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政发〔2007〕25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贵港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以及以政府信用或以国有资产为抵押从金融部门取得的项目贷款资金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社团以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参照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加强计划协调,避免重复监督,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收支、概算或预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项目相关合同中应当列明:必须经财政投资评审和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财政机关负责按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委托政府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机关认可的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审计机关负责有计划地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审计机关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财政机关完成项目评审后,应将评审初步结果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在财政机关送达初步评审结果之日起1个半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并抄送财政机关。财政机关按照审计报告正式出具评审结论,作为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依据。
对不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仍按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执行。
政府重大投资项目是指:
(一) 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二)对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三)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程度较高的项目;
(四)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项目;
(五)市政府指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投资项目。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项目,审计机关决定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由审计机关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七条 各级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应及时将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到审计力量不足或者是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或者是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对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必须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含电子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和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批文、投资计划以及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文件资料;
(二)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及相关资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等资料;
(三)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竣工图纸等资料;
(四)设计变更记录、施工记录或签证单、隐蔽工程记录单等资料;
(五)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设备、材料采购及出库、入库资料;
(六)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工程结算资料、竣工决算报表;
(七)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事项包括:
(一) 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投资概算或者预算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总投资是否按批准的概算进行控制,增加工程造价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批,有无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兴建概算外工程等情形;
(二)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拨付,有无摊派和违法集资、收费等情形;
(三)有无侵占、挪用、转移、截留资金等情形;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政府采购、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上述被确定单位是否有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其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
(五)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是否合法,是否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内容是否真实,量价是否明确,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七)工程结算是否真实,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工程量、多结或者少结工程价款等情形;
(八)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无损失浪费的情形;
(九)建设成本的核算、归集、分配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十)债权和债务是否真实,有无呆账、死账、长期挂账、擅自冲销往来账目等情形;
(十一)是否按照规定计提和缴纳有关税费;
(十二)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是否真实、合法;
(十三)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是否真实、合法;
(十四)尾工工程投资和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实、准确;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书和工程结算书审计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建设单位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财政机关按照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出具的评审结论,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必须执行,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工程款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对已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办理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在审计结果报告中予以重点披露。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不当行为之一,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专业人员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聘请的专业人员串通舞弊的;
(六)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影响和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影响和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发〔2009〕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影响和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月13日州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日
延边州影响和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软环境整治力度,有效解决影响和损害我州经济发展的各种行为,消除经济发展障碍,建立为民、务实、清廉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边州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是指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慢作为,对经济发展软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 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责任追究与奖惩、任免相结合,责任追究制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原则。不得用责任追究代替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的;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严格执行有关收费批准文件规定的标准,或超标准、超范围收费的;
(三)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件、不具备收费资格、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而收费的;
(四)被收费单位或个人对收费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五)其他乱收费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监督检查、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随意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无处罚依据、标准、程序,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乱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三)因企业或个人对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提出异议而加重处罚、刁难勒卡或打击报复的;
(四)未使用规定罚没票据或一人单独执罚,以及向执法单位及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五)未向企业尽告知义务及其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以及未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必要整改时间的;
(六)使用、丢失或扣押、损毁、擅自处理当事人财物,给其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票款分离”和“收支两条线”规定,擅自截留、挪用、处理罚没收入或扣押财务账册的行为;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八条 违反减轻企业负担有关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应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向各类企业征收、摊派或者索要款物,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收取咨询、信息、检测等费用的;
(二)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或以评比先后顺序要求企业进行非自愿性赞助,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团组织的评比、排序、授牌以及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强制企业订阅报刊、购买图书和做广告的;
(三)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加条件的;
(四)以各种名义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物,违反规定对各类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借检查名义刁难勒索,借办班之机违规收费的;
(五)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应当由本人及其亲属支出的费用,到企业或下属单位报销的;
(六)其他违反减轻企业负担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职能转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继续或变相施行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
(二)擅自或越权制定违反国家和省、州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有关规定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市场流通,或者对干预行为纵容、包庇的;
(四)利用职权,强买强卖、强揽业务、搭配销售、垄断经营、指定交易、妨碍或限制公平竞争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六)不按规定与下属中介机构脱钩,违规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或从事行政许可代理活动的;
(七)违反规定要求、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接受指定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在规范招投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使用非国有资金从事商品房、经济适用房、职工集资住房建设项目,或者非公有制和国有控股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强迫企业招标投标的;
(二)利用职权,垄断招标、投标或搞暗箱操作的;
(三)利用职权,向企业指定商品供应商或服务商行为的;
(四)其他在规范招投标管理工作中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以及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审批的;
(二)不按规定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或者未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履行对社会、公众公开承诺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按规定应该纳入政务大厅或一站式办公场所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而不纳入,或者已纳入事项仍在政务大厅外办理的;
(七)对纳入政务大厅或一站式办公场所集中办理的事项,违反有关政务公开、运行方式、工作纪律、工作要求等办理规定,或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拖延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责任者实行责任追究:
(一)对群众投诉举报不按规定处理,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完毕的;
(二)擅自创设行政许可、设置行政许可前置条件、滥用行政许可裁量权的,或在规定期限内,不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乱许可的。
(三)对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变更许可证和执照,不予受理或拒绝办理的;
(四)对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消极应付,推诿扯皮,贻误正常工作的;
(五)故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
(六)服务态度差,生冷硬横,接待不热情,服务不周到,告知不详细,解读不耐心的;
(七)思想僵化,服务经济发展意识不强,不讲策略,遇事照抄照搬照传,不会主动化解职责范围内的困难和矛盾的;
(八)工作纪律涣散、秩序混乱,无故空岗、缺岗,出现工作时间不务正业,上网聊天、玩游戏,非公务饮酒或酗酒等行为的;
(九)政令不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顾大局、各行其是、为所欲为的;
(十)其它不履行岗位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和《延边州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其他应实施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分为追究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除追究承办人的直接责任外,还应追究所在单位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为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从而导致行为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按照批准人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因指令、干预而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十九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首长。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承办人员。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和运用
第二十二条 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责任追究方式:
(一)告诫或者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工作岗位;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六)辞退或者解聘;
(七)其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前款第(三)、(四)、(五)、(六)项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还要视情节实施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垂直管理部门按《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并按有关程序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对负有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被责任追究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违法的;
(五)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对挽回或者减轻应追究责任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责任追究方式,应当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内从重或者从轻实施追究。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免于行政责任追究: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无法认定行政工作人员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影响和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机构为州、县(市)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和行政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损害软环境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涉软行为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按照省、州政府确定的与行政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职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软环境投诉举报问题,查处破坏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违规违纪违法案件;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调查处理损害软环境行为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处理人员与责任追究对象、投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一条 对责任追究对象的行为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投诉受理范围: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来电、来函、来人、网上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行政首长、监督管理机关、上级机关建议或要求调查追究的;
(三)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有错误行为,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要求责任追究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责任追究的;
(六)通过明察暗访发现的;
(七)有关部门移交的;
(八)其他渠道获取的。
第三十三条 投诉受理程序:
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并按规定程序采取自办、转办、交办等方式处理。
(二)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应针对不同情况,由不同的实施主体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实施责任追究。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间接责任的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和软环境建设办公室直接受理,或责成任免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有第三十二条(二)、(三)、(四)、(五)所列受理范围的,或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重点投诉,由行政监察机关和软环境建设办公室直接进入责任追究程序。
(四)对各级政府领导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由上一级政府决定。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实施责任追究,由本级政府决定。
(五)转办、交办的投诉应在收到转、交办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如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并向行政监察机关或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按批准时限办理。对转办、交办的投诉推诿或拒不办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部门和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损害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对象的立案、调查、审理和处理决定及执行,按照《行政监察机关实施〈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程序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追究的责任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错误或者失误的,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