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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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34号 

正文:
(1992年3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加强对开发区投资的管理,保障开发区发展规划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
  第三条 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四条 建设项目从提出到建成投产各个阶段的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即可进行可行性研究。
  (二)上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三)上报和审批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文件。经批准,进行建设前期工作,列入年度计划。
  (四)上报和审批开工报告。经批准,进行施工和生产准备。
  (五)竣工验收。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在开发区内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管委会享受市级审批权限,项目实施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六条 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和技工贸一条街的建设,由管委会组织审查,优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按外资项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开发区发展规划和分步实施计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九条 开发区内非高新技术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使用土地,以及非高新技术企业单位迁入开发区,必须事先征求管委会意见,对不符合开发区发展规划的项目,管委会有权予以否决。
  第十条 开发区内各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由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拟订,由各有关部门优先列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开发区可对外实行土地有偿出让,由派驻管委会的职能部门审核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凡耕地五亩、非耕地二十亩以内的,授权管委会审批;超过上述数额的,按规定报批。急需的用地,凭签订的协议书预报,按审批权限预批。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和开发区建设项目,可免缴配套费和旧城改造补贴费。其它有关收费项目也可考虑按规定权限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所需资金,各有关银行应给予积极支持,尽力安排。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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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研究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处 毛雪枫


内容提要:
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是全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对此行为的惩处,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存有适用范围不宽,追究程序复杂等缺陷,客观上致使惩处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司法权威也因此受到损害。笔者结合执行工作实际,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提出一些观点和建议。

主题词:
拒不执行 构成要件 程序 建议


目录:

一、人民法院“执行难”现状及原因分析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历史渊源
⑴本罪最早出现的刑事立法。
⑵中国关于本罪刑事立法的发展
①1979年刑法
②1997年刑法,
③1998年4月8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④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三、构成要件分析
⑴ 犯罪主体
⑵ 犯罪客体
⑶ 犯罪的主观方面
⑷ 犯罪的客观方面
四、关于本罪的认定
⑴ 本罪与妨害公务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界限
⑵ 本罪的罪数形态
⑶ 本罪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应注意的问题
五、关于本罪的诉讼程序
六、对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点建议
⑴扩大犯罪主体范围,提高法定刑期
①单位应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适用双罚制
②担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③提高法定刑期,并处罚金刑
⑵完备犯罪客体范围,科学确定罪名
①将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直接纳入客体范围  
②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亦应纳入本罪对象
⑶健全和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程序
①人民法院民事处罚为前置
②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或造成严重后果为条件
③国家公诉为主,兼采被害人自诉原则

一段时期以来,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较为突出,一是被执行人难找,二是执行财产难寻,三是协助执行人难求,四是应执行财产难动。究其原因,一是法制观念淡薄,不少人以为逃债、赖债甚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只是普通的民事案件,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观念支配着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有些领导出于地方或部门利益,采取种种手段抗拒执行或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不协助甚至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另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许多被执行人并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而是故意“能拖就拖”、“能赖就赖”,抱着侥幸心态,采取隐藏、转移、非法处置财产甚至暴力的方法拒不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截止到2002年8月底,全国各级法院尚有未结执行案件83万余件①。安徽全省法院2000年至2002年6月底共受理执行案件168682件,执结148388件,也有20294件案件未能执结②。在这些未结执行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拒不履行的情形。在一大批案件不能执结的同时,暴力抗法事件却时有发生,从1999年7月到2000年11月,全国法院执法过程中共发生暴力抗法事件249次,有384名法官被打伤③。安徽省同期共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21起,有30多名执行干警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并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④。对于这些藐视法律的行为,仅靠民事制裁措施显然不能抑制,必须动用更为严厉的刑罚手段进行制裁。而我国刑法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虽有惩处规定,但现实中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在全国1999年7月至2000年11月的401名暴力抗法者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41人;安徽省同期的21起暴力抗法事件中,刑事拘留只有2人⑤。个别事件发生后,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得到处理。如2000年摩托罗拉公司申请执行基尔斯公司案,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基尔斯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执行,法院便在对其法定代表人崔某进行司法拘留的同时申请公安机关立案,但公安机关以此案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崔某在拘留十五天释放后便了无踪迹,致使摩托罗拉公司1000多万元债权无法追回①。由于惩处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实现,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为解决执行难问题,中共中央于1999年7月7日 下发了11号文件,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更是专门提到 “切实解决执行难” 问题,要求全党全社会大力解决,体现了中央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高度重视。笔者结合执行工作实际,试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下称本罪)的历史渊源入手,对本罪构成要件、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得出的几点亟须完善之处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一、关于本罪的历史渊源
本罪最早的刑事立法,出现在1810年《法国刑法典》中。该法第209条规定,“对于法院附属人员,田野森林之看守人、官兵、赋税征收人员、强制执行人员、海关人员、诉讼两造相争物之保管人、行政警察及司法警察官员,于其执行法律或政府机关之命令、法院传票、拘票或判决书时,实施攻击或以暴力抗拒者,依据情况,构成抗拒政府之重罪或轻罪。” ② 该条将暴力抗拒法律或政府命令、法院传(拘)票或判决书的行为规定为抗拒政府之罪,动以刑罚手段予以惩治,并在适用范围上比较广泛。
我国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法,走过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在1979年刑法中,就规定了当事人以强暴的方法公然抗拒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的行为构成本罪。1997年刑法,又将本罪罪状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把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但对何为情节严重未作出相应的解释,法律解释的滞后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具体案件无所适从,客观上削弱了对这种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8日通过《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对有关法定的情节严重的内容采取了列举式的归纳方法:⑴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⑵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⑶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⑷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⑸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⑹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妨害或抗拒执行客观上须以暴力、威胁的方法,且拒不执行的情形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而对于发生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的拒不执行行为,法院无法按《司法解释》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于《司法解释》在犯罪主体、行为方式、犯罪情节严重程度上规定的仍然不够明确,在适用中碰到不少新问题,使得《司法解释》不能完全发挥其对执行工作的保障作用。
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得以执行,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对本罪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规定:⑴. 扩大了拒不执行的对象即判决、裁定的范围,将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纳入了本条规定的裁定范围。⑵.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量化和解释,取消了拒不执行情形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的限制,不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须有暴力、威胁 的方式妨碍或者抗拒执行,并将被执行人采取表面合法而实际为规避法律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①。⑶扩大了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司法解释》仅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被执行人 ,而《立法解释》将协助执行单位扩张解释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明确本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被执行人,还包括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其通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把本罪的上述四种主体与特定的行为方式对应起来加以规定,细化了该罪。 ⑷规定了特殊的共犯形式。为了有效打击利用公权力干预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切实解决实践中表现突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问题,《立法解释》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行为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形之一,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而实施利用职权妨害执行行为的,按照本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珠海市档案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档案条例

(2003年7月25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7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机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集、管理、利用档案、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市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及其他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文件是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形成的尚未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文书材料。

本条例所称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及环境中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或者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文件。

本条例所称的电子档案是指已归档的电子文件及相应的支持软件、参数和其他相关数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发展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社区档案管理。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文件管理制度,确保档案、文件的完整和安全。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档案。

第九条 从事档案管理、整理、评估、咨询、技术等服务的中介机构须经依法设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业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机构包括:

(一)市、区档案局;

(二)市、区档案馆;

(三)市、区文件中心;

(四)其他依法设立的档案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区档案局是市、区档案事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管理规定、工作制度;

(二)依法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开展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现代化管理、档案宣传、档案人员教育培训工作;

(四)组织档案价值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档案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接收和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征集其他组织及个人产生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市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二)建立档案信息资源库,保存和管理电子档案;

(三)采用科学手段管理所收集的档案资料,确保完整和安全;

(四)对馆藏档案进行价值鉴定;

(五)提供馆藏档案资料的利用;

(六)参与重大活动拍摄;

(七)采集、研究、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八)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技术示范和服务;

(九)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对社会进行宣传教育;

(十)接受档案捐赠,向社会提供档案寄存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市档案馆是中心档案馆,区档案馆应当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及其电子文件。

第十三条 市、区文件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和收集本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办理完毕的文件及其电子文件,并向其提供利用;

(二)向社会提供公开性文件的利用;

(三)建立电子文件信息数据库,保存和管理电子文件;

(四)采用科学手段管理所收集的文件资料,确保完整和安全;

(五)组织文件的价值鉴定;

(六)向市、区档案馆移交达到进馆期限的文件及其电子文件。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馆收集和保管城市建设档案资料,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及其电子文件,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五条 各单位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文件,按规定向档案馆、文件中心移交,并按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档案中介机构从业人员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保证档案工作人员接受专业培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与收集

第十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机构的建立、变动或者撤销;

(三)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和实施;

(四)市、区及其有关部门主办的重大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市、区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重大活动项目档案管理实行登记制度,主管部门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于项目开始30日内填写《重点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或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表》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购置和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取得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非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取得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因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或者实行承包租赁等原因引起资产或者产权变动的,其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产权变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原单位的档案、文件及其检索工具,并在清算结束时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合资、合作期间和合资、合作终止后档案的保存和使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境外设立的独资企业、控股企业或者机构的档案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属于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单位、个人认为所持有的档案,对国家、社会及本市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可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申报,对档案进行鉴定、评估、登记,并可以接受捐赠和寄存。

第二十六条 档案机构应当注意收集、整理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市档案馆寄存或者捐赠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第二十七条 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实行档案、文件实体与电子文件同步管理。向档案馆、文件中心移交档案、文件时,应当将档案、文件目录和其它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对应的电子文件一并移交。档案馆、文件中心对接收的电子文件应当及时封存。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工作人员调离时,应当与单位档案机构办理档案、文件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档案、文件按照下列期限移交:

(一)列入市、区文件中心收集范围的文件,于次年6月30日前移交;公开性文件自形成之日起30日内移交市、区文件中心;

(二)列入市、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区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四)重点建设项目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于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于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临时机构组织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及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条 撤销单位的档案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合并单位档案的处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的档案,不能移交市档案馆的,应当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对本市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应当制作复制件移交市档案馆。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及其他机构依法管理的文物、图书等具有档案性质的,管理单位应当将目录及其变动情况抄送同级档案馆。

第三十三条 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由于单位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成该单位提前向档案馆移交。

不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但对国家、社会和本市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安全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

第三十四条 对档案进馆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到达进馆期限由于特殊原因暂时不能进馆的档案,档案馆可以委托档案管理单位代为保管,委托保管时间不超过10年,受委托单位应当将档案目录报送档案馆。

第三十六条 档案机构应当建立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和档案信息网络,采用数字技术管理、开发和利用档案、文件。

第三十七条 档案机构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保管档案、文件。

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八条 档案机构应当对破损、霉变、字迹褪变等受损档案、文件,及时采取修复、复制等措施,保持档案、文件的完整。

第三十九条 销毁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与利用

第四十条 档案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文件。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公开的档案、文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其移交、捐赠或者寄存的档案、文件的,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免交利用费。

第四十二条 利用档案、文件时,不得采用勾抹、描摹、涂改者伪造、剪裁、抽取等行为改变档案、文件原貌。

第四十三条 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信息的开发,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档案信息的研究开发和出版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的,档案机构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档案、文件的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开发、利用和现代化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档案宣传、教育、学术研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

(四)制止、举报、控告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查处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档案未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档案工作或者档案中介服务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档案、文件目录或者电子文件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五)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提请预验收或者未取得项目档案认可文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的;

(六)国有企业产权变更,擅自处置档案资料的;

(七)借阅档案、文件未按规定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八)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涂改、伪造档案、文件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照档案、文件的价值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文件损毁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短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长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永久保存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依法登记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工商或者民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