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规范全省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组织
需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直计划、经贸、建设、农业、水利、林业、交通、民政、国防工业、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需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当地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地、市参与审查的部门,由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审查主要依据
(一)党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与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和标准。
(三)本级和上一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规划及其他相关的规划。
(四)经批准的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及其他相关调查资料。
三、审查重点
(一)编制原则。规划的编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编制原则: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二)目标和方针。规划是否与国家、省和上一级经济及社会发展目标、方针、政策相符,是否体现了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护基本农田的原则和21世纪人口增长高峰期对耕地的需求,是否体现了土地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是否落实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主要规划指标。
(三)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调整。土地利用结构调整依据是否充分,分区和布局是否合理,交通、能源、水利等国民经济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是否有保障,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安排是否合理可行。
(四)实施措施。实施措施是否体现了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是否切实可行。
(五)协调情况。农用地与各类建设用地安排是否相协调,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是否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分解是否与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总规模衔接到位。
(六)规划是否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第7号令)的要求。
四、审查报批程序
(一)前期工作。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本级规划时,应深入调查,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认真组织评审,做好部门协调工作,并加强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二)申报。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上报材料包括规划文本说明、专题报告和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意见各30份、规划图件2套。
省人民政府或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收到下一级人民政府报件后,将有关上报材料批转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审查。
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批办的报件后,分送同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划进行全面、公正、客观的评价,并提出同意批准、原则批准、不予批准的意见。
在规划审查过程中,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同级有关部门意见,认为有必要对该规划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可将该规划退回呈报规划的人民政府,请其按要求修改完善后另行上报。
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组织规划审查的时间均为一个月,有关部门和单位自收到审查规划征求意见之日起15日内,应将意见书面反馈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回复又没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有关部门对规划有较大意见分歧时,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组
织有关各方进行协调。
(四)批复。
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综合审查意见和附件及有关部门不同意见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凡属原则批准,但需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的规划,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在公布规划前应认真组织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划报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审查批复的周期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五)审批权限。
1.省及南昌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国土资源部《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办法》(国土资发〔1998〕257号)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2.地(市,除南昌市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3.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所在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省辖市所辖的区,可不再编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市辖区的名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通知)。
4.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严格把关,其审查批准文件及乡(镇)规划文本、图件(一式两份)必须报送省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进行有效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要商有关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予以坚决纠正。
5.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并与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方案应当汇总到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
1999年10月29日
江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江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
江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设备招标投标行为,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为采购机电设备,事先公布采购条件和要求,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采用招标方式进行机电设备采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人,是指依法设立并经国家或者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机电设备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和诚实、信誉、效率的服务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实行招标采购机电设备而未招标采购的,其项目审批、进口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七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经有权部门批准的场所,按照全省统一的交易规程进行。具体办法由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控股或者投资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采购机电设备,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用汇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必须实行招标。
国家对机电调和采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政府鼓励并支持运用招标方式进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以外的机电设备采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设备采购,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
(二)只有唯一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属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所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机电设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必须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必须邀请3个以上有供货能力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机电设备招标除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或者国家有特殊规定,可以邀请招标外,一般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接受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的监督。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人。
第十二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人进行招标的,应当办理有关委托招标的手续,向招标代理人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对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底,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人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人在招标人的委托权限内依法独立开展招标代理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维护国家利益;
(二)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维护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四)承办招标活动时,出示招标资格(资质)证书;
(五)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六)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六条 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参加投标。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人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检举揭发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但须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
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文件密封保存,不得修改。
第二十一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撤回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招标人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人主持。开标应当请投标人以及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公正评标,并保守秘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对其递交的投标文件作必要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设备的性能、质量、价格、服务、交货期及投标人资信情况等因素作综合评议,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在国际招标中,按照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人予以优惠。
第三十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招标采购机电设备而未招标采购的,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活动无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二)泄漏标底或者评标秘密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影响中标结果的。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无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隐瞒投标真实情况的;
(二)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三)投标人勾结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