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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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7月3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鉴于《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与住宅和城乡建设部新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其予以废止,并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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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资格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资格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5〕704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促进我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项目管理单位的资格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我委研究制定了《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资格备案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的,请及时与我委建设市场管理处联系。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五年九月七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
  资格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加强对项目管理单位的资格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杭州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的,实施对项目管理单位的备案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单位(简称项目管理单位),受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简称委托方)委托,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资格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 项目管理单位按工作内容可分为融资建设、工程总承包和项目代建三大类。
  (一)融资建设是指受委托,按照项目投、融资的模式,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的融资、建设、运营、移交全过程工作。
  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单位资格条件:
  (1)注册资本金达5000万元或净资产(事业)不少于4000万元,且具备融资建设实力和经历;
  (2)具备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或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或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
  (3)专职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建筑、结构、经济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5人;
  (4)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5)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工程总承包是指受委托,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全过程实行承包。
  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单位资格条件:
  (1)注册资本金达3000万元或净资产(事业)不少于2500万元;
  (2)具备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或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或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或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3)专职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建筑、结构、经济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
  (4)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5)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项目代建是指受委托,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从立项至交付使用)或各阶段建设管理工作。
  代建项目管理单位资格条件:
  (1)注册资本金达1000万元或净资产(事业)不少于500万元;
  (2)具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施工承包、房地产开发、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二级(乙级)及以上资质中的任何一项,或者其他满足建设管理工程要求的建设管理单位。
  (3)专职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建筑、结构、经济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
  (4)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5)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第五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在经核准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第六条 施工企业不得在同一工程中同时承担代建和施工业务。
  第七条 项目管理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备案后,方能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资格备案受理时间一年两次,分别为每年的3月和9月。
  第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资格备案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管理单位备案申请表(一式两份+WORD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验资报告;
  (四)项目管理组织结构情况说明;
  (五)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情况说明;
  (六)项目管理专业执业资格人员身份证、专业技术经济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注册证书复印件;
  (七)项目管理单位和项目管理专业执业资格人员签订的,经劳动部门鉴证的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八)经社会保险机构盖章的项目管理单位为项目管理专业执业资格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人员名单及每人的缴费金额;
  (九)办公场地证明材料。
  上述资料有原件的须提供原件(核对后即还)。资料(二)~(九)应按上列顺序装订成一册。
  第九条 外地进杭项目管理单位资格备案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地项目管理单位备案申请表(一式两份+WORD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经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全套备案资料;
  (四)办公场地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管理单位进行资格备案,并在备案申请表中预以确认,核发备案卡。备案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资格备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时须重新备案,方能继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单位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若发生项目管理专业执业资格人员增加或减少的,应在办理完相关人事变动手续后30日内,持调出人员的中止劳动关系证明、调入人员的相关资料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三条 在完成项目管理业务后,项目管理单位应在工程交付后3个月内将评估报告及工作总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超范围承揽项目管理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开展项目管理业务;
  (三)转让项目管理业务;
  (四)违反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
  第十五条 资格备案期满而不申请重新备案的,不得继续从事项目管理活动。未经备案的不得擅自开展项目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八月十七日
            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房交换管理,维护住房交换市场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住房交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住房交换。
  本规定所称住房交换,是指住房所有。人或使用人交换私有住房所有权或公有住房承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所有权之间、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第三条 土地房产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住房交换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换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受换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办理住房交换手续。


  第四条 住房交换应遵循自愿互利、合法公正、方便生活、调剂余缺的原则,符合住房制度改革等有关政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住房交换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房交换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住房交换合同示范文本由换房主管部门制定。住房交换当事人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六条 因交换住房的面积、结构、成新、朝向、地段、等级等因素形成的差价,原则上由换得价值较高的受益方补偿另一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住房交换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以差价部分计征营业税,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交换当事人应如实申报住房交换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申报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部门可进行评估核定。


  第八条 住房交换当事人可委托合法的住房交换中介机构办理住房交换事宜。


  第九条 住房交换后,不得擅自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或者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房屋。


  第十条 住房交换后,本市户籍住房交换当事人可按规定凭土地房屋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向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移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私有住房交换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私有住房是指个人所有的住宅,包括个人自建住宅、所购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及享受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和落实侨房政策房等住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列之一的私有住房,禁止进行住房所有权交换:
  (一)无房地产证书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已公告拆迁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禁止交换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住房交换当事人应持下列材料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住房交换手续:
  (一)住房交换合同;
  (二)房地产证书;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
  (四)办理住房交换所需的其它证明材料。
  共有住房还应提交共有人同意交换的证明。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机构应自收到住房交换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准予交换的意见,并交房地产权籍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交换已出租的住房,住房所有人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

第四章 公有住房交换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住房是指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经管的直管公房和由单位自建或购买的自管公房。


  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交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管公房之间、自管公房之间、直管公房与自管公房之间的住房使用权交换;
  (二)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私有住房所有权。


  第十八条 公有住房使用人换房时,须征得住房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对使用人合理的换房要求应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禁止进行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
  (—)无合法租赁关系的;
  (二)擅自转借、转租的;
  (三)已公告拆迁的;
  (四)将独用单元结构住房的一部分用于交换的;
  (五)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禁止交换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使用权价格由换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统计行政部门公布测算标准,住房交换当事人参照测算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住房交换当事人应持下列材料向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交换手续:
  (一)换房合同;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证书;
  (三)公有住房承租人配偶及同住成年家属同意交换的证明;
  (四)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同意交换的书面证明;
  (五)当事人的户簿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办理住房交换所需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机构应自收到住房交换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准予换房的意见,并通知住房交换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取得公有住房使用权的住房交换当事人应自收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准予换房通知之日起7日内,属直管公房的,持有关材料到该房屋所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属自管公房的,持有关材料到产权单位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取得私有住房所有权的住房交换当事人,应向房地产权籍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有住房交换后,公有住房所有权的权属性质不变。
  公有住房中的共用部位仍维持原来的使用状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私自换房的,由换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住房交换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