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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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76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建金管〔2004〕34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财政、审计及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局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活动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任何单位不得另设账户自行管理。 

第四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均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和提取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情况;

(六)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受委托银行应按签订的委托合同条款,办理相关住房公积金业务,并对专户内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业务,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心中〈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梅市府办〔2008〕2号)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提取等业务。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提交管委会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管委会审议。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进行分配。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项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证券公司签订理财协议进行理财管理;

(二)违反规定在证券市场购买国债及将国债进行质押或流通;

(三)向他人提供担保;

(四)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投资、参股和购买股票;

(五)用于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

(六)用于兴办任何类型的经济实体。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原始凭证、账簿、财务报告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住房公积金承办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相互核对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保证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账账、账表、账实相符。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按时向建设、财政等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会计等各类报表。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受委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及年度预、决算等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

(三)审计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人民银行负责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开设、利率政策执行及信贷业务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银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可以实行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并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

第十六条 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四)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十八条 缴存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八)侵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九)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十一)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与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公开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及其他住房公积金信息的;

(十三)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的;

(十四)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十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住房公积金使用条件,骗取、骗贷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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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3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属于我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建成和规划未建的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线路走廊及道路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跨线桥、立交桥、过街人行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等设施;
三、城市排水: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合流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排水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道路、桥涵、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市和城区分级管理的原则。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各城区城建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各自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要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参与设计会审、质量监督和工程验收。
单位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将有关技术资料、图纸报送给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道路、桥涵要搞好维修、养护,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
第八条 按规划新建、拓宽、翻建道路时,妨碍道路工程建设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都应服从道路工程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调整、迁移或拆除。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建筑线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棚厦、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禁止在铺装的路面上搅拌水泥、沙泵等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机动车、畜力车不得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履带车不得在铺装的道路上行驶和停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挖掘道路。需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的,要经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挖掘道路复原费和保证金,领取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按市政工程设施损坏
程度进行结算。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不得超过批准时间。
严禁擅自封闭道路。确需临时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由建设单位报请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后,方可封闭,期满后及时恢复交通。
第十三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要在施工现场设有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按技术标准和时间要求回填,横向挖掘道路的,一般不得中断交通,必须在夜间突出施工;纵向挖掘道路的,要分段施工,分段回填。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按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横向挖掘的道路三日内复原,纵向挖掘的道路十日内复原。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各类市场,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十五条 新建成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一倍挖掘道路复原费。
第十六条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挖掘道路的严格控制期。必须挖掘的,经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加收一倍挖掘道路复原费,并按冬季施工要求回填,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在四月份内全部复原。
紧急抢修工程须挖掘道路的,要在开挖的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补办手续,除经特殊批准外,要在四十八小时内回填完毕。
第十七条 煤气、自来水、供热、电信、电力等部门,要在每年三月末前,把当年挖掘道路的计划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八条 路标要定期油饰,标杆要与地面垂直,统一式样,要用标准汉字和拼音文字书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损坏路标。
第十九条 桥涵附近50米内不得进行爆炸等危及桥涵安全的生产作业,不得挖掘护坡。
桥涵附近不得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堆放物料、设置障碍物。
第二十条 各种车辆通过桥涵不得超过限荷、限高、限速等标志的规定。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各产权单位,要按产权所属,搞好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二条 向规划部门申请修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必须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会签。
第二十三条 按规划修建排水设施时,一切地上地下构筑物,都应服从排水工程需要,各种地下设施要按照有压力管线服从无压力管线,可弯管线服从不可弯管线的原则,进行合理调整,保障排水畅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铺设排水管线时,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或由专业人员监督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向城市排水管线排放污水,要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管线上截流取水;不得拆除、改线、接引各种排水管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排水管线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不得向排水管线内倾倒易燃、易爆、易堵物品和垃圾、污物。
向排水管线内排放污水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 排水明沟、吐水口,不得填埋堵塞。明沟两侧各十五米内,不得修建、构筑各种建筑物和种植作物。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搞好路灯的维修、养护,定期擦拭,保持完好、安全、清洁、明亮。
第二十九条 路灯柱周围0.5米内,不准堆放各种物料。非路灯管理人员,不准攀登灯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灯具及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路灯电线上拉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凡因建筑工程需要须迁移路灯设施时,要报市政工程设施部门批准,并缴纳迁移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敢于向破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失的要按价赔偿,并处2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要限期清除、纠正,造成损失的要按价赔偿,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纠正,造成损失的要按价赔偿,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交通,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凡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节较轻的要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三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能保证市政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申诉者的意见;对复议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关于占道费、挖掘道路复原费、保证金、排水设施使用费、路灯设施迁移费等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春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四章即行废止。



1988年9月24日

淄博市承压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


淄博市承压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2年4月10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压设备的安全监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承压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和安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承压设备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压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承压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计、制造、销售和安装

  第七条 承压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所设计的承压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锅炉的设计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当取得设计许可。设计图纸应当有设计许可标记。
  第八条 承压设备的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取得制造、安装许可证;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设备、水处理药剂的制造单位,以及气瓶和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取得安全注册证。
  第九条 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监察规程和技术标准,并在相应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设计、制造、安装活动。
  第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承压设备在施工和安装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和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工程竣工后,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篡改、转让、借用、冒用许可证、安全注册证、检验报告、质量证明和质量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安装下列承压设备:
  (一)无制造许可证或者安全注册证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技术标准、设备(安装)图纸、使用说明等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五)将常压锅炉、常压容器改造为承压锅炉、承压容器的;
  (六)隐匿、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或者产品产地的;
  (七)按照规定或者经检验确认应当报废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安装的。

  第三章 使用、修理和改造

  第十四条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安全责任制,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监察规程和技术标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使用的承压设备的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承压设备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报市、区(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保证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完善和有效。
  第十六条 承压设备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应当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充装安全注册证后,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禁止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
  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必须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
  第十九条 气瓶类移动式压力容器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制度。气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改变充装单位时,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用承压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应当定期进行检验、校验。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编制检验、校验计划,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锅炉、固定式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定期检验前,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清理、置换、通风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压设备使用单位改变承压设备原设计的适用温度、压力、介质等使用条件或者承压部件的结构、材质时,应当经过技术论证,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承压设备承包、出租时,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在承包、出租合同中明确规定安全责任,并将承包、出租合同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转让前,应当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承压设备停用或者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置换或者拆解。
  承压设备需停用一年以上或者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或者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或者锅炉化学清洗的,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承压设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锅炉化学清洗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修理、改造或者清洗方案,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承压设备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同时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事故发生后,需要抢修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七日内将抢修情况报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常压设备改造为承压设备。
  禁止使用应当报废的承压设备。

  第四章 监察与检验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涉及承压设备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条件时,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察人员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应当接受安全监察。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实施安全监察时,可以依法对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清洗、报废活动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也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安全监察人员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消除事故隐患;对未经检验或者超过检验周期的承压设备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并进行强制检验;情况紧急时,可以责令停止该设备的运行。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验机构和其他检验单位、检验人员应当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检验许可证、检验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验机构和其他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验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数据和结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检验数据和结论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发现重大隐患时,应当立即通知被检验单位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到隐患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责令和监督被检验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被检验单位对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复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另行指定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二)从事承压设备及其安全附件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修理、改造等经营性活动;
  (三)限定企业购买指定承压设备或者强行指定安装、修理、改造、清洗单位;
  (四)泄露被检验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其他检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前款所列(一)、(三)、(四)、(五)项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没收图纸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制造许可证或者安全注册证,从事相关制造、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产品货值金额(包括已销售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使用未经设计许可或者未经审查的设计图纸制造承压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安装许可证安装承压设备,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安装相关承压设备的,责令停止安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伪造、篡改、转让、借用、冒用许可证、安全注册证、资格证的,没收相关证件,按照不具备相应资格予以处罚。
  伪造、篡改、冒用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或者质量标志的,没收非法产品,并处非法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销售相关承压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相关承压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使用证而将承压设备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查封设备,对未检验设备进行强制检验,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充装安全注册证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责令停止充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责令停止充装,没收违法所得;对充装气瓶类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并处每只气瓶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充装罐车类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压设备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压设备使用单位聘用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或者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承压设备使用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压设备停用或者报废后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以及未按照规定进行清理、置换或者拆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盛装危险介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承压设备修理、改造、锅炉化学清洗许可证或者未办理核准手续,从事相关活动的,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检验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责令停止检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安全监察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承压设备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责任单位或者业主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充装、修理、改造、清洗、检验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安全监察或者检验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监督检验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检验许可证,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承担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
  本条例所称其他检验单位,是指隶属于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企业,并依法取得检验许可证的检验单位。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