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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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在“方准开业”一句后增加“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2、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3、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严禁使用军用枪支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
4、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管理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除按第十一条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安全合格证,并予以收回。”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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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城建项目与土地资产联动运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3〕20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城建项目与土地资产联动运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城建项目与土地资产联动运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安庆市城建项目与土地资产联动运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盘活城市土地资产,经营好城市土地资源,拓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渠道,加快城市建设步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建项目,是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集团〉公司”),为承担城建投资和城建国有资产运营等事务的国有独资公司,是政府经营城市的运作载体。城建项目与土地资产联动运作实施工作,由建投(集团)公司会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
第四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城建项目计划,由建投(集团)公司负责城建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建立项目库,并提出每个具体项目筹资经营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城建项目筹资经营方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城市规划、分区规划做好控规编制和规划控制工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项目建设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市计划、建设、房地产、工商、经贸、交通、财政、金融等主管部门按法定职责,做好筹资经营方案实施的相关工作。
市政府批准的城建项目筹资经营方案中,凡涉及与土地资产联动运作的土地开发经营计划和年度收购计划,由建投(集团)公司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与城建项目联动的经营性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六条与城建项目联动的土地(含城建项目用地)收购,由建投(集团)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共同测算收购费用,拟定收购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建投(集团)公司负责筹集收购资金,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收回土地。
第七条与城建项目联动的集体土地征用,应纳入土地收购储备范围,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土地征用、拆迁、整理和资金筹集由建投(集团)公司负责,土地征用相关手续由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办理。
第八条与城建项目联动的土地出让,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出让方案,组织实施。出让方案由土地储备中心和建投(集团)公司共同拟定,经市国土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审定后按规定报批。出让收益上交政府后全额划交建投(集团)公司专项用于城建项目(含支付城建项目用地的收购、征用的成本费用)。
第九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实行行政划拨。
第十条土地收购、出让等资金的运作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土地收购、征用、储备、供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14日,卫生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八条“食品不得加入药物。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的除外”的规定,为加强对食品营养强化剂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证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营养强化剂是指为增强营养成份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第三条 生产食品营养强化剂的工厂,须经省、市、自治区的产品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按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逐批检验,合格后方许出厂。商业部门加强验收,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加强监督检查。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生产食品营养强化剂,必需氨基酸不能以小包装形式出售。
第四条 食品加工,经管部门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必须符合《食品营养强化使用卫生标准》中规定的品种、范围和使用剂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条 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的工艺要合理,不得影响强化剂的性质。成品在保存期内,其含量应不低于使用卫生标准中所规定的使用量。
第六条 凡经营养强化的食品在包装上必须写明:“营养强化食品”字样,并标明生产厂名、生产日期、强化品种、强化剂量、使用对象、食用方法、食用量和保存期限,不得夸大宣传。
第七条 生产和使用新的食品营养强化剂时,应由生产和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生产工艺、理化性质、质量标准、毒性试验结果、营养学评价、使用效果,食品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等有关资料,省、市、自治区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归口单位-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理后,报卫生部审核批准。主管部门制定强化剂质量标准,共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需经卫生部同意。没有食用级质量标准的品种可暂以药典标准为依据。
第八条 婴儿食品的强化,按卫生部颁布的或许可的婴儿食品营养及卫生标准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国外进口的食品营养强化剂或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的食品,必须符合本办法和进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条 出口食品营养强化剂和经食品强化剂强化的食品,可根据双方鉴定的合同要求,安排生产。转内销不符合本标准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向生产、销售等有关单位无偿抽取检验所需的食品营养强化剂或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的食品,并给予正式收据。