置单位及时修整。


  第二十二条 路牌广告、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广告的设置地点由市城管部门提出方案,会同市规划、工商等部门共同审定,由市城管部门安排使用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经市城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提供自用或者其经营管理的场地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为设置户外广告服务,其提供的场地或者设施所获收益,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凡城市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由规划、城管部门事先通知广告设置单位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逾期由城管部门强行拆除。

第五章 张贴广告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过批准,在本市张贴各类广告,必须按规定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得在墙壁、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随意张贴。


  第二十六条 公共广告栏由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七条 公共广告栏内张贴的广告,应当保持整洁美观,自张贴之日起五日内不得复盖。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或广告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和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管部门按《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其他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对一名卫生执法人员因食物中毒事件被判刑的思考

韩怀忠

  据中国法院网报道,2006年10月29日,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特大中毒事件的责任人作出判决,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台前县卫生局卫生监督办公室主任郑光恩有期徒刑1年。

  2006年2月20日晚,台前县第一初级中学35名学生在食用该学校门口外东侧一摊点卤面后,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其中15名学生中毒症状较重,其他20名学生中毒症状较轻。经查,学生系亚硝酸盐中毒。经台前县人民医院全力抢救,截至2006年2月21日下午17时,住院学生全部出院返校。

  法院之所以要追究台前县卫生局卫生监督办公室主任郑光恩刑事责任,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等消费环节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郑光恩作为台前县卫生局卫生监督办公室主任,负责本辖区内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督职责,但其对无卫生许可证经营的流动摊点未尽到监管职责,致使县第一初级中学35名学生中毒,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追究责任本该是咎由自取,但读完有关此案的报道后,让人心里总觉得法院的判决与情与法都有说不过去的地方,总的感觉是:此案以免于起诉,而改由行政机关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更为得当。

  大家知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义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案中,确定当事人罪与非罪的关键是:郑光恩的行为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其本人应对这些损失承担多大的责任。

  所谓重大损失,依笔者的理解,应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或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笔者之所以难以接受法院的判决,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而据报道,在这起食物中毒事件中35名中毒学生均于入医院后24小时内出院返校。患者的病情和经济损失显然都没有达到上述立案标准,也就构不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外,35人的食物中毒事件也不会严重到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

  其次,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应对当事人所从事的职务与食物中毒事件的关系进行全面分析,以确定其在此事件中应承担多大的责任。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只是属于工作上的失误或错误,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根据报道的内容,我们很难将郑光恩未给饮食摊贩办理卫生许可证的行为与发生食物中毒联系起来。食物中毒事件尤其是化学性食物中毒的发生有许多偶然因素,虽然加强卫生监管能减少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但对人为投毒或从业人员误用等导致的化学性中毒很难通过日常卫生监管来防范。在本案中,有关部门从个体饮食摊贩使用的食盐及味精中均检出可以致人中毒量的亚销酸盐,说明存在误用或人为投毒的可能,即使郑光恩等卫生执法人员为该饮食摊贩办理了卫生许可证,可能也难以避免此次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也就是说,此次中毒与郑光恩未给个体商贩办理卫生许可证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充其量只能说郑光恩的行为与食物中毒之间只是间接关系。出现食物中毒就将责任归咎于卫生执法人员没有尽到责任,进而追究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就如同一个居民小区内出现盗窃事件,就将责任归咎于负责该小区治安的派出所民警没有尽责而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样荒谬。另外,现今卫生监督工作的保障能力远不能满足卫生监督机构及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责任的工作需要,卫生监督机构及执法人员虽然知道有责任,但对很多执法工作仍然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开展不了,或开展不好,这是事实存在的现实状况。一味地责任追究,并不能彻底改变卫生行政机关执法责任履行严重不到位的这一工作现状。因为想要马儿跑,又想马儿不吃草,是不现实的。

  再次,按照《学校重大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学校重大食物中毒事故,是指在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中,一起中毒事故中毒100人以上或死亡一人以上的食物中毒事故。此起中毒仅35人,显然未达到重大食物中毒事故标准,更未达到中国法院网报道中所说的特大中毒事件的标准。而即使达到重大食物中毒事故标准,且卫生执法人员存在失职行为的,多数情况也宜按照《学校重大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学校所在地政府追究卫生行政部门的责任。

  此外,放任县一中附近无证摊点长期经营的不仅是卫生部门,当地的工商、城管等部门也一样熟视无睹。根据国家工商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作为当地的工商部门,为什么就不被追究责任,而卫生监督部门就应该被追究责任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当前各地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实践过程中,由于卫生监督执法体制不健全,卫生监管中出现一些失误,造成某些损失是难免的,这主要是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必须与玩忽职守罪严格区别开来。我们相信,本案当事人对流动摊点不是没进行监管,只是监管未到位而已。街头流动饮食摊点集加工操作与就餐为一体,无防尘、防蝇、防鼠、餐具消毒等卫生设施,距发卫生许可证的要求相差太远,管理难度有目共睹,一方面政府要求解决再就业,另一方面是百姓的饮食卫生,卫生监督执法很难到位,更难于取缔。人民法院在审理玩忽职守案件中要注意考虑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把握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玩忽职守罪相同,但两者之间还是有严格区别的。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则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外,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笔者认为,能够以行政手段解决的问题,不要使用刑罚手段,这对节约司法成本和社会成本也大有益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