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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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79 号



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
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维护城乡总
体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科学性,确保城乡总体规划的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的修改,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总体规划修改,是指根据社会经济
发展需要,确需对城乡总体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职责分工负责
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
  第五条 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根据社会、经济和城乡
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对城乡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
改城乡总体规划:
  (一)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
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城乡总体规划修改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规划区范围。
  (二)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
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等。
  (三)城镇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镇建设用地的规
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城乡绿地的具体布局,城乡地下空
间开发布局等。
  (四)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道路系统网络、
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城乡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涉
及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的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其他重大
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
  (五)城乡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
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等。
  (六)城乡防灾工程。包括:城乡防洪标准,城乡防洪堤走
向,城乡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乡人防设施布局,城乡地质灾
害防护规定等。
  第八条 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实现城乡总体发展目标,有利于保障城乡
社会经济、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
  (二)有利于加强区域协调发展,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三)有利于保护和开发并重,弘扬城乡历史文化;
  (四)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城乡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修改:
  (一)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城乡总体
规划修改的申请。
  (二)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要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
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作出分析评价,针对存在的问
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乡可持续发展
保障体系出发,进行充分论证,完成城乡总体规划修改论证报告。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原规划审批机关批示要求,组
织专家审查城乡总体规划修改论证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并上报
原规划审批机关。
  (四)根据原规划审批机关的具体审批意见,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函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
  (五)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的,由规划组
织编制机关组织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修改后的城乡总体规划
方案,应严格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审查、审批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
行报批。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原规划审批机关批示要求
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组织审查城乡总体规划修改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 修改后的城乡总体规划成果应按照规划成果备案
的有关要求及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负责的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进行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的,视为修改
无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9月1日
废止。


                 天津市规划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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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兵员预征工作暂行规定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林军分区关于印发玉林市兵员预征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市兵员预征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五月十二日


玉林市兵员预征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关于做好平时征兵准备工作的指示精神,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兵工作方面的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本着确保兵员质量、节约征兵经费、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规范今后一段时期内从预征对象中征兵的做法。
第三条预征对象是指兵役机关按照兵员征集的政治、身体条件,预先在适龄青年中确定的征集对象。
第四条各级兵役机关是执行本规定的主要职能部门,其他部门如宣传、公安、卫生、教育、民政等,应积极协助兵役机关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分则

第一节预征对象条件

第五条预征对象的政治、身体、年龄和文化条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政治条件。必须符合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
(二)身体条件。必须符合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以及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关于应征公民体格检查的其它规定。
(三)年龄条件。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18岁至20岁;高中或相当于高中毕业文化程度的:17岁至21岁;大专以上毕业文化程度的:17岁至22岁。
(四)文化条件。农村户口的:必须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城镇户口的:必须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第六条 预征对象不受职业限制,不分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家庭出身。兵役机关应尽量多挑选现实表现好、文化程度高、身体健康和有专业特长的青年作为预征对象。
第七条预征对象主要从下列青年中挑选:⑴上一年征兵时未入伍的双合格青年;⑵兵役机关按照预征对象条件确定的青年。
各县(市)区每年预征对象的人数,按照上一年征兵任务1:3 的比例来确定。乡(镇)、村(街)及厂(矿)等单位的预征对象人数,由上一级兵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节落实预征对象时间

第八条县(市)区兵役机关应组织基层,充分利用青年在位率高的有利时机,落实预征对象。
(一)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应对未能入伍的双合格青年进行教育,并给未超龄没有《预征对象证》的发证。
(二)春节和清明节期间,应对管区的青年进行一次摸底调查,并参照预征对象的条件,从中挑选出预征对象候选人。
(三)民兵组织整顿期间,应结合民兵工作,按照上级下达的任务落实预征对象;同时对漏登的预征对象进行兵役登记。
(四)中秋节和国庆节期间,应对已经确定的预征对象进行一次调查核对,将明显不符合征集条件的预征对象调整出去;同时,为符合条件的应届毕业生办理预征手续。调整的比例应控制在10%以内。
第九条确定预征对象的审批权在县(市)区兵役机关。
(一)每年年初,县(市)区兵役机关根据上一年征兵任务1:3 左右的比例,给乡(镇)下达挑选预征对象候选人的任务,由乡(镇)兵役机关将任务分解、下达给各村(街)。村(街)根据上级兵役机关下达的任务,认真挑选预征对象候选人,并及时上报乡(镇)兵役机关。挑选预征对象时,应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二)每年7月中旬,以乡(镇)为单位组织力量对预征对象候选人进行政审、体检。
(三)政审、体检双合格的预征对象候选人,可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为预征对象。
预征对象的人数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确定。所确定的预征对象中,非农业户口的预征对象应控制在16%以内。
(四)经批准的预征对象,由县(市)区兵役机关统一发给《预征对象证》。证面内容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文化程度、民族、家庭住址、编号、基本要求等,并加盖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印章。此证由玉林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三节对预征对象的政审、体检

第十条各乡(镇)兵役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力量对预征对象候选人进行政审、体检。
政审的内容,主要是年龄、文化、现实表现和病史、性格。对审查合格的青年应进行身体检查。体检的主要项目包括身高、体重、视力、外科、内科、五官科、肝功能等。
第十一条对预征对象候选人进行政审、体检时,可参照征兵工作的做法,分片组织。
体检时,县(市)区兵役机关应派医务人员对体检工作进行把关,以确保体检质量。
第十二条在预征对象政审、体检期间,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参照征兵工作的做法,成立工作机构,负责政审、体检的具体工作。人武部的主要领导应对此项工作负总责,公安、卫生部门应派出一名领导参与此项工作的领导。参加此项工作的人员,由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协调有关部门来确定。
第十三条在挑选、确定和调整预征对象过程中,基层兵役机关应加强国防法规的宣传,提高人民群众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

第四节落实预征对象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落实预征对象所需经费,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由各级财政从年度征兵预算经费中解决。
第十五条每年6月1日前,各县(市)区财政局要将征兵经费的50% 划拨到人武部的帐户,保障预征工作的开展;另50%征兵经费,待征兵工作开始后再拨付。
人武部对此项工作经费要严格管理,专项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预征对象参加体检所需路费,由乡(镇)兵役机关报销50%。

第五节对预征对象的管理

第十七条预征对象领取《预征对象证》后,应与乡(镇)兵役机关签订《预征责任书》,以保证在征兵时能按照兵役机关的规定报名应征。
第十八条乡(镇)兵役机关、村(街)委会都应对预征对象进行造册登记,并与预征对象建立双向联系制度,以便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预征对象外出务工、经商等活动前,应向乡(镇)兵役机关或村(街)委会报告,兵役机关或村(街)委会应将预征对象外出的去向、目的以及联系办法登记清楚。
第二十条乡(镇)兵役机关、村(街)委会,每年与预征对象的联系不应少于4次,一般安排在春节或清明节期间、民兵组织整顿期间、中秋节或国庆节期间、征兵工作开展前。联系时,应掌握预征对象的具体去向和身体状况、本人对报名应征的想法等。要向他们通报兵役工作有关情况,对预征对象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帮助预征对象端正入伍动机。
第二十一条预征对象外出期间,应主动与乡(镇)兵役机关取得联系,经常汇报个人思想、工作、生活等情况。征兵工作开始后,应主动返乡报名应征。外出务工者,返乡应征时,要携带务工地公安派出所政审证明。
第二十二条预征对象在报名应征前,如被发现政治表现不符合征集条件时,乡(镇)兵役机关、村(街)委会应对其如实进行登记,并在征兵前将其调整出去。

第六节对违规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级兵役机关在执行本暂行规定过程中,应注意工作方法。遇到人民群众不理解时,应通过宣传教育来引导他们提高思想认识。
第二十五条各级兵役机关在执行本暂行规定过程中所需经费,在同级年度征兵经费预算中适当解决,不得以执行本暂行规定的名义加重人民群众负担。
第二十六条预征对象的政审、体检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征兵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在玉林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政〔2003〕108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九日


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和《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建设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建设工程场地的影响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
  第三条 市、县地震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国家和省规定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程序。一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地震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抗震设防要求对属于市抗震设防区划范围内的一般建设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资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办理情况抄送市地震主管部门。
  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
  第七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在地震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登记并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到市地震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证书审验登记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工作。
  第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并按规范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