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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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等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

银发〔2009〕142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规范银行卡市场秩序,维护持卡人权益和社会公众对银行卡支付的信心,更好地发挥银行卡促进经济增长的作用,现就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规范银行卡发卡行为
  (一)认真落实银行卡账户实名制。发卡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国务院令第285号发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2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银发〔2008〕191号)等法规制度要求,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确保申请人开户资料真实、完整、合规。要充分利用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验证客户身份信息。未履行责任导致匿名、假名账户开立的,要按反洗钱法予以处罚,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责任。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运行前开立的银行卡存量账户要逐步进行联网核查,未经核实的,发卡机构要专门标识,采取更严格的风险控制措施。个人代理他人办卡的,发卡机构必须同时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真实身份。无正当理由不允许个人代理多人办卡。对已在银行大量开户或申卡的持卡人申请办卡,要从严审查,并加强风险防控。
  (二)控制信用卡发卡风险。发卡机构可通过查询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资信调查等方式分析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合理确定授信额度。对申领首张信用卡的客户,发卡机构要对客户亲访亲签,不得采取全程自助发卡方式。谨慎发展无稳定工作、收入的客户群体,从严授信。发卡机构不得将信用卡发卡营销业务外包,不得擅自对信用卡透支利率、计息方式、免息期计算方式等进行调整。禁止单位代办信用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加强银行卡交易监测和使用管理
  (三)保护持卡人信息安全。发卡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防护系统,保护持卡人信息安全。要为申请人提供安全可靠的密码设置和修改服务,密码应能通过柜台、电话银行等渠道快速、安全修改。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及其他服务凭证时,应对卡号进行部分屏蔽(办理柜台业务打印的凭证除外)。发放的银行卡卡片应符合《银行卡卡片规范》(JR0052-2009)和《银行卡联网联合技术规范》(JR0055-2009)的要求。发卡机构应积极发行采用PBOC 2.0标准的银行IC卡,提高卡片防伪能力。经持卡人同意,对大额交易,发卡机构可以采取电话、短信等渠道向持卡人确认或进行风险提示等风险管理措施。对于银行卡信息可能发生泄露的,发卡机构应联系持卡人,提示持卡人尽快换卡或修改密码,不能联系到持卡人且情况紧急的,可采取措施临时锁定持卡人账户。
  (四)完善对交易信息的动态监测。发卡机构要建立和完善银行卡交易监测系统,建立持卡人主体交易信息数据库,实现对持卡人信息的风险防控。对信用卡授信额度及分期付款等业务的信用额度应合并计算,统一各项业务指标和风险指标的统计口径。
  (五)加强大额、可疑交易信息监测和报送。发卡机构要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履行大额、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加强对银行卡资金交易的监测。对同一持卡人大量办卡、频繁开户销户、短期内资金分散汇入集中转出等异常情况,要及时进行反洗钱报送。对有疑似套现、欺诈行为的持卡人,发卡机构可采取临时锁定交易等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对确认存在套现、欺诈行为的持卡人,发卡机构应采取止付卡片、追索欠款等措施。
  发卡机构要将相关银行卡风险信息及时报送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积极报送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充分利用共享机制进行风险防控。
  (六)严格自助转账业务的处理。未经持卡人主动申请并书面确认,发卡机构不得为持卡人开通电话转账、ATM转账、网上银行转账等自助转账类业务;为持卡人开通自助转账业务时,要向持卡人充分提示开通有关业务的风险,并要对持卡人进行更为严格的真实身份核查,确保实名开户;未履行职责,产生资金风险的,要依法承担责任。持卡人开通电话、ATM转账的,每日每卡转出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持卡人开通网上银行转账的,应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否则单笔转账金额不应超过1千元人民币,每日累计转账金额不得超过5千元人民币。缴纳公共事业费及同一持卡人账户之间转账的除外。
  三、进一步强化对受理市场的风险控管
  (七)严把特约商户准入关,落实特约商户实名制。收单机构发展特约商户要建立严格的实名审核和现场调查制度,充分利用联网核查身份信息系统、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等核查方式,核实商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授权经办人的个人身份,了解商户的经营背景、营业场所、经营范围、财务状况、资信等,必要时,要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户开户行或其他单位进一步核实。特别要关注批发、咨询、中介、公益类等低扣率、零扣率商户的审查。
  (八)建立健全对特约商户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制度。收单机构要建立商户交易数据库和监控系统,设置可疑交易监控和分析指标,根据特约商户的经营状况和规律,建立风险控制模型。建立对特约商户的定期现场检查制度,对于新签约商户、出售易变现金商品(如珠宝、电脑等)商户,以及发生过可疑交易、涉嫌欺诈交易或涉嫌协助持卡人套现等有不良记录的高风险商户,要提高现场检查频率。严格对消费撤销、退货、消费调整等高风险业务的交易授权管理。
  发现有关商户涉嫌违规受理银行卡的行为时,收单机构要及时调查核实,并予以纠正。对有疑似受理伪卡、盗录信息、套现、欺诈行为的,收单机构可暂停其银行卡交易。对确有受理伪卡、盗录信息、欺诈、套现等违法行为的商户,收单机构应立即终止其银行卡交易,并向公安部门报案,将有关情况报告人民银行,将商户和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相关信息报送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积极向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报送。
  对于因管理不善,导致所拓展商户和所布放POS机多次发生故意受理伪卡、盗录信息、套现、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收单机构,人民银行要予以通报并限期整改。
  (九)完善收单协议和商户档案管理。收单机构应与商户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应包括:收单服务的终止条件、受理机具的使用要求、账户与交易数据保密条款、交易凭证的管理、各类风险损失情况下经济责任的承担等。要建立完备的商户档案,保存商户准入的证明文件复印件、风险评估报告、商户培训、POS机管理、商户信息变化、对商户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情况等文件资料。要加强对特约商户的培训和风险教育,至少半年一次对商户收银员和相关人员进行义务培训。
  (十)严格对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管理。收单机构可以委托收单外包服务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POS机布放、维修等一项或多项服务。但特约商户的资金清算责任和风险管理责任由收单机构承担。非金融机构作为外包服务机构参与外包服务的,必须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内控制度和业务管理、风险控制措施,有熟悉银行卡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担任董事、高级管理职务,必须执行人民银行有关业务、技术标准。
  收单机构要协调程序开发商加强POS终端程序的保密管理,不得将POS密钥管理、下载、程序灌装工作委托给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允许外包服务机构以商户名义入网。对于涉及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处理的外包服务机构,收单机构不得允许外包服务机构存储银行卡卡号以外的信息。由于外包服务机构的过失,造成发卡机构和持卡人资金损失的,应由收单机构先行赔付,再根据外包协议进行追偿。
  (十一)遵守收单市场秩序。收单机构应严格遵守商户类别代码和扣率的有关规定,禁止套用、变造与真实商户类型不相符的商户编码以及多家商户共用一个商户编码和多台终端机具共用一个终端编号。要正确设置并向中国银联注册有关商户信息,在交易处理时向中国银联准确上送,同时确保受理终端能够完整、准确读取并传输卡片验证码。
  收单机构原则上不得为经营场所地不在收单机构注册地的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如确有因财务、资金清算需要为经营场所不在收单机构注册地的特约商户提供收单服务的,应经收单机构总部审核同意,同时将有关收单事项向人民银行报告。严禁收单机构为了自身短期利益而出现争抢优质客户、一柜多机、不计成本降低商户结算手续费等非理性竞争行为。
  四、改进银行卡受理终端的管理
  (十二)加强ATM巡检、监控。收单机构布放的ATM终端要符合《银行卡自动柜员机(ATM)终端规范》(JR/T0002-2009)的要求,确保ATM的安全技术防范能力。收单机构要对ATM建立定期巡检制度,及时发现和排除风险隐患。要加大傍晚、夜间等案件高发时段ATM的巡查和监控力度,完善技术措施,创造条件实现ATM的实时监控。要及时向客户提示犯罪分子利用ATM作案的新手段和新动向,提高客户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发现犯罪分子作案痕迹后,各收单机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协助破案。
  (十三)落实POS机安全技术标准。收单机构要加强对POS机申请、参数设置、程序灌装、使用、更换、维护、撤消的管理,建立覆盖各环节完整的管理制度,规范POS机终端程序的版本控制。要严格落实POS机安全技术标准,各种POS机应符合《银行卡销售点(POS)终端规范》(JR/T0001-2009)的要求。要改善POS机密钥和参数的安全管理,确保不同的POS机使用不同的终端主密钥并定期更换(即“一机一密”)。POS机密钥和相关参数必须由收单机构指定专人管理。未达到要求和没有完成POS机“一机一密”改造工作的地区和机构,必须于2010年年底前完成改造。要严格按照规定设置和保管POS机终端维护人员密码、收银主管密码、收银员密码,并加大密码更换频率。
  (十四)控制移动POS机的安装。收单机构应谨慎对待特约商户安装移动POS机的申请,除航空、交通罚款、上门收费、移动售货、物流配送等确有使用移动POS机需求的行业商户,其他类型商户原则上不得安装移动POS机。收单机构要使用更为严格的技术手段,对移动POS机的使用进行有效跟踪和监控,原则上不应允许移动POS机跨地区使用,要屏蔽移动POS商户SIM卡的漫游功能。对于确有移动POS机跨地区使用需求的商户,收单机构要对其进行严格核实确认并经总部审核同意后再予以开通,有关信息要同时向人民银行报告。要加强对移动POS机安装商户的回访工作,如发现商户私自移机使用或超出其经营范围使用的情况,一律取消其受理资格,并将有关信息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收单机构要加强对电话POS等安全性较低的低成本受理终端的管理。
  五、提高中国银联防风险服务水平
  (十五)建立和完善银行卡风险防控体系。中国银联要建立交易数据记录、分析和监控系统,加强可疑交易监控和分析,对交易风险进行综合、动态评估和分类管理,保护账户和交易信息安全。要加强对受理市场风险的分析和研判,完善对高风险收单机构和特约商户的识别、监测措施。要敦促、协助收单机构加强对特约商户及机具的管理,研究建立全国统一的特约商户信息注册、登记、风险防控系统。要加强直联POS机的密钥管理和交易功能管理。在2010年年底前按照“一机一密”的要求完成直联POS机的改造。严格按照收单机构提交的入网申请开通POS交易功能,对于收单机构未提出开通联机退货等高风险交易功能的申请,不得擅自开通。
  中国银联要加强对其分公司和子公司的规范管理,严格执行银行卡相关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将跨行清算业务、收单业务、外包服务业务分离,对因收单和外包服务业务管理不善造成案件和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要会同成员机构尽快制定信用卡还款、电话POS等现行联网联合业务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跨行支付服务的业务规则和技术标准。未经商业银行同意,不得自行开通信用卡还款、电话POS等业务的跨行交易。
  (十六)健全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机制。中国银联要协调各成员机构建立防范银行卡风险的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为成员机构报送银行卡交易可疑和违法违规信息、利用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提供良好的服务,不断完善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机制。要高度重视风险信息传递的时效性和有效性,对成员机构上报的风险信息及时在系统内共享,并迅速进行风险提示。对于成员机构有关涉嫌伪冒交易的调查请求,应尽快协助调查,并及时向成员机构反馈。
  六、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十七)加强部门协调。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违法犯罪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是保障人民群众根本权益、维护银行良好声誉、建立诚信社会的重要举措,更是当前形势下支持扩大内需、促进消费、减少现金犯罪的现实需要。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会派出机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刻认识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防范和打击银行卡违法犯罪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和部门间的协同作用,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从源头上防范、治理银行卡违法犯罪行为,建立健全银行卡违法犯罪的联合防控机制。
  (十八)人民银行、银监会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人民银行要会同银监会认真查找银行卡业务存在的管理漏洞和风险,不断完善银行卡业务法规制度,尽快制定《银行卡条例》,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和出台有关信用卡套现的司法解释,敦促各银行卡经营机构严格执行银行卡业务规范,全面开展银行卡市场的检查、监督。对于银行卡经营机构违反实名制、账户管理、利率管理、银行卡业务安全管理和反洗钱规定的,要依法实施处罚。
  人民银行应会同公安部尽快建立联合整治银行卡违法犯罪的长效机制,协调两部门及各商业银行、中国银联的力量和资源,共同成立联合整治银行卡违法犯罪办公室,畅通情报信息渠道。
  (十九)公安部门应保持对银行卡犯罪的高压态势。各地公安部门要把侦查破案放在突出的位置,集中精干力量,认真梳理各金融机构移送的犯罪线索,开展侦破工作,力争破获一批大要案件,打掉一批犯罪团伙,摧毁一批伪卡制造窝点。充分发挥服务、参谋职能,掌握银行卡犯罪的新手法、新趋势等情况,及时通报金融主管部门和有关商业银行。要配合检、法部门加强分析研究,为刑事打击提供法律支持。要完善并加强对银行卡犯罪活动形势的分析、研判,提高预防、打击犯罪的整体作战能力。积极受理银行卡犯罪案件,符合条件的,要尽快立案并快速侦破。要积极配合人民银行建立联合整治银行卡违法犯罪的长效机制,成立联合整治银行卡违法犯罪办公室。
  (二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信用卡相关广告的规范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提示广告发布者加强对信用卡相关广告的审查,不得为无营业执照或没有发卡机构授权的中介机构发布信用卡广告。信用卡广告中不得含有“信用卡提现”、“信用卡贷款”、“POS消费提现”、“刷卡取现”、“办卡刷卡一条龙服务”、“代还信用卡透支款”等违法违规提供信用卡办理和提现服务的内容。对发现的违法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查处。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打击不法中介。不得为企业经营范围核定信用卡咨询、金融咨询、资金借贷等业务,防止咨询类中介企业以金融咨询的名义非法从事信用卡贷款业务。要配合人民银行、公安部加大对违规以信用卡咨询、金融咨询等名义非法从事信用卡贷款业务的咨询类中介企业以及信用卡套现商户的清查力度。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 安 部     国家工商总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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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已于1999年6月21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加强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与管理,规范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的发放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需要捕捉、驯养繁殖、运输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照本办法实行特许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和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特许审批。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特许审批;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第四条 农业部组织国家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与管理提供咨询和评估。

审批机关在批准驯养繁殖、经营利用以及重要的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等特许申请前,应当委托国家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对特许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未获通过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五条 申请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特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 。《申请表》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

第六条 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以按规定领取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包括《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以下简称《捕捉证》)、《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 、《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利用证》)。

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捕捉管理



第八条 禁止捕捉、杀害水生野生动物。因科研、教学、驯养繁殖、展览、捐赠等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办理《捕捉证》。

第九条 凡申请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随表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一)因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下达的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计划或任务书复印件1份,原件备查;

(二)因驯养繁殖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驯养繁殖证》复印件1份;

(三) 因驯养繁殖、展览、表演、医药生产需捕捉的,必须附上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1份;

(四)因国际交往捐赠、交换需要捕捉的,必须附上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外事部门出据的公函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1份。

第十条 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人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捕捉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申请捕捉对象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申请捕捉对象的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

第十三条 取得《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捕捉作业以前,必须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进行捕捉。

捕捉作业必须按照《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破坏其生存环境。

第十四条 捕捉作业完成后,捕捉者应当立即向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捕捉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对捕捉情况进行查验,收回《捕捉证》,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查验结果、交回《捕捉证》。



第三章 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驯养繁殖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驯养繁殖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

(三)具有充足的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第十七条 申请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殖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驯养繁殖场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证》的规定进行驯养繁殖活动。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种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手续。经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在《驯养繁殖证》上作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禁止将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行捐赠、转让、交换。因特殊情况需要捐赠、转让、交换的,申请人应当向《驯养繁殖证》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发证机关签署意见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接受捐赠、转让、交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并妥善养护与管理接受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一条 取得《驯养繁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用于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建立驯养繁殖物种档案和统计制度;

(四)定期向审批机关报告水生野生动物的生长、繁殖、死亡等情况;

(五)不得非法利用其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六)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研、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经营利用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报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利用者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申请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利用者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医药保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所生产药物及保健品中需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证明;利用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必须具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单位出具的属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发放《经营利用证》:

(一)出售、收购、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不清楚或不稳定的;

(二)可能造成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破坏的;

(三)可能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的。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 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建立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档案;

(四)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运输证》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凡申请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经始发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涉及国内运输、携带、邮寄的,申请人凭同意出口批件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涉及国内运输、携带、邮寄的,申请人凭同意进口批件到入境口岸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捐赠、转让、交换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同意捐赠、转让、交换批件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经营利用证》和出售单位出具的出售物种种类及数量证明,到收购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办理《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跨省展览、表演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运输,申请人凭展览、表演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到始发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往《运输证》;展览、表演结束后,申请人凭同意接纳展览、表演的证明及前往《运输证》回执到展览、表演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返回《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发放《运输证》:

(一)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不清的;

(二)水生野生动物活体运输缺乏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运输、携带、邮寄的目的和用途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取得《运输证》 的单位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必须立即向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查验,收回《运输证》,并回执查验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利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凡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农业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并取得《经营利用证》后方可进行。没有商品进出口权和《经营利用证》的单位,审批机关不得受理其申请。

第四十条 进出口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附上进出口合同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报经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一)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和含水生野生动物成分的产品中物种原料的来源不清楚的;

(二)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是非法取得的;

(三)可能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的;

(四)现阶段不适宜出口的;

(五)不符合我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一)进口的目的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不具备所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活体生存必须的养护设施和技术条件的;

(三)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活体可能对我国生态平衡造成不利影响或有破坏作用的;

(四)可能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捕捉、驯养繁殖、运输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缴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专用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宣传教育、驯养繁殖与增殖放流等。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农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表》和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制订。已发放仍在使用的许可证件由原发证机关限期统一进行更换。

除《捕捉证》、《运输证》一次有效外,其它特许证件应按年度进行审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后,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特许证件发放管理制度,建立档案,严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国内管理,按照本办法对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附录三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国内管理,按照本办法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税务局: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分别由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财政部发布。为保证这些所得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贯彻执行,进一步强化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我局已于3月2日以国税明电〔1994〕041号就有关问题做了部署,现正
式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要认真做好所得税法律、法规、规章的转发、宣传、辅导和贯彻落实工作。新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发布实施,有利于全国所得税制的统一和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各地应当严肃认真地正确贯彻执行,不得随意变通,即使是个人所得税和地
方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地方后,也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政策规定。为便于日常征管和更好地贯彻新税制,各地税务局在统一征税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具体问题予以明确,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至于所得税法律、法规和统一征税规定中尚不够明确,实际执行有困难
的,应当逐级请示报告,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处理。对于涉及面广、关系重大的税政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明确。其他部门不得下发与统一税收政策法规不符的文件,更不得干扰税务部门执行税法。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境内所有内资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组织都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对于第二步利改税时未征收所得税及财政部发文实行包干的企业和行业,也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考虑到目前的一些实际情况,经批准可以采取过渡措
施予以处理。
三、企业所得税的成本、费用开支标准等规定是以《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及行业财务会计制度为基础的,因此,税务机关在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中,要加强对企业财务的监督管理,在税务审计查帐中注意检查企业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特别是与征收企业所得税紧密相关
的成本费用开支。各地税务机关要一如既往地加强对集体、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
四、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收入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下达。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所得税征管的领导和责任心,认真落实各项征管的制度和措施,切实把征收管理和组织收入的工作做好。
五、各地税务局要加强贯彻执行新的所得税法、条例、细则的领导工作。在两套机构未分开前,要按现行领导体制部署安排工作。一些业务人员已经分开的地方,收中央企业所得税和地方企业所得税以及个人所得税的业务机构要注意搞好协调配合。
六、各地具体执行新的所得税制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1993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