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56:17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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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林业建设,征好管好用好育林基金,实行“以林
养林”,促进林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育林基金是林业部门发展林业的专用基金,实行全市统一计
划,分级管理。各级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财政、审
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条 育林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
用。育林基金的使用计划,由各级林业部门提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
,由银行付款。

  第四条 育林基金只征收一次,不得重复征收。

  【章名】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凡采伐外销木材(包括原木等外材、杂木杆、小规格材、小农
具材、板方材、大棍、大柴、耳木、枝桠材)的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由
出售者按木材实际销售收入缴纳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

  采伐销售条材的(包括柳条、槐条、荆条、杏条等灌木条材),一律按
实际销售收入缴纳百分之五的育林基金。

  第六条 国营林场、乡(镇)、村办的各种木材加工厂及经营木材加工
业的个人,利用自产木材(含条材)加工出售的木制(条材)成品、半成品折
成原木(条材),按原木(条材)售价收入缴纳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

  第七条 工厂、机关、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利用厂区、庭院的
空闲地和在路旁、河旁、村旁、宅旁营造的林木,自造自用的,免征育林
基金;对外销售的,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百分之十五的育林基金。

  第八条 国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山林(包括林业用地)被征用所得的
补偿费,应按其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当地育林基金征收管理部门缴纳育林
费,作为育林基金收入入帐;其余百分之八十留归被征用者。其中国有、
集体单位应将其列入更改基金,用于“以林养林”,专款专用。

  第九条 凡由林业部门查获盗砍盗伐依法没收的木材变价款及赔偿金
,留归林业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

  【章名】 第三章 征收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要建立健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按编制配备
专职人员。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实行独立核算,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隶属各级林业部门领导。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由各级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负责征收,其它部门
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征收员执行征收任务时,要出示证件。育
林基金征收员有权检查被征收单位的财务帐目和销售单据,被征收单位不
得拒绝检查。

  【章名】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采伐并销售国有林木征收的育林基金为国有林育林基金,
用于国有林区采伐迹地、林间空地和荒山荒地的更新、造林、育林、护林
等项费用的支出。其中用于基本建设部分,应纳入基建计划,按基建管理
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采伐并销售集体、个人林木征收的育林基金为集体林育林
基金,用于集体林采伐迹地的更新,大面积造林、育林、护林、合作造林
,以及扶助乡、村集体及个体种苗、造林工具等项费用的支出。缴纳育林
基金的乡、村在基金使用上可予优先。

  第十四条 乡、村和个体造林需要给予育林基金补助的,应按造林数
量、质量,经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可予适当扶持。

  第十五条 各级银行贷款给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由于林业生产周期
长偿还利息确有实际困难的,可用育林基金给予全贴息或半贴息,但造林
、营林成果必须合乎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医药费和福利费,交
通工具、代征人员的经费、补助费等,由各级留成的育林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部门,从育林基金留成中提取百分之五,用于发
展各级林业科技教育事业和宣传奖励费用。不得超支,节余可结转下年使
用。

  【章名】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征收人员要认真执行育林基金征收的各项规定,秉公守法,不徇私情。对
贡献大的征收员可实行奖励,奖金由市、县、区育林基金留成部分解决。

  第十九条 拖欠育林基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应征数额每日缴千分之三
的滞纳金;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有意拒缴的,经查出按应征数额的一
至二倍予以罚款。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市、县、区育林基金的分配比例:国有林和由国营单位征
收的育林基金,市为百分之七十,县区为百分之三十”集体林和由集体单
位及个人征收的育林基金,市为百分之十,县、区为百分之九十。

  县、区育林基金征收管理站,将征收的育林基金于季末按规定比例上
缴市主管部门。年末不交视同拖欠处理。

  第二十一条 育林基金实行定期有偿使用或周转金的办法。到期不还
者,按拖欠处理,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林业部门在年终,要根据下年的木材生产、销
售及资金使用计划情况,本着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编报本级育林基金
收支计划。报市林业局,核定下批。非经批准不得随意使用。各县、区应
按规定时间,编报季度报表和年度决算。

  第二十三条 育林基金应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如有特殊需要先用后
提,资金周转有困难时,可向银行申请短期信贷。育林基金用于营林建设
部分,要编制明细项目计划。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时
,应按规定提报调整计划,报市林业局核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部门每年年终对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及管理,
要组织一次自查或互检。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经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街道、广场绿化、防护林及自然风景区的林
木,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或
细则,并报市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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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国家工商局、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1984年1月18日,工商局、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和有关管理经济合同的规定,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仲裁费和鉴证费的标准及其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
(一)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1.争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收取千分之五,最低不少于二十元;
2.争议金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收取五百元加收超过十万元部分的千分之四;
3.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收取二千一百元加收超过五十万元部分的千分之三,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为准。
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二)鉴证费按下列标准收取,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
1.购销、订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价款或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
2.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科技协作合同及其它经济合同收取价款或酬金的千分之一。
上述各类经济合同鉴证费最高收取三千元,最低收取二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案件处理费由申诉人或被诉人垫付。案件处理终结,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均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实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三、仲裁费的支出,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支付;事业、行政单位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鉴证费的支出,企业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支付;事业、行政单位从经费预算中支付。
四、案件受理费和鉴证费在开支项目上统称“合同管理业务费”,主要用于合同管理的公用经费开支补助,包括:
1.专业设备购置费;
2.文书表册印制费;
3.仲裁审理办案费;
4.资料费、宣传教育费;
5.其它费用,如学术研究、经验交流和专业会议费等。
五、仲裁费和鉴证费属国家“规费”,在财务上实行以收抵支管理,收支相抵后如有多余应当上交财政。具体上交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定。
为了解决省、市、自治区和全国性的业务指导、宣传、培训干部和专业会议需要开支的费用。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半年从县(市)、市辖区、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仲裁费和鉴证费的总额中提取百分之十,以其中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仲裁费和鉴证费的管理,严格审批手续,专款专用,节约开支。要认真执行财政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的年度收支决算,于下年度二月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份。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收费办法一律废止。


印发《中山市河道管理范围砂石堆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109号

印发《中山市河道管理范围砂石堆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关于印发《中山市河道管理范围砂石堆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中山市河道管理范围砂石堆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堆放的管理,确保堤防安全与行洪畅顺,改善河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堆放场,从事砂石堆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河流的防护堤地范围依照《关于加强河道堤防管理确保行洪安全的通知》(中府〔1998〕114号)所划定的范围执行。 内河涌的管理范围依照《中山市内河涌管理规定》(中府〔2002〕52号)所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四条 砂石堆放场按总量控制、合理布点,确保堤防安全、行洪畅顺的原则统一规划管理。 第五条 砂石堆放场的专项规划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航道、海事、环保、规划、国土、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及各区办事处)以及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砂石堆放场的选址、布点及数量等必须符合砂石堆放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砂石堆放场的设置审批与监督管理,各镇区水利所及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砂石堆放场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的必须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堆放。 开办营业性砂石堆放场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第九条 申请设置砂石堆放场的须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堆放场所在位置近期地形图,比例为1:10000,1:2000(或1:1000,1:500),地形图要求准确反映涉及堆放场的堤防、河道现状; (四)场地使用证明文件(依招标或拍卖取得使用权的提供中标通知或其他相关证明)。涉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用地的须经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加注意见。 第十条 经砂石堆放场专项规划确定的砂石堆放场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使用者。所得款项纳入砂石堆放场所属镇区财政。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砂石堆放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位置、界限、高度及期限堆放。 堆放期限届满需继续堆放砂石的,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重新提出堆放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除防汛抢险备料外,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占用堤防包括堤顶、堤坡及堤脚堆放砂石等物料。 第十三条 堆放过程中(包括装卸、运输、或自然流失等)散落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砂石等杂物,堆放者必须及时清理以保持堤段路面的整洁,防止造成河道淤积,清理所需费用由堆放者承担;清理后的砂石等杂物必须按指定的地点堆放或弃置。 第十四条 运输砂石需经过堤防、水闸的,必须按限定的运输负载量运输,不得超载。 因堆放或运输砂石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须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堆放砂石的,不得利用砂石堆放用地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因砂石堆放场管理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须另行报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批准的砂石堆放期限。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公共码头、企业生产自设专用码头以及防汛备料堆放场堆放砂石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过去有关砂石堆放场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许可的,期满后不予延续,并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砂石堆放许可。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