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5日
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西安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四项中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修改为“政府非税收入”。
二、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八条中的“邮电通信”修改为“邮政、电信”。
2.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地区,城区是指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六区的行政区域;六区以外的其他区、县是指本区、县的行政区域。”
3.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对《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十四条。
五、对《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九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2.第三十七条中的“卫生”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卫生”。
六、对《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第三款中的“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师和护士”。
3.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之后增加“《全民健身条例》”。
2.第八条修改为:“举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应按法定程序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项目的;(二)取得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对于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拒不改正的,依法强令停业并吊销经营许可证。”
八、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路灯管理处”修改为“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2.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管理部门”。
3.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九、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园林”修改为“市容园林”。
2.第六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3.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对《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中的“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市政公用局”。
十一、对《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规划”、“房产”修改为“房屋”、“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水利”修改为“水务”、“农林”修改为“农业、林业”。
3.第八条中的“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4.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
5.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毁坏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园林行政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规划”,“房产”修改为“房屋”,删去“园林”。
3.删去第七条中的“城市夜间景观照明建设规划”。
4.第六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由文物管理单位或者园林管理单位负责”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由文物管理单位负责”。
2.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市城市规划或者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3.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四、对《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八条、第十三条中的“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管理部门”。
3.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五、对《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条第二款(2处)、第十条、第三十七条(2处)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2.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规划”、“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三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六、对《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十七、对《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二十三条中的“城市规划”(2处)修改为“规划”。
3.第二十四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4.第三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八、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四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地矿”修改为“国土资源”,“公用事业”修改为“市政”。
2.第二十二条中的“地矿”修改为“国土资源”。
3.第二十三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4.第四十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地矿”修改为“国土资源”。
5.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九、对《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一、二、三(2处)、四、五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四)项、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2.第三条第四款、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土地储备中心”修改为“土地储备机构”。
3.第三条第五款、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与改革”。
4.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对《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商贸”修改为“商务”。
2.第九条第三款中的“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各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
二十一、对《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与改革”、“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2.第八条、第十六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与改革”。
3.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4.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5.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二、对《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2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中的“农牧行政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2处)、第二十四条中的“商业”修改为“商务”。
3.第五条第三款中增加“食品药品监督”,“环卫”修改为“市容”。
4.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三、对《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规定。
2.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水库坝体修建码头、渠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在水库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水利”。
二十四、对《西安市旅游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中的“文物园林”修改为“文物、市容园林”,“民族宗教”修改为“民族、宗教”。
2.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修改为“《旅行社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3.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五十条增加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对《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七条中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作报请批准法规的说明”修改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书面说明”。
二十六、对《西安市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九条第一项中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修改为“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
2.第十条第四项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房产”修改为“房屋”,“市容环卫”修改为“市容”,“市政、公用事业”修改为“市政公用”。
第十条第五项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对外经济”修改为“商务”。
二十七、对《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第三项中的“预算外资金”修改为“政府非税收入”。
二十八、对《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五)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删去第十条第六款中的“人事”。
3.第三十五条中的“劳动力市场”修改为“人力资源市场”。
二十九、对《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三十、对《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市政”修改为“市容”,“商贸”修改为“商务”。
三十一、对《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城管执法部门所属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阎良国家航空产业基地执法分局”修改为“市城管执法部门所属各执法分局”。
三十二、对《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商贸”修改为“商务”。
三十三、对《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一、二款中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
三十四、对《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款中的“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修改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沣渭新区等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
第三款中的“建设”修改为“工业”。
2.第八条增加第三款:“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广散装普通砂浆的使用。”
3.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修改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4.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等34部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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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节〔2010〕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推动再制造产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再制造产品生产,引导再制造产品消费,我部制定了《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再制造产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再制造产品生产,引导再制造产品消费,建立再制造产品认定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产品,是指采用先进适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对废旧工业品进行修复改造后,性能和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的产品。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制定相关制度、标准及实施方案,组织开展认定工作,发布《再制造产品目录》。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申请的初始审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
第四条 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认定申请
第五条 再制造产品认定由企业自愿提出申请,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
(三)国家对产品有行政许可要求的,应获得相应许可;
(四)具备再制造产品批量生产能力,采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先进适用、成熟可靠;
(五)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且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节能、环保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六条 企业根据本办法及相关的认定要求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再制造产品认定申报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依法应取得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四)执行的产品标准;
(五)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六)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及再制造技术说明;
(七)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八)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始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将符合条件的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认定评价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具有合格评定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具体承担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要求,认定机构应:
(一)制定《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备案后,用于指导和规范认定工作;
(二)根据行业和再制造产品特点,选取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专家,参与实施认定工作;
(三)规范实施认定工作,出具认定报告,并对报告负责;
(四)依法保守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不得从事认定范围内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再制造产品认定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与产品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认定机构收到申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文件审查,并编制文件审查报告。
(二)文件审查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认定机构应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
专家组应在现场评审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认定机构提交现场评审报告,并对现场评审结论负责。
(三)认定机构应依据相关的产品标准,对申请企业提交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时,对申请认定的产品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
第十一条 认定机构在结束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报告并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四章 结果发布与标志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认定报告进行审查,符合认定要求的纳入《再制造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指定认定机构的网站上发布。
第十三条 通过认定的再制造产品,应在产品明显位置或包装上使用再制造产品认定标志(标志基本式样见附件)。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和管理等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产品质量时,企业应及时向认定机构报告。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取消其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再制造产品认定标志。
第十五条 任何对再制造产品认定过程和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异议,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再制造产品标志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e3741a2cc0e0a974901.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