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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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219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
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 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精神,为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规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和评定工作,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两类:
  (一)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
  (二)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如神话、传说、故事、歌谣等民间文学(口头文学);
  (二)传统表演艺术,包括传统音乐、舞蹈、美术、戏曲、曲艺、杂技等;
  (三)传统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宇宙和社会的民间传说知识和实践,包括天文、地理、历法、气象、农业、生态环境、养生医疗等;
  (五)传统手工艺术和技能,包括制造、建筑、织染、印刷等;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 建立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是:
  (一)推动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利用;
  (二)加强各族人民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延续性的认同,提高对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意识;
  (三)尊重和彰显各民族、群体或个体对中华文化的历史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多样性;
  (四)鼓励各族群众、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乌鲁木齐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五)增进国内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宝贵价值的认识,促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在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乌鲁木齐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与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 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突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创造力、文化传承性的突出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运用传统民间工艺技能和经验,体现高超的技艺水平;
  (五)具有见证中华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六条 申报项目单位须提出切实可行的 5-10 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切实加以保护。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有关乡村、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七条 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市属单位可直接向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区(县)文化管理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申请,并由受理的区(县)文化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申报主体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授权。
  第九条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代表作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十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须提交相关各方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一条 乌鲁木齐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乌鲁木齐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评审,并向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推荐名单。
  第十二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媒体对乌鲁木齐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为 15 天。
  第十四条 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研究确定入选《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对列入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进行定期评估、检查和监督。对严格执行保护工作计划、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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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军七月二十一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木材运输的监督管理,维护木材经营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均适用于本办法。在林区木材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木材包括: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的全部木材;
  (二)自治区规定管理的木材(包括横梁木、椽子木、下浆木、薪材、木炭、竹材);
  (三)木制成品和半成品及大宗制品;
  (四)内商调干部、职工的包装箱。
  

第二章 木材运输证件的管理


  第四条 木材运输证件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发放。木材运输证件包括:《出省木材运输证》、《区内木材运输证》、《木材(木制品)准运证》、《椽子木调拨单》。其中,《出省木材运输证》由林业部统一印制,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签发,其他证件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授权各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凡政企未分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准签发木材运输证件。
  第五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计划总量控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上级下达的采伐限额,申报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的审核和发放,须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部门审核批准,并登记造册,实行交旧领新,同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 凡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验下列证件:
  (一)《出省木材运输证》凭《区内木材运输证》和木材调拨通知单。
  (二)《区内木材运输证》凭木材调拨通知单和应交纳的有关费用票据。 ‘
  (三)《木材(木制品)准运证》凭调迁手续或复员转业证明和单位介绍信。
  (四)《椽子木调拨单》凭退休证、建房地皮证和单位介绍信。
  第七条 运输证一经签发,运户必须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作废。有效期已满,但仍未使用的,可持原证到原发证单位经核实后换领新证。
  按运输证运至终点的木材,需再次转运的,凭原运输证件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八条 凡运输木材出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每立方米收取资源补偿费70元,按林业部林护字[1988]492号文件规定收取木材检疫费2元,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林政检查站不得征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章 木材运输检查与监督


  第九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县(含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运输证件。无证或证件过期的,不得运输木材。
  第十条 在确保区内建设用材的前提下,对木材运输实行总量控制。运输木材时必须做到:
  (一)木材运输证件合法有效; i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及运输起迄地点须与所持证件相符。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木材及野生动物产品运输进行监督和检查,同时委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各林政检查站,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木材及野生动物产品运输实施检查,对违反木材运输及野生动物产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备林政检查站是林业行政执法单位,在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十三条 林政检查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二人,且须着装持证上岗,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检查职责。
  第十四条 各林政检查站应尽职尽责,依法检查,秉公办事,文明服务。对运输证件合法有效,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应及时查验放行。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在辖区内张榜公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林政检查站有权扣留木材:
  (一)没有县(含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件;
  (二)所运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运输证件不符的;
  (三)所持运输证件涂改、伪造或失效的;
  (四)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当地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禁运的;
  (六)逃避检查的。
  第十六条 依法扣留木材时,应发给当事人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木材扣留证》。对扣留的木材要要善保管;不得擅自处理、调换或损坏。扣留期间的木材装卸、保管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由于检查人员过错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凡无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一律视为偷运。各林政检查站有权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运输木材的行为予以举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为举报者保密;如举报情况属实,应按有关规定对举报者和其他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没收全部木材外,可并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15%至20%的罚款。 |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运输木材的数量与证件不符的,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树种、材种、规格与证件不符的,以低于当地市价30%至50%的价格强制收购。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伪造、涂改、
  重复使用运输证件的,收缴其运输证件,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70%至30%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当事人处以所运木材价款50%的罚款。
  逃避林政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30%的罚款。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政检查站,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处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没收的木材,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含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作出。林政检查站应在委托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以暴力威胁、殴打林政检查人员或者使用其他方式阻挠检查、强行闯关拒绝检查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公告 (2001年12号)

海关总署


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公告(2001年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公告[2001]12号)

为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利用运输工具进行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现将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利用运输工具走私构成犯罪嫌疑的,一律移送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依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两年内两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属于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予以没收。
三、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人员,两年内两次走私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可以并处暂停(六个月以内)其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业务或撤销注册。
四、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当事人如不按规定交纳罚款,海关可将在扣的走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
本公告自2001年9月10日起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