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02:30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8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业经2007年11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工作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市政府部门);所称的行政首长,是指市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三条 对行政首长的问责遵循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其行政首长予以问责:
(一)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的:
1、不贯彻落实或者不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2、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
3、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
(二)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1、超越权限擅自决策;
2、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
3、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
4、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5、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
6、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
7、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8、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
(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
1、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
2、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有关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
3、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隐患和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导致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违法或者不当采取行政措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
5、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6、行政不作为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7、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
8、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
9、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
10、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四)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的:
1、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2、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3、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4、对本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或者包庇、袒护、纵容;
5、指使、授意本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6、指使、授意、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其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
(二)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
(三)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者包庇、纵容;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赔礼道歉;
(五)取消当年评先进和优秀的资格;
(六)通报批评;
(七)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辞职;
(八)建议免职。
前款所列的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采用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问责方式的,依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或者其行政首长涉嫌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决定由市监察机关启动调查程序。
市长在决定启动调查程序前,可以责成或者委托副市长责成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第八条 市长决定启动调查程序的,市监察机关应当自市长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员以及与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办理的调查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办理的调查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事项公正处理。
市监察机关领导人员的回避由市长决定,其他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市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
市长发现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十条 行政首长在被调查期间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
行政首长在被调查期间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结束后,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结果有无异议。
第十二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应当问责以及适用的问责方式等内容。
案情特别复杂的,报经市长同意,完成调查工作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个月。
第十三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问责的,市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结论和市长的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
第十四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认为需要问责的,由市监察机关将调查报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调查报告时,被调查的行政首长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五条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讨论情况作出问责决定,并由市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前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市长可以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以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九条 市长根据复核报告或者复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问责方式恰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问责方式不当的,决定变更问责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决定撤销问责决定。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违反政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党纪的,依法给予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市政府部门的其他工作人员有过错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机关负责拟制和送达。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实施问责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实施问责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入伍或驻本自治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以及在本自治区境内居住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
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厅主管本自治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地、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照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其确定条件和批准机关按照国务院和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持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证明书的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现役军人的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是:
(一)革命烈士的,为其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的,为其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的,为其十个月工资。
现役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军官为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为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为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
军队离休干部,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的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证明书的发给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成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一次性抚恤金各发半数;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证明书按先子女后兄弟姐妹的顺序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及子女的,一次性抚恤金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不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军人在服役期间,所在单位荣立集体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军人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军人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达不到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上述家属中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孤老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孤儿,其定期抚恤金增发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中,已享受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或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其救济费或退休、退职金低于定期抚恤金标准的,补足差额部分的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当年的定期抚恤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次年一月后的定期抚恤金,由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
第十三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自治区民政厅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死亡当月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伤残,按照其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评残的条件按照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出现役后一般不再办理。但对符合评残条件确需补办评残手续的,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调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十八条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以其伤残为由辞退或解聘,确需辞退或解聘的,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被辞退或解聘后生活水平低于当地职工的,可享受伤残抚恤金。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次年一月后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由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发给。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二)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需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需分散供养的,由其原籍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下列办法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在县城、乡(镇)所在地或农村;
(二)安排号住房,新建住房应包括卫生间、厨房,建筑面积四十至四十五平方米,建房所需费用由县、市财政解决;
(三)口粮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四)配偶、十八周岁以下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在校读书的子女和残疾子女是农业人口的,可以转为城镇非农业人口,国家按城镇居民定量标准供应其口粮;
(五)安置地的县、市卫生部门负责发给公费医疗证,并指定就医医院。因伤病需转外地治疗的,应取得指定医院和县、市卫生部门及民政部门同意,医疗费由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生活费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从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留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同类标准发给。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复发死亡的,追认为革命烈士,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
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办法按其所在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三条 对义务兵家属,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家属,未参加工作的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应给予优待。
第二十四条 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每年每户不低于当地县(市)农民上年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发给。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其入伍前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其家属优待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家
属的优待金,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标准发给。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可加发奖励金,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一户中有多名义务兵的,按一名为一户类推计算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期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可继续发给;义务兵转为志愿兵或提干后,即停止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
义务兵入伍后,其家属户口迁移的,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优待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从第二年一月起按当地规定发给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部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九条 县、市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优待金,建立专门帐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贪污、挪用优待金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管理的优待金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发放当年的优待金;
(二)支付现役军人立功的奖励金;
(三)提取百分之三至五的金额作为收集优待款(粮)的酬劳费;
(四)召开优待金兑现大会和优待工作先进表彰会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市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因伤口复发需医疗和经批准需在外地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卫生部门发给公费医疗证件,并指定就医医院。医疗费用实报实销。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配制假肢、病理鞋,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审批,配制代步三轮车,由自治区民政厅审批。购买上述器械所需费用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开支。
第三十二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而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卫生部门酌情予以减免。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和集体的交通工具,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收票价的优待。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在下列方面享有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职工;
(二)幼儿入托;
(三)学校、培训班录取学生和学员,享受助学金,中、小学学杂费的减免;
(四)发放扶持生产和社会救济的款物;
(五)贷款;
(六)供应农业生产资料;
(七)分配和购买公有房屋;
(八)分配和购买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
第三十五条 农业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当地劳动部门招工条件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安排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所需劳动指标由劳动部门从招工或自然减员指标中优先解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招生时,对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录取的文化条件应适当放宽。其放宽的幅度,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学校,录取的身体条件,以不影响所报专业的学习和生活为限。革命伤残军人毕业生的工作,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
第三十七条 家居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住房有困难,其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房管部门安排解决。
第三十八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予安排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审批,按照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制定的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困难的。
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和经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红军失散人员,按照前款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地、市民政部门批准,可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
对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1月3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执法行为,加强层级监督,及时纠正不合法、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减少行政诉讼案件,提高行政工作效率,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劳动保障行政行为的公正、公平、合法和适当,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特制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
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保障并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理复议申请,做出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局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是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受理及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市、区、县劳动保障局及其所属具有劳动保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做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变更、中止、取消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审核、登记等有关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用人自主权、工资分配权等经营自主权的;
(六)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等法定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七)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九)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缴费基数核定、保险待遇核定或者发放方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可以一并向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复议: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
(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决定或裁决不服的;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对市劳动保障局及其委托行使劳动保障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劳动保障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八条 对区、县劳动保障局及其委托行使劳动行政管理的事业组织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本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劳动保障局申请复议。
第十条 对市劳动保障局和市政府其它部门以共同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区、县劳动保障局和区、县政府其它部门以共同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共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部门是共同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复议请求等内容,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人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提请行政复议时,应提交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资格证明或证件;申请人是法人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与审查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日内进行审查,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做出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案件涉及第三人的,应告知第三人;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又向劳动保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做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申请人仍然不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对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不予受理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的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它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或复议机构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由复议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的7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批表,经主管局长审批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中
止审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如果规范性文件是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受理该复议案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核,做出处理结论;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应予以修改和撤销。
(二)如果该规范性文件是由劳动保障部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复议机构拟写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报主管局长签发,直接报送有权审查、处理的机关,请其在60日内进行审核,依法做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
(三)如果规范性文件是区、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复议机构拟写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主管局长审批后,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请其在60日内进行审核,出具处理意见。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部门拒不撤销
或逾期不报送处理意见的,复议机构可提出意见,经主管局长审批签发,上报市人民政府。
(四)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应继续审查复议案件。
第二十一条 经复议机构批准,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它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做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活动;复议机构认为必要,可以直接通知有关人员做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审批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决定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或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书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
停止执行审批表,报主管局长审批。
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停止执行的,应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60日内审理完结。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复议机构应当在审结期满的前10天内,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复
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原则上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可以进行书面审理。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也可以采取开庭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或以开庭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复议申请后,可以向本机关有关的业务处(科)室通报情况,听取意见;业务处(科)室应协助和配合复议机构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做出复议决定。必要时,复议机构可以和业务处(科)室共同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按照以下程序做出: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的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拟写复议决定书,报主管局长审批决定。
(二)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的,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拟写复议决定,报主管局长审批决定;对于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复议案件,报局长
审批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做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劳动保障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它规范性文件;
(五)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做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的方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机关做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制度。复议案件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案件的卷宗材料,按照归档要求进行立卷归档。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3年11月30日北京市劳动局发布的《北京市劳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