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卫生厅村卫生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卫生厅村卫生机构管理办法
粤卫〔2008〕63号
(广东省卫生厅2008年4月29日以粤卫〔2008〕6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卫生机构运作,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能力,保障农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农村卫生工作政策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卫生机构,是指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卫生站(所、室)。
第三条 村卫生机构以村民为服务对象,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知识宣传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村卫生机构的宏观管理,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县(市、区)村卫生机构管理进行指导,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功能与任务
第五条 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
(一)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承担所在村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
(二)为村民诊治一般的常见病和多发病,并对急重病例作初步处理,及时做好急、重、疑难病例的转诊护送工作。协助开展康复工作。
(三)具备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医生、注册护士和具备抢救设施的卫生站可设日间观察床1张,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可开展静脉滴注。
(四)妇幼保健。协助做好本村内妇女儿童保健工作,特别是孕产妇及儿童的系统管理。
(五)疾病预防与控制。做好本村儿童免疫规划的宣传、组织、实施、资料登记和汇总上报工作。根据条件协助上级卫生机构开展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和慢性非传染病防治工作。
(六)计划生育。向群众宣传优生优育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等服务工作。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时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传染病疫情、中毒和其他公共卫生事件的登记、调查、处理和上报工作。
(八)卫生信息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村内的卫生信息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及上报工作。
(九)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对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进行健康教育、卫生政策宣传,帮助村民逐步形成促进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提高群众的自我防病和保健能力。
(十)合作医疗。协助做好本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发动工作,做好门诊补偿的审核、登记、上报等工作。
(十一)爱国卫生运动。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农村卫生环境,促进卫生村镇建设。
第六条 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中医药诊疗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管理
第七条 村卫生机构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进行统一规划、设置。原则上每个行政村(乡镇卫生院所在地除外)设置一个村卫生机构。
第八条 村卫生机构坚持以村集体举办为主,可根据各村具体情况采取乡镇卫生院办、镇村联办、社会承办或有执业资格的个人承办等形式举办村卫生站。卫生院举办的村卫生机构,实行镇、村一体化管理。
第九条 村卫生机构的设置,由有资质的个人和集体征询所在乡镇卫生院及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向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村卫生机构设置规划,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建设标准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从事医疗活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将审批情况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村卫生机构业务用房原则上由村民委员会按规定提供,或利用村卫生机构工作人员自有用房。应设有独立的诊室、治疗室和药房,有条件的可加设妇幼保健室、消毒室、仓库、值班室。用房面积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村卫生机构不设病床。
第十一条 卫生站(所、室)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其它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该名称。村卫生站(所、室)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村卫生站(所、室)的命名原则是:所在的县(市、区)+所在镇(街道)+所在村卫生站(所、室)。
第十二条 村卫生站(所、室)统一使用卫生机构专用标识。
第十三条 完善村卫生机构的制度:
(一)村卫生机构基本用药和收费价格统一图表公示,各项业务工作有登记簿。
做到防保有卡证、门诊有登记、发药有处方、收费有收据、转诊、消毒有记录、完成指标有图表、工作资料有档案、财务有帐目报表、宣传有版面。
(二)村卫生机构防保和诊疗、护理服务严格按照工作规范进行,确保群众医疗、用药安全,防范医疗事故。
第十四条 积极配合推行镇、村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
(一)行政统一管理。乡镇卫生院负责村卫生机构日常管理。
(二)业务统一安排。村卫生机构承担的计划免疫、疾病监测、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工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由乡镇卫生院统一安排,统一实施。
乡镇卫生院要定期指导和考核,确保公共卫生工作的落实,并督导落实诊疗操作规范和各项制度。
(三)培训统一实施。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要求,每年组织乡村医生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2天,乡镇卫生院负责组织辖区村卫生机构乡村医生参加学习。
(四)药品统一采购。村卫生机构的药品由乡镇卫生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统一采购,乡镇卫生院建立中心药库,药品从国家主渠道统一采购。
(五)收费统一标准。村卫生机构的各种医疗服务收费及药品价格统一标准,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乡镇卫生院定期对村卫生机构收费和药品价格进行核定和监督检查,做到本乡镇所有村卫生机构各种收费标准的统一。
(六)工作统一报表。村卫生机构设立统一的药品购销、财务帐目及业务工作报表。各种报表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印制。
第四章 人员配置与管理
第十五条 村卫生机构应配置合格医务人员,合格医务人员是指符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者,或通过国家执业医师考试取得《医师执业(助理)证书》以上者,并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村卫生机构医生接受乡镇卫生院的监督管理,参加村医例会,接受培训、考核和上级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聘任村卫生机构医生。村卫生机构医生的聘任由村委会提名或具有乡村医生资格的本人申请,经乡镇卫生院同意,通过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准予执业注册。
第十八条 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村卫生机构医生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对村卫生机构医生的考核每年组织一次,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数量、质量和农民满意度等。考核结果与政府补贴挂钩。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将村卫生机构医生根据其身份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失地农民或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范畴。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对村卫生机构及乡村医生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村卫生机构及其执业行为进行执法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依法执业情况与政府财政补贴挂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民事诉权理论研究方法的几点思考
周成泓
民事诉权理论是大陆法系民诉法学基本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所探讨的主要问题是:国民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或利用民事诉讼制度,国民所享有的这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如何?在何种要件下国民始可行使这种权利?与大陆法系热衷于诉权性质、内涵等抽象问题的探讨,注重诉权理论的体系化不同,英美法系着重于有关诉权的规则性和实用性问题的探讨。
我国大陆的诉权学说,通说是“二元诉权说”,此外,还有“一元诉权说”。时至今日,综观我国诉权理论,虽说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是仅仅停留在抽象研讨层面,即主要探讨诉权的内涵和性质,并且即使在这一层面也没有深入系统探讨诉权理论为什么在民诉法学领域占有核心地位,诉权理论要解决什么问题,更没有从宪法的高度来把握诉权,也没有深入系统地研究诉权及其相关的问题,比如诉权行使要件、诉权的保护、诉权与其他民诉基本理论和民诉原则制度的关系等。而所有这些问题都与研究方法有关。以下笔者就对诉权研究的方法作一简要论述。
科学研究始于方法,终于方法。方法不是学术的外在形式,而是学术内容的灵魂。学术观点是对某一社会现象进行研究的结论,但是由于时代的局限性,任何一个学术结论都可能随着时间推移,而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或者由正确变成错误,或者由通说变成少数说,而正确的方法能为我们留下继续进行独立探索的合理途径,并且能够反过来检验结论本身。因此,就学术的发展而言,学术方法高于学术结论。就民事诉权理论来说,因方法论的不同,可能构造出大不相同的民事诉权理论体系。笔者以为,在现阶段,研究诉权问题应当注意采用以下方法。
一、从实践即从诉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出发,确立时代所需要的诉权观
“诉权”不应该仅是一个纯理论性的论题,它同时也应该是一个与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实践性论题,研究诉权理论,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普通大众的诉权。司法救济虽然在我国越来越走向完善,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司法救济的条件和手段都不大明确,有关的规范体系也没有建立起来。这个差距不仅是由于实体或程序规则的缺漏造成的,而且还是由于计划体制时形成的司法观念和做法同公民迅速发展的权利意识的不相适应而引起的。其在诉讼中的表现就是诉权保护的不完善、不充分,具体体现在:
1.法院以建立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名,推卸其本应承担的责任
在审判制度的改革中,法院既是改革主体,同时又是改革的对象,由于自身利益相关涉,导致法院将改革成本不适当地转移给当事人,动辄以当事人主义为名推卸责任,其表现如:第一,本可以补正的起诉状却被法院驳回;第二,反诉在法院多被禁止;第三,在执行中,片面理解当事人主义,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分割。
2.滥用司法权力
例如,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就规定对因证券交易中的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以所谓的“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为名不予受理。在2002年其颁发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规定,允许法院受理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所引起民事赔偿案件,但同时又规定须以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前提,并且规定“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司法解释不当地限制了公民民事诉权的行使。
第二,某些法官的执法素质低导致审判权滥用。例如,有些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搞了好几个回合,最后却被法院判决“此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予撤销”或“此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予以撤销;又如,有时法院非法增加诉权行使或提起诉讼的条件,如起诉时就要求当事人提出充分的证据,否则不予受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法官“深入基层”,“主动出击”,上门揽案的情形。这些行为都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
二、实体法和诉讼法相结合
诉权理论是法学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出现的。在古罗马法中,由于诉或诉权中包含了实体法上请求权和诉讼法上请求权,有诉才有救济,因而没有必要也不会产生“为何可以提出诉讼”的问题。这意味着,罗马法中的诉权概念旨在确定“可以进行诉讼的权利”的范围。现代诉权概念是近代西欧国家法典化运动和司法权不断扩大和强化的产物,旨在确定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诉讼法是否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从法律发达史以及诉的制度发达史来看,实体法和诉讼法本是同根兄弟,二者共同服务于解决社会纠纷,是推动诉讼制度向前发展的“两个车轮”。但是,在实体法的日趋完善和丰富的同时,诉讼法的发展却步履缓慢,尤其是在倡导私权保护和反对司法专断特有历史背景下,德国学者开始以其擅长的哲学思维在民事领域掀起了一场“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的大讨论,其目的是想通过作为诉讼法基石的诉权在“在本质上附属于实体法”这一命题,以强调民诉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国家司法权对市民生活的干涉,并据此思想逻辑性地得出了诉讼法是实现实体法之目的的助法或工具的结论。
由于私法诉权说本身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于是,公法诉权说应时而生。公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而非依据私法上的请求权派出的权利。相应地,诉讼法属于公法的范畴,是与实体法相独立的法律部门。公法诉权说经历了抽象诉权说和具体诉权说两个发展阶段,抽象诉权说以及建立在其上的民诉理论,只是说明了请求和诉的关系,或者各自的性质,而没有说明诉的内容,因而只具有纯粹的理论上的意义。作为抽象诉权说的补充和完善,具体诉权说以及建立在其上的民诉理论开始具有了比较实在的内容,即从抽象走向了具体化。但是,单从诉讼法一元观上分析诉讼问题,具体诉权说无法解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何必须具备实体法上的诸构成要件”。于是,作为其发展的权利保护请求权说通过扩大具体的立法诉权说的理论构造,将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纳入诉权理论,以之为基础的民诉理论的范围也随之扩展到了强制执行领域,从而初建了现代意义上的民诉基本体系。从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诉权理论立场分析诉讼问题的诉讼观,是实体法和诉讼法的二元论。同时,到了权利保护请求权说阶段,随着诉讼构造论的提出,诉权被作为诉讼要件之一(或诉权要件)。诉权要件的主要构成之一是“诉的利益”(诉权利益),在诉的利益理论背后,仍然存在着如何认识实体法和诉讼法之间关系的问题,此外,有关诉的利益的本质、功能等直接关涉着实体法和诉讼法之间的关系问题。至此,诉权理论所要回答的原有命题“为何可以诉讼”失去了意义,但是,诉权理论所涉及的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却没有因此而消失,反而以诉的利益为“道具”展开了前所未有的大讨论。
以上从学说发达史的角度简要回顾了传统诉权理论所要解决的对象问题,以及诉权理论在民诉法学发展史上的地位和作用,以此来说明研究诉权必须依照自诉讼法和实体法两方面入手,否则,所得出的诉权理论必定是有其内在缺陷的,以此构建起来的民诉理论也必定是不完善的。
三、宪法化、国际化角度
1.宪法化
从宪法的角度来考察诉权问题,始自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灾难进行反省的德国的司法行为请求说。主张司法行为请求权说的学者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社会中,宪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其中当然包括对私权的司法保护。二战后,日本也有学者根据《日本国宪法》第32条,“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不得剥夺”,将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法性质的人民享有接受审判的权利与诉权相结合,主张应将宪法上所保障的诉讼受益权性质引进诉权理论。此外,在日本,还有一些学者虽然反对传统诉权概念及其理论,但认为也不必全部将之抛弃。通过将作为国民对国家的诉权之存在理由,与宪法上的接受裁判的权利相结合而使诉权再生。宪法诉权说在将宪法权利纳入到诉权内容中去这一点上,可以将诉权理解为包含着丰富的内容。
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接受裁判权或者诉权,但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世界人权公约》因此,可以说我国政府也是重视对当事人的接受裁判权或者诉权予以保障的。此外,从我国宪法的一些规定来看,如第33条、第125条、第126条等也都贯彻着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精神。在理论研究上,我国也有学者主张诉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或者说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比如,有学者认为,诉权的根据是宪法,宪法关于国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与之相应的救济权的规定,是诉权存在的根据。
2.国际化
一些诉讼法学者认为,诉权来自于“接受裁判权”,而接受裁判权是受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保障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欧洲公约》第6条第1款等都对诉权问题作出了规定。我国已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签了字,这标志着我国政府也承认公民享有该公约第14条规定的“接受司法裁判的权利”。该公约是一项关于人权保护的公约,从这个意义上说,诉权是具有双重构造的,一是宪法性权利,二是人权的组成内容之一。《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也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中国建立了社会团体支持公民起诉和诉权保障制度。社会团体可受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公民可借助社会团体的力量行使诉权”。这意味着,人们已将诉权看成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权保护是国际性的,诉权保护也因此成为国际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