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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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号


  《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下称特区)临时用地行为的管理,制止乱占地、滥用地的违法现象,保障国有土地资产的收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用地,是指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用地者)经依法批准在特区范围内进行临时性建设和短期经营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因进行临时性项目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砂土石矿场、砖瓦场以及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使用暂时可供使用的国有空闲土地(城市道路除外,下同)或集体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局是特区临时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五条 用地者应当保证临时用地的生产条件不被破坏。用地者在使用临时用地过程中,因挖土、压占等造成土地被破坏的,应负责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



  第六条 临时用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益、公共设施,不得污染环境,不得造成水土流失,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二)临时用地只能构筑临时性建筑物、附着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



  (三)临时用地除工程施工和砂土石矿开采需要可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外,一律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非农建设用地。



  (四)临时用地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用地者在使用期间内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转让给他人。



  (五)临时用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时,必须无条件服从,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缴销《临时用地使用证》。



  (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用地者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建筑物、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交还土地;用地者确需继续使用,且不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按本规定重新申报并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



  第七条 用地者申请临时用地时,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市国土房产局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土地权属单位意见。



  3、临时用地位置地形图。



  4、属租赁行为的必须提供租赁合同。



  5、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的证明。



  6、从事开采砂土石矿使用临时用地的,应提供矿管、海监、水利电力或农业等有关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使用公路两侧预留用地的,应提供公路、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使用河道(渠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临时用地,应提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



  7、国土房产部门认为需要交验的其他证件、资料。



  (二)填写《临时用地申请审批表》,内容包括土地类型、用途、面积、使用期限和复垦计划等。



  (三)用地者需使用集体土地或区级及区级以下开发区用地的,应先向临时用地所在地的国土房产分局申报;需使用市统征土地的,可直接向市国土房产局申报。



  (四)经市国土房产局批准的临时用地,用地者凭批准文件到原申报单位领取《临时用地使用证》和《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并悬挂于施工现场。



  第八条 市国土房产局应自接到临时用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临时用地使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抢险救灾急需临时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条 用地者必须按土地权属分别与市国土房产局或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使用协议书,按年交付临时用地使用费。



  国有土地的临时用地年使用费为现行同类地价的5%;



  集体土地的临时用地年使用费,由土地所有者和用地者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用地者应向市国土房产部门交付临时用地使用费总额3%的临时用地管理费。



  市国土房产部门收取临时用地管理费时,应向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收取的临时用地管理费,纳入市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用地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国土房产局给予如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并领取《临时用地使用证》非法占用临时用地的,或未按批准面积、范围、用途使用临时用地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二)临时用地期满或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者拒不归还土地,以及未经批准继续占用土地的,责令其恢复土地原状,交还土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非法使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三)以买卖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临时用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其他设施,收回土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



  (四)对在临时用地使用过程中有滥垦土地,乱采砂土石矿行为而破坏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破坏交通水利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除责令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外,并按土地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用地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特区规章的规定,有关职能部门不允许其继续从事建设或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市国土房产部门应收回《临时用地使用证》和《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责令其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属集体耕地的,还应责令其在限期内复耕,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应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省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由有关部门批准或未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用地者,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三个月内,依据本规定重新办理或补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各县(市)的临时用地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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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关于印发《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有关行业体协,有关司、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保证运动员的伤病得到及时安全的治疗,保障运动员公平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根据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参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的有关条款,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了《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的说明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章)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pdf
  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的说明.pdf
  治疗用药豁免申请表.pdf


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保证运动员的伤病得到及时安全的治疗,保障运动员公平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根据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参照《世界反兴奋剂条



例》和《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的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治疗用药豁免,是指运动员因治疗目的确需使用兴奋剂目录中规定的禁用物质或方法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予以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全国性体育竞赛和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 (以下简称反兴奋剂中心)成立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负责审批运动员的治疗



用药豁免申请。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由医学专家和反兴奋剂专家组成,其中医学专家不少于三人。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过半数的成员不得在反兴奋剂中心担任任何正式职务。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应当制定治疗用药豁免申请指南,针对不同伤病所需的医学信息,提供申请治疗用药豁免的示范文本,引导和规范治疗用药豁免申请。



第五条 运动员申请赛外使用禁用物质或方法的治疗用药豁免,应当在使用之日的至少二十一日前,向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提交申请;如果申请赛内使用,应当在该赛事开



始之日的至少二十一日前提交申请。



除急救或处理急性病症必须使用该禁用物质或方法等意外情况外,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不受理任何事后追补方式提交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运动员,应当在使用该禁用物质或方法之日起七日内,向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追补治疗用药豁免申请。



第六条 运动员申请治疗用药豁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治疗用药豁免申请表(见附1)。



(二)有关病历 (包括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的原件或复印件。



(三)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对使用该禁用物质或方法的必要性,以及使用其它非禁用物质或方法对治疗影响的文字说明。



(四)申请人同意将其申请豁免的所有信息提交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以及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其他专家的书面意见。



(五)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提交治疗用药豁免申请资料,可以采用当场提交、邮寄、发送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采用电子邮件方式的,相关资料应当用扫描件形式一同上报。无论采用何种提



交方式,都必须提交治疗用药豁免申请表原件。



第八条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受理治疗用药豁免申请。



(二)申请事项依规定不需要获得治疗用药豁免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职权范围,而应当由其他有关组织或机构负责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有关组织或机构申请。



(四)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审批治疗用药豁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确实没有其它合理的、可以替代该禁用物质或方法的治疗措施。



(二)运动员在治疗急性或慢性伤病过程中,如果停止使用该禁用物质或方法会对运动员的身体健康造成明显损害。



(三)运动员使用该禁用物质或方法,只是为了使身体恢复至正常状态,而不会产生任何增强运动能力的作用。除病理原因外,不允许使用任何禁用物质或方法提高内源性激



素水平。



(四)运动员使用该禁用物质或方法的原因,不是由于非治疗目的使用了任何禁用物质或方法所造成。



第十条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的成员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在审查该申请时,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审查治疗用药豁免申请时,可以征求其认为合适的医学或其它学科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和反兴奋剂中心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审批过程中知悉的运动员医疗信息保密。



第十三条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所要求的与申请有关的物理检查、实验室检查和影像学检查等费用由提出申请的运动员本人或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应当作出批准使用的决定,并发给申请人《治疗用药豁免批准书》(见附2,以下简称《批准书》)。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一日内,将审批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运动员和运动员所在单位,并报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治疗用药豁免未获批准的运动员可以依照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的有关规定,向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申请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运动员应当严格按照《批准书》的要求用药。如果服药次数、剂量、给药途径和持续时间发生变化,应当重新申请治疗用药豁免。未按照 《批准书》要求用药的,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将撤消对该运动员的用药批准。



运动员需要延长已经取得的治疗用药豁免的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提交申请,经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批准后使用。



第十七条 运动员接受兴奋剂检查时,应当向兴奋剂检查人员出示《批准书》,并在兴奋剂检查记录单上填写允许使用的禁用物质或方法名称以及 《批准书》编号。



第十八条 运动员吸入使用福莫特罗(formoterol)、沙丁胺醇(salbutamol)、沙美特罗(salmeterol)和特布他林(terbutaline),应当申请治疗用药豁免,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



申请吸入使用上述物质的治疗用药豁免,除第六条要求的资料外,运动员还应当提交以下医学资料:



(一)完整病史。



(二)针对呼吸系统的完整临床检查报告。



(三)一秒用力呼气量测量报告。

(四)如果存在气道阻塞,在吸入短效β 激动剂后重复进行呼吸量测定以证实支气管痉挛的可逆性。



(五)如果不存在可逆性气道阻塞,需通过支气管激发试验以确定气道高反应性的存在。



(六)医生的准确姓名、专业、地址(包括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传真号码等)。



未获得治疗用药豁免批准的运动员,如果因为急救或处理急性病症等意外情况需要吸入使用上述物质,应当在开始使用之日起七日内,以事后追补方式提交使用以上物质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并在接受兴奋剂检查时,在兴奋剂检查记录单上填写用药名称。追补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获得批准后,如果发生上述物质的阳性检测结果,经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认定,不按阳性处理。



第十九条 运动员赛内通过口服、静脉注射、肌肉注射或直肠给药途径使用糖皮质类固醇,应当申请治疗用药豁免。



运动员非系统性使用糖皮质类固醇,包括关节内、关节周围、腱周围、硬膜、皮下及吸入途径,应当在接受赛内兴奋剂检查时,在兴奋剂检查记录单上填写用药名称、使用时间和方式。



第二十条 参加国际体育竞赛和列入各国际体育组织注册检查库的运动员,应当依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或所属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规定,向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申请治疗用药豁免。



上款规定的运动员应当在获得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批准书》之日起五日内,将《批准书》报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反兴奋剂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119/00123f3eabca0c6ee8910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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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的说明



治疗用药豁免,是指运动员因治疗目的确需使用兴奋剂目录中规定的禁用物质或方法时,依照规定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予以使用。治疗用药豁免工作,是反兴奋剂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严令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反兴奋剂工作方针,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同时允许运动员出于治疗伤病的目的,经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使用某些禁用物质或方法,有利于运动员的伤病得到及时安全的治疗,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保障运动员公平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体现了体育运动以人为本的宗旨。



实施治疗用药豁免,是国内外体育运动中保证运动员安全用药的通行做法。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制定的《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以下简称《国际标准》),对治疗用药豁免工作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了保证运动员的伤病得到及时安全的治疗,并与国际通行做法保持一致,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于2005 年开始着手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的调研、起草工作,并于2007 年3 月制定了《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试行)》(体科字〔2007〕49 号),成立了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负责审批运动员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以下简称反兴奋剂中心)成立后,根据职责分工,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将治疗用药豁免审批职能移交给反兴奋剂中心。自2009 年1 月起,反兴奋剂中心开始负责成立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承担审批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的职责。在准确把握2009 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国际标准》的新变化,系统总结治疗用药豁免工作中的新问题、新做法、新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参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国际标准》的有关条款,反兴奋剂中心对《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订,形成了《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体反兴奋剂字〔2009〕112 号),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于2009 年7 月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有关行业体协,有关司、局,有关直属单位征求意见。根据各单位的反馈意见,反兴奋剂中心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办法的指导原则



为了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保证运动员的伤病得到及时安全的治疗,保障运动员公平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办法把握了三条指导原则:一是,以服务运动员为宗旨,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为运动员的治疗用药豁免提供便利,维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二是,确立明确、具体、严格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和审批制度,引导和规范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维护治疗用药豁免工作的统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三是,参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国际标准》的有关条款,坚持本办法确立的制度与国际标准相一致,保持治疗用药豁免工作的规范性和适应性。



根据上述指导原则,办法规定了治疗用药豁免的申请和审批制度,并对吸入使用治疗哮喘的特定物质和非系统性使用糖皮质类固醇作出了特别规定。



二、关于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为了保证体育运动中治疗用药豁免审批的协调、统一,结合我国体育竞赛的实际情况,办法区分了三个层面的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制度:一是,参加全国性体育竞赛和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适用本办法,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反兴奋剂中心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以下简称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申请治疗用药豁免(第三条);二是,参加国际体育竞赛和列入各国际体育组织注册检查库的运动员,不适用本办法,应当依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或所属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规定,向有关国际体育组织或国际赛事组委会申请治疗用药豁免,获得批准后报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三是,为了保障省级体育竞赛参赛运动员的合法权益,省级体育竞赛组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经反兴奋剂中心批准后,成立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参赛运动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相关竞赛组委会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申请治疗用药豁免。



三、关于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



为了维护治疗用药豁免工作的统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办法规定了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的性质地位、职责权限和组成人员,明确了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受理、审核和批准运动员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的主要职责(第四条)。为了加强治疗用药豁免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办法规定: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应当制定、发布治疗用药豁免指南,针对不同伤病所需的医学信息,提供申请治疗用药豁免的示范文本,引导和规范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第四条第四款)。



四、关于治疗用药豁免的申请制度



办法以严格的事先申请和审批为原则。对于治疗用药豁免的申请时限,办法区分了两种情形:一是,申请赛外使用的,应当在使用之日的至少二十一日前提交申请;二是,申请赛内使用的,应当在该赛事开始之日的至少二十一日前提交申请(第五条第一款)。这里,二十一日的最短时限要求与《国际标准》是完全一致的。



一般地,提交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的运动员,在获得批准前不得使用禁用物质或方法。但是,考虑到急救或处理急性病症等意外情况下,运动员可能没有足够时间提交申请,为了保持适度的灵活性,办法规定:在急救或处理急性病症必须使用该禁用物质或方法等意外情况下,运动员可以通过事后追补方式提交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第五条第二、三款)。



办法规定了申请治疗用药豁免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六条)和提交资料的方式(第七条)。为了方便运动员提交申请,办法规定:运动员可以采用当场提交、邮寄、发送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为了保证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办法规定:采用电子邮件方式的,相关资料应当用扫描件形式一同上报。无论采用何种提交方式,都必须提交治疗用药豁免申请表原件。



此外,办法规定了应当重新提交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的情形:一是,服药次数、剂量、给药途径和持续时间发生变化的;二是,需要延长已经取得的治疗用药豁免的有效期的(第十六条)。重新提交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的,经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继续用药。



五、关于治疗用药豁免的审批制度



为了减少无效申请,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办法规定了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的受理制度,要求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是,属于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二是,不需要获得治疗用药豁免批准的;三是,不属于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职权范围的;四是,需要补正申请资料的(第八条)。

根据《国际标准》的要求,办法规定了审查治疗用药豁免申请应当遵循的四条实质标准:一是,没有合理的替代治疗措施;二是,停止治疗会对运动员的健康造成明显损害;三是,治疗不会增强运动员的运动能力;四是,治疗与之前违规使用禁用物质或方法无关,也就是说,运动员之前违规使用禁用物质或方法所造成的身体损害,需要使用禁用物质或方法再行治疗的,申请治疗用药豁免不能获得批准(第九条)。运动员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四条标准,才能获得批准。



为了使符合条件的运动员尽可能早的得到治疗,办法规定: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一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使用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这里,二十一日只是办法规定的最长审批时限,为了保证运动员得到及时治疗,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将尽量缩短审批时限,力争最短的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同时,这一审批时限与《国际标准》规定的三十日的审批时限相比,缩短了九日。为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办法规定: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第二款)。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办法明确了申请人的救济途径,规定:申请治疗用药豁免未获批准的运动员可以向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申请重新审查(第十五条)。



此外,为了保障治疗用药豁免审批的公正性,办法规定 了回避制度 (第十条);为了增强治疗用药豁免审批的科学性,办法规定了征求意见制度 (第十一条);为了保护运动员的隐私,办法规定了运动员医疗信息保密制度(第十二条)。



六、关于吸入使用治疗哮喘的特定物质和非系统性使用糖皮质类固醇的特别规定



2009 版《国际标准》取消了吸入使用β 激动剂(福莫特罗、沙丁胺醇、沙美特罗和特布他林)和非系统性使用糖皮质类固醇的简易治疗用药豁免申请程序。根据这一变化,办法对吸入使用治疗哮喘的特定物质和非系统性使用糖皮质类固醇作出了特别规定。



对于吸入使用β激动剂,办法规定:运动员应当申请治疗用药豁免,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第十八条第一款)。申请吸入使用上述物质的治疗用药豁免,除第六条要求的资料外,运动员还应当提交临床检查报告等相关医学资料(第十八条第二款)。考虑到急救或处理急性病症等意外情况下,运动员可能没有足够时间提交申请,办法规定:运动员如果因为急救或处理急性病症等意外情况需要吸入使用上述物质,应当在开始使用之日起七日内,以事后追补方式提交使用以上物质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并在接受兴奋剂检查时,在兴奋剂检查记录单上填写用药名称。追补的治疗用药豁免申请获得批准后,如果发生上述物质的阳性检测结果,经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认定,不按阳性处理(第十八条第三款)。但是,如果运动员只在兴奋剂检查记录单上填写用药名称,未在开始使用之日起七日内及时追补治疗用药豁免申请,或者追补豁免申请未能获得批准,都将会导致阳性结果。



2009 年《禁用清单》规定,所有糖皮质类固醇禁止口服、静脉注射、肌肉注射或直肠给药。据此,办法规定:运动员赛内通过口服、静脉注射、肌肉注射或直肠给药途径使用糖皮质类固醇,应当申请治疗用药豁免(第十九条第一款)。对于非系统性使用糖皮质类固醇,办法规定:运动员非系统性使用糖皮质类固醇,包括关节内、关节周围、腱周围、硬膜、皮下及吸入途径,应当在接受赛内兴奋剂检查时,在兴奋剂检查记录单上准确填写用药名称、使用时间和方式,否则将会导致阳性结果(第十九条第二款)。

治疗用药豁免申请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119/00123f3eabca0c6ee8a103.pdf





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

农业部渔业局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农办渔[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质检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确保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公正性,根据《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我部制订了《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渔业局。

联系人:郭云峰

联系电话:010-59192927

电子信箱:Fishmarket@agri.gov.cn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附件.doc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YYJ/200904/P020090409336393606766.doc

农办渔〔2009〕18号.CEB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YYJ/200904/P020090409336396573788.ceb


附件:

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确保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公正性,根据《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监督抽查是指对产地水产品及苗种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样监测,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处理和发布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依法组织的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的制定、下达、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抽样及执法工作的组织实施。农业部指定的质检机构负责样品检测工作,并对抽样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协助农业部渔业局组织监督抽查的实施并负责相关技术工作。
第五条 监督抽查结果由农业部负责对外公布,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抽 样
第七条 农业部渔业局建立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生产单位数据库,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库内本辖区的生产单位名单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内的水产品生产单位数据库。
第八条 根据监督抽查实施方案,被抽检单位名单由农业部渔业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并通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渔业局确定的名单负责组织实施抽样工作。质检机构负责抽样现场的技术支持。抽样人员中持有渔业执法证件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不少于2名(含2名,下同)。
第十条 抽样应在生产现场进行。每个被抽检单位抽取的样品不得多于2个,同一池(塘)或网箱只能抽取1个样品。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被抽查人出示农业部有关文件或《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任务通知书》(样式见附件1,盖章有效),以及抽样人员的有效证件,并将《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被抽检单位须知》(样式见附件2)提交给被抽检单位。
第十二条 被抽检单位应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经抽样人员劝说后仍不接受抽查的,执法人员应现场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拒检认定表》(样式见附件3),由质检机构人员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签字后及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抽样工作的单位应完整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样式见附件4),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抽样单由质检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每次填写一式三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质检机构和被抽检单位各留存一份。
第十四条 抽取的样品应现场制样(分割、混合),并按检测用样和备份用样分别包装。
第十五条 封样必须现场进行。封样单(样式见附件5)经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有效。封样单由质检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要确保封样单不可二次使用。
第十六条 抽取的样品包装、加封查验无误后,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适宜的条件下进行保存,防止变质,并协助运送至质检机构。
第十七条 抽样组织单位应按抽检当日抽检品种市场平均零售价向被抽检单位现场支付样品补偿费,并索要有效发票。被抽检单位确实无法提供发票的,应填制《农业部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抽样付费专用单》(样式见附件6),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和执法人员三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八条 被抽检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工作内容与农业部文件不符的;
(二)抽样相关材料不齐全的或抽样人员不能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执法人员少于2人的。
第十九条 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被抽检单位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

第三章 检 测
第二十条 质检机构应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具有同监督抽查任务相适应的承检能力、范围、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质检机构个别检测参数没有通过能力认证的,应委托具有该参数检测资质的质检机构承检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质检机构应通过农业部渔业局组织的检测能力验证。
第二十二条 质检机构应当制定有关样品的验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并严格按程序规定执行。备份样品应当在检测结果上报后继续保留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质检机构应按照监督抽查方案中规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和结果判定。
第二十四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样品特殊处理报告书》(样式见附件7),附加充分的证明材料,分别向农业部渔业局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报 告
第二十五条 检验发现阳性或超标样品的,质检机构应在检验结束后48小时内将《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下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样式见附件8)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寄出(以寄出当日邮戳为准)或传真至农业部渔业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检验结果合格的,质检机构应在完成检验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一式两份寄送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转送被抽检单位一份。
第二十六条 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项目和依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二十七条 质检机构在完成抽检工作后,应按监督抽查方案规定的要求将工作总结报告、检验结果汇总表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和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并及时将检验结果详细数据录入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报告,并及时报送农业部渔业局。

第五章 复 检
第二十八条 被抽检单位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传真或当地邮戳为准) 内,通过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渔业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同时抄送质检机构。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认同检验结果。
第二十九条 农业部渔业局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原承检质检机构和复检申请人。
第三十条 复检工作由农业部渔业局指定不同于原承检机构的质检机构或参考实验室承担。复检时使用备份用样,经复检申请人和承担复检工作的质检机构复核后签字确认。复检申请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到现场进行确认,或者做出书面声明,认可质检机构使用的备份用样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垫付。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质检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承担复检的质检机构应在收到复检样品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检,并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复检结果报告书》(样式见附件9),连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以当地邮戳为准)或传真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两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申请复检单位复检结论,并转送复检报告。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及检验报告后,应立即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送达通知单》(样式见附件10),送达被抽检单位,同时组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立案调查,禁止不合格产品转移和上市销售。在被抽检单位认可不合格结果,或者不合格结果经复检确证后,应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上报农业部渔业局和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三十四条 对检出的不合格水产品,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生产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合格产品为获得认证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取消有关认证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不合格水产品经无害化处理后,生产单位可向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抽检,并支付抽检费用。检验结果合格的水产品允许上市,仍不合格的应由执法人员监督销毁,销毁费用由被抽检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被抽检单位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后仍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从重处罚,并责令召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七条 被抽检单位认可检验结果,或者检验结果经复检确证无误后,农业部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合格”、“不合格”、“拒绝抽检”的被抽检单位名单。
第三十八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违规生产单位黑名单制度,进行专库管理,加大监管和监测力度。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九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在规定时限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抽样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抽样单位应及时进行调查,视情况停止有关抽样人员的工作,必要时予以调离或辞退,并按有关程序规定予以纠正,及时挽回已造成的影响。
(一)以其它样品代替被抽检单位样品,或者非现场抽样,或者未完整填写抽样单据导致无法追溯的,或者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由于工作失误,保存和输送样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样品无法检测的;
(三)利用抽检工作谋取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质检机构应如实上报检验结果,不得瞒报,并对检验结果负责。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质检机构不得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质检机构承担农业部监督抽查任务资格:
(一)同一年度内检验能力验证结果两项次不合格的;
(二)检验过程出现重大失误、对后续执法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能按时报送检验结果的;
(四)连续两次未按时向有关方面寄送检验报告的;
(五)发现抽样过程不规范或抽样人员市场购买样品等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也未向农业部渔业局和属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反映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对于抽样过程中出现市场购样等弄虚作假、敷衍应付行为的,一经查实,农业部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未经农业部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擅自公布或披露检验结果的,依法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单位包括生产企业和个体养殖户。
第四十七条 地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